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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 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已扣押異議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銀行帳戶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980元(下稱系爭存款),已足 保全其債權,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謝政宇、鍾麗生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積欠1,534,454元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之債務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又據相對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 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 定等件,可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票面金額為827,799元),且有逾 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行政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持續對其追 討,甚而於另案亦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乙情尚有釋明,故原處分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准 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⒉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另案已就相同債權為扣押而毋須再為本 案假扣押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所指遭扣押之系爭存款,為 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 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扣押 異議人在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固經扣押,惟遭 列警示帳戶尚未換價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 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者,依相對 人所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其嗣以民事聲明狀所 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相 對人另案對異議人執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分配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除 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債務未清償,倘系爭存款得以換價,亦 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而仍有對異議人 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聲請假扣押,經原 處分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按債權人對各連帶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惟其異議為無理由,故謝政宇、鍾麗生則無視同異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4

MLDV-113-全事聲-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卓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第三 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經理孟 昀萱表示可協助周轉資金代償債務,遂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5折之不合理價格即1,45 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孟昀萱;詎料,伊要求買回系爭房 地時,世豐公司卻聲稱需先給付1,900萬元方願歸還,伊要求 出面協商並書立相關證明卻遭拒,伊前以上開事實向原法院聲 請假處分獲准,然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明知系爭房地有租客承租中未能看屋即率然買下,孟昀萱於11 3年3月間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若於同年5月間出售,除將被課 徵高達45%房地合一稅外,更需給付原貸款銀行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之考量,益徵抗告人與孟昀萱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將來 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況,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孟昀萱 、世豐公司素不相識,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即第三人鴻耀不動 產有限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下稱鴻耀公司)公開訊 息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支付2,158萬元價金及居間報酬即售價2 %予鴻耀公司,符合市場行情;伊曾表達看屋意願但遭租客拒 絕,惟租期即將屆滿,房仲亦出示平面圖並帶伊現場查看社區 環境,且本件有辦理履約保證程序,交易過程合於一般常情; 至於房屋貸款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高額房地合一稅,均與伊無 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象為世豐公司,伊購屋對 象為孟昀萱,伊對世豐公司毫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相對人與世 豐公司或孟昀萱間債務糾葛,故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表明伊就系 爭房地究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孟昀萱, 嗣後伊曾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但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旋即於113年5月24日將之出售 移轉予抗告人;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孟昀萱,但租客仍將11 2年11月至113年3月租金匯至伊帳戶,且孟昀萱通知租客租約 將於113年6月28日提前終止;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 即率然買受,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其與孟昀萱間之 買賣不合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買賣契約、世豐公司及孟昀萱之 名片、相對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之謄本、買賣契約、信託登記申 請書及公證租約、帳戶提領及匯款紀錄、相對人與孟昀萱、租 客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租金匯至相對人帳戶 及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187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與孟 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售屋廣告暨附件、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明細、服務費用 證明、交屋稅費分算表、買賣合約附約約款等為憑,核屬實體 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 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詐欺為由向孟昀萱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孟 昀萱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抗告人;孟昀萱要求租客提 前終止租約,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買受之價金高 於市場行情,其與孟昀萱間買賣不合常情一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系爭房地謄本等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 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 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合理市場行情為2,158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4

TPHV-113-抗-1368-20241204-1

板事聲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陳聖凱 相 對 人 蘇宥珉 周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宥珉、周俊利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250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民事裁定, 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3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請求部分:   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債務人丙○○,並於113年9月13日向原裁 定法院陳報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 事,並檢附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且經異議人查詢郵件 投遞情況,系爭存證信函亦有投遞成功,顯已足釋明請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惟原系爭裁定卻以異議 人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 相對人丙○○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請求,顯有違 誤。  ㈡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請求部分:  ⒈本件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人雖僅有丙○○,惟丙○○未按約定還款 後,熊晶晶於113年4月30日向甲○○說找不到丙○○,甲○○消極 要熊晶晶等過一兩天再與丙○○聯繫,而在對話當下,甲○○亦 表示自己有在林案24萬元借款中有抽成獲取利息。嗣後,熊 晶晶因多次無法聯繫上丙○○,因此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並由異 議人與甲○○聯繫。  ⒉由於系爭借款保由甲○○所促成,然而丙○○至今未能退款,故 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異議人承諾會代丙○○清償系 爭24萬元借款,而達成清償之約定,此有雙方於113年5月22 日上午11時11分與異議人電話中,甲○○有下列表示可證:   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每個月 就是1萬   甲○○:就6、7、8月阿   乙○○:對,然後   甲○○:嘿阿   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萬   甲○○:對一個月2萬阿   乙○○:然後到24萬為止   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er 啦   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那就是直接去 找你一次收   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   嗣後,異議人為確保雙方還款內容,便於當日下午2時36 分 ,再次以文字訊息向甲○○確認退款内容,足證甲○○確實與異 議人達成由甲○○負責清償系爭24萬元借款債務之約定,而負 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存在。  ⒊再者,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通知LINE名稱「周小黑」即甲○ ○系爭借據債權轉讓事宜時,甲○○回覆:「我是見證人並沒 有承認要幫蘇佑民先生還款⋯⋯⋯」等語,由此,已顯足以證 明LINE名稱「周小黑」即為甲○○,雖甲○○於事後以係因被異 議人騷擾為由被迫同意替丙○○還款,不承認其先前同意要幫 丙○○還款伊是,惟依聲證4電話錄音,甲○○同意還款之方案 時並無任何受強迫之語氣,其不僅附和異議人所提之方案更 向異議人表示預計明年6月能將債務清償完畢,甚至額外表 示願意賣車清償債務,事後異議人以文字訊息向其確認還款 協議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甲○○確實同意替丙○○清償系 爭借據之債務。  ⒋是就異議人提出之聲證3之LINE通話錄音、聲證4支段話錄音 以及聲證5、聲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甲○○確實負有清償 系爭借據之義務,且不論是熊晶晶亦或異議人從頭到尾聯繫 之人皆為 LINE 名稱「周小黑」即甲○○,且該LINE的大頭貼 照片亦為同一人,又LINE帳號之大頭貼僅帳號之持有人得以 設定、變更,並非對話另一端得隨意加以更改,是依實務見 解,「釋明」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本件異議人已提出關事證釋明本件支付命 令之請求依據,惟原裁定卻以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 對話人名稱可以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而認定無 法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即認定異議人對甲○○的債權不 存在,駁回異議人對甲○○之請求,無異在相對人否認系爭借 據債務前,加重異議人之證明義務,顯有事實認定及裁定違 背法令之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相對人丙○○、甲○○發支付命 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三人熊晶晶 與相對人丙○○簽立、相對人甲○○為見證人之借據,以及第三 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一紙,惟未提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丙 ○○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 ,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知命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異議人陳報相對人甲○○雖於借 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借款人,因相對人丙○○未還 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甲○○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 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 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共24萬元整」,相對人甲○○則回 以「沒錯的」;嗣異議人向相對人甲○○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 異議人,並主張相對人甲○○有向異議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 由相對人甲○○負責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 載明係相對人丙○○而非相對人甲○○,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 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 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 再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丙○○,依上開說明,異 議人對相對人丙○○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釋明請求之增訂,乃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104 年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促 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 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復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 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 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 ,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 ,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 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 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 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 雖主張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並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為證,然該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僅顯示投遞成功,未載明該存證信函係 就何人、何址以為送達,亦無如郵件收件回執有收件人之簽 收紀錄,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丙○○是否確已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仍屬不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 對人丙○○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六、又異議人雖提出113年4月30日熊晶晶與相對人甲○○對話錄音 譯文、113年5月22日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LI 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細繹異議人所提之113年5月22日異 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雖於113年5月22日對話內 容為:「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 ,每個月就是1萬」、「甲○○:就6、7、8月阿」、「乙○○: 對,然後」、「甲○○:嘿阿」、「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 萬」、「甲○○:對一個月2萬阿」、「乙○○:然後到24萬為 止」、「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 er 啦」、「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 那就是直接去找你一次收」、「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 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等語觀之,雖可推認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等事實,然對話中所提及相對人甲○○向異議人表示 「24萬」、「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 你」等語,目的是否為相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 24萬元債務   ,尚屬未明,異議人以上開對話遽稱此筆24萬元款項即屬相 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24萬元借款,其釋明尚嫌 不足。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 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 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 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此外,異議人並無補正其他有 權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之證明文件,基上所 述,既綜觀本件異議人所提全部資料,仍無法確認異議人所 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確切金額,即難認其已就其主張 對相對人甲○○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EV-113-板事聲-22-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鄧暐馨即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223萬9,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3萬9,99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 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28 計算利息,按月清償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又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相對人尚 積欠伊借款本金223萬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 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並尚積欠其他 債權人債務未清償,亦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 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就相對 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23萬9,9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催告書、雙掛號信封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 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相 對人獨資經營之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已於113年4月3日停 業;且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尚有積 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相對人 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恐有增加債務之虞;又相對人於113 年1月7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 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 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04

SLDV-113-全-194-20241204-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相 對 人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4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色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未經 原告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原告向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 租相對人所共有之房屋,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第1年租金及保證 金,由相對人按月提付付款。聲請人知悉後及明確以書面向 被告表示藍色名係無權代理,因此拒絕陳認該租賃契約之效 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相對持有系爭支票 即無正當理由。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 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 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 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 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律師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 系爭支票若由相對人提示銀行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系爭支票倘經提示,確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其假 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 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 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理,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 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1月1日 12萬元 AR0000000 2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2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3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3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2024-12-03

CLEV-113-壢全-94-20241203-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相 對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而 上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原裁定之聲請狀中,悉將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陳述,並檢具有 關證據等,核此應可使原裁定有大概如此之認識。又異議人 於原裁定程序亦揭明係出於相對人訴訟詐欺之行為,為不法 侵害之行為至為確定,亦誠如原裁定所述有第一、二、三審 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所有房地亦遭上開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經拍定在案,令相對人取得近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之利益,此亦屬實,異議人亦以上開理由向法院提出 再審之訴在案,則相對人係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 利益,係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至為灼然。是異議人 於聲請假扣押時,便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陳述並舉出相關證 據予以釋明,使原審理司法事務官形成大概如此之認知,惟 原裁定竟仍就上開請求原因是否成立為實體審查,甚而解釋 成由形式上審查顯非正當,顯然已悖離假扣押要件審理之份 際,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在9,992 ,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㈢異議人願提出2,977,400元或同 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為前項之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 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 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 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 供擔保以補足之。末按,依確定判決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 ,不得逕行主張債權人係依訴訟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取得確 定判決,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之執行,而於執行完畢後 ,如債務人復以債權人係以訴訟詐欺取得確定判決,而依保 全程序,聲請扣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其結果與 直接以保全程序阻止確定判決執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屬 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訴訟詐欺為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係 以損害異議人為其主要目的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和解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原審聲證1至3、5至9),然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異議人,要難據此認異議人依此對相對人 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存在。至異議人提出本件兩造相關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證 據(見原審卷聲證10),僅可得知相對人曾對異議人提起系 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 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8,992,277元,暨110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之系爭債權,既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係真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乃權利實現之正當 方法,是異議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侵 權行為以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 如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縱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之法人股東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投資 公司)為外資公司,而雙鑫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國外薩摩 亞商,意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國外薩摩亞商,有財產 執行困難之虞等情,又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之 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無任何財產,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雙鑫投資公司資料、 台北國稅局113年度欠稅案件公告彙整表、新聞報導等件為 據(見原裁定卷聲證21至24)。惟公司與股東在法律上係屬 不同之獨立人格,不容混淆,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財產亦係 相分離,各自獨立,並受公司法等法令之規範,自無所謂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之股東為外國公 司,即謂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有難以執行之可言。又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尚有高達10間其他公司,則相對人公司 顯無任何財產,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純係其主觀臆測 之詞。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資產全貌,未提出資料加以釋 明,供本院評斷相對人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金 額是否懸殊、相對人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 形,尚不以異議人針對上開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股東為境外公 司即謂相對人有執行困難之結論。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 與本件欲聲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 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 、資產狀況,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任。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3

PCDV-113-全事聲-4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傅紀清 杜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紀清於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杜英 枝為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分段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依約定計收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 單結帳日,故聲請人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相對人 等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10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811,3 4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68,597元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及密 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自 可認債務人無資力。次依聯徵中心內容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 行有中期放款,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債務比率偏 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 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 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811,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積欠卡債 逾期未繳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逾期未 繳款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 作電話紀錄,並未確定是否係相對人接聽,甚至並無相對人 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 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可釋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 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03

SLDV-113-全-195-20241203-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甲○○、乙○○均為被繼 承人林謝玉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則為1/1 2。被繼承人死後,相對人A02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其內容 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三人平均繼承 ,相對人三人亦於113年4月15日辦理遺囑登記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其餘之遺產數額顯低於每位繼承人 可取得之特留分價值,故相對人三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 產遺產進行遺囑登記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為此 已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 審理中。惟A02於兩造父親甲○○監護宣告案件中(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向本院陳報表示就甲○○對於被繼承人 之特留分將處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 之不動產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補償甲○○可得之特留分。又 A02更於113年8月21日通知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承租人於 租約到期後即將房屋出售而不續約之情,A03亦於113年9月1 6日在兩造之群組內告知聲請人確定要將附表編號2、3不動 產出售。相對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賣之計畫,倘相 對人將不動產出賣後必將移轉所有權與賣受人,此將致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拆除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 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A02於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之民事陳報狀、A02與附表編號2、3房 客表示出售房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足認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表示將於房屋租約到期後,將出售如 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如附表 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事為真,又不動產受處分後轉換為易遭 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 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又聲請人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 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自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 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法顯示出相對人欲將如附表編號4之 不動產為出售,則此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提出 釋明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 止,期間未能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 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參 酌聲請人所提出以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等資料,計算得 出相對人不能處分之權利範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19 ,54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3),本件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繼 承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 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16,938,851元(計算式:52,119,540×6.5×5%= 16,93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16,938,851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31-44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45.93㎡ 二層45.93㎡ 總面積: 91.86㎡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街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6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5)計算式:600,000×0.3025×91.86×1/1=16,672,590元)。 16,672,590元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63.12㎡ 騎樓15㎡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1,0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1,000,000×0.3025×78.12×1/1=23,631,300元)。 23,631,300元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5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500,000×0.3025×78.12×1/1=11,815,650元)。 11,815,6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相對人每人各1/6,總計1/2 參不動產地籍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228,000元(計算式:228,000×6×1/2=684,000元)。 684,000元 總價 52,803,540元

2024-12-02

PCDV-113-家全-35-20241202-1

沙訴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雪梅 訴訟代理人 蔣敏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沙訴字 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房產買賣圖利損害賠償事件 ,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已改 分113年度沙訴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遷讓房屋事件系爭房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以言詞擴張起訴金額),及自買賣契約成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先行假扣押以防屆時無法 清償」、「基於訴訟重要證據-命被告提供共有人與邱坤墀 所稱買賣合約正本及本票正本到院供閱卷」、「原告主張應 迴避由豐原簡易庭審理(詳見懲戒院司法院貴院檢舉函)」 ,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聲 請人自無從據該損害賠償請求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損害賠 償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本件為物權關係 ,故並非釋明不足之問題,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2024-12-02

SDEV-113-沙訴聲-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宇 吳昆霖 吳 晉 林朝彬 林晉維 林軒宇 吳峻緯 廖巡綿 李彥霏 李英玫 程盈妮 石淳嘉 張淑蕊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 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許智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發現伊在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地上5層1幢28戶「○○○○○Ⅱ」建案,施作「憶昌建設有限公 司停車空間、電信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方,致系 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最大傾斜率為1/72,有結構安 全疑慮,如未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不僅系爭建物有倒塌 之虞,更對系爭建物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為防止 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裁定伊不得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任何工程(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工 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建案主要結構業已完成,縱繼續 施作內部水電、粉刷等,無造成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可能, 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之必要性。又倘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 )判決確定前禁止施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於117年12月始能繼續,屆時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日所領 宜蘭縣政府核發(112)(1)(13)建管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將 因逾114年4月6日之竣工期限未完工,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作廢,且系爭工程勢必未能依建案買賣契約於114年4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恐遭買家解約求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050萬元,而蒙受鉅額損害。是縱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遽採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即原裁 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載明禁止期間,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毗鄰 其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 動而引起傾斜,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施工告示牌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1日(113)省土技字 第370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社區】房屋傾斜原因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64號 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扶正工程施工計畫書、憶昌公司113年7月 22日憶文字第1130722號函、住戶不同意函、現場照片及影 片光碟、相對人江惠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間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宋永鑾技師〈傾斜扶正-JOG工法簡 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125 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停工,有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75535號函暨所附憶昌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造成損壞周邊鄰房爭議事件案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6日、21日建築管理 機關勘驗時完成放樣、基礎,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同 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完成1至4層頂板、屋頂板,有 施工進度表、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楊春旺 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現場照片、網 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67、70至72、76頁、本院卷第 47、88至89、174至178、185、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 3年4月29日停工前,主要結構已經建造完成,縱認系爭建物 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然建案主體既已完成,已無再造成 鄰地或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之相關工程作為,況抗 告人就本件工程造成之鄰損事件,已完成系爭建物傾斜扶正 工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所為水 準測量結果,最大傾斜率回正為1/533,有該公會113年9月2 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37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傾斜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67頁),自難論本件 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建物倒塌、住用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有何因系爭工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 形,及有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徒以抗告人未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工法修復之將來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即謂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自不足採。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部分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此部分既經廢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禁止期間、未命相對人供擔保 ,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02

TPHV-113-抗-98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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