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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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LL-16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供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物件,再 偽造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 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智識 程度、工程師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9號   被   告 林辰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因酒駕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材料後自行加工偽造ALL-1600號車 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其住處,將上開車牌懸掛 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於113年9月26日上午8時3 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為警發 覺車牌有異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扣案ALL-1600車牌2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 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06

PCDM-113-簡-499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邱博群 邱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72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 告邱博群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邱作 仁債權不存在,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就超過235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博群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作仁 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 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加計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 算。經查,被告所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此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 可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邱博群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 在,則此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65 萬元(計算式:300-235=65),此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711,332元{計算式:650,000+【650,000×(1+ 209/365)×6%=61,332】=711,332,元以下4捨5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其利息對原告邱作仁不存在,則原告此項聲明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283,068元{計算式:3,000,000+【 3,000,000×(1+209/365)×6%=283,068】=3,283,068,元 以下4捨5入};復觀諸原告第3、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94,400元(計算式:711,332+3,283,0 68=3,994,4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625-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婷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高琬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13時30分許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空軍一號客運,以隨 車快遞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得逞。(二)被告於111年3 月2日12時至同日14時45分止,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查悉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其上開乙帳戶 內,遂於同日14時27分起,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及 1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次將如附表編號6 、7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並掌控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上開一(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術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一(二)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眉、王皓、 邱文相、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人等報案後,警察所制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 件影本;⑶告訴人李秀眉、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 、劉奕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⑷ 告訴人李秀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 人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寄送予「陳經理」,亦有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 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並 對上開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乙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甲帳戶是閒置帳戶,乙帳戶是伊收租屋補助之 帳戶,伊為求借款,在臉書上尋得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陳經理」以LINE向伊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稱要審核 資料、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會否遭凍結,伊因需款孔急而 相信「陳經理」,遂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予「陳經理」, 不知對方拿去詐騙。俟後有款項轉入帳戶,伊不知道是誰的 錢,伊有通知玉山銀行,當時因「陳經理」有稱要將提款卡 、存摺歸還,所以伊就想說等等看有無寄回,若有寄回,伊 就無須補辦。伊不知乙帳戶內款項是詐騙來的錢,僅認知是 不明款項,而剛好手上有丙帳戶提款卡,所以去做提領動作 。伊有於111年3月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伊主 動供出有轉帳2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 帳戶,被告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6至31頁、第224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72 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 343頁、第349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證 述(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王皓於警詢證述(見偵 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邱文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告訴人鄭皓升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91至95 頁)、告訴人陳妮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告訴人許晉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 訴人劉奕楷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其等遭詐 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⑴李秀眉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⑵臉書出賣商品網頁、王皓 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⑶臉書出 賣商品網頁、鄭皓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01至105 頁);⑷陳妮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⑸臉書賣 家及LINE首頁擷取相片、許晉綸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149至159頁);⑹臉書賣家首頁擷取相片、劉奕楷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 (見偵一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201至203頁);⑵乙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197至200頁;偵二卷第39至 45頁);⑶丙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247至253頁);⑷空軍一號宅配 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7頁)、「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 偵一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足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係分別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 ,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疑。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 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他人,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110年投入台灣運彩 之投注而積欠債務,想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故透過網路代 辦公司進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迄今有部分款項沒有還完,尚欠幾十萬,各個管道向 他人借的借款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被告於 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經理」前,已有債信不良、債務纏身, 而難以再循通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窘境。    2.互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均一再堅稱:伊 為辦理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係 因「陳經理」向伊稱要審核資料,要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 會否遭凍結,伊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224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49頁),並無 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 NE通聯內容截圖,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11年2月28日至111 年3月3日,對話脈絡略為:被告向「陳經理」洽詢貸款,「 陳經理」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寫答覆,被告填寫回覆後 ,「陳經理」稱會送初步審核,復要求被告寄送「身分證正 反面」、「兩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等資料供徵信,經被告頻頻詢問何以需存摺及提款卡,「 陳經理」均稱欲存款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其內部使用徵 信方式,確認客戶之帳戶非凍結警示帳戶,被告則稱了解。 「陳經理」再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填載借據後連 同金融卡、存摺,拍攝照片傳送予「陳經理」,被告旋寄出 帳戶資料後拍攝空軍一號宅配聯單相片傳送予「陳經理」。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詢問「陳經理」辦理貸款進度,「陳 經理」稱尚在排程進入審核,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詢問, 「陳經理」稱貸款審核未通過,被告即要求將金融卡、存摺 寄回,再於111年3月3日詢問有無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5頁)。上開通聯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 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向「陳經理」表示要辦理貸款,「陳 經理」要求被告填寫資料、答覆提問等細節,亦無明顯違反 常理之處,且「陳經理」稱索取金融卡、存摺目的係欲存款 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徵信方式,確認帳戶非凍結警示帳 戶等說詞,與被告所辯「陳經理」告知索取帳戶目的,尚屬 相符。況「陳經理」尚有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供被告 填載,而觀諸卷附「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偵一卷第239 頁),所列借款人、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借貸契約相 類,無可疑之處。是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智識高於一般人之程 度下,「陳經理」為取信被告,先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 寫答覆,向被告承諾會初步審核,再佯以徵信目的而要求被 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經被告質疑何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陳經理」均以說詞 安撫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主觀上相信「陳經理」確實從 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索取金融卡、存摺確係供徵信 使用,即有可能,參以「陳經理」告知審核未通過後,被告 即要求「陳經理」要求歸還金融卡、存摺,被告辯解尚非顯 不可採。    3.又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辦 理貸款遭盜用,其已有將乙帳戶內款項轉至丙帳戶,之後花 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雖被告 報案日距其最後以LINE要求「陳經理」寄回金融卡、帳戶之 日(按即111年3月3日)已有4日,然被告初始信任「陳經理 」,等候「陳經理」將金融卡、存摺寄回,等待數日未果後 ,始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亦非顯違常情。是被告為求借 款而寄送金融卡、存摺予佯裝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嗣發覺 有異,即報警處理。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被告曾於偵訊供稱:伊於3月2日或3 日時,發現乙帳戶有金錢進出,有十幾筆,伊覺得很奇怪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已因「陳經理 」上開手段,陷於錯誤而相信「陳經理」索取金融卡、存摺 係供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於報警前之111 年3月2日或111年3月3日已對帳戶資金進出心生疑慮此節, 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4.再者,觀諸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1年1月20日、11 1年2月20日確有交易摘要為「租金補助」之款項存入,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一卷199頁),足徵乙帳 戶為被告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又被告固有將乙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然 被告既誤信「陳經理」所佯稱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說詞,則 被告處分乙帳戶內款項,或有違背其與「陳經理」之契約約 定,尚難據此謂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111年3 月4日存入8萬元、111年3月5日存入5萬元、111年3月7日存 入2萬5000元至丙帳戶,是在帳戶被凍結前所存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353頁),核與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一 卷第249至250頁)相符。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 、存摺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諒不至將平時供受領補助款之乙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將 乙帳戶款項轉帳至自己尚在使用、有款項存入之丙帳戶,招 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 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 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 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於無意間洩漏,抑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 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審慎認定。參以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 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且依被 告上開債務狀況,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實 可能在一時急迫之下,為「陳經理」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陳經理 」之要求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被告 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 未能進一步查證,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 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 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更不得以被告處分乙帳 戶款項,即率認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被告網路轉帳取款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秀眉 於111年2月28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徐敏娜提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15351號起訴書) 2 王皓 於111年3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王皓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3 邱文相 於111年3月2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相機等不實訊息,致邱文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4 鄭皓升 於111年3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鄭皓升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5 陳妮樂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等不實訊息,致陳妮樂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6 許晉綸 於111年2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許晉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48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1,982元 7 劉奕楷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劉奕楷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4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47分許 5,002元

2024-12-05

TCDM-111-金訴-243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如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麗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婉琪」之人;將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婉琪」為不同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朱庭震、魏玉婷,致朱庭震、魏玉婷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 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庭震、 魏玉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震、魏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麗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婉琪」;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 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所以伊不知道是被騙,對方說要購買 材料登記名字,日後會歸還,連材料一起寄給伊,對方稱第 1次做代工要實名制登記,對方有拍別人範例給伊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交付本案4帳戶,然交 付本身並不違法,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交付之後被做為詐騙 使用,自被告與「婉琪」、「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係為申請補助及實名制的登記,且僅 有工作內容討論,被告亦無幫他人為不合法之補助,被告有 懷疑過是詐騙集團,但對方有透過拿出相當證明及他人成功 的案例,甚至有做一個比較來去說服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 是用作工作申請補助之用,亦不能僅以政府宣傳而據以推認 被告知悉提出提款卡及密碼這個行為已經可以預見幫助詐欺 之用,且被告不是司法人員,不應以事後全知全能去判斷當 時被告的主觀上之犯意,是以本件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婉琪」;將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國泰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田采璇」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劉麗如(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戶名劉麗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臉書貼 文、與臉書Messenger暱稱「陳茉莉」對話紀錄、與LINE暱 稱「婉琪」、「田采璇」對話紀錄及「田采璇」提供與他人 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23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39頁 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朱庭震、魏玉婷,致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富邦帳戶,確已供作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朱庭震、魏玉婷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至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近年詐騙 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 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行 為。本案被告雖辯稱:伊在中國大陸住云云(本院卷第74頁 )。然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包裝工一職(本 院卷第76頁),且本案4帳戶原均係供薪轉使用等情(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 經驗,復參以被告係因瀏覽臉書家庭代工相關社團,進而與 「婉琪」、「田采璇」聯繫,更曾向「婉琪」表示:「第一 次做代工」、「心裡還是會害怕」、「因為現在詐騙很多」 、「我也會怕」等詞,亦與「田采璇」表示:「因為現在詐 騙很多,我怕會有風險,所以要先認定看看,希望你可以理 解」等詞,此有前揭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婉琪」、「田 采璇」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53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利用網路得知本國社會現況及與外界聯繫 、交流之能力及經驗,且已知悉恐有遭詐騙之風險,則被告 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且已有所警覺,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為 辯,洵無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婉琪」、「田采璇」之對話紀錄內容觀 之,「婉琪」雖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以被告提款卡到廠商由 專門的人登記領取材料,公司會將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 帳戶等詞(偵卷第27頁、第35頁);「田采璇」雖向被告表 示公司需要被告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提供材料,公司會將 購買材料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的 等詞(偵卷第49頁),然提款卡並無記載金融帳戶所有人之 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 不具身分證明之功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也不 知道為什麼為了登記名字要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對上情當知甚詳,是倘「婉琪」、「田采璇」為 避免提供代工材料予被告後,卻因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 蒙受損失,則「婉琪」、「田采璇」應係要求被告提供足以 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 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婉琪」、「田采璇」亦均未說明何 以需要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足見「婉琪」、「田采璇」上開 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未 將本案4帳戶之印鑑章交付予「婉琪」、「田采璇」,而僅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因被告得隨時以帳戶所有人身分掛失 重辦提款卡,衡情「婉琪」、「田采璇」當無在被告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 帳戶,徒增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或以掛失重辦提款卡 之方式,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而遭受損失之風險。衡諸上 情,均徵「婉琪」、「田采璇」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被告應已察覺有異。  ⒊此外,本案華南帳戶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前,存款餘額為12元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對於「婉琪」要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 已有懷疑,而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 另就本案其餘帳戶部分,觀諸被告與「田采璇」之對話紀錄 ,「田采璇」稱:「補助金是一張登記最低能申請5000塊 兩張就是一萬塊 一個家庭最多只能申請兩萬塊喔」,有前 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1頁)可參,倘被告只是要應徵家 庭代工,單純信任「田采璇」所稱需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 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滿足要 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高達3張的提 款卡,顯然有藉由提供提款卡獲取報酬之意圖,此舉實與出 租或出售提款卡無異。參以前述被告對網路上徵求家庭代工 並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時,可能係要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 情亦有所認識乙節,可知被告係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 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為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 之報酬,而提供高達3張之提款卡予「田采璇」使用,基上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果真遭「婉琪」、「 田采璇」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即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犯意云云,並不可 採。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 人之確信,且「婉琪」、「田采璇」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 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婉琪」、「田采璇」,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4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 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 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婉琪」、「田采璇」,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 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婉琪」、「田采璇」將 本案4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 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⒌至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對方有透過拿出相當證明及他人成 功的案例,甚至有做1個比較來去說服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等 情,惟查,觀諸被告與「田采璇」之對話紀錄,「田采璇」 固有提出其他「新員工」申請成功之截圖畫面予被告,有前 揭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1頁)可參,然依照「田采璇」最 初說明,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既在於以實名制購買材料所 需,衡情實無必要由被告再行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 ,而被告卻可因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獲得更多補助金,顯 徵「田采璇」所述內容甚不尋常,但被告仍因「田采璇」告 知補助金可隨帳戶數量而提高之說詞後,為獲取更高利益, 試圖增加其可提供之提款卡數量,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 於不顧,已難謂其主觀上全無洞悉「田采璇」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自無以「田采璇」有提出其他 「新員工」申請成功之截圖畫面予被告乙情,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庭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與朱庭震聯繫,佯稱欲購買朱庭震刊登於臉書上之遊戲片,然因朱庭震提供之賣場帳號未經金管會認證無法購買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朱庭震發現對方一直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始悉受騙。 112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0分許 4萬9983元 2 魏玉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14日與魏玉婷聯繫,佯稱欲購買魏玉婷刊登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之髮油禮盒,然因魏玉婷之賣場帳號未經認證無法購買,須請客服協助認證云云,致魏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魏玉婷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14日19時27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朱庭震 告訴人朱庭震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67頁) 2 魏玉婷 告訴人魏玉婷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2365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卷(本院卷)

2024-12-05

SLDM-113-訴-87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方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花蓮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准予以交保代替羈押,出去照顧小 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閻方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851-20241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朋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李昀娣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有損害,及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數日,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 印章(鐘承翰)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謹記 載程序事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如萱」、「大老鼠」、「BBC」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先由「如萱」介紹李昀娣加 入「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交易平台」投資群組,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致李昀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 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朋霖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進行面交時,遭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收款,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娣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亭君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何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何怡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 告「何怡貞」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 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9

PCDV-113-補-2261-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物流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5號   被   告 李崑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 新北市蘆洲處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醫院。嗣又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三重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 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下午10時40分對李崑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9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原 告 張亞光 被 告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間與其前雇主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於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進行勞資訴訟(案號:110年 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於一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一審 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參被證一),原告於111年5月25日 至金門地方法院親收判決正本後,因不服一審判決,故於11 1年5月31日委任被告協助上訴二審。因被告於一審未受委任 ,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參 被證三),被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 書記官上訴之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 1年6月15日(參被證四)。被告遂於111年6月1日寄出委任 狀至金門地院(參被證五),並向金門地院聲請調閱電子卷 證,打算待閱卷瞭解一審詳細過程後再提出上訴;然因金門 地院作業問題,遲至111年6月9日被告仍未能繳費並閱得電 子卷證(參被證六),被告擔心遲誤上訴期間,故於111年6 月10日先行寄出上訴聲明(參被證七);然至111年6月14日 ,金門地院均未收到上訴聲明狀,故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特 別請原告親自遞送上訴聲明狀至金門地院。詎卷移金門高分 院後,金門高分院竟告知兩造上訴逾期,高院法官曾詢問是 否撤回上訴,還可退還部分裁判費,經被告與原告討論後, 原告決定不撤回上訴而要提出抗告,而被告除退還二審委任 費外,更免費協助原告提起抗告,惜仍遭最高法院駁回抗告 確定。  ㈡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一審審理之過程,又遲遲無法自金門地院 取得一審卷宗,無從知悉原告一審過程中是否曾向金門地院 陳報非實際住所地之地址受送達;而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原 告係親自前往金門地院收受一審判決,且其收受一審判決時 (即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民法上住居所均不在金門 地院所在地,被告以原告實際住居所地計算上訴期間,認為 應加計在途期間,更曾向一審書記官詢問上訴期間之末日, 所得之答案亦係加計在途期間之結果,被告已盡身為律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就二審上訴逾期乙節確有過失(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一審遭金門地院判決全部敗訴 ,係原告自己進行訴訟之結果,與被告無涉,而原告需獲得 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始能取回一審、二審甚至三審所繳納 之裁判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能獲得全部勝訴之終局 判決並使對造負擔全部裁判費,則原告最終是否能取回一、 二審裁判費仍屬未定,與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 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 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而無法 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屬「所失利益」,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定」或「極高可能」可獲得終局勝 訴判決並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予自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為其委任之律師,惟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其受有1、2審訴訟費用之損害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伊受有1、2審 訴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彼此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65頁第31行、第16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6行, 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他造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31行),自應尊重他造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頁), 然迄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民事裁 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送 達方式(本院卷第79頁)、EMAIL截圖(本院卷第81頁)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雖該條並未明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基上,倘本院認為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 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 ,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 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縱原告日後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⑹同理,被告逾期之聲請傳訊證人,本院業已駁回,其理由如 附件2。  ㈢經查,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5 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金門地院卷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 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被告 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 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 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見被告 因自己之疏忽,未予妥善求證原告之住居所地,致遲於上訴 期間屆滿之後一日方提出上訴,應可確定。雖被告抗辯稱: 伊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被 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書記官上訴之 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1年6月15日云 云,惟被告身為律師,對於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甚為瞭然 ,如果無法確定原告之住居所時,更應提早上訴以免逾期, 竟將自己之責任推予原告或書記官或助理,實屬不該。  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案件2審被告曾收取8萬元律師酬金,然該 款已經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扣除已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 用,超過部分,故本院認為原告已無何損害可言。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 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已如前述,但裁判費之繳納為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 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 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 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 殊屬無據;加以,原告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而可取 回全部或部分裁判費,本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甚至第三審法院 依法獨立判斷之,屬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之審酌權限,且仍 在未定之天;復以,原告僅憑伊已繳交2審裁判費,即陳稱 該案件伊可獲得勝訴判決,並無證據可證;且其因果關係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原告並未提出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受 有一、二審裁判費共14萬3822元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⒋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後提出抗告並繳納裁 判費,已有原告自己之決定參與其中,被告上訴逾期並不當 然導致抗告裁判費之支出,故顯與被告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 理。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 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 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 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7至5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 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請求被 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民事裁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說明是否一至三審皆受任於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及報酬、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似遲延1天提出上訴, 如以形式上觀之,被告似有違背委任之旨,則被告是何因方 遲延上訴,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 告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以LINE催促被告上訴之紀錄,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如僅提供片段之對話紀錄,如經被告否 認,恐難成為本案之證據、②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雖提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民事裁定理由為據,但被告遲至11 1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之原因非常多種,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只是原因之一,請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x年y月z日已完成對被告之第三審委任,被告身為 律師,自可計算上訴期限之末日為111年6月14日,被告竟逾 期於111年6月15日方提出上訴…)。  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 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惟原告如此請求是以全案原告會獲得勝訴判決為計算根據 ,然而,原告尚無法證明此點(如2審原告非勝訴才會上訴至 3審),故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包括但不限於 ,如:被告第3審收取之律師費…),請再具狀陳明之,並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前述事實之證人乙、丙、丁〈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聲請調 閱A卷宗以查明B事實…),如台端已證明損害,惟數額不能證 明,是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核定該數 額…;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主旨:函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前開狀雖傳訊林于婷為證人,然基於下列理由,前開聲 請調查證據,除非原告同意,始予准許:  ㈠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兩造闡明本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之前 提出(以下簡稱前函),從而,被告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末 日為113年9月30日,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方提出前開狀( 縱依該狀之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亦屬逾期),顯屬逾期 ,本院自得以被告逾期提出駁回該證據方法之聲請。為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註1),確保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為本件之判斷 基礎。  ㈡加以,前函已對被告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並於該函二再度重申「…二㈠按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 、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 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 ,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 訊該證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前述之行為, 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原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原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即要詢問何問題,請詳列具體問題),將有可能構 成程序上突襲,亟待被告補正之。如原告同意被告傳訊該證 人,則該情形尚可補正,兩造應於111年11月2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㈢如經原告同意,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 ,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註1: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 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 ,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 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 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 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確保 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 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該項證據,該證據亦不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

2024-11-28

TPEV-113-北簡-858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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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陳筱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下 稱系爭船員)駕駛操作遠洋船舶,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就船員於下船期 間仍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 保勞、健保(下稱系爭決議),將使系爭船員無法享有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等福利。況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肯認儲備 船員係屬在職保險例外情形之見解,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為系 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竟以系爭決議規避強制義務, 且擬將之規定於內部規則中,為制止雇主為侵害多數會員利 益之行為,伊自有為系爭船員會員之權益,預對被上訴人提 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 系爭契約、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為上訴人所屬會員投保勞、健保,係 屬勞資爭議的調整事項,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雇主依勞 保條例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13條規定,固負有為受僱 人加保之義務,惟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即應依法退保,難 謂有違反義務可言。參之我國航政機關公告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5之第5條、第6條約定,船員僱傭契約有期間性, 一旦離船返回我國港口時,定期僱傭關係即告終止,非屬船 員法第52條所稱之「儲備船員」,伊對於沒有契約關係之船 員依法退保,自無違法。系爭船員在系爭契約消滅情況,請 求伊不得退保勞、健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 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 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 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 額外保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其所僱用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12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 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 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 損而無從制止,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 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團 體訴訟,著眼於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以私法控制機制,將 勞動集體權作為保護對象,但為避免工會濫訴或提起無益訴 訟,其訴訟遂行權限於『維護及實現勞工會員利益』之範圍。 所謂利益,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又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自到職日起至離職 日止投保勞、健保,此乃雇主於勞動關係中對勞工所負之保 護照顧義務,固具有在職社會保險性質。然立法者另考量船 員之特殊性與專業性,特於船員法第52條明定:為保障船員 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謂儲備船員,船員法未作定 義規定,依社會一般文義,係船公司蓄積備用有船員資格適 任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領有船員服務手冊之人才,隨時可供 調用及替補,以因應海象天候之不定,滿足航運不時之需。 易言之,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勞務,未與船公 司間有契約關係前,立法者為保障此類儲備船員之福祉,明 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 前開在職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再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 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得 退保),前提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船員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 為義務。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對儲備船員負有投 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至於儲備船員之認定,參諸交通部航 港局109年11月16日航員字第1091910594號函示意見:「考 量實務上是否為儲備船員應依航商對於僱用船員之管理及派 船方式認定,如航商認定船員於岸上候船為其儲備船員則應 屬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另件關松屏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26號)所附「國際航線及遠洋航線船員勞動契約疑義 」諮詢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代表表示:本公司不論是否上下 船員皆為儲備船員,下船時為候派等語(外放該卷第137-13 8頁),及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 不論在船服務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等情 (見原審卷第143、147、153、1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船 員下船後之在岸候派期間,認為係屬其公司之儲備船員,被 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不論在船服務 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從而,在岸候派 之船員既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且依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 勞務,「未與船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前」,船員法第52條明文 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則被上 訴人對系爭船員下船期間自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為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船員法第52條所稱「儲備船員」概念在 航運實務及外國立法例,應限於與船公司有僱傭關係之船員 云云,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符, 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被上訴人負有為船員下船(在岸)期間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若予實 施將影響多數會員利益甚鉅,並提出內部規則之文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決議列入內部 規則,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陸續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勞、 健保等事實(見前審卷一第442頁,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 第第313頁),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退 保)之必要。衡酌勞、健保攸關船員之生活、健康、醫療、 退休等勞動條件之保障及社會福利,人數多達451人,以被 上訴人已將退保之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之舉措,且已陸續 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開始有現實侵害會員權益結果之情 況,自有防止上訴人多數會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 雖抗辯稱:上訴人請求伊不得退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 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依最高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 負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在職社會 保險之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不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㈣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船員離職、退休、退保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3頁、第322至323頁),其中目前船員為上船狀 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含失蹤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者) 如附表一所示、已離職或退休船員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所示船員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已未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其 等既非被上訴人之在岸候派船員(儲備船員),被上訴人並 無投保之義務,且應無再上船服務之可能,又非上訴人所屬 會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附表二所示「會員 」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云云,自不應准許,為無理 由。至於附表一所示「目前上船狀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 」船員部分,其中「目前上船狀態」之船員,為避免其等嗣 後下船成為在岸候派船員時,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自 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又「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包括失蹤遭退保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之船員)現雖已遭被上 訴人退保勞、健保,然其等仍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嗣後 有可能經被上訴人派任上船擔任船員,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 請求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73之船員現雖轉為被上訴 人公司辦公室人員、編號64之船員聲請暫停投保至113年12 月3日,其等嗣後仍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再派任上船擔任船員 ,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退保 ,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 ,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 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 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額外保費損失等語。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1360105500號函文 所載「另王君等52名如均已離船,與貴單位僱傭關係已終止 ,請即申報退保」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船員 法第52條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公法上義務之見解不符 ,且無從以船員下船期間得自費向工(公)會投保,即免除 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在岸候派之船員 仍有投保勞、健保,此為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之政策及承 諾,且在修正前「船員異動管理要點」第6.3.1點已有相關 離保之規範,實施以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 將使被上訴人失去吸引優秀船員措施,且承擔額外保費損失 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系爭契約、 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目前在船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備註 1 黃慶華 E54113 輪機長   辦公室人員 2 黃昭勳 E59542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 邱致融 E60177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 王允川 E5503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5 張善承 E60128 大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 林建何 E56084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 向宏幼 E59070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8 郭嘉明 E60953 幹練水手 113/10/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9 蔡洋銘 E60896 木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 陳世傑 E616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1 楊家豪 E57389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 朱浩罕 E5950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 林緯倫 E6104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 沈政遠 E638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5 吳政修 E56126 大副 113/8/31 失蹤 16 賴信銓 E58270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 譚健 E52190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 黃睦森 E6021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 張安德 E5447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 黃盛傑 E63825 二管輪 113/8/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 薛弘基 E5507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 鄭仲宇 E58759 船長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 賴文傑 E5576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 陳威文 E5775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 潘億安 E5791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6 林雲山 E52216 輪機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 陳仁偉 E6166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 劉仁弘 E646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9 林協成 E5492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0 沈騰飛 E51325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31 吳文忠 E5734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2 蕭文翰 E645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33 王傳毅 E60383 木匠 113/7/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4 陸基文 E64666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5 陳澤欣 E61712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6 吳水林 E543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7 謝翰林 E57447 大廚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38 黃錦義 E5489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39 許世力 E6292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0 夏韋翔 E6367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1 郭鴻鵬 E56878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42 黃政惟 E6457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43 陳冠亨 E6147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4 張瑋峻 E55789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45 許志高 E60961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6 許漢琳 E6099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47 徐榮彬 E61464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8 吳俊宏 E59054 大管輪 113/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49 周允剛 E55540 水手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50 鄭尊翰 E60359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51 陸子堯 E59930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52 張峪稱 E6380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3 蔡舜文 E6316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4 洪嘉宏 E59294 大廚 113/10/10 已退保在岸候派 55 邱聖惟 E6250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6 許裕賢 E58767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7 賴建銘 E60045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8 瞿雨辰 E64591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59 莊智傑 E61159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60 陳興忠 E63106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1 黃煒軒 E60136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62 林俊偉 E5926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3 張家榮 E6019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64 楊俊顯 E62405 船長 112/12/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5 葉長海 E5269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66 呂長霖 E6351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7 鍾家閎 E5992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68 謝祐庭 E61118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9 陳福典 E53669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70 張世明 E54089 幹練水手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71 黃榆傑 E6465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2 王壹平 E6388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3 楊曜彰 E57736 輪機長 113/7/2 辦公室人員 74 林嘉偉 E5451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5 陳逢駿 E62348 二副 111/1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76 江武雄 E5528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77 李鎧廷 E6264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8 張文勤 E580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79 許程泰 E6424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80 黃建舜 E63494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1 李仁忠 E58775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82 朱台華 E54535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3 陳秋男 E6398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84 杜繼聖 E6098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85 翁自忠 E6105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86 蔡議興 E53958 船長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87 陳玉順 E6408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8 李格豪 E5300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9 郭昱廷 E6062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90 許瑋軒 E6059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91 王呈澧 E64054 輪機長 113/8/3 已退保在岸候派 92 楊建隆 E63379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93 潘宗漢 E59039 機匠長 113/9/26 已退保在岸候派 94 張建興 E5623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95 鐘瑋琳 E5985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96 葉永盛 E59112 水手長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97 許世明 E60268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98 李仁甫 E60821 二副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99 戴裕展 E55987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0 朱翎 E60524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01 俞德順 E55417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2 夏明仁 E5499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3 陳忠陽 E549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4 黃俊智 E55847 船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5 黃明良 E54170 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6 洪聚鴻 E6426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07 張文逸 E56548 水手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8 何宗慶 E519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9 吳讚成 E55342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0 顏春生 E5088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1 陳家豪 E6391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12 潘覺先 E64443 二管輪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3 蔡雲翔 E60888 大廚 113/7/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4 龔博文 E52778 輪機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5 楊士賢 E55300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6 李致賢 E615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17 蕭輔昌 E5471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8 陳子博 E6542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19 邵世偉 E6110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20 劉仁謀 E5745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1 范紀傑 E63783 二副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2 黃昱家 E64401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3 許瑞永 E5655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4 沈岳 E60235 大副 113/8/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5 李綦諺 E6083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26 歐榮利 E58791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7 陳以恩 E64609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8 曹建章 E60300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9 顏劭宇 E6581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0 許程貿 E6284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31 張家良 E58627 幹練水手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2 曹健清 E5891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3 吳家益 E6347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4 李威毅 E6375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5 林億儒 E65655 機匠 113/8/2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6 翁承揚 E5976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37 邱浩正 E61886 大副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8 哀文斌 E661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9 陳吉德 E5968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40 林哲弘 E62561 二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1 蔡耀斌 E6546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2 許尉德 E65960 大廚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3 鄭育仁 E63502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4 吳天晟 E5250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5 李政倫 E5995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6 林世鴻 E5605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7 陳金雁飛 E5839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8 張明瑜 E65606 三副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9 夏朝正 E61076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0 潘展昌 E5589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1 李朝富 E65374 機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52 宋建宏 E6340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3 吳煜森 E6153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4 洪鼎捷 E6530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55 鍾佳霖 E583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6 簡得晉 E6529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7 段永進 E51960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58 謝晉銘 E64849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9 李文雄 E5566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0 陳冠樺 E61084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1 王柏文 E6366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62 曾君豪 E65648 幹練水手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3 魯基強 E649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64 許富榮 E5887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5 陳威助 E63155 大管輪 113/8/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6 蘇辰泰 E574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7 陳俊偉 E54857 船長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8 陳冠甫 E65507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9 柯銘峻 E582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0 黃昱通 E6523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1 洪明和 E52729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2 李丁在 E53909 輪機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3 林志鴻 E64534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74 謝明典 E5547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5 黃仁遠 E5943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6 蘇孟麟 E66109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7 吳宗穎 E54154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8 楊舜仁 E62728 大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9 蘇子軒 E60052 二管輪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0 邵士軒 E5970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1 洪龍生 E6025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82 李鴻帆 E60276 大廚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3 許鴻裕 E62751 二管輪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4 趙銘德 E56746 機匠長 113/7/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5 陳金偉 E62959 機匠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6 戴俊彥 E5998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87 呂坤霖 E58643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8 顏順保 E54261 木匠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9 洪武男 E62314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0 廖福基 E66026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1 吳宜興 E6411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2 許銘全 E5790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3 景裕家 E66141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4 許文宏 E56647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95 錢韋綱 E6540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6 蕭展順 E6646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7 高雲鵬 E66414 幹練水手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8 鄭哲誠 E6611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9 陳孔成 E5871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0 吳樹明 E5462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1 孫銘駿 E66299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02 鄭堯 E6485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3 歐俊志 E65226 二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4 朱文田 E56217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5 萬志平 E59336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06 陳河池 E6693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7 楊紘箖 E665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08 莊永滐 E55466 船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9 梁子軒 E56951 輪機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0 賴宗鼎 E5715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1 龔翊豪 E64963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2 張家銘 E59534 木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3 陳瑞明 E6703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14 張世杰 E5898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5 施景發 E6020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6 范姜勤展 E6376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7 陳弘祥 E67172 三副 111/8/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8 羅峻承 E67214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9 龔士翔 E67222 三副 113/7/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0 傅威程 E67263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21 陳義坤 E6727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2 陳滿財 E67016 大管輪 113/9/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3 洪展平 E65788 木匠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4 郭愛平 E5388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25 許智凱 E57629 船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6 謝國梁 E57090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7 郭克謙 E51259 輪機長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8 陳柏霖 E6659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29 劉玉傑 E67412 幹練水手 112/7/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0 洪駿瀚 E67420 木匠 113/9/2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1 黃柏翔 E674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32 林強 E67503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33 李金水 E6751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4 陳炳榮 E57363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5 鍾承緯 E6625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6 林汗元 E50863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7 陳志全 E6658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38 潘威廷 E6434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9 戴久翔 E58619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0 李明峰 E6357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1 賴宗麟 E5525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42 陳俊維 E6617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3 陳冠竹 E59377 三副 113/1/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4 張君佑 E63585 三副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5 林承毅 E65069 幹練水手 112/12/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6 許宗權 E66059 機匠 113/10/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7 夏銘志 E5520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48 蔡宇翔 E6679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9 李捷明 E52687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0 許智勇 E62132 大副 113/9/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1 秦傑 E60672 輪機長 113/10/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2 洪憲豪 E6494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3 洪正宏 E5966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54 王啓哲 E65978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5 李佳隆 E6732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56 趙國程 E6630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7 侯弘政 E64906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8 李韋易 E57223 船長 113/8/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9 謝明逢 E5783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0 許勝龍 E5737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1 許倢睿 E58536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2 李以哲 E6645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3 劉利意 E5349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4 賓世勇 E63718 大廚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5 夏韶陽 E56704 水手長 113/1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6 蘇俊豪 E5599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7 羅嘉煌 E6447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8 鍾享鈞 E6481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9 張嘉瑋 E653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0 曹英展 E58197 副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1 葉宗豫 E6676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2 馬孝文 E57991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3 林火順 E5834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4 王俊凱 E65390 二管輪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5 吳承淵 E6527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6 李志豐 E67230 機匠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7 王凱希 E5915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8 傅志豪 E676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79 邵柏翰 E6644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0 方盈彬 E5753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1 温洪鈞 E61837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2 洪温良 E64864 三管輪 113/10/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3 利彥君 E6624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284 曾冠銘 E67826 大副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5 林政廷 E6794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6 張閎涵 E6783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7 張廷傑 E652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88 李坤融 E50491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9 高敬山 E66570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90 王星博 E68709 大副 113/9/2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1 黃彥智 E66695 機匠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2 何建明 E6822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93 周建均 E67289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94 吳哲瑋 E684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95 任武華 E5442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附表二:已離職或退休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退休或離職 1 郭思毅 E63742 二副 111/9/6 離職 2 劉克勤 E52745 二管輪 111/7/13 退休 3 王村文 E52653 水手長 111/8/15 退休 4 劉書成 E55805 船長 112/8/23 離職 5 劉雄楓 E56480 幹練水手 113/10/1 離職 6 李志剛 E52786 大副 112/9/15 退休 7 楊朝富 E55482 船長 110/5/25 離職 8 賴敏雄 E55219 幹練水手 112/7/17 退休 9 高志豪 E64278 大管輪 109/12/8 離職 10 鍾明智 E64633 輪機長 110/7/16 離職 11 林義有 E58882 水手長 112/6/28 離職 12 王雄辰 E52935 幹練水手 111/8/19 退休 13 楊志光 E57876 大副 112/7/26 離職 14 郭朝陽 E63296 船長 110/3/5 離職 15 高正堂 E53701 船長 110/1/29 退休 16 林巍欣 E56142 木匠 112/2/16 離職 17 王臺順 E53651 幹練水手 112/9/2 退休 18 蔡岱言 E64617 三管輪 111/4/1 離職 19 蔡能玄 E59419 二副 112/7/11 離職 20 涂兆偉 E56191 輪機長 112/3/7 離職 21 紀均澄 E60482 大管輪 111/1/4 離職 22 許順添 E59047 大廚 113/5/22 離職 23 葉翰霖 E61068 機匠 110/2/24 離職 24 楊豐榮 E56738 大副 110/1/8 離職 25 許福慶 E50582 木匠 113/4/30 退休 26 卞樂清 E63031 船長 111/6/2 離職 27 鄭天斌 E51143 大副 112/5/24 退休 28 黃紹正 E59906 二副 111/12/1 離職 29 陳耀泰 E56340 水手長 111/4/28 離職 30 許泉得 E63429 幹練水手 112/1/31 離職 31 林峻懋 E59823 大管輪 111/3/28 離職 32 陳吉志 E57512 機匠長 110/4/22 離職 33 許善從 E51630 機匠長 113/3/21 退休 34 謝慶霖 E57207 大管輪 112/7/26 離職 35 陳亦亨 E60243 輪機長 111/4/12 離職 36 張勤民 E53263 木匠 110/9/15 離職 37 鐘文宏 E63023 船長 111/2/16 離職 38 徐傳豪 E51705 輪機長 111/7/22 退休 39 尤炳雄 E52828 機匠 110/2/19 退休 40 連泳鈞 E57645 幹練水手 110/2/17 離職 41 郭忠勇 E54360 幹練水手 110/3/31 退休 42 謝絢宇 E64732 幹練水手 112/6/12 離職 43 孫誌駿 E63387 大廚 113/3/22 離職 44 陳正和 E57678 水手長 112/3/23 離職 45 陳吉聰 E56886 大副 109/12/9 離職 46 張明山 E54493 輪機長 111/3/31 離職 47 李汶彥 E60565 船長 110/3/24 離職 48 蔡東勳 E59484 三管輪 111/12/26 離職 49 蘇永財 E59799 大副 111/3/22 離職 50 龔輝倫 E63692 大廚 112/4/7 離職 51 李奎縉 E55755 船長 111/7/5 離職 52 鄞志恭 E65176 水手長 113/10/7 離職 53 馬台綠 E56506 幹練水手 110/9/27 離職 54 謝翔任 E65531 三副 110/3/12 離職 55 蔡維育 E59195 機匠 110/1/22 離職 56 陳韋智 E60425 二副 112/9/13 離職 57 黃仁齡 E54709 二管輪 110/7/10 退休 58 簡秉信 E55953 船長 109/12/14 離職 59 張智皓 E60466 三管輪 110/8/27 離職 60 吳文專 E54303 水手長 113/8/9 離職 61 黃驛翔 E65325 二管輪 113/7/2 離職 62 鄭道強 E51192 二副 112/10/17 退休 63 莊承翰 E63361 二副 111/4/12 離職 64 林瑞彬 E56662 機匠長 111/12/21 離職 65 蔡仁崇 E54675 大管輪 112/7/18 離職 66 李俊璋 E63304 二副 111/7/19 離職 67 吳仲偉 E62231 木匠 112/4/12 離職 68 任政權 E61795 大廚 112/11/30 離職 69 陳王興 E51606 機匠長 112/9/8 退休 70 吳松南 E51754 水手長 112/12/27 退休 71 黃順發 E50566 船長 111/2/16 退休 72 湯至正 E57181 大副 111/2/21 離職 73 黃子秀 E53750 船長 111/2/14 離職 74 黃恩義 E54378 船長 110/2/22 退休 75 鄒承翰 E62876 木匠 113/7/2 離職 76 陳植泓 E58155 幹練水手 112/6/26 離職 77 劉源興 E57686 機匠長 112/2/6 退休 78 楊鎔銓 E66125 三管輪 111/7/13 離職 79 宋易達 E61365 大廚 111/6/2 離職 80 蔡政宏 E64286 三副 109/12/15 離職 81 邱建銘 E64195 三副 112/4/12 離職 82 蕭伯晉 E64583 木匠 111/6/15 離職 83 簡佑任 E65663 三副 110/3/23 離職 84 黃維農 E58783 二管輪 110/5/3 離職 85 林樹龍 E64914 三副 112/11/30 離職 86 邱柏銘 E66224 木匠 112/5/3 離職 87 王瓏勳 E59401 二副 112/3/20 離職 88 霍中璟 E62421 二副 111/2/8 離職 89 畢忠旋 E50780 大管輪 111/2/14 退休 90 侯政廷 E64310 二管輪 112/1/16 離職 91 吳文淇 E56423 大管輪 111/11/25 離職 92 夏英隆 E58114 幹練水手 112/4/26 離職 93 翁祖頡 E66166 三管輪 112/4/6 離職 94 董慶代 E52281 船長 111/6/21 退休 95 盧科利 E66281 大廚 111/4/18 離職 96 陳一夫 E65168 三管輪 110/10/19 離職 97 謝居恩 E65572 二管輪 111/4/26 離職 98 許志良 E61779 二管輪 112/1/4 離職 99 周子翔 E66182 三管輪 111/12/9 離職 100 王晢傑 E63650 二管輪 113/9/15 離職 101 石瑋恩 E65671 大管輪 112/11/30 離職 102 孫翊倫 E66679 三管輪 110/1/15 離職 103 陳文寬 E65457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04 李智偉 E66406 木匠 112/2/9 離職 105 張志豪 E63973 幹練水手 111/12/31 離職 106 彭建評 E67008 三管輪 111/2/15 離職 107 姜宗宏 E55730 大副 111/8/22 離職 108 劉維琮 E67206 二管輪 111/8/2 離職 109 張振偉 E66265 木匠 111/4/12 離職 110 尤自吉 E56977 船長 112/3/22 離職 111 馬志承 E65499 三管輪 109/12/10 離職 112 蘇盈易 E66232 大廚 112/5/12 離職 113 梁涵超 E67461 二副 110/3/10 離職 114 陳振平 E67479 三副 112/6/27 離職 115 林彥呈 E67529 三管輪 112/4/7 離職 116 陳柏彰 E67537 機匠 112/3/24 離職 117 彭志中 E57488 三管輪 112/2/1 離職 118 劉倫銘 E66984 三管輪 113/7/15 離職 119 許秉閎 E63221 二副 113/6/18 離職 120 楊曜宇 E66208 二副 112/2/1 離職 121 彭賢祥 E61035 機匠長 111/7/20 離職 122 魏聖達 E65143 幹練水手 112/6/15 離職 123 陳昭仁 E63684 幹練水手 112/11/22 離職 124 黃凱煜 E65515 三管輪 113/7/2 離職 125 范曉峰 E66356 大廚 111/10/18 離職 126 張啓芳 E62868 木匠 110/12/10 離職 127 謝靖源 E65218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28 李俊杰 E67602 見習大副 110/8/24 離職 129 吳恩豪 E65200 三管輪 111/7/5 離職 130 劉國平 E54824 大廚 110/2/19 離職 131 關松屏 E50160 輪機長 111/8/12 退休 132 莊添友 E61233 三管輪 109/12/21 離職 133 黃明森 E56332 二副 112/8/10 離職 134 李易叡 E67891 二管輪 113/1/30 離職 135 楊漢傑 E61548 三副 111/11/28 離職 136 楊承璋 E65283 三管輪 111/3/28 離職 137 李曙佑 E56787 船長 111/11/29 離職 138 陳澤平 E52083 船長 111/5/31 退休 139 孫清華 E67628 大廚 111/7/22 離職 140 王東原 E54329 幹練水手 111/12/12 離職 141 潘再傳 E52976 輪機長 111/10/27 退休 142 賴錦源 E67842 三管輪 113/6/19 離職 143 畢孝銓 E67545 木匠 113/1/15 離職 144 沈潛琛 E50038 船長 112/10/24 退休 145 詹皓閔 E66075 三副 111/6/2 離職 146 虞先鳴 E50913 船長 110/2/19 退休 147 黃朝尉 E68113 大廚 110/4/20 離職 148 陳昱彬 E68063 大廚 113/3/8 離職 149 陳旭燊 E68121 大廚 112/6/9 離職 150 施名鴻 E68170 幹練水手 111/8/22 離職 151 鄭皓天 E68196 機匠 113/8/27 離職 152 曾克雄 E54683 水手長 111/9/27 退休 153 鄭建政 E51903 大管輪 112/11/30 退休 154 黃國晉 E67354 大管輪 112/2/2 離職 155 林靖倫 E62603 二副 111/2/22 離職 156 葉耀澎 E65622 大副 112/4/18 離職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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