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2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燕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林緯睿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緯睿、傅詩誼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難認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攤
販,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姊
姊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TCDM-113-交簡-83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