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騰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施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與興南街 交岔路口之「擎天森林」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鑽過位在 該處地下1樓之隔間木門縫隙,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木門 之後,進入隔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聖友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 上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友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 即當日乘坐本案車輛之被告友人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經告 訴人帶領前往現場拍攝影片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 24頁)。且113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113年8月3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可查,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 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該 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係於113年7月中旬清點該處線材,該處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 破壞侵入,但平時無人員看管,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前次清點本案工地線材至本 案發生已經過相當期間。本件復未扣得被告得用以破壞本案 工地木門支架之工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無充足證據 認定該木門支架即為被告所破壞,無從排除本案工地地下1 樓隔間木門支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 可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 隔間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行竊等語,即有未洽, 而應認定被告係以其陳述之鑽過該木門縫隙之方式踰越該木 門行竊。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竊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另犯毀損罪,無涉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行更正 之。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名稱為「HR380℃」(見偵卷第3 9頁),起訴書誤載為「FR950℃」,亦有違誤,但此亦不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亦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 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經查,擺放附表物 品之隔間與本案工地其他部分係以一木門相隔,該木門係以 鐵鍊固定在木門支架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之影片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復證稱:該處有用密碼鎖上 鎖,上鎖的臨時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則可見該木門係固定在本案工地建築物上,以密碼鎖 避免外人任意開啟,阻隔外人自本案工地其他部分進入,雖 非區隔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外出入之門戶,但具有與門窗牆垣 相類之防盜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甚明。被告利用該木門支架遭外力破壞之狀態,推 開木門自木門縫隙鑽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已使該木門失去 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竊盜 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稱其為變賣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該等物品,準備變賣 後把錢自己收著(見偵卷第22頁)等語之動機。   ⒉被告利用本案工地隔間木門支架已遭破壞之狀態,鑽入該 木門縫隙進入行竊之手段。   ⒊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00元(見偵卷第3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該等物品雖經 被告移入其持有而已經竊盜既遂,但被告未及變賣該等物 品即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之情。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遇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用以搭載所竊得物品之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 扣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身分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長度 數量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5.5mm² 100公尺 16捆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0mm² 100公尺 41捆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2mm² 100公尺 1捆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14mm² 100公尺 2捆 5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8.0mm² 100公尺 4捆 6 FR950℃ 8.0mm²×1C 100公尺 2捆 7 FR950℃ 22mm²×1C 30公尺 1捆 8 HR380℃ 1.6mm²×1C 200公尺 2捆 9 聚氯乙烯絕緣被覆圓形花線(VCTF) 0.75mm²×2C 100公尺 1捆 10 XLPE(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1 FR(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2 PVC(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易-625-20241111-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凱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U12+)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凱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1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北投店」,見代號A W000-B11328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著 短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持智慧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 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A女之兩腿間拍攝,以此方式拍攝A女 裙底內褲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等罪,依同法第3 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廠牌:HTC、 型號U12+)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或 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 說明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審易-181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 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 、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 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 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 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 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 、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 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 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 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 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 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 、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 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 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 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 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 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 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 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 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 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 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 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 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 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 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 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 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 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 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 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 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 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 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 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 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 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 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 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 、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 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 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 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 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 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 、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 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 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 ,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 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 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 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 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 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 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 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 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 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 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 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 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 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 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 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 ,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 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 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 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 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 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 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 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 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 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 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 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 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 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 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 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 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 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 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 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 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 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 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 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 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 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 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 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 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 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 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 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 ,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 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 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 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 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 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 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 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 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 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 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 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 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 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 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 ,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 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 。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 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出拳、腳踹、持袋 揮擊等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所侵 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身體法益,顯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跟蹤騷擾他人, 經警獲報到場瞭解並對其實施盤查,詎被告竟以如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藐視國 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又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持續性憂鬱症而領有第一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正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中(見偵卷第 6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Web 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53分許,跟蹤成年女子AD000-K 113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淡水區學 府路205巷巷口(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時,為A女發覺後轉知其母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服員警甲○○獲報前往瞭解,對在 場之乙○○實施盤查,詎料乙○○拒不配合,反基於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犯意,爭搶呼叫同事前來支援之甲○○所配戴無線 電,並以出拳、腳踹、持袋揮擊等方式襲擊甲○○,甲○○雖試 圖壓制,仍遭乙○○不斷抵抗、反擊,致使甲○○受有右側大拇 指、右側第二手指、右側第四手指、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中 指瘀青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乙○○壓制 上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AD000-K113054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逮捕通知書、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譯文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傷勢蒐證 照片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SLDM-113-審易-1696-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柏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就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玉茹達成和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茲分述如下: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乙紙上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上開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應允其可日領報酬500 0元,並按月結算,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得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50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   被   告 林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俟廖玉茹觀之點擊 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雪紅」、「 劉佳琪」接續佯稱:現金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廖玉茹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林柏男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27日2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星巴克南港車站門市,向廖玉茹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交 付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記載「永鑫投資」大章印文1 枚、經辦人「林柏男」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廖玉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林柏男收取之款 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廖玉茹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出之本案收據、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6件、手機翻 拍照片、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 稱「經理」之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 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 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經理」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 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 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憑證及合作協議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均係 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 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郭富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伸縮掛繩1組) 見偵卷第37、41頁 2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合作協議書」1紙 「甲方」及「法人代表」欄上,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3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40頁) 4 未使用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見偵卷第37頁 5 ViVo X20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殼1個) 見偵卷第37、41頁 6 Samsung Galaxy Sl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7、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正華 」、「佳穎」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佳穎」並稱「可儲值 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凱怡top』App 」云云,待康力仁下載「凱怡top」App後,續由「凱怡客服 」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葉錦桂於113年 8月1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中 自稱「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葉錦桂與「經理」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郭 富榮」)、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 議書前往上址。同日10時46分許,於葉錦桂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已偽簽「郭 富榮」之名)、合作協議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 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凱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作協議書2張、手機2支等物,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桂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惟辯稱:是「經理」叫我去拿人家投資的錢,本來我是要辦貸款,我本來是要培養帳戶的信用云云。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名牌、收據、合作協議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手機2支及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86-20241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年籍不詳之收水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子女及媽媽、案發時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 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 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本案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及第49頁、本 院審判筆錄),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非實,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秦瑤生領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然依被告所陳,其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就其向 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15日之「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秦瑤生施以「假投資」詐術 ,佯稱:招募投資資金云云,使秦瑤生陷於錯誤,應允面交 現金;其中趙文邦擔任民國113年1月15日之面交車手。趙文 邦以「路景」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代理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戳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②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依 「路景」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秦瑤生住處;趙文邦出示②工作證供秦瑤 生拍照,並於交付①憑證予秦瑤生收執後,向秦瑤生收取新 臺幣20萬元。趙文邦復依「路景」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和街某處,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秦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秦瑤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詐欺資料(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①憑證翻拍 照片(第29頁)、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3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 證,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路景」、不詳收 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SLDM-113-審訴-1495-20241031-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竣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 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 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金收據單」(含其上之「豪成投資」印文),並持其 偽刻之「林于翔」印章,在上開現金收據單上蓋印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林于翔」印文及偽簽「林于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B組隊長」、「小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告訴人高姸惠之財產法益,且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致使犯罪偵 查機關事後難以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之主謀成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 收據單」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現金 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林于 翔」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于翔」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林于翔」印章1顆,未據扣案,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40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向告訴 人高姸惠收取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B組隊長」之指示, 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140萬元之洗錢財物,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我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有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收款日期:民國113年3月25日)1紙 「收款機構」欄上,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于翔」印文1枚及偽簽之「林于翔」署名1枚(見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組隊長」、「小歐」之 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姸惠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現金儲值報名專案云云,使高 姸惠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其中陳竣鴻擔任民國113年3 月25日之取款車手。陳竣鴻受「B組隊長」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印有【豪成投資】印文), 並以其偽刻之【林于翔】印章(未扣案)蓋印及偽簽同名署 名。準備完成後,陳竣鴻於113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至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內與高姸惠見面;陳竣鴻出示上 開收據供高姸惠拍照,並向高姸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陳竣鴻取得款項後,再至「B組隊長」指定之地點將 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陳竣鴻再向「小歐」取得1萬4000元報酬。 二、案經高姸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高姸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歷次面交監視 器照片(第29至3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 月25日面交監視器照片(第47至56頁)、上開收據翻拍照片 (第5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4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蓋、偽簽【林于翔】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B組隊長」、「 小歐」、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扣案收據上偽印之【豪成投資】及【林于翔】印文(各1枚 )、偽簽之【林于翔】署名(1枚),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原訴-67-202410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