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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生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雖以趙生雄為 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 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 複製電子卷證,補正被告趙生雄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15

MLDV-113-補-1472-202410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彭玉球 被上訴人 徐松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76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35元及遲延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8,135元本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 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 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不當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前 揭法令之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是其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但上訴人之竊電行為 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亦未諭令被上訴人就此電費損失應負 舉證之責,單憑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即認為被上訴人 受有電費21,735元之損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且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 否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 費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 審未查明此節,亦未說明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之 理由為何,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㈡證人傅忠雄於刑事竊盜案件作證時,證稱上訴人與證人傅忠 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 ,111年7月7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 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曾向上訴人收 取電費且有超收情形,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 退還超收的電費1萬元,又如何會發生被上訴人受有21,735 元之電費損害?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 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其判決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㈢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廢棄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電費損 害21,73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且有電費 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可考(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第91頁),亦即原審認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參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設備( 申設人為訴外人朱銘錱、管領人為被上訴人徐松基,下稱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26,779元,相較於 109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共5,044元,共增加21,735元,因 認上訴人竊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21,735元,且有電費債務管 理系統欠費查詢在卷,應屬合理,而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電費損失21,735元已盡舉證之 責。至於上訴人所辯本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 不會超過20,000元,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  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 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本 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證人傅忠雄有共同支付電費,被 上訴人有超收上訴人與傅忠雄的電費,於苗栗縣銅鑼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還退還傅忠雄1萬元,則被上訴人 如何受有21,735元之電費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 提出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111年7月10日苗栗縣○○鄉○○○○○0 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0頁),原審就此即無從 審酌。上訴理由執此謂原審未斟酌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又疏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諭令被上訴人負 舉證證明實際電費損失之責,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云云,不 足憑採。又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 上開抗辯及該份調解筆錄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再 者,上訴人雖指稱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所得結果是否 即為上訴人竊電行為所致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本人欠繳電費 所致?或是包括被上訴人使用電能之費用?均有疑義,原審 未查明此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小額程序之上訴,不 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依被上訴人 主張、前述刑事判決及電費債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而以本 案電表設備110年9月至12月兩期電費,與109年9月至12月兩 期電費差距21,735元,認定被上訴人之電費損失為21,735元 ,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業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在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證人日旅 費為1,076元,訴訟費用共為2,576元(本院卷第7頁、第203 頁、第205頁),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14

MLDV-112-簡上-17-202410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代 理 人 李安爵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 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 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 ,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 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 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 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 ,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下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應業務需要,經第10屆第12次董 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心 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礙 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 及對照表、苗栗縣政府同意本件法人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 紀錄備查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係於第4條增訂:(八)提供 心智障礙者家屬信託契約或遺囑之相關諮詢,並接受心智障 礙者家屬之委託,擔任信託監察人,經查此條文變更並非財 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 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9

MLDV-113-法-8-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邱財龍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於訴狀中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 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未記載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確認何張本票於何範 圍之債權不存在),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具狀補正。 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8

MLDV-113-補-1928-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彥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曾彥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8

MLDV-113-補-1644-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紘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是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4

MLDV-113-苗簡-501-202410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 求之借款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632元(計算式:本金16萬元+利息1,5 21元+違約金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6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23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11/365) 3.125% 1,521 元 2 違約金 160,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23日 (81/365) 0.3125% 111 元 合 計 1,632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0-04

MLDV-113-補-1893-202410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被 告 陳眉君 訴訟代理人 鄭暐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准備查設立之新店境 園社區(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本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與康希有限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合約,實際 施作完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其中施工 範圍之「地下3樓停車場泡沫滅火系統設備」(下稱系爭泡 沫設備)修繕金額為23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本 社區公共基金付款予康希有限公司。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 函文,本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地下3樓停車場)主要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領有 所有權狀,具有停車位建號及土地持分,應視為專有部分。 本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款 項應由地下3樓停車場10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系爭 泡沫設備部分延伸至本社區地下2樓機車停車場,原告委託 施作廠商依區域範圍計算應負擔系爭款項之比例,因地下2 樓所有消防泡沫設備,地下3樓之消防泡沫設備尚涵蓋到發 電機及消防幫浦系統,核算結果應由原告負擔共4份(包括 地下2樓停車場3份、地下3樓公共部分1份),地下3樓停車 場10位區分所有權人則應負擔8份,合計為12份。依此計算 地下3樓停車場10位區分所有權人,每位應負擔部分為15,73 3元【計算式:236,000× 8/12 ÷10=15,733元】。原告即於1 13年2月4日公告地下3樓停車場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13年 2月20日前繳清。但被告未遵期繳納,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 5日公告、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寄發催繳通知單,通知被 告應盡速繳納,惟被告仍不予理會。因此,原告就被告積欠 之修繕費用,於11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 文之3日內繳納,並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今猶不為給付, 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消防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攸關所有住戶之生命安全,本社區建築使用執照 上註明地下3層功用為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縱其在權 利歸屬上設置為專有部分,惟因同時具有前揭防空避難之公 益性質,亦受相關法令限制,諸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且實質上並不能完全限制其他住戶進入該空間 ,確使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使用收益受到限 制。地下3樓停車場雖劃設具有獨立權狀的停車位,但亦設 有梯間、化糞池、水箱、緊急電源ATS切換開關、消防取水 泵、消防栓泵箱、消防水池等公共設施,故可知地下3層並 非全部均供特定住戶所專用,尚有共用部分存在。系爭泡沫 設備之裝設,用意是在避免火災發生損害,地下3層若發生 火災,除了使用地下3層停車位之住戶可能發生危險及損害 外,亦可能波及前述公共設施,甚至整棟建築物均有可能遭 受到波及,可知系爭泡沫設備是為了社區的公共利益非為特 定人之利益而設,性質上應屬共用部分之維護,其費用應由 所有住戶一起分擔。系爭泡沫設備的泡沫儲存槽(原液桶) 設於地下3樓,其管路也是從地下3樓分送至地下2樓,管路 是相連共通的,不能依泡沫噴灑區域來認定如何負擔費用。 本社區全部消防設備改善工程,預估金額為1,400,000元, 每戶應分擔50,000元,實際完工金額為1,270,000元,原告 已收取之1,400,000元已足支付系爭款項,不應再向地下3樓 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收取。又,本社區於112年11月5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系爭款項應由地下3樓停車場10個 車位所有權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事項其一為:地下3樓停車 場是否屬專用部分?其二為: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3元,是否有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地下3樓停車場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依當時法令辦理 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具該停車位建號及土地持分一節 ,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證(卷第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130156975號函說明第4點引 用內政部9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1010號函示: 「本條例施行前法定停車空間依當時法令辦理產權登記並領 有所有權狀(具有該停車位建號及土地持分),經認定具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依第3條第3款定義視為專有部分…」 等語。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定義,所謂專有 部分,不僅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地下3樓停車場,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亦即 除供停車使用外,尚供不特定人防空避難之用,有被告所提 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憑(卷第151頁) ,當有防空避難需求時,地下3樓停車場所有權人不能拒絕 他人進入避難,且地下3樓停車場不僅劃設汽車停車位,尚 設有化糞池、機械升降設備、發電機、水箱、綜合式火警消 防栓箱、消防泵浦、泡沫儲存槽(原液桶)等供全體區分所 有人使用之設施設備(參卷第157頁本社區地下3樓消防平面 圖),上開設施設備不僅占用地下3樓停車場空間,維修時 維修人員亦需進入使用,甚至管理服務人員亦有定時進入巡 視以維社區安全之必要,是以地下3樓停車場並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縱辦理產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具有該停車位建 號及土地持分),仍不得視為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地下3 樓停車場為專有部分,容有違誤。  ㈡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集合住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第2項第7款規定,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指乙類場所 。又,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之滅火設備, 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為滅火設備之一 種,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8條 第6款所明定。依上述說明,泡沫滅火設備為集合住宅管理 權人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予以設置 並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 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2條前段 定有明文。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所有權之規 定,對集合住宅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 人即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㈢次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 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 誤後,移交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消防設施應屬公寓大廈即集合住宅之「附屬設施設備 」,且於建築完成時應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由住戶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等);再依消防法 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 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所制訂,因 此集合住宅之消防設施設備,除設置於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且專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者以外,例如各住戶住宅內 之滅火器,其餘消防設施設備應歸公寓大廈即集合住宅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即使應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消 防設施設備設置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建物内,亦同。 本案之系爭泡沫設備雖設於地下3樓停車場,惟地下3樓停車 場不僅有汽車停車位,尚有化糞池、機械升降設備、發電機 、水箱、綜合式火警消防栓箱、消防泵浦、泡沫儲存槽(原 液桶)等供全體住戶使用之設施設備,地下3樓停車場泡沫 滅火系統設備(即系爭泡沫設備),遇地下3樓停車場火災 發生而噴灑泡沫滅火時,並非僅防止地下3樓停車位所有人 受損害,同時亦防止地下3樓停車場其他共有公用之設施設 備蒙受損害,而本社區地下2樓(設有機車停車位)發生火 災時,消防泡沫係由設於地下3樓之泡沫原液桶及管線送往 地下2樓之消防泡沫管線再噴灑(卷第180頁),且發生火災 時,各汽車及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受損及各共有公用設施設 備受損情況,亦無從依車位面積與各設施設備設置之面積比 例,或依泡沫噴灑區域面積比例而擬定受損害或受利益之大 小,進而以該比例區分各停車位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應分 擔之設置或維護費用。依前所述,地下3樓停車場不得視為 專有部分,且系爭泡沫設備並非供地下3樓停車場車位區分 所有權人所專用,基於消防安全設備攸關公寓大廈全體所有 權人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系爭泡沫設備之所有權應歸本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款項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分擔。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本社區於112年1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系爭款項應由地下3樓停車場10個車位所有權人負擔一節 ,雖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卷第3 9至41頁),惟該會議紀錄第九項「討論報備事項之相關決 議:第二案討論社區消防設備修繕案」,並未記載表決票數 情形,亦無決議內容(卷第39頁);該會議紀錄後附之「討 論相關事項及決議」記載第二案:討論本社區消防設備修繕 案:3.地下停車場專用泡沫滅火設備,維養費用該如何分擔 ?……(一)所以本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專用的泡沫滅火系 統設備,估價費用二十三萬六千元整未稅價,由該10個車位 住戶負擔。(二)該消防泡沫設備延伸至地下二樓機車停車 場,機車停車場若屬全體住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等記載中,亦無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之票數情形, 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告未能證明本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15,733元,原告所提 出之規約(卷第183至224頁)亦無系爭泡沫設備維護費用應 如何分擔之約定,則原告以公告、寄催繳通知單及存證信函 等催告被告繳納,即失所依據。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為 墊付系爭款項中被告應分擔之15,733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然查,本院認地下3樓 停車場並非專有部分且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設置 並維護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系爭泡沫設備屬本社區消 防安全設備之一,且系爭泡沫設備並非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所 專用,系爭泡沫設備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修繕 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約定外,依 上開民法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被告辯以本社區全部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原預估金 額為1,400,000元,每戶應分擔之50,000元,被告已繳納( 參卷第117頁匯款證明),實際完工金額為1,270,000元,原 告已收取1,400,000元已足支付系爭款項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卷第179頁),堪以採信。被告既已全數繳納包含系爭 泡沫設備之系爭款項在內之全部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應分擔費 用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7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4

MLDV-113-苗小-533-2024100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邱玟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邱以欣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複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9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多次變更 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414元及其 中5,968,9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9月7日)起;另其中6,592,28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另其中479,15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 優先車道,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央路駛來,自後方撞擊被告之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 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 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 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 7,189元、看護費用269,000元、交通費用22,2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6,900元、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精神慰撫 金942,3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81,03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40,414元等語。並聲明:如最 後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駕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車 道上之被告車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僅得請求538,029元, 逾538,029元之部分均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896458號及9023 16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240至241頁),可知原告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所受傷害 應不影響行動能力,並非無法自理,夜間亦不需要看護,是 原告應僅需日常生活之輔助照護,且原告是由家屬看護,看 護能力與專業人員不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金額應屬過高 ,應以每日1,000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 部分應係係親人所支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其請求 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1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及111年1月 11日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交簡附民卷第13頁)尚屬必要 ,逾此7,700元部分,應無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係採用坊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對 照表判定為46.14%,顯與勞工保險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及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見解不符(本院卷第275頁 ),且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未敘明原告勞動能力如何減損及 考量原告現為軍職內勤行政人員之障礙比例為何,應有再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補充鑑定的必要。如認無 補充鑑定必要,請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認定原則。又原告迄今無薪資 減損,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 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312號前停車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繪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且車身大部分占用機車優先車道, 致機車優先車道僅餘0.6公尺供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東 往西方向自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足第 3、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部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壓榨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 、皮膚缺損、肌腱及神經損傷、右膝、右手多處擦傷;右足 壓榨傷術後併軟組織壞死肌腱暴露及骨折癒合不良;右足壓 榨傷術後併疤痕攣縮及1,2,3腳趾彎曲不全等傷害(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  ⒉本件事故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卷第27至29頁) 。  ⒊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17 至20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至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辦理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 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12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又於同年11 月28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 (17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原告 出院後另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111年1月11日門診複 診;原告另於111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至111年6月22日 出院,出院後於111年6月28日門診,醫囑住院期間(9日) 需專人照護,宜休養至111年7月底。(本院卷第240頁、第2 42頁、第245頁)。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8,029元(卷第247至258頁) 、交通費用7,700元(交簡附民卷第129頁)。  ⒍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車籍資料於證物袋),為訴外人 古蓮鳳所有,因維修經原告支出零件費用46,900元(交簡附 民卷第123至12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196元。 古蓮鳳於113年5月10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卷第259頁)。  ⒎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其右腳踝關節活動度正常,右腳 第一趾中足趾關節自動活動度20度,左腳同一處關節自由活 動度90度;右腳第二至第五趾之中足趾及第一趾關節僵硬、 自動活動度0度,可獨立行走及蹲下,但長時間站立後疼痛 ,仍有慢性發炎情形,且受傷迄今已近2年,右腳五趾僵硬 與強直症狀趨於固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41項「 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勞動力 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5至209頁)。  ⒏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1,038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卷第321至327頁)   ⑴醫療費用1,017,189元?   ⑵看護費用274,000元?   ⑶交通費用22,200元?   ⑷維修費用46,900元?   ⑸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   ⑹精神慰撫金936,92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1至2所示,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跨占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原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停止中之被告車輛,雖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被告於夜間 光線較一般日間為不足之時段,仍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停車,且跨占機慢車道,致機慢車道僅餘0.6公尺寬度( 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第30頁之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 。  ㈢原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採用臺中榮總112年11月1日 函附鑑定書之61.52%(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失能等級雖為第10級失能,但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 能等級10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220日,與第1 級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即220日/1200日=1 8.33%,百分位以下4捨5入)加以核算(本院卷第95頁)。 經查,臺中榮總已更正鑑定,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第12-41項「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 失能,勞動力減損為46.14%(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臺 中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6.14%之鑑定,係依曾隆興所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而得(本院卷第147頁), 然曾隆興著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該比率表之4至15級係按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參曾隆興所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 7月修正增訂9版第324至325頁),惟該表並未說明究依勞動 者之何標準而擬定。臺中榮總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鑑定原告屬第10級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以10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1級失能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較為可 採。被告另主張原告目前仍從事軍職,其薪資未有減損,故 勞動力未減損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醫療費用1,017,189元部分:原告已同意將醫療費用請求改為 538,029元(即刪除本院卷第331頁附表2-1編號27、28、29 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38,02 9元,應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2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 年11月10日共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10年11月28 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及出院後30日需全日看護、1 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9日需全日看護,共計98日需 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計274,400元(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被告則認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 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原告應係由親人照護,看護費用以 每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原告主張之 住院日期及需全日看護之日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共 3紙及該院113年6月28日函復原告住院期間或出院後1個月需 專人照護,均是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 0、241及245頁、第295頁),應屬可採,惟應扣除住院期間 與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重疊部分,依此計算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共75日)及111 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共9日),合計84日。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28日函雖謂其醫院配合之看護全日費用為2,800元,但 因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均須具備看護專業,原告並未提出專 業看護人員所出具之單據。原告應係由其親友照護,其親友 若未具看護專業,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每 日2,800元計算,容有過高。若依被告主張每日1,000元計算 ,1個月為30,000元,雖已高於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但照護行動不便之病人,通常無法依一般人之正常作 息用餐及休息,且原告需全日照護,縱由未具看護專業 之 親友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稍嫌偏低,因認以 每日1,400元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以1 17,600元(1,400元×84=117,600元)為當。  ㈥交通費用2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6,200元 ;110年10月30日住院至110年11月10日共12日、110年11月2 8日住院至110年12月14日共17日,每日來回醫院計程車資共 14,500元(500元×29日=14,500元);110年11月20日、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至童綜合醫院回診共3日,每日來 回醫院計程車資500元,共計1,50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用為 22,200元(6,200元+14,500元+1,500元=22,200元)(交簡 附民卷第13頁)。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毋須每日來回醫院 ,至於救護車費用6,200元及回診3日費用1,500元,共計7,7 00元,被告不爭執。查原告住院期間自是在院治療休養,是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往返住家與醫院交通費用,核非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7,700元則認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7,700元為有據。  ㈦維修費用46,9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不爭執事項6及 原告所提東祥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900元均屬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1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 讓系爭車輛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9,196元為限。  ㈧勞動力減損10,923,84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1.52%。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工作至154年5月21日,又本件事 故前6個月(110年4月至9月)原告平均薪資為63,048元(本 院卷第159至16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923,843元等語。被 告就此除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外,其餘未予爭執。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10月30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至65歲即 至154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54,768元【計算方式 為:138,680×23.00000000+(138,680×0.00000000)×(23.000 00000-00.00000000)=3,254,767.0000000000。其中2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254,768元 。  ㈨精神慰撫金936,92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故請求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936,9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容有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21歲、專科畢業、任 職於海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年約35歲、大學畢業,被告自 陳任職服務業,已婚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原告名下財 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846,938 元、880,83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2016 年份自小客車1台,於111年、112年各申報所得2,861元、42 7,942元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治療, 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6,920元,容 有過高,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㈩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7,293元(醫療費用 538,029元+看護費用117,600元+交通費用7,7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196元+勞動力減損3,254,768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30,917元 元(4,327,293元×40%=1,730,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81,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1,730,917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81,038元之保險 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879元(1,7 30,917元-181,038元=1,549,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同意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80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交簡附民卷第137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49,87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5,988,975元本息、後減縮為5,9 68,975元本息,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040,414元本息, 就其擴張部分7,071,439元係全部駁回,故原告預納之裁判 費71,092元(本院卷第2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4

MLDV-113-重訴-57-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 原 告 邱致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怡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列「賴怡媛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未載明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 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賴怡媛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上開被告之人 別資料,暨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01

MLDV-113-補-19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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