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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5 、1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敏貞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部分,因被 告均係於同一筆地號土地上行竊,且被告自陳不認識本案 各被害人,係路過看到有電線就隨機拿剪刀剪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得知悉 該部分電線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 上有竊取不同之人所有財物之犯意。準此,被告此部分於 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劉福澤、李武一所有 之電線,乃一行為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 該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相似,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曾將其處理過之電線變賣予資源回收場,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等變賣之電線即本案其所竊得之「全部」電線, 且被告變賣得款金額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電線總 價值有相當差距,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是以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 )之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銅心電線,為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30公尺。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2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1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及電線總長約8公尺。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3-2、4 詹敏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州興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旁空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 剪斷劉州興所設置位於該處水井與電箱中間之銅芯電線,竊 取該銅芯電線及一旁懸掛捆綁好之銅芯電線1捆(總長合計 約30米,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以 前開機車載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㈡於附表所示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 ,分別剪斷張志勤、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所有置於前開 地點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銅芯電線竊取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 銅芯電線搬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村巷00○0號住處頂樓 焚燒電線外皮僅留銅芯線,分別於112年12月3日12時29分許 、112年12月7日17時58分許,載往鄭柏紅所經營之上順資源 回收場、左詠元所經營之詠聖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近2,00 0元、3,510元(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嗣經劉州興等人 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案經蕭嘉蓉、劉福澤、李武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敏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州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述。 一、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  4 告訴人蕭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5 告訴人劉福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3-1、3-2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6 告訴人李武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二、證明案發現場有電線遭被告持工具剪斷之痕跡。  7 證人即上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柏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詠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左詠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警員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編號5照片,足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地點,下車後有持工具即剪刀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10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詹敏貞涉嫌竊盜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蕭嘉蓉所提出之慶源水電行發票收據、證人鄭柏紅及證人左詠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證明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二、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地點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及被告1人進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2、4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 於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 前開1次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3-1之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之財物  1 張志勤 112年11月19日 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號新社幹108號旁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張志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與抽水馬達連接處之一段銅芯電線,及資材室至電箱間之銅芯電線(兩處電線合計總長約30米,價值約4,000元)。  2 蕭嘉蓉 (已提告) 112年11月28日 23時7分許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蕭嘉蓉所有置於該處變電箱與抽水馬達間之一段銅芯電線(總長約80公尺,價值約2萬1,000元)。 3-1 劉福澤 (已提告) 112年12月1日 2時43分許 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203巷內農地(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電箱至馬達間、電箱至工寮間之銅芯電線,及馬達至工寮間控制開關之銅芯電線。 3-2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劉福澤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抽水馬達至電箱間、電箱至噴藥馬達間之銅芯電線(與前一欄位所載之電線合計總長約80米,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  4 李武一 (已提告) 112年12月7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旁農地水井。(即臺中市○○區○○段000號農地)。 持自備之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樹枝用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之。 李武一所有置於該處果園深水馬達至電箱開關的這段電線(總長約8米長,價值約1,806元)。

2024-12-23

TCDM-113-易-148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龍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敬婷 被 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萬8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萬8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3

CHDV-113-補-92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43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情形,而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此部分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金訴-899-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博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已棄置本案皮夾、 信用卡,且未賠償告訴人姚均達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及皮夾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告訴人姚均達已掛失,不具 使用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4號   被   告 簡博樹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博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一中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見姚均達所有之皮夾1只(內 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及信用卡3、4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 拾起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姚均達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博樹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均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錢包,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查獲到案照片與本案遭侵占之皮夾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40-2024121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首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線上遊戲之玩家, 發生口角,從住處乘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手持柴 刀下車後,於人潮眾多之市區路邊的公共場所,步行沿途隨 機詢問相遇之陌生年輕人是否為線上遊戲的玩家,使經過之 不特定的路人生心畏懼,甚至有多名無辜市民因而避往便利 商店之情形,破壞社會安寧,但持續時間不久,即為警查獲 ,影響範圍較為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5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他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觸犯刑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玩手機網路遊戲與不詳網友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談 判,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20分至23時50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之配偶吳彩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中區公 園路與平等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 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 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2 證人吳彩柔、蕭耀宗、許鳳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至扣 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CDM-113-原易-143-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二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1次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機   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   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   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葉柏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志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111年度交易字 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案經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義成黃昏市場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因臉色、脖子、眼晴等處潮紅且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7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棋程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棋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黃鈴雅(已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租屋 處,拾獲黃鈴雅申辦且脫離黃鈴雅死亡後之繼承人黃王英麗 及蘇信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 二、施棋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 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使用,並以該門號在iTunes St ore商城,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未經 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黃 鈴雅之UBER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之UBER帳戶,並以綁 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4-xxxx-xxxx-x 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 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黃王英麗及蘇信華之同意或授 權,即輸入黃鈴雅之MOMO購物網帳號、密碼,以登入黃鈴雅 之MOMO購物網,並以綁定之黃鈴雅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4284-xxxx-xxxx-xxxx(真實卡號詳卷),為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黃鈴雅之繼承人即母黃王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棋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王英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人即被害人黃鈴雅之胞兄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網消 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明細、GMAIL電子郵件頁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 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 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 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 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 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黃鈴雅之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輸 入黃鈴雅之UBER、MOMO購物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屬無故 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侵入黃鈴雅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施棋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所 示共16次消費行為,係從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前後 相隔5日之內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引法條,容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於黃雅玲死亡後   ,侵占黃雅玲之繼承人的遺失物,並持用死者黃雅玲之信用   用卡購物或使用服務,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王英麗及被害人蘇信   華達成調解,除先賠償5000元外,其餘盜得利益迄今6月,   尚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不正利益之價值,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萬4220元,但已依告訴人黃   王英麗之指示,轉帳5000元至被害人蘇信華之帳戶內,有被   害人蘇信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故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之財產利益現存3萬9,22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表示已丟棄,且目前已不具使用功   能,價值低微,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2日5時18分許 810元(iTunes消費) 2 113年5月2日5時19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3 113年5月2日5時40分許 270元(iTunes消費) 4 113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1,490元(iTunes消費) 5 113年5月4日1時58分許 540元(iTunes消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684元(優食-謝謝美式炸雞一中) 2 113年5月1日 540元(優食-東東牛排漢口直) 3 113年5月2日 139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4 113年5月3日 209元(優步-飛狗衛星車隊) 5 113年5月3日 140元(優步-中天衛星車隊) 6 113年5月3日 194元(優步-中華大車隊股份有)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5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623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3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3萬7,961元(【Apple】iPhone 15 Pro 6.1吋) 4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 9H全滿版高清鋼化保護貼) 5 113年5月3日21時20分許 0元(【YOMIX優咪】iPhone 15 Pro 6.1吋空壓氣墊透明防摔保護殼)

2024-12-16

TCDM-113-易-408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盧啟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所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482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40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13年9月23日,原告又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 有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 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係因起訴 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對被告提起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521-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 告行竊所得之機車僅相隔4小時即為警方尋獲,並已由被害 人王莉悅領回,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使用之手段,竊盜之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8914號   被   告 許志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對面,見王莉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支鑰匙啟動引 擎電門,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王莉悅發現上揭 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9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旁,尋獲上揭機車 (已發還王莉悅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一點印象都沒有,可能昨日有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 關係,導致精神恍惚,伊單純代步,將機車騎回住處;伊忘 記自己機車放哪裡,看到別人機車上面鑰匙插著,就把機車 騎回家,不然伊不知道怎麼回家;伊沒有竊盜;伊騎乘該機 車沒有經過車主同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當日係因大雨 ,被告急於返家,見路旁有可得使用之機車,方將之借用,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對事理 之理解即本異於常人,故核被告所為應僅為不罰之使用竊盜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王莉悅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05-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81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1月2   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1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1月2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   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單禁沒-8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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