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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東榮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廖鋐瑄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7號   被   告 黃東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榮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素卿,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 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2巷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切換至外側車 道(第4車道)始得右轉彎,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3車道右 轉,適廖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第4車道 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追撞黃東榮機車右側車身,而使廖 鋐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廖鋐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榮於警詢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黃東榮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鋐瑄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586-2024120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鄭志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3 、3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鄭志誠因 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加拿大)             男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1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鄭志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與鄭志誠於民國113年6月7 日3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The Brass Mo nkey銅猴子復興店內,因故互生不滿,KENNEGER ROSS MALC OLM ANDREW、鄭志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KENNEGER ROS S MALCOLM ANDREW徒手推擠、抓鄭志誠之頸部並揮擊鄭志誠 右臉部;鄭志誠亦徒手毆打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 之頭部、胸部,雙方隨後扭打在地,致鄭志誠、KENNEGER R OSS MALCOLM ANDREW分別因前述行為受有頭部、雙側手部、 右側膝部挫傷、頸部、右側前胸壁、下背、左側前後胸壁擦 挫傷等傷害;頭部、前胸壁、左側手臂瘀傷、唇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志誠、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鄭志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雙方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簡稱被告)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雙方有肢體衝突等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鄭志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提供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告KENNEGER ROSS MALCOLM ANDREW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該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互為本案傷害犯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4-12-06

TPDM-113-審原易-82-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鈞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威潤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處,準備左轉進入康定 路時,明知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楊皓鈞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更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香港地區人 民陳威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楊皓鈞 對向車道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楊皓鈞竟未禮讓陳威潤 ,亦不煞車並注意陳威潤之行向,而搶先左轉進入康定路, 不慎以右側車身與陳威潤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陳威潤受有 腰椎第二節爆裂式骨折、雙側手腕橈骨與尺骨粉碎骨折合併 關節脫位、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舌頭撕裂傷、第一 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楊皓鈞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 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威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威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直行與從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5張 被告駕車左轉,與對向車道騎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搶先左轉,不禮讓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63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2024-12-06

TPDM-113-簡-1204-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千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彥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第4241號                         第4243號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村與林千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賴彥村明知其前因對林千又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千又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2人竟於113年2月15日晚間21時50分至22時許,一同 搭乘賴彥村所有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賴彥村及林千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彥村基於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拉扯林千又頭髮、四肢或以 寶特瓶丟擲林千又等方式,對林千又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使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 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11 3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時林 千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賴彥村所涉侵入住居、侵占、竊盜及毀損本 案住處牆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掀翻放置在本 案住處內之茶几,致該茶几桌腳與桌面分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林千又。 (二)林千又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賴彥村,致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 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抓破賴彥村所著之深 藍色上衣、以硬物重擊賴彥村座車電視螢幕,造成螢幕破 裂,以腳踹擊本案車輛左側後門,導致本案車輛左側後門 凹陷、致衣服、電視螢幕喪失原本功能而不堪用,本案車 輛左側後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村 。 二、案經賴彥村、林千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村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千又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被告林千又,辯稱每次都是被告林千又先打伊,伊反抗,被告林千又就叫警察,這次伊很害怕等語 2.伊曾至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將桌子翻掉之事實 3.被告林千又曾向伊借筆電,伊看到被告林千又的相簿裡有影片,伊當天有喝醉不爽有講,被告林千又就不爽砸東西並打伊,造成伊受傷及車用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村之指訴 3 被告林千又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賴彥村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借用被告賴彥村的筆電,案發時確實是被告賴彥村先扯伊的頭髮,伊才反擊;車用螢幕部分伊不知道,不是伊毀損的等語 2.被告賴彥村拉伊的頭髮、持寶特瓶砸伊的臉,伊有還手,也有砸回去等事實 3.被告賴彥村之行為造成伊受傷,住處茶几損壞及被告賴彥村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之指訴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林堃彥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2人於113年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許,搭乘本案車輛返返本案住處,上車時被告2人間氣氛不是很好之事實 2.被告2人上車後,駕駛座後面的隔屏會拉上,看不到,但有聲音,伊有聽到爭吵聲之事實 3.後來於某路口隔屏就降下來,被告賴彥村即請被告林千又下車。之後伊有確認後座的顯示器(即後座車用螢幕壞掉)之事實 4.被告林千下下車後有踹本案車輛的後座門、車門上有凹痕,伊有聽到門有「碰碰碰」的聲音,而當時只有被告林千又站在門旁邊之事實 6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照片3張(113調院偵4240卷及113偵9149卷)、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茶几遭被告賴彥村進入後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8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毀損照片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9 本案車輛左側車門照片 10 被告賴彥村深藍色上衣照片 被告賴彥村之深藍色上衣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告賴彥村受傷照片1張 被告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林千又受傷照片6張 被告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即本案保護令) 被告賴彥村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被告林千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彥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林千又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TPDM-113-審易-2454-202412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2024-12-06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暳瑄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暳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 婷(LINE暱稱「波波」)、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 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亦 係朋友關係。緣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 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 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 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 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 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何珮綺、黃雅 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 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適何珮綺向 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 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 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 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 松江店)前與何珮綺談判。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 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 )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 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 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 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 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 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 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 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 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 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 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於同 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 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何珮綺,陳詩婷、黃雅音則 徒手毆打何珮綺,致何珮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 、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 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陳暳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 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上開妨害秩序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該三人所涉 上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而何珮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 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何珮綺同案被 訴傷害部分,嗣經黃雅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暳瑄、同案被告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暨陳暳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頁、第223-229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82-183頁,訴字卷二第95 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 、第224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何珮綺友人顏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 7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77-83頁)。  ㈤黃雅音與何珮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7頁 )。  ㈥「專打何87」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8-91頁) 。  ㈦黃雅音與陳暳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92-94頁) 。  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3-109頁)。  ㈨何珮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 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9頁)。  ㈩黃雅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6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 卷第12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9頁)。  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曾郁璇所持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客觀上 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陳暳瑄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 旨認陳暳瑄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陳暳瑄應變更之罪名後(見訴緝卷第112頁),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曾 郁璇、黃雅音與何珮綺間有上開夙怨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 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 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 短暫,雖導致何珮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勢尚輕。 綜上,依陳暳瑄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陳暳瑄本件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如前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何珮綺調解成立、賠償何珮綺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9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145頁)。惟其所犯之罪,最輕 法定本刑非重,經本院權衡後,認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暳瑄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上揭糾紛,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何珮綺受傷 ,所為尚非可取;惟陳暳瑄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何珮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 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見訴緝卷第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陳暳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犯罪 情節尚輕,且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 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暳瑄如上揭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陳暳瑄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前揭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何珮綺就其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何珮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第15 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PDM-113-簡-4338-2024120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潮眾多之場合,莫名 徒手毆打告訴人,此種逞凶鬥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門牙斷裂等程度非輕微之傷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B1之RUFF NIGHT CLUB TAIPEI店之舞池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明居,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頭 部挫傷、嘴唇擦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後據告 訴人蔡明居指訴蓁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05

TPDM-113-原簡-128-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1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代 理 人 陳昱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慧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81-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炫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炫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炫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誤認遭陳柏翰挑釁,竟因而心生不滿,接續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朝陳柏翰臉部搧巴掌,並以手肘撞擊陳柏翰之 頭部,致陳柏翰受有顴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炫蔚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陳 柏翰,其只有在告訴人旁邊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朋 友是攤販,當時有警察來驅趕攤販,其就往警察那邊看一眼 ,被告以為其在看他,就嗆其在看三小、在看什麼、混哪裡 的,後來有幾位被告的朋友過來圍著其,其便報警,警察快 到場前被告就賞其一巴掌,警察到場時被告就用手肘撞其臉 等語。證人田宛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警察來趕攤 販,其等有往警察方向看,被告無緣無故往其等這邊看並開 始對告訴人叫囂,被告說看三小,就往其等這邊走來,一直 質問告訴人在看什麼,後來被告有先離開,但過了一陣子又 帶一群人過來,那群人也有對告訴人叫囂並圍著他,被告原 本蹲坐在告訴人旁邊,後來站起來就用手往告訴人臉拍,警 察過來時被告有用手肘撞擊告訴人一下等語,觀之上開證人 證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 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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