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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 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 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 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 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 頁、第44頁)。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 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 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上訴後,本院為求 慎重,再向同分局函詢,經同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61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黃添基警詢筆錄,答覆略以:「被告陳榮科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槍砲案上手為【黃添 基】,經查【黃添基】當時於112年4月28日因毒品通緝在案 ,並於112年10月24日遭查獲並入臺中監獄,目前仍在服刑 中,故無法查缉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職於113年11月6 日 前往法務部○○○○○○○,借訊槍砲案上手【黃添基】,黃嫌警 詢供稱被告陳榮科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他無關,並稱被告 陳榮科警詢陳述之内容皆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相關事證佐證 【黃添基】為搶砲案上手,僅有被告陳榮科於警詢中供詞, 被告陳員事後亦未提供相關【黃添基】查緝情資,故未有【 黃添基】涉嫌槍砲案事證資料」等旨(本院卷第79至90頁) 。是該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槍砲上手「黃添基」後,已經實 行可能之偵查作為,仍未能有充足證據查獲上手黃添基。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基」之 「黃添基」,原審未予詳查,即謂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病進行手術右膝以下截肢,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係自首並報繳 全部槍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11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病 接受截肢手術,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因病截肢 之事實,但其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法益,未因其 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且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 以上,累犯加重後為5年1月以上,依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即1年9月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及併科相關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調查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出之「 阿基」即黃添基,經警方竭盡所有可能偵查作為後,仍未能 查獲上手黃添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其請求宣告緩 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0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依上揭規定,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易-68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杉雄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春日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杉雄(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 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06 111.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06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06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7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號

2024-12-30

TCHM-113-聲-1650-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經和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少連偵83號卷第40、41、99至101頁、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自動繳交,然迄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繳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5月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相關資料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 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被告亦否認與少年謝○哲 熟識,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謝○哲為未 成年人,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本案僅有一位被害人,所為之危害非鉅 ,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圑指示為本案犯行, 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僅抽取其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其 犯罪所得甚微,請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素行尚可及有心 彌補及改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 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 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認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謝○哲為未成年人,而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邇來 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 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 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含洗錢罪等全部 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白牌司機,月收3萬多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 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 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及刑法第59條等事由請求酌減其刑,然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及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被告願自 113年11月30日起分期(12期)給付被害人24,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於調解 後迄今並未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上開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 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8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祥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祥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祥綸(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 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 明,經本院以113中分慧刑義113聲1442字第10646號通知陳 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張貼   於本院公告處,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3 日,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義113聲1442字第10646號函、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13年11月20 日公示送達裁定、113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2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於111年8月間 、111年11月間、111年12月間、111年10月間犯案,係分別 獨立之犯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㈢另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 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施祥綸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6日至 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3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3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施祥綸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11號

2024-12-26

TCHM-113-聲-1442-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 號、 第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字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其中壹包乾燥植株驗餘淨重參點玖 壹肆陸公克;另貳包煙草檢品合計驗餘淨重貳佰捌拾捌點肆貳公 克、空包裝總重肆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字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 哥」之成年人(以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前某日,先由「寶哥」將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種入土 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於 105年5月間,載運至林字璿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鐵皮工廠(以下稱本案工廠),再由林字璿將 上揭大麻幼苗(高約25公分至30公分)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 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種植、照明等設備工具,以 澆水及施肥之方式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 ,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 末狀,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至本案工廠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3 包(其 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6公 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 .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 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 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 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 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 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 ,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 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 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 言。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字璿(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 因為在搜索時遭到員警威脅,才會在後續警詢及偵訊時為非 任意性自白等語,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錄影檔案光碟內檔名「00030.MTS」 、「00031.MTS」、「00032.MTS」、「00033.MTS」、「000 34.MTS」、「00035.MTS」、「00036.MTS」等7個檔案結果 可知,檔案「00030.MTS」由第一個檔案為107年6月6日中午 12時6分許開始至第七個檔案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結束,歷 時約2小時餘,上開檔案內容並無刻意中斷或加工之情(原 審卷一第189至198、229至241頁)。  ⒉其中於「00032.MTS」檔案中,被告在與員警對話時,不僅反 應自然,應對自如,未見有何壓力,甚至於員警質疑查獲種 子是否為大麻種子時,被告對員警表示「那若是中藥行的籽 你信不信」、「中藥行買的東西一定有收據的嘛」、「收據 交給律師了,有先拍一張圖下來」等語,並無遭員警不正脅 迫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6頁)。    ⒊依卷附「00032.MTS」、「00033.MTS」檔案之勘驗譯文(原 審卷一第192至199、229至238頁)及被告提出之補充譯文( 本院上訴卷三第39至47頁)可知:①被告於員警問及查獲之 大麻種子時,辯稱查獲的種子是在藥房購買的火麻仁及購買 的收據已經給律師等語,員警乃對被告稱「去哪裡買的收據 ?」、「不要緊,這讓你解釋,看你跟誰買的。」、「你要 配合就配合不要講那些五四三,有聊天過你知道啦」、「看 你要怎麼配合你比較方便,比較實在啦」等語,足徵員警上 開言語,係對被告說法表示質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要被 告配合調查照實說明,尚難認係脅迫被告;且被告於聽聞員 警上開言語後,仍辯稱「我不知道」等語,並無因此而自白 犯罪(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9頁);② 員警當天搜索除查獲大麻、種子外,亦有查獲火藥、火藥填 充器、子彈零件等物,員警懷疑被告除製造大麻外,也有製 造彈藥,然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否認犯罪,員警遂對被告表示 「這把你辦下去很重耶,這硬把你辦下去,你很重耶。你覺 得這些都沒有問題?你有信心嗎?」、「我跟你說,你既然 沒信心,你看你有沒有辦法交保」、「我說白的,你就將功 贖罪嘛。你看有沒有其他東西」、「我跟你說啦,你今天遇 到了你一定要面對嘛,你看你有沒有其他可以將功贖罪的部 分」、「你的妻小都有來過這裡,若要真的把他拗下去,你 看你妻小會不會……」等語,則員警上開言語,乃曉諭被告既 然已經涉犯重罪,如能清楚交代案情,協助往上追查,可爭 取坦白從寬、將功贖罪之機會,亦難認係不法脅迫。且被告 聽聞員警上開言語後,並無因此自白犯罪,仍然辯稱:「我 就真的沒有,沒在弄」、「我就真的沒有」、「我也沒辦法 去聯絡什麼人,我說真的啦」、「我哪知道哪裡有人在種, 我知道有人被抓,我怎麼知道哪裡在種」等語(原審卷一第 229至233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5至47頁),亦無被告於搜索 時遭員警以言語脅迫而自白犯罪之情形情。  ⒋觀之檔名「00033.MTS」之搜索錄影,於01:33:32至01:35 :32時,被告於受搜索過程中與員警並肩坐著,於員警詢及 現場裡面浴廁和旁邊隔間內放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被 告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試,不能用」、「有試啦 」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發出來」,經員警追問「 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的大麻)?」,被告答稱 「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 就死掉」、「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 等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 語,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 個高度,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原審卷一第23 4至235頁)。是依上開被告與員警於搜索現場之互動情形及 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受搜索過程中遭員警脅迫取供 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於受搜索時遭到員警脅迫取供之情 事,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應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搜索過程遭不當 取供,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難認允洽,並不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 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警詢光碟 部分,雖有影像但後半部卻無聲音,疑為電腦視訊程式故障 所致,此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8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80039859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載述至明(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本院更一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 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警詢光碟能否修復及毀損原因,據該 局函覆稱:該警詢光碟後段無音訊部分,已無修復可能;且 音訊中斷原因多樣,諸如錄影過程錄音線路意外鬆脫或人為 拔除、收音裝置故障、電腦系統麥克風設定變更或異常、影 片後製編輯消音等,本案送鑑影片音訊中斷究係肇因人為因 素或機械故障,歉難研判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 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94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上更一卷第2 39頁)。準此,被告之警詢光碟確有部分片段僅有影像而無 聲音,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錄音設備故障所致,雖已造成警 詢程序稍嫌微疵,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毫無證據能力。縱認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而違背 法定程序,惟被告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前揭 於搜索過程中接受員警詢問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脅迫取供 之情事,司法警察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參 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被 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 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   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 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 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 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 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 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 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鑒於偵查中案件仍處於案情浮動、晦暗不明之狀態,犯罪 嫌疑人所涉案情為何、有無共犯等具體偵查內容,有賴蒐集 相關事證及詢問犯罪嫌疑人、其他共犯或證人等偵查作為始 足逐漸明朗。尤以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其就犯 罪嫌疑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僅為初步判斷之性質,是其為調 查犯嫌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論係為 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等權利可獲充分保障,抑 或出於犯嫌事實或罪名之誤認,而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並因 而賦與較高於該調查階段所知罪嫌之權利,因與出於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不正詢問有別,且未侵害其應受 保障之訴訟權,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6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6日、107年 6月7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另於107年6月7日、107 年9月19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詢問的內容均係針 對被告上開經搜索而查扣之火藥、火帽、霰彈、火藥裝填器 、子彈字模、底火、大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及用途( 偵14039號卷第3至7頁、偵11197號卷第45至46頁、偵9104號 卷第7、8頁),則被告上開持有大麻之目的,究係單純供己 施用,抑或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難以期待警詢、偵訊時即能明確告 知特定之罪名,被告警詢、偵訊時既分別經員警、檢察官告 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已可預期是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嫌疑事實而為詢問,且被告已受告 知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其 緘默權與防禦權並未受到剝奪,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自難謂違背實 質正當的法律程序,被告之辯護人稱警詢、偵訊均未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無證據能力,尚不 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原審審判程序未告知被告所犯所 有罪名(尤其第4條第2項之製造大麻罪嫌),審判程序有重 大瑕疵,妨害被告防禦權,且影響被告憲法訴訟權,屬於判 決違法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已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 所載),被告亦表示對上述罪名瞭解,並就犯罪事實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6頁) ,已使被告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給予被告適當辯 論之機會,當無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可言,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指,亦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89 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 認有起訴書犯罪情形,因為大麻葉真的不是我的,而且警詢 筆錄我也沒有承認,警詢筆錄也沒有一問一答,我也沒有承 認製造、種植都完全沒有,警員李建志做筆錄之前也一直跟 我說小罪小事而已,只會移送我施用大麻,頂多花1、2萬而 已,如果驗尿沒有那更好,檢察官會直接給我沒事,被移送 高雄地檢署時我都還不知道被移送什麼種植、製造的重罪, 大麻葉到底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是到高分院審判的時候, 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我,也 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我真的是冤 枉的,因為那些大麻葉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一直質疑認為 是警察栽贓我,搜索現場時警員一直問我這什麼東西,我說 是死掉的草莓藤,警員是在跟我講死掉的草莓藤那袋,不是 在跟我講大麻,造成檢察官、法官的誤解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記載,被告在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均有坦承犯行,其實詳細閱卷,真的沒有這回事,不 符合卷證資料,在高雄地檢訊問時,檢察官均未問到種植和 製造,後來雖有包裹式提示警詢筆錄來訊問有這回事吧?被 告當時是恍神的,只有那句話,但是隨後高雄地檢署訊問筆 錄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他說你認罪吧?他馬上更正說我真的 是否認種植和製造;另外彰化地檢署訊問,也未問到被告種 植、製造大麻的事,是在問持有,被告根本沒有坦承不諱的 事,被告並無種植大麻或製造大麻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扣得 的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如何取得?)那是之前綽號『寶哥』寄放 在我那種植的。(問:警方在該工廠有扣押溫室種植設備及 乾燥大麻等物品,這些設備是否曾經為你所做來種植大麻所 用?)是有用來種植『寶哥』的大麻植栽,還有跟草莓一起種 植,但是大麻都枯掉。(問:綽號『寶哥』男子於何時?何地 ?託付多少大麻植栽給你保管種植?)他是於105 年5 月間 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我租的工廠附近託付給我保管(每株大 約25-30公分高),我將其放置在我租賃的彰化縣○○鄉○○路0 00巷00弄00號鐵皮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要我保管,我照 著種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大麻就枯 萎死掉了,這段期間大約2 個星期而已。(問:所以溫室設 備內的花盆《種植設備》、照明燈《照明設備》、電風扇《乾燥 設備》、施肥器《種植設備》、灑水器《種植設備》、剪刀《種植 設備》、培養土《種植設備》、肥料《種植設備》、計時器《種植 設備》、控制器《種植設備》等物品都是當時放在裡面的設備 ?都有使用開啟過?)是。有以同樣方式顧草莓及大麻。( 問:那現場扣押的乾燥大麻是當時那些大麻植栽枯萎後所遺 留下來的?為何乾燥大麻是細碎狀態?)是。「寶哥」要我 把大麻枯萎後用剪刀剪碎揉碎,聽『寶哥』說大麻可以拿來當 泡澡對皮膚好。(問:你有無拿來吸食?)沒有。(問:綽 號『寶哥』男子真實身分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身分。之前的手機微信聯絡暱稱『寶哥』,但是手機壞 掉了。(問:綽號『寶哥』男子為何要請你保管種植70株大麻 ?)我之前有在吸食大麻,有向『寶哥』買過大麻,他才請我 保管這70株大麻。(問:你所持有的大種子來源為何?)…… 也是『寶哥』送我的,當時我想要拿去種,後來沒種……。」等 語(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說105 年5月『寶哥』將7 0棵大麻植株在我工廠那邊交我保管,你放在你租屋處,我 依種草苺的方式種大麻,時間約二個星期,有何意見?)是 這樣沒有意見。(問:警方問你扣案的照明燈、電風扇有無 使用或開啟過,你說一次,我用同樣方式種大麻及草莓?) 也不算照顧,我只是放在旁邊而已。(問:『寶哥』為何在10 5年5月交70棵大麻植株給你?)他只是叫我託管一下。(問 :植株約幾公分?)每株25至30公分。(問:你共照顧二個 星期?)應該差不多。」、「……後來就死了,因為我不會。 」、「(問:『寶哥』如何連絡?)也是之前那支白色手機。 (問:『寶哥』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寶哥』, 不知道名字。 (問:既然他把70棵大麻植株給你為何沒有再跟你連絡?) 那時候手機還沒有壞,所以還有連絡,後來手機壞了,就沒 有連絡。」、「……我有問他什麼時候載回去,他說過一陣子 就載回去,我跟他說死光了,他就回答我死光就死光了,就 不用載了。」、「(問:種子一包做什麼用?)種子也是『 寶哥』的,也是在105年5月給我的。」等語(偵11197號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明確。核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且其警詢及偵訊 所述一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偵11197號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1197號卷第14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1 97號卷第20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11197號卷第68頁)、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偵1 1197號卷第69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偵14039號卷第 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 60 號函(原審卷一第365頁)、原審就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87至199、229至241頁)、搜索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一第245至319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大麻3 包 (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 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 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乃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3 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且 依搜索現場照片(偵11197號卷第26頁)及搜索錄影畫面擷 圖(原審卷一第277、279、319頁)所示,扣案之大麻3 包 確實係在本案工廠內為警搜索查獲。至於究竟是哪一位員警 最先發現上開大麻、現場大麻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 執行勤務之員警間說法雖略有出入,惟因本案參與執行搜索 之警察分別來自不同警察機關,參與之員警人數不少,各有 分工,且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執行搜索時,已逾1年半,甚 至逾2年之久,其等就搜索過程中誰先發現大麻、現場大麻 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或因值勤時各人分工關注事項 不同,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而有出入,尚符常情;又 依證人即員警洪○○、廖○○所述,當時是兩台車同時抵達現場 ,被告與員警一起到場,其等抵達本案工廠時,鐵門是關著 的,開啟門的時候,被告在場(本院上訴卷二第163至165、 176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大麻為其所持有,已屬 無憑,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朱○○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在工廠旁邊燒東西時,有看到林○○拿2包垃圾出來燒,我有 打開來看是2包青色絲狀的東西,警察叫我回去找,還給我 一張上面有寫「廖」和電話的紙條,我後來找到那2包東西 ,就打電話跟警察聯繫,他要我把東西塞到被告的工廠,後 來我趁被告出去買飲料時,把2包東西塞在他工廠小門旁邊 木櫃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86至187、217至218、319至345 頁);然其所述上情業經證人林○○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本院 上更一卷第211至212頁),且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 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誣告之案件,亦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一卷第143至144頁),均難率認 朱○○上開所述盡屬實情。尤其證人朱○○於偵訊及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表明並不清楚與其聯繫之警員姓名,亦不知紙 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上更一卷第187、324頁),本院 顯然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真偽。又證人朱○○既已陳明其在 放置該2包東西後,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且於其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又不曾將自首一事告知任何人(本院 上更一卷第323、341至342頁),則被告又如何能於朱○○在1 10年3月8日自首後,旋即取得朱○○之自首書狀,並於同年月 25日檢附上開自首書狀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卷第57至6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聽聞「黃清文」提到工廠大麻 案與朱○○有關,所以才去找朱○○問這個案件與他有何關係, 一開始朱○○還否認上情,後來我動手打他,朱○○才說他自首 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310頁),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辯稱: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 我,也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等語(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4頁),惟此不僅與證人朱○○前揭證 詞大相逕庭,且證人朱○○若因良心不安、出於自責而向檢察 機關自首,當可預見檢察官日後勢必就此情節向被告查證覈 實,而無再向被告掩飾隱瞞之必要,其又何須於被告詢問時 猶刻意否認,反而須待被告出手毆打暴力相向,證人朱○○始 吐露實情?上開各情皆與事理常情明顯悖離,難認屬實。再 依被告前揭自陳毆打朱○○以取得其承認自首之經過以觀,被 告確曾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就本案與證人朱○○有所接觸,而 原審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影像或截圖,又因附於卷內而為被 告所能取得,則證人朱○○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所稱「花色花 紋袋子」乙節,即無法排除係因間接接觸卷內事證,而影響 其證述之可信性,非可單憑此節遽認證人朱○○之證詞毫無瑕 疵。綜上所陳,證人朱○○前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大麻乙情屬實。  ㈣另被告以其尚未到達承租鐵皮工廠時,是否屋主盧○○拿鑰匙 讓警察先入工廠內,以朱○○的狀況來質疑警察為什麼要提早 去,認為是警察要確認朱○○真的有放那個東西為由,聲請傳 喚證人盧○○,而證人盧○○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跟我租廠房,107年6月6日工廠被警方搜索我是事後才知道 ,因為我人不住在那裡,搜索的當天沒有到現場,我真的不 知道警方是怎麼進入這個廠房裡面去搜索的,是有一個租得 比較久的房客跟我講說好像有警察來這樣子,搜索當天警察 沒有找我跟我拿工廠的鑰匙,107年6月5日前臺中專案小組 警員有找過我,警員只有問我說林字璿有沒有跟我租房子而 已,當初找我的警員是哪一個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搜索那天 沒有警員要我拿鑰匙一起去開工廠鐵門等語(本院重上更二 卷二第207、208、210至215、217頁),證人盧○○前揭所為 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則被告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㈤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警方扣得之大麻是「寶哥」寄 放託被告照顧,及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扣得之溫室種植設備有 用來種植上開「寶哥」交付的大麻植栽,是跟草莓一起種植 ,且「寶哥」是在105年5月間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本案工廠 附近託付給被告保管,每株大約25至30公分高,被告將上開 大麻植株放置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被告照著種 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上開大麻枯萎 死,期間大約2個星期(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與其於搜 索過程中,經員警詢及本案工廠裡面浴廁和旁邊的隔間是放 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 試,不能用」、「有試啦」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 發出來」,經員警追問「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 的大麻)?」,被告答稱「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 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就死掉。」、「就活到最後就死掉 。」、「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等 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語 ,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個高度 ,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就 檔名「00033.MTS 」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34至235頁),堪信屬實。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栽種草莓,在廁所有用水耕栽種草莓,房間以 外的戶外也有幾盒,水耕草莓用石頭作成的盆栽,水耕一次 種10盆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查扣之溫室種植及乾燥設備 ,是有用來種植大麻植栽,跟草莓一起種植(偵11197號卷 第6頁反面),則本案工廠內之設備,縱有用來種植草莓, 亦不影響被告同時用以種植大麻,無礙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 。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 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及備考欄所示,被告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時,同時扣得種子1包,該包種子雖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 任何毒品成分反應,且經隨機拿取20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 則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偵11197號卷第74頁),然被告既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105年5月間受託付保管大麻植株並以 扣案園藝器材及前述方式栽植後,已全數枯萎、乾燥,乃剪 碎成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各情,則現場未發現任何生長中之 大麻植栽或發芽之種子、正使用或培育中之園藝器材、設備 ,亦屬當然之理,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相違背。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敘明其本案製造大麻之過程係由 「寶哥」將已發芽長至幼苗之大麻植株(高約25公分至30公 分),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由被告將上揭幼苗之 大麻植株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種植設備、照明設備等物,以澆水及施肥的方式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已如前述。酌以扣案 之大麻3 包,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 驗餘淨重3.914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另2 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 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 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原審卷一第 365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因10 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而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 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上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 同,對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無不當,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附 此說明。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設處罰 規定。所謂「栽種大麻」,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栽培、養植,迄將長成之大麻植株取出栽植環境之 過程;而所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取出,並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 言。是「大麻植株」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因 大麻可直接由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乾燥而得,且摘 取花、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較普遍之製造程序, 故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乾燥之方式,自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寶哥」分工,先由「寶哥」將不 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 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附近交 給被告,續由被告將上揭大麻幼苗植株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之大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寶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其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 ,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由共犯「寶哥」將 不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 續由被告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 下,進而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毒品,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至鉅,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竟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栽 種、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以倘若有罪判 決,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 216頁),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 ,係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利用所承租工廠之廁所闢成溫 室,恣意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惡性重大,且 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然本 案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科刑 事項,原審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數量非少 ,所幸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 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 舅舅家幫忙抽汽車活塞的鋼線、顧機台、要扶養太太及一個 9歲的小朋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3包(其中1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 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 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 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種植設備、照明設備 或乾燥設備,且均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7、45至46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種子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 驗餘淨重0.7434公克),經送驗後進行發芽試驗,雖不具發 芽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1197號卷第74頁),惟 上開種子係「寶哥」連同大麻植株一起交給被告種植,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6、8、46頁),亦堪認係供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扣案沖床1 台、火帽1 包、霰彈15顆、火 藥裝填器1 個、子彈字模1 盒、底火1 片等物,均與本案製 造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種植設備 2 計時器 1臺 種植設備 3 控制器 1臺 種植設備 4 剪刀 2支 種植設備 5 手套 1個 種植設備 6 分裝盤 2個 種植設備 7 電風扇 1支 乾燥設備 8 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9 魚眼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10 花盆 1箱 種植設備 11 施肥器 1個 種植設備 12 灑水器 1個 種植設備 13 淨水器 1組 種植設備 14 培養土 3包 種植設備 15 土壤介子 1包 種植設備 16 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7 開花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8 種子 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驗餘淨重0.74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重上更二-1-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昇儒(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88、9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 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害人4位手足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 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目前經濟環境不佳,倘若被告入獄服 刑,將來出監後求職跟回歸社會困難。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 ,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過失偶然之犯罪,現有正 當工作,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請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減輕其刑,及「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7行);另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6行)。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試行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此有113年12月5日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卷宗可稽,則本審量刑因子與原審比較並無變動,是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經審酌事項,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1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芷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芷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中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玖月又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 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 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 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 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 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 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 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此 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 3日、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7日間所犯)、均係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 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按比例(即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2,以 2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0,算至日為單位) 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芷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5月  ㈡有期徒刑4月(2次)  ㈢有期徒刑3月(4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2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至107年6月5日」,應予更正) ㈠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7日 ㈡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應予補充)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3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7號。

2024-12-24

TCHM-113-聲-1586-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 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瑞祥於民國111年02月2 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416-20241223-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 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 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 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 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 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 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 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 ,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 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 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 ,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 ,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 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 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 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 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 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 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 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 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 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 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 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 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 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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