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經和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少連偵83號卷第40、41、99至101頁、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自動繳交,然迄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繳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5月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相關資料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
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被告亦否認與少年謝○哲
熟識,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謝○哲為未
成年人,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本案僅有一位被害人,所為之危害非鉅
,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圑指示為本案犯行,
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僅抽取其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其
犯罪所得甚微,請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素行尚可及有心
彌補及改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
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
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認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謝○哲為未成年人,而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邇來
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
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
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含洗錢罪等全部
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白牌司機,月收3萬多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
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
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及刑法第59條等事由請求酌減其刑,然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及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被告願自
113年11月30日起分期(12期)給付被害人24,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於調解
後迄今並未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上開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
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9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