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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324-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 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 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 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 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 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 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 ,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 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 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 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 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 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 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 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 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 :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 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 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 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 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 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 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 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 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 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 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 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 ,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 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 。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 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 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 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 ,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 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 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 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 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 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 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 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 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 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 「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 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 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 。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 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 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 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 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 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 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 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 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 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 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 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 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 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 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 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 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 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 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 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 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 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 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 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 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 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 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 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 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 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 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 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 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 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 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 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 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 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鈺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鈺彬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楊鈺彬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 、166、16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盧宜吟前 ,告訴人曾有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之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僅認 定告訴人打翻泡麵,容有微瑕;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49、150 、159頁之和解筆錄及提存款交易存根),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本院卷第174頁)等情狀,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 可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足取,惟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識多年之 友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引發互搶衛生紙,告訴人並 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等過激之舉,加劇衝突之張力,被告嗣 於衝突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善盡 彌補損害之責,且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鈺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其所經營之 一果制作影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內,因故與盧宜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鎖喉壓制盧宜吟,並抓盧宜吟之頭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 頭部,致盧宜吟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鈍挫傷、口腔黏膜挫傷 、右側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上腹壁及右側背部擦挫傷、左側 膝部及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盧宜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鈺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2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見聞 事件起因之邱宇嘉、許博安,惟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就刑法第57條所訂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量刑事由,法 院亦已酙酌卷內全部資料,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事件起因之 陳述,詳為認定,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 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徒手鎖喉壓制告訴人,並抓告訴人之頭 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頭部等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及告訴人有丟物品等激動之行為,告訴人亦有打翻泡麵之 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在此衝突中,未能控制 己身情緒,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 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有痛苦之情緒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 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自己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 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 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 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 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 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固受有刺激,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7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再被告於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 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 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 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傷害、毀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15日、有期徒刑1 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 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 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 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 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 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靜煊(原名簡愉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靜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靜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又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5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 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103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1月25、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3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09日 112年05月09日 113年01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7日 113年08月27日 備註 編號4、5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300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 )前以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同件尚有113年 度偵字第12117號)案件,認與已提起公訴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801號案件,屬一人犯罪數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 起訴,係荒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 法,故應予撤銷追加起訴等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以其係對於判決前有關訴 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且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 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 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以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追加起訴案件不當,及原審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傳票送達不合法等情,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0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 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 疇,自不許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對原 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30-2024112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惠玲 代 理 人 吳森豐律師 被 告 涂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涂振發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郭惠玲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 (由南往北依序編號為第1條至第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 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旗山圳第一幹 線(下稱大排水溝),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8月間, 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第1條至第4條涵管,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地之排水權利 ,被告涉犯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管 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內部 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 影響自來水及排水功能等語,惟此屬事後之回復行為,並不 影響被告行為時已成立之毀棄損壞罪。  ㈡涵管係作為排水之用,而需經過多筆土地,且涵管並非必毀 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土地分離,縱第1條至第4條涵管有經 過被告本案土地下方,亦不因此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 重要成分,其性質上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獨立之物。是被告僱 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 管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自該當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行為,已侵 害聲請人就被告本案土地所享有之鄰地排水權,並間接使聲 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自應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加諸 於聲請人,而構成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 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認原處分並無 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父親收受後,復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 為113年8月2日)內之同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 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 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 近之大排水溝,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 器械等工具,挖破聲請人在365地號土地所有之第5條涵管, 並埋設排水管入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間 ,再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器械 等工具,挖破第1條至第4條涵管,並灌入混凝土及放入磚石 等物,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聲請人365地 號土地之污水,無法經由上開涵管排放至大排水溝,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 地之排水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 損壞、強制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工開挖上開涵管,以及填堵 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事實,然係因被告有設置排水管之需求 ,始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 條涵管工程,並有依聲請人舅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 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影響自來水 及排水功能。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於開挖第 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 外貌,是尚難認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之際,主觀上有何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⒉又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取得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所有權。故被告為鞏固地基, 而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 整地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此舉為間接對物 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 與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 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後,第5 條涵管即喪失排水功能,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 ,恢復該處之外貌,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故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毀棄損壞罪責。  ⒉聲請人所設置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既確實經過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於設置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被告償金, 佐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 土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 1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已屬本案土地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僱工開挖、填堵上開涵管 ,乃所有權人管理所有物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亦非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自難成立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 強制罪責。  ⒊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 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 又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將 第5條涵管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 及鋪設鐵蓋,並以水泥填堵第1條至第4條涵管等情,業據雙 方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3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雙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 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 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條涵管工程,並依聲請人舅 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 就此,被告既已於施工後,依約定換裝不鏽鋼之水管,更以 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尚難認被告於施 工當下,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 乏積極事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第5條涵管之故 意,逕論以毀棄損壞罪名。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 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及一定功能性關聯,相依為用,而成為該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 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 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早自76年間即已埋設完成,並 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等情,據聲 請人自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可知上開涵管埋設在本案 土地下方迄本案被告施工時,已逾35年之久,係為供365地 號土地排水之用而設,顯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固定、繼續 在本案土地下方,與土地相依為用,且非暫時性之存在甚明 。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內部照片所示, 可見各該涵管係以鋼筋混凝土堆砌而成,體積非微,並與本 案土地緊密接連,分離勢必將造成各該涵管或本案土地之毀 損,此有上開涵管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 89頁),揆諸前揭說明,第1條至第4條涵管應屬本案土地之 重要成分,而失其獨立性,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 有權範圍,自及於上開涵管無訛。基此,被告在本案土地上 僱工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之整地行為,核屬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間接使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 制之情,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第3 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悖,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    ⒋末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 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 前段、第7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 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如有排水需求,而必須通過被告本案土 地,自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被告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聲請人既已將上開涵管埋設在本 案土地下方,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償金,尚難認被 告有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況且,被告曾就上開爭議委託 律師正式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之366 地號土地最南側位置(即由大門圍牆外之地下通過),供聲 請人排水使用,此有善長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善長字第 1120073116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棄損壞之故意,亦無惡意侵害聲請人權 利之情,已甚明灼。    ⒌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毀棄 損壞等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 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 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3-聲自-4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及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所判之刑期,扣除其在所羈 押期間,入監執行約3年後應可申請假釋,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應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致後半生需不斷逃匿 ,故本件與先前裁定延長羈押時審酌之背景已有不同,被告 實無逃亡之虞。另本案偵查迄今,被告均無任何逃亡之跡象 ,應可徵被告全無逃亡之想法及可能,況被告既已坦承不諱 ,已有心理準備面對即將到來之刑罰。又被告家人現已籌措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此一鉅額對於家庭經濟狀 況拮据之被告而言,定可達非常大程度之約束力,而被告亦 願意接受如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 等一切侵害較小之替代性手段,以資擔保其於將來之執行。 倘本院認30萬元之金額無足擔保,亦請求本院裁定適切之金 額或其他替代手段,衡酌前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判決認被告 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每日1千元等,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曾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12年,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惟 仍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 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 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 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 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 ,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 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 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 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 ,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 卷第205-211頁)可佐,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 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 侵害情節仍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 :被告並不會為了3年之人身自由而終生逃匿,依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應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 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 、是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 無視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 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部 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士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24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迄同日上午10時28分止,約計24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21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 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 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 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 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 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 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 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 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 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 (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 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 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 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 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 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 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 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 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 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 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 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 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 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 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 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 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 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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