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客
戶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黃斯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斯唯、郭盛華、蔡侑真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斯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憑據(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郭盛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55頁);告
訴人蔡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
款憑據(警卷第67至9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未修正,僅移列條項),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充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彥霖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霖,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61頁刑事報到單);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陳彥霖否認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收受報酬,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斯唯 112年11月8日19點28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19點35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8日19點58分 2萬9,983元 2 郭盛華 112年11月8日20點26分 3,057元 3 蔡侑真 112年11月8日21點41分 7,123元
TNDM-113-金易-4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