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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間某日時,將其前夫(已於113年9月2日與被告兩 願離婚)即不知情之標權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 坤梅,稱其為告訴人大哥之女婿,表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訊問後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不是我用不見的,本案帳戶資料被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時,標權慶只跟我說本案帳戶的卡片不見,沒 有跟我說他賣本案帳戶,我以為本案帳戶資料是在我這遺失 ,我就請他去掛失。標權慶大概在113年8月時才跟我說本案 帳戶資料是他拿去賣的,我知道後有跟他大吵一架,我女兒 江曉彤也知道,後來也是因為包含這件事在內我才跟標權慶 離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其為告訴 人大哥之女婿,表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匯款資料(警卷第21至22頁)與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為證,是 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無法證明本案帳戶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證人標權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在112年8月1 0日結婚,婚後我們同居在慶平路,一直到113年10月23日我 才因故搬出去。本案帳戶是我的,平常是我在管理,提款卡 也是放在我這邊。因為那時候被告懷孕,然後房租也快到了 ,真的沒有錢,在臉書上看到說卡片這樣子,想說我真的沒 辦法就去聯絡。對方叫我把本案帳戶的卡片放在安平家樂福 的置物櫃,說試用完之後會再拿錢給我,結果等了1、2天, 錢都沒有來,是我一個人決定要賣本案帳戶以及交出本案帳 戶卡片,被告並沒有參與。我在警察局以及地檢署作筆錄時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實話,事實上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 密碼後就拿去家樂福了,沒有再經過被告。因為我沒有收到 錢,且那時候我又在工作,本案帳戶的本子放在家,我就請 被告去幫我查看看我的卡片有沒有人用,發現有人用過,所 以我在112年12月22日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 第72至81頁)。  ⒉證人江曉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13年6、7月時搬 到慶平路跟被告、標權慶一起住,我在113年7、8月時因為 收信才知道被告因為本案帳戶的事情涉訟,被告那時候跟我 說是因為標權慶說本案帳戶的卡片是她用不見的,被告說那 時候去備案,她以為是她用不見的,因為她那陣子懷孕身體 不舒服,沒有去注意。被告跟標權慶在113年8月底9月初時 很常吵架,我有聽到標權慶說本案帳戶是他自己拿去賣的, 被告聽到標權慶這樣說當下很生氣,因為她真的以為卡片是 她用不見的,她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到吵架時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67至72頁)。  ⒊又參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9分有【臨櫃變更晶片密 碼】之紀錄,且因查無代理人資料,研判係本人臨櫃辦理, 於同年月22日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儲字第1130026695號、113年10月2 5日儲字第1130065044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證人標權慶上述證 稱本案帳戶是其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 ,後因發現遭使用但未獲約定報酬遂掛失等語、證人江曉彤 上述證稱標權慶有向被告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拿去賣的等語確 屬可信。  ⒋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標權慶是在112年11月18日左右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後來我沒有注意到該提款卡還在不在, 112年11月21日左右我想要去育平郵局辦事情跟修改本案帳 戶密碼,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先問行員能不能 掛失,行員說要等本人親自辦理,所以等標權慶回來才辦理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時是我先生保管,因為他當時工作 在忙所以就沒跟我要。因為我懷孕所以時間記不太清楚等語 (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遺失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應該是112年12月中旬發現,我發現後有請標權慶打 電話去掛失。我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包包裡,之後 提款卡就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不見的等語(偵卷第31 至33、48至49頁)。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雖與本院審理中之 辯稱不符,顯有出入,惟此是因被告遲至113年8、9月時與 標權慶爭吵時,標權慶方坦認本案帳戶資料是其出售給他人 ,是客觀上自不能排除被告因遭蒙蔽,方誤以為本案帳戶提 款卡是由其所弄丟。況證人標權慶經具結後仍於本院審理中 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表明願意承擔相關刑事責任,自不能徒 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此節,即遽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客觀上有何施以助力之行為,主 觀上存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1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林安迪明知其無IPHONE 11手機可提供,並無買賣該物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Lin Andy」之臉書帳號( 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及其向不知情友人江佳惠(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所 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 先後以臉書上公開貼文(有「地球」圖案,表示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方式,向徐其芳佯稱:有意出售IPHONE 11手機云云,致 徐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林安迪所指定之邱詠仁(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不起訴處 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徐其芳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其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 售IPHO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系爭門號係 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49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使用的系爭門號預付卡 不見了,我沒有在網路上張貼販賣IPHONE 11 的訊息,也有 可能是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使用臉書,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後,告 訴人詢問臉書暱稱「Lin Andy」有關買賣IPHONE 11事宜, 臉書暱稱「Lin Andy」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 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告訴人 匯款6,000元至臉書暱稱「Lin Andy」所指定之邱詠仁郵局 帳戶,告訴人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 系爭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 貼文(警卷第37頁)、告訴人 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 頁)、告訴人與系爭門號之通話紀錄(111年7月4日22時09 分)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頁)、系爭臉書帳號指定 用來收取手機價金之帳戶為邱詠仁郵局帳戶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至警局報 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其所為云云。然 被告供承其臉書暱稱為「Lin Andy」,且附件所示出售IPHO NE 11 貼文之大頭照為被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又依告訴人與系爭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詢問如何與系爭臉書帳號聯繫之電話號碼,系爭臉書帳 號旋即回覆「0000000000(系爭門號)」(警卷第39頁), 且被告亦供承系爭門號係江佳惠申辦後交與被告實際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江佳惠證述相符,且有系爭 門號申辦資料(警卷第15頁)可參;則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臉書帳號暱稱既為被告自承其本人使用之「Lin Andy」,該則貼文之臉書暱稱大頭照又係被告本人,且系爭 臉書帳號出售IPHONE 11所留之聯絡電話亦即被告實際使用 之系爭門號,足認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 方式,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1手機。  ㈢被告雖稱其所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不見了,且系爭臉書帳號 也有可能被盜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門號預付卡遺 失之相關佐證,反而係證人江佳惠即系爭門號申辦人因本件 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證人江佳惠向被告 詢問系爭門號預付卡之去向,被告才向證人江佳惠稱「卡片 不見」,江佳惠對被告稱「你害我現在被告」等情,有證人 江佳惠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1520卷第25至67頁) 附卷可憑,且江佳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同於111年7月間, 以「Lin Andy」之名義,在其臉書個人首頁上刊登販售iPho 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楊竣凱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餘許 瀏覽網頁,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被告之指示,於11 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洪華隆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竣凱事後未收到 商品,始悉受騙,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他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偵字1520號卷第101至103頁)可憑 ,則本案告訴人瀏覽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之時間( 111年7月4日)既早於「他案」(111年7月13日)約9天,且 本案與被告所坦承之「他案」臉書暱稱均為「Lin Andy」, 苟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臉書暱稱遭盜用,何以被告卻未於 「他案」抗辯相同之臉書暱稱「Lin Andy」遭盜用?益見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邱詠仁(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告 訴人把錢匯入邱詠仁郵局帳戶,所以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然 查,證人邱詠仁先前曾向臉書暱稱「LIN ANDY」之人借款6, 000元,「LIN ANDY」就請邱詠仁提供帳號,陳稱會請友人 將款項匯給邱詠仁,邱詠仁因而以為上開收得款項係「LIN ANDY」所匯款項,不知是詐騙款項,邱詠仁並未將自己的帳 戶或提款卡提供他人,嗣邱詠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與邱詠仁 既為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網友,被告自然不認識邱詠仁,參以 被告所自承之「他案」詐欺手法,被告亦指定「他案」被害 人將價金匯至被告以外之人帳戶,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同條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 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附件所示出售IPHONE 11 貼文,有「地球」圖案 ,表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已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嗣告訴人受該則貼文引誘而來,被告續以臉書mess enger傳送訊息及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2頁),業已 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6000 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他案」、被告自陳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案告訴人之匯款6000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何種利益,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1979-2024112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客 戶操作網路銀行」為詐術,詐騙黃斯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 ,並旋遭轉匯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斯唯、郭盛華、蔡侑真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斯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憑據(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郭盛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55頁);告 訴人蔡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 款憑據(警卷第67至9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未修正,僅移列條項),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充份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彥霖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霖,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調解,顯難認有和解誠意(見本院卷第61頁刑事報到單);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陳彥霖否認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而收受報酬,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斯唯 112年11月8日19點28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19點35分 4萬9,986元 112年11月8日19點58分 2萬9,983元 2 郭盛華 112年11月8日20點26分 3,057元 3 蔡侑真 112年11月8日21點41分 7,123元

2024-11-28

TNDM-113-金易-4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61號、第35765號、第37377號、第37379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蓁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蓁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介、張維珊、汪清華、詹于萱、林鈺峰、王致康、 高振碩、黃玉宜、李郁閔、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蓁儀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9頁, 第33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蓁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人傳 送訊息詢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因為我當時沒有信用卡,也 覺得我的信用沒有很好,所以就委託對方辦理,對方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稱要幫我做包裝以申請高額度信用 卡,因此我才提供,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陳蓁 儀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1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157-263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為辦信用卡而受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開始僅傳送「你好 我是信貸專員 我們公 司是和銀行合作的第三方機構 專業給資質不好的客戶辦理 貸款跟信用卡的 過件率非常高 你需要辦理貸款還是信用卡 喔?」等語,被告即同意辦理信用卡,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而並未詢問或確認對方為何人?何公 司行號?亦未指明其所想要申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別、 額度等信用卡申辦細節,實與一般人申辦信用卡之流程有異 。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段時間並沒有去申辦任何 信用卡,以前有辦過台新銀行信用卡,家人有協助還款,沒 有被停卡等語(金訴卷第46-47頁),而依目前各大銀行對 於申請信用卡業務越來越簡便,上網、臨櫃甚至各大賣場均 可以辦理信用卡,被告亦無信用不佳遭註記之情形,故何以 需不知名之網路人士為其包裝信用、代為申請信用卡,實屬 可疑。  3.再者,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7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33 8382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佐(金訴 卷第71-80頁),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 ,關係載明為廠商,復經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中指示「如果 櫃員問你為什麼約定這個三個帳戶 就說有生意往來 做批發 產業 自己使用的 千萬不能說用來做包裝辦理信用卡 不然 後期審核比較不好過件」等語(金訴卷第205頁),是被告 顯然知悉將有不明資金進出自己之本案帳戶,而仍以謊言欺 瞞銀行行員,此亦徵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4.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取得者 當然能任意使用帳戶,且以此供他人匯入及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將無法去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此自LINE對話 紀錄中對方向被告表示「辦理期間你網路銀行不能去亂登了 怕影響過件 做好以後會跟你說 你就可以正常登錄使用了 喔」、「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多少」、「做包裝的時候需要 啊」等語(金訴卷第223-225頁),即可得而知被告明確知 悉並容任第三人可使用其網路銀行供款項進出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 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介等人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施喬綺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施喬綺佯稱:可帶領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施喬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頁) 2.被害人施喬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53頁) 112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俊介 (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介佯稱:可投資網路賣場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23頁) 2.告訴人陳俊介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85頁)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3 張維珊 (告訴) 於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 32,13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張維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警三卷第35-37頁、第59-75頁) 4 汪清華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9-25頁) 2.告訴人汪清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5-67) 112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 45萬元 5 詹于萱 (告訴) 於112年5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于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35-36頁) 2.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51-53頁) 3.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併二警卷第170-171頁) 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 16,030元 6 林鈺峰 (告訴) 於112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57-61頁) 2.告訴人林鈺峰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83-97頁) 7 翁鳳鶯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鳳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證人翁鳳鶯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5-27頁) 2.被害人翁鳳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87-101頁) 8 王致康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致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康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29-31頁) 2.告訴人王致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25-127頁) 9 高振碩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振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碩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33-36頁) 2.告訴人高振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49-152頁) 112年9月2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時12分許 1萬元 10 黃玉宜 (告訴)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宜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宜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16頁、第219-220頁) 3.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圖(併二警卷第221頁)    112年9月2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11 蔡麒鴻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麒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 86,795元 1.證人蔡麒鴻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1-52頁) 2.被害人蔡麒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幣商買賣契約照片、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併二警卷第233-249頁) 12 李郁閔 (告訴) 於112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郁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7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二警卷第259-272頁、第277頁) 13 劉美玲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7-61頁) 2.告訴人劉美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截圖(併二警卷第327-328頁、第333-370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卷宗目錄: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7 1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784 83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5 02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52 99號卷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 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5號卷 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卷 8.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 --併辦-- 9.併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 10.併二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 94815號卷 11.併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

2024-11-27

TNDM-113-金訴-44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95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 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其○○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 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未依警方通知到場採尿,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4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2年 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70頁),是被 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紙(檢體編 號:C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17、19、21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之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2月28日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涉 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 不該;惟念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毀損、肇事逃逸 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NDM-113-易-1839-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雄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金華路與府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梁瀚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 間關節扭傷、兩膝部、左小腿、左足擦傷、左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39、43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19-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名與洪博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6月間,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洪博洧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洪博洧 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葉淑慧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楊朝名再依洪博 洧指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葉 淑慧之時間、地點、方式,葉淑慧匯款日期、金額及楊朝名 領款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交付洪博洧,洪博洧則 於收受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楊朝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嗣葉淑慧發覺有異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朝名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 本院卷第27至37頁)。  (二)證人葉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第47至 48頁)。  (三)告訴人葉淑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6 0頁)、葉淑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  (四)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7129號 追加起訴書(偵1卷第21至2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1447號刑事判決(偵2卷第1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朝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朝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指明。  (三)是核被告楊朝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惟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 和洪博洧以外之人共同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尚難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被告與洪博洧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2次聽 從洪博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楊朝名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與洪博洧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葉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於本 院審理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 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本院3次安排調 解,告訴人均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堪認尚有悔意 ,態度尚可;參酌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損之數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楊朝名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提領一筆可獲得 500元,本件提領告訴人葉淑慧款項總共獲得1,000元(見本 院卷第34頁審理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葉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淑慧佯稱:需協助匯款訂購來臺之防疫旅館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2.111年5月27日8時18分匯款3萬元 3.111年5月27日8時20分匯款3萬元 4.111年5月28日9時11分匯款3萬元 5.111年5月28日9時14分匯款3萬元 1.111年5月27日8時40分提領6萬元 2.111年5月28日9時39分提領6萬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183-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稱其獲利新臺幣1萬5千元,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 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 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蘇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 ,在其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不詳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以 「拉霸」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 若螢幕上顯示縱向或橫向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 得對應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 博網站出金匯款賭金資料,發覺上開賭博網站出金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申設人劉維軒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文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合庫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共獲取1萬5,000 元之利益,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41-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渝順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郡平路與健康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 人黃榮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曉 珍左偏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榮輝 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曉珍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 分、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榮輝、江曉珍告訴被告黃渝順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13年1 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交易-13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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