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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實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李實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3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或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李實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人行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應依 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 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4、4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 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李實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實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民權西路口時欲左轉,適有李麗芬於該路口承 德路東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人行道時,不慎跌倒於地 ,李實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若遇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未為任何禮讓或閃避,輾壓李麗芬之身體,致李麗芬多 重鈍創骨折,導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於同日12時4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李實華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距離案發地約130公尺之NET服飾店下貨,疏未注意數秒前跌倒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李麗芬,自承德路南往北方向,違規右轉駛向民權西路道路邊界,碾壓被害人導致死亡。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李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與其同住,被害人無重大疾病,行走能力良好等事實。 3 證人黃柏緯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不慎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4 證人李瀅瀅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害人行走於人行道跌倒,證人李瀅瀅駕車往左側閃避離去現場,事後得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碾壓而提供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為行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多重鈍創骨折,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而死亡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事實。 7 ㈠現場照片32張 ㈡證人李瀅瀅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4張 ㈢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3張 ㈠上揭時地,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㈡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在死者跌倒在斑馬線上後,有兩台右轉車輛,1輛機車閃避被害人,且被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被害人仰躺於地面之情形,均顯示被告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訴-77-20241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817、28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 、7583、10357、15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 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安泰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 異,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祐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7頁),復有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11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 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況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使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俱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 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參以本案 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 高職畢業、曾從事旅館業、月收5萬元、現待業中、未婚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38頁)暨其他一切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 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 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 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安泰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案源 1 高端佑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3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2時5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0萬元 ③111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62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⒈告訴人高端佑111年9月1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下稱偵2817卷】第13-22頁) ⒉甲員與告訴人高端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2817卷第67-76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7卷第39、47、49頁) 案經高端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范雅惠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1萬元 ⒈告訴人范雅惠111年9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2818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范雅惠提出之匯款單(見偵2818卷第107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頁) 案經范雅惠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周海銘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8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13時53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④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74萬元 ⒈告訴人周海銘111年9月7警詢(見偵2818卷第17-20頁) ⒉被害人周海銘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網銀匯款紀錄(見偵2818卷第133-134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51、54、55頁) 案經周海銘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王新富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9時36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萬4,000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22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告訴人王新富111年9月8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偵3258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王新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258卷第29-30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24頁) 案經王新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林文炳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0萬元 ⒈告訴人林文炳111年9月15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林文炳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見偵3258卷第5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頁) 案經林文炳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6 黃仕杰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8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3萬3,000元 ③111年8月29日8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黃仕杰111年9月20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75-87頁) ⒉告訴人黃仕杰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見偵37458卷第121-13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8頁) 案經黃仕杰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7 劉常修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14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匯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常修111年10月3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劉常修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91、93-10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7583卷第37、43頁) 案經劉常修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8 劉淑倫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30日9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0分許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③111年9月1日9時2分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④111年9月1日9時10分匯入中信帳戶/4萬元 ⑤111年9月1日9時14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劉淑倫111年9月16、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劉淑倫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0357卷第79-87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23、31頁) 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45、50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 吳美蓉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匯入安泰帳戶/40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⒈被害人吳美蓉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卷【下稱偵15665卷】第9-14頁) ⒉被害人吳美蓉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15-37、39-43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75、77、78頁)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 李昆翰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安泰帳戶/100萬元 ⒈告訴人李昆翰111年9月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下稱偵17580卷】第61-64頁) ⒉告訴人李昆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580卷第133-16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7580卷第67、69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 曾永炎 假投資/否 111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68萬元 ⒈被害人曾永炎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877卷】第41-42頁) ⒉被害人曾永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43-9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10、11頁)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2024-11-12

SLDM-113-簡上-12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張鈺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政偉 楊庭軒 趙翊丞 楊家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軒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翊丞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 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 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 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 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 ,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 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 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 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 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 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 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 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 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 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薛安君、李宗翰2 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均坦承 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核與林宇豈,目擊證 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45 頁   ,甲○○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乙○○ 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丙○○部分 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並有被告等人在峨嵋停車 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 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 ,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 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 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 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均屬 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 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 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等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強暴罪(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 自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 應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時 起,至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為止 ,前後為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依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蒐證照片可知(他字卷第10頁), 被告等人早在案發前一晚8 時10分、9 時52分許,即已分乘 本案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 點「三聖壇」隔巷,斯時距離當天凌晨1 時5 分許之案發時 間,幾近4 、5 個小時之久,對照林宇豈在警詢中指稱:伊 要離開三聖壇,就有一群人出來要砍伊,有聽到他們說「帶 走」等語(他字卷第62頁),被告等人顯係預謀犯案,佐以 被告張鈺昇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跟林宇豈有債務糾紛,當 天是去協調債務,伊是透過LINE個別通知大家去的等語(第 18545 號卷第219 頁),自應認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 軒、趙翊丞、楊家樂,5 人與李宗翰、薛安君就妨害林宇豈 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犯行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趙翊丞雖未下車參與行兇,然此係因其分擔駕 車接應之任務所致,並非置身事外可比,尚難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附此敘明;同理,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 楊家樂,4 人與李宗翰及薛安君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 秩序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6 人就該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並 無共犯,應單獨成罪,亦不需另論其下手實施強暴的犯行,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鈺昇以1 個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 害自由、首謀聚眾施強暴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斷;同理,被告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4 人就各自所犯之妨害 自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兩罪,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楊庭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10 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翊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所犯其他罪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傷害、詐欺兩案的有期徒刑部分,嗣由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送 監接續執行至11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迄111 年2 月16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被告2 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雖均為累犯,惟考量其 2 人在本案中的分工角色均較為邊緣,既未直接對林宇豈 造成人身傷害,擾亂公安秩序的程度也甚有限,尚難遽認其 2 人在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僅分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2 人之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限,對犯人之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後,警員係依現場車號鎖定被告趙翊丞   、李宗翰涉案,而在通知被告趙翊丞2 人到案時,被告張鈺 昇主動與其2 人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自承係其持西瓜刀砍 傷林宇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13 年 3 月1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 頁),顯然警 員斯時尚未有確切事證,可以懷疑被告張鈺昇涉案,故應認 被告張鈺昇前揭所為,已符合前述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翊丞在到案前已先遭警員鎖 定涉案,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趙翊丞當非自首可比, 無從依前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張 鈺昇在105 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楊庭軒在110 年間有 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趙翊丞於107 年間有傷害前科,其3 人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楊家樂、張政偉則尚查無前述之暴 力犯罪一類前科,本件係被告張鈺昇首謀犯案,動機則係源 於其與林宇豈之間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則係附和盲從之下 手實施者,渠等犯案時攜有西瓜刀、球棒、辣椒水等兇器及 危險工具,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係在深夜,滋擾 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後,隨即將 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連同其他 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被告張鈺昇並係 自首,另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 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 銬等物均未扣案,佐以被告張鈺昇、李宗翰在警詢中並均陳 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 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1-訴-621-202411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00月00日下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債 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籌 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 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 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 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 之意,仍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 ○0 號0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向陳靜萱恫稱略以:伊 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搶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伊 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找 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打 ,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家 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擾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 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 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 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 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 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 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 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 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 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 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 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 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 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 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 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 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 ,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 ),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蘇 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蘇 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 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為張詠謙償債,犯罪手 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 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 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 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 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 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2024-11-11

SLDM-112-易-562-20241111-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而償還告訴人,此有卷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 卷第41頁),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 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 取得之2,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13年1月26、27日受僱於劉瑞築,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從事攤位工作,其明知其幼子無繳納學 費之需求、其亦無繼續為劉瑞築工作之真意,於同年月月28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瑞築佯稱:要繳小孩學費云云, 向劉瑞築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致劉瑞築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冠志,陳冠志得手後即避不見 面,嗣因劉瑞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志之供詞。 被告自承:以小孩要繳學費為由,向告訴人劉瑞築預借薪資2800元,嗣後即未繼續至告訴人攤位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簡-1173-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子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子喬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丁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尚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與告 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持漆彈槍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修機車 ,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漆彈槍1把,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 漆彈槍未據扣案,且非專供犯罪使用,又被告供稱業已損壞 ,是該物之價值不高,如仍宣告沒收,徒增刑事開啟刑事執 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   被   告 丁子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 號,因不滿曾聖傑至上址質疑其與曾聖傑女友關係,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手持漆彈槍出言對曾聖傑稱:「 現在是連女朋友的事也要來找我麻煩是不是,你女朋友是甚 麼貨色,怎麼可能跟我有什麼」等語,使曾聖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聖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子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手持漆彈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手持漆彈槍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影像光碟、擷圖及警方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簡-1282-2024110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王恩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5,0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 不詳代價」,第17行「詹鎧鴻」更正為「詹鍇鴻」,及補充 「被告余聲福、王恩杰(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余聲福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 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余聲福陳稱: 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王恩杰陳稱:高中休學,目 前工作為釣蝦場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76歲 祖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王恩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余聲福雖曾請 求宣告緩刑,惟考量余聲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偵查、審理中,甚至仍受另案羈押,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余聲福請求發還扣案手機 ,自無從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收據、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鍇鴻」工作證1個 余聲福 扣案 2 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余聲福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余聲福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余聲福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恩杰 6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王恩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余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恩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王恩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 」、「毛澤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余聲福以1單新臺幣(下同 )4,000至5,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王恩杰則以5,000元之代價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加入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經 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路易莎咖啡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余聲 福、王恩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之指示前來,由王恩杰在附近擔 任監控手,余聲福則事先偽造署名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詹鎧鴻」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出面向喬裝員警收款,並將其上蓋有偽造印 文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喬裝 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 未得逞,並在余聲福處扣得「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及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在王恩杰 處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余聲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扣證物照片、Instagram假投資廣告及假客服、假助理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被告余聲福手機內資料、被告王恩杰「工作機」手機內容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余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5 被告余聲福之前案書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余聲福主觀之犯意。 二、核被告余聲福、王恩杰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余聲福、王恩杰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余 聲福、王恩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arlie」、「紅 綠鯉魚」、「毛澤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 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余聲福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詹鎧 鴻」,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1支則為被告王恩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原訴-5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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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電子製造業,月 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25691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 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乙 ○○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部出血併腦震盪震後群、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肩頰骨骨 折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交簡-362-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交予『黃千佑』」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中時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 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攤販,月入約新臺幣4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屏東縣○○鄉○○村○○○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 初,與「黃千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對價,交付其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 「黃千佑」之友人使用,丙○○並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本案玉山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千佑」,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6日12時49分匯款1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並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丙○○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交予「黃千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簡-128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8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蔡孟君所經營之上址 「圓安宴」餐廳(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側面鐵捲 門後進入其內,並持置於櫃檯處、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撬開櫃檯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 之新臺幣(下同)10萬5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孟 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游德通,於112 年2月16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拘獲游德通,並扣得 剩餘之贓款2,000元(業發還蔡孟君)及與本案無關之不詳 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 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準備程序時(易緝卷第10 4頁至第105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1頁)。  ㈢案發現場、道路及公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20張(偵卷第41頁 至第5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 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門扇(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門扇」之文字為「門 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 或越進而言,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 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㈡經查,被告持以撬開櫃檯收銀機之剪刀,係質地堅硬、可供 撬開緊閉之收銀機抽屜之物,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兇器雖非被告行竊之 初即已攜帶之物,然依前說明,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亦該當本款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行竊之地點乃營業場 所之餐廳,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處所,自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僅見被告 持形似鑰匙之不詳物品接近鐵捲門鎖後,隨即打開鐵捲門並 進入餐廳內,除告訴人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鐵捲 門鎖之舉,亦無從論以「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雖僅告知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已就同 法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為實質審理、調查,並經被告為 實質答辯(易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之 防禦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無論該當 同條項何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內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於餐廳內隨手拾取應用之 剪刀乃具相當危險性之兇器,縱非被告行竊之初隨身攜帶, 然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發還犯罪所得2,000元,見偵卷第51頁)、 被告之素行(簡字卷第5頁至第8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以身 心障礙津貼維生、患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並居住於安養中 心(易緝卷第67頁至第7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緝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卷 第61頁,湖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 10萬528元,而其遭查獲時尚餘2,000元尚未用罄,並經員警 發還該2,000元與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本案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9萬8,528元(計算式:10 萬528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係於上址餐廳內取得,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不詳鑰匙1把,依被告自陳係其自己 住家之鑰匙(偵卷第36頁,易緝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即係被告持以開啟本案鐵捲門所用之物,難認屬於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均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7

SLDM-113-簡-23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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