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邱博群
邱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72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
告邱博群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邱作
仁債權不存在,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就超過235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博群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作仁
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
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加計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
算。經查,被告所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此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
可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邱博群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
在,則此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65
萬元(計算式:300-235=65),此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711,332元{計算式:650,000+【650,000×(1+
209/365)×6%=61,332】=711,332,元以下4捨5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其利息對原告邱作仁不存在,則原告此項聲明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283,068元{計算式:3,000,000+【
3,000,000×(1+209/365)×6%=283,068】=3,283,068,元
以下4捨5入};復觀諸原告第3、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94,400元(計算式:711,332+3,283,0
68=3,994,4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TCDV-113-補-262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