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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刀子壹支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志卿與郭晉伯係鄰居關係,郭志卿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在知悉持銳利刀具揮刺他人頭臉部、眼睛,可能造成他人眼睛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仍持彎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郭晉伯,郭晉伯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雙方短暫停止動作,郭志卿又再度作勢逼近郭晉伯,郭晉伯遂往郭志卿方向衝過去揮砍,郭志卿退開後隨即朝郭晉伯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刺向郭晉伯頭部,並抓住郭晉伯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地,最終致郭晉伯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晉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下列(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郭志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204、341至3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郭晉伯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且因檢、辯(被告)雙方均未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訊告訴人郭晉伯,其警詢中筆錄自無與審判中不符處 ,且查無特別可信情形,不符上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故認 告訴人郭晉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 意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 稱:告訴人在113年5月29日晚上拿大砍刀到我家門口叫囂, 導致我租客羅清輝、友人心生恐懼,告訴人也坦承對我家開 槍;所以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持大砍刀,才在客廳上拿刀 子走出去理論,我跟告訴人是互砍,告訴人拿大砍刀砍我, 我拿小的香蕉刀,我用手將告訴人掐在地上,告訴人用手遮 住我的臉,我左手拿香蕉刀一直往下亂插,聽到告訴人喊眼 睛痛,我就跳起來,跑到對面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常常到被告住處,表示有人監視 他,而前往挑釁,本案案發前幾日告訴人有持刀前來責問, 當時被告有友人在場故令告訴人先行返家。案發當日被告看 到告訴人拿大型刀具在外走動,所以隨手拿起香蕉刀作為防 身之用,並向告訴人走去,未料告訴人反而嗆聲,雙方因此 發生爭執,被告並非一開始就持尖刀對告訴人,是因為扭打 ,被告遭告訴人手擋住臉部,視線受阻,緊張害怕下才對告 訴人持續攻擊,後來聽到告訴人說眼睛很痛就去報警,被告 實無重傷害故意,且縱認有重傷害故意,則本案緣由來自告 訴人多次無端挑釁,侵擾被告及租客羅清輝之安寧,案發當 日對於被告之理論更是氣焰高張,因此一般人對此不義行為 均難以忍受,被告是出於義憤始犯本件重傷害犯行,故請論 以刑法第279條之義憤重傷罪。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郭晉伯係鄰居關係,被告因認郭晉伯數日前至 其住處尋釁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5月30日21時16分許,前 往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與城北路98巷口旁之空地(郭晉伯住 處前)隔圍籬與郭晉伯理論,因不滿郭晉伯之態度,遂持彎 鉤狀之尖刀(香蕉刀)1支繞過該處圍籬逼近告訴人,告訴人 並隨即拿出鋸子1把,雙方均高舉所持刀具向對方揮砍,後 雙方短暫停止動作(告訴人已有撫摸左臉頰及扶著左手行為) ,被告又再度作勢逼近告訴人,告訴人遂往被告方向衝過去 揮砍,被告退開後隨即朝告訴人推擠,並高舉持刀的手連續 刺向告訴人頭部,並抓住告訴人胸口往後推,致雙方跌倒在 地,最終致告訴人之臉部受有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撕裂 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約15%至20%部分機能喪失)、尺神 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右眼球角膜、鞏膜撕裂傷等傷勢,其 右眼並因此無光感,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3至244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份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6至138、143至161頁,偵 卷第15至2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偵卷第1 59、161至169頁、本院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第209至213、217至2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二)告訴人既然確實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 眼已無光感,告訴人一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至於告訴人左上肢雖亦受有較 為嚴重之傷勢,但奇美醫院就左手肌肉、肌腱及神經修補和 動脈再吻合手術後,評估機能喪失約15至20%,前之上述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即可知悉,而告訴人左上肢既 然經治療後,仍保有大部分之肢體機能,尚難認為告訴人左 上肢之機能已經達嚴重減損,故認此部分並未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指明。 (三)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持香蕉刀1支,刀身前端尖銳,刀身整體有彎 曲弧度,有該刀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5頁,此照片 已經足可知悉該支刀具之型態,檢察官聲請勘驗該刀具,認 尚無必要)。對照上開(一)所認定被告持該刀具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害程度足以造成告訴人臉部多處深部撕裂傷、左前臂 肌肉斷裂,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61、165頁)可 見其受上開刀具傷害均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足 認該支刀具十分尖銳鋒利,而屬對人體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 ,若持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重傷害之結 果。而被告自陳該支刀具為其平日工作使用割斷繩索之工具 ,也可以削木材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支 刀具之鋒利尖銳程度有相當認識。被告既然知悉該刀具既然 可以削木材等硬物、剪斷塑膠繩等具有韌性之物品,則對於 持該刀具揮砍人體柔軟之器官、皮膚及肌肉,當然會造成極 大之損傷之危險性,自然有所預見及認知。  3.再者,被告自陳其慣用手為左手,是攻擊告訴人時覺得告訴 人不可理喻、自己很生氣,一定要給他教訓,我跟告訴人倒 地時,我就用左手拿刀一直往下插等語(本院卷第139、351 至352頁)。由此細查比對上引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 36至138、143至161頁),被告在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時, 對於告訴人十分不滿,且已經將刀具自右手換至通常較為有 力沉穩之慣用左手。被告持該刀具為揮砍、戳刺動作時,其 左手數度高舉過肩往告訴人頭臉部由上往下,可見被告受上 開不滿情緒影響,攻擊告訴人之力道甚深。且被告攻擊告訴 人並未閃避人體重要部位,反而多次攻擊目標均為告訴人頭 臉部等人體重要五感器官分布之處,已難認被告僅想要造成 告訴人輕傷程度。另被告陳稱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仍持刀 亂刺告訴人,告訴人始陳述眼睛痛等語(本院卷第130、139 頁),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當時被告已經推倒告訴人在 地,告訴人此時反抗能力已經大幅降低,被告卻仍持續持上 述尖端鋒利之刀具對告訴人猛力戳刺,被告之行為將造成告 訴人極為嚴重之傷勢,在此情境下本可預見。另佐以被告自 述當時其壓制告訴人時,其等相對位置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被告頭部面向告訴人頭部、腳部對著腳部等情(本院卷 第352頁),在此姿勢下,縱使被告所辯其視線因告訴人手部 遮檔而受阻等情為真,被告經由雙方肢體部位之對照仍可認 知其上述持刀具戳刺之攻擊部位在告訴人頭臉部位置。被告 卻仍舊持上述極為尖銳鋒利之刀具,以相當之力道戳刺告訴 人頭臉部,而收斂停止攻擊。是以,被告在上述情境、姿勢 下既然已可認知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頭臉部之器官即眼睛等處 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結果,仍持續其攻擊行為,已可認此一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4.最末,被告陳述其聽聞告訴人稱眼睛痛後,即停止攻擊。但 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截圖、告訴人倒臥在道路上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8、153至161頁、偵卷第161至163、 186頁),可知上開衝突結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 就自行離開,告訴人血流不止,自行坐在其住處前電線桿後 倒臥在地。證人郭永彬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晚21時許,被告 在我門口,當時說自己在流血,叫我報警,沒有說什麼事, 我看他全都是血就直接報案等語(警卷第228頁),該證人之 報案內容亦僅提及有人吵架,他過來叫我打110,需要救護 車,全身都是血等語,有本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案之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205頁);另警方到場後,被告僅稱其遭人砍傷需 協助就醫,警方是經由附近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 倒臥於血泊中意識不清等情,亦有警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既然於衝突結束後,還有與 告訴人交談,可見被告案發後已經知悉其傷害到告訴人眼睛 ,且可見告訴人全身血跡斑斑,傷勢嚴重,其經由郭永彬報 警送醫主要內容卻均是在協助自己就醫,卻並未積極將告訴 人真實情況轉告郭永彬以利一併求援,亦無其他積極對告訴 人加以救治或促進告訴人得以即時受到救治之舉止。被告事 後客觀呈現行為,顯見其漠視告訴人傷勢之態度,與一般人 不欲造成他人如此嚴重傷害結果,會積極彌補之情狀顯不一 致,益徵被告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傷勢,並未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嗣後改稱當時自己也滿臉是血,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 何云云,與上開證據不合,尚無可採。  5.承上,被告雖一直辯稱其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眼睛乙節,但 此只能推論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右眼之直接故意,但既然 被告對於其自己持尖銳鋒利刀具猛力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 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頭臉部處之重要器官嚴重受損有所認 識,卻仍在壓制告訴人後仍持該尖銳鋒利之刀具持續攻擊告 訴人頭臉部,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害結果 ,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四)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  1.按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 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 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 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 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 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 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一再辯 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有前往被告住處,滋擾被告及租客 羅清輝處,縱使為真,但是此既然並非案發當日雙方所生糾 紛,依據上述說明,即不該當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 」之要件。另告訴人縱使在本案衝突前,應付被告前來質問 而態度不佳,此終究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間之相互私人 間齟齬,本應尋理性或合法方式處理解決,且既然屬於被告 與告訴人間個人糾紛,即與前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要 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行為是激於義憤,即 難以採信。  2.被告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不道歉還叫囂,又拿大砍刀揮舞 ,我不衝進去,他也可能衝過來砍我,我反而有生命危險, 我也受傷嚴重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於奇美醫院之病歷為證 (本院卷第219至269頁)。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37、143至145頁),本件衝突最初被告是自行持刀前往告 訴人住處前方,隔著圍籬與告訴人對話後,主動繞過圍籬前 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繞過圍籬逼近才拿出鋸子(見 偵卷第163頁遺落在告訴人倒臥處旁之刀具照片,佐以被告 案發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時主訴自己被用鋸子砍〈本院卷第221 、237頁〉可認定告訴人所持者為鋸子,而非被告一再辯稱之 大砍刀),進而與告訴人相互攻擊。而被告所受傷勢較為主 要者為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見上開病歷 即明。則當時如被告不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在隔著圍籬言 語爭執時逕行離去即可,豈有進一步持兇器逼近告訴人之必 要,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因安全受威脅所為單純防衛行為 ,縱使被告亦受有上開傷勢,亦無解於上開罪名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50年鄰居,有相 當交情,因齟齬而互毆,被告並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云 云。然查,被告坦承衝突當日其對告訴人十分不滿,衝突過 程中非常氣憤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在案發翌日受訊問 時更稱:我已經忍耐很久了、告訴人一喝醉酒就到處灰等語 (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平日即對告訴人累積不滿情緒 ,本案衝突發生時,被告並非處於理性、對雙方交情或鄰居 關係仍有所顧慮之狀態,因此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或 認識許久乙節,即推認被告不可能有重傷害故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故意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為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持上述刀具朝告訴人揮砍、刺傷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多處深部 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造成左上肢部分機能喪 失)、尺神經及尺動脈部分分離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 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在犯罪 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 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 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 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 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永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21時坐在家裡看電視,被 告在路上邊走邊喊,叫我幫他報警,他說他在流血叫我報警 ,他身上衣服都沾有血跡,但沒有講什麼事情,我在屋內看 到他全身是血就直接報案了等語(偵卷第227至228頁);對照 郭永彬之報案電話錄音內容,也僅告知警察案發地點,對面 有人吵架,不知道幾人,要求要打110,需要救護車等語, 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告知郭永彬報 警部分主要是強調自己受傷流血之被害人角色,並未論及任 何自己有為犯罪行為之情事。郭永彬既然不知被告約略犯行 或犯罪結果,亦未向警察提及任何有關被告要坦承上述犯行 之情事,自難認有代被告自首之意思,依上述說明,尚難認 為被告有委託郭永彬自首。  3.再者,警方依郭永彬上述報案認有人互毆到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仍向警方稱其自己遭砍傷需警方協助就醫,事後附近 民眾告知前方100公尺處告訴人倒臥血泊之中意識不清,警 方再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雙方因糾紛發生鬥毆等情,有警 員王薪瑋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 告初見警方也沒有坦承自己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警方在事 後發現告訴人傷勢後,再行連結被告亦有受傷就醫、地緣關 係後詢問被告才坦承與告訴人互毆,可認在被告坦承告知警 方有與告訴人鬥毆前,警方已經先行經由現場告訴人傷勢及 被告在附近報警送醫、報案人說詞連結而發覺告訴人受他人 傷害,且犯嫌為被告乙節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嗣後向警方坦 承此情,既然在警方已經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後,即與上 述自首要件有違,故認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住處 或房客、友人受告訴人滋擾而心生不滿,本應理性以適法、 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貿然持刀前往攻擊告訴人致其有前揭 重傷害及其他非輕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難以彌補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因 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和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案之刀子(紅色握把)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55頁), 則該支刀子即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33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齊113偵21334字第11390 7970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 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NDM-113-訴-477-2024110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軍霆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99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 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 、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 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 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 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 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 、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 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 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 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 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 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 、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 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 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 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 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 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 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 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 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 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 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 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 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 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 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 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 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 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 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 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 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 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 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 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 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 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 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 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 、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 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 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 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 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 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 、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 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 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 ,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 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 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 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 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 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 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 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 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 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 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 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 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 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 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 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 ,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 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 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 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 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 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 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 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 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 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 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 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 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 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 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 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 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 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 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 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 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 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 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 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 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 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 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 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 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 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 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 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 ,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 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 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 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 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 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 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 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 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 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 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 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 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 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 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 ,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 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 。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 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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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 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安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 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 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 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 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 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 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 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 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 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 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 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 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 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 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 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 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 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 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 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 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 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 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 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 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 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 ,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 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 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 ,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 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 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邱曉雲 訴訟代理人 魏睿進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交附民-167-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1、96、97、101至102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 罪,深感悔悟,被告一時衝動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確有不該,願誠摯道歉;被告事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3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家中育有兩歲兒子等生活情狀,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參、對於上訴之判斷說明: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行為時所受刺 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亦有不同,同致被害人重傷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犯情較 輕或犯後已有悔意者,甚至無法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就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2人與同案被告張小寶(下稱姓 名)、友人鄭富春共4人在KTV內相聚飲酒,過程中,張小寳 與告訴人因細故口角而相互拉扯,然並未動手互毆,被告受 張小寶教唆毆打告訴人,應屬偶發性、因一時受刺激而犯本 案,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 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幸告訴人藉著右眼,仍能維 持平常生活作息,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可取,然考量告訴人遭 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肇因於偶然的意外,非計畫性犯罪 ,斟酌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害致 重傷結果,得藉以右眼維持生活作息而降低左眼減損影響, 可見被告犯行惡性較同類案件為輕,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亦 較同類案件為小,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 ,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30萬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取得 告訴人宥恕等情以觀,本案就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尚非不可原諒,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 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 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 量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履行期間,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 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張小寳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衝突,張小寳竟教唆原無 犯意之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之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可佐,告訴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復參酌甲○○ 自陳入監前以販賣臭豆腐、羅蔔糕及飲料為生,並帶團浮潛 及立槳,須扶養2歲的孩子及年長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96至97、214頁),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又經 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7年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27-2024110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 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9 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賴○霖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 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 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摔車受傷,固然不對,但告訴人超速行 駛之與有過失情節亦非輕微,又伊因囿於財力有限,無法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亦無力賠償,並非沒有和解誠 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復對應遵守之交通規則 輕忽怠慢,造成告訴人受有多重傷害及左臂神經叢併肢體功 能喪失之重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 時所具體審酌。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 調解,除係因雙方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條件不一致所導致外 ,亦囿於被告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 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尚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伊並非無賠償誠意,但現實上伊實在沒有財 力可賠償告訴人所要求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 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 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因不諳法律,誤解認 需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方構成過失傷害,而否認犯罪,但 經原審及本院闡明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必 要後,於原審、本院中均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已有自我反省,又被告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製造法 所不容之風險,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但告訴人若無超 速行駛,亦不致於發生上情時閃煞不及而摔車受重傷,是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情節,亦難謂輕微,兼衡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囿於身無恆產,目前僅能依 賴打零工與老人年金維生之個人現實財力狀況,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要求至少500萬元金額,尚非惡意規避賠償責任,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來源 靠務農打工及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1、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東輝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臺東縣○○市○○○大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若係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除 非另設有指示得右轉彎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否則不得 右轉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右側之劃分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從 該路段之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賴○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 同向行駛於高東輝右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通行動態 ,且有超速行駛情事,因而閃煞不及自摔,致賴○霖因而受 有低血容休克、肺挫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 竭、急性腎衰竭、右股骨幹骨折、左手臂臂神經叢損傷、左 手橈股尺股骨折、左肩胛股骨折、脾臟撕裂傷、肺炎、雙下 肢擦傷及右足第一及第二根腳趾頭皮膚部分壞死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並肢體功能喪失之重 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東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霖 、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吳○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28號函 、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福字第1120083263號函暨身 心障礙鑑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 11014715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大道GOOGLE街景圖各1份、A2交通事故通事故相 片4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59張可憑(偵卷 第15至18頁、第15至18頁、第29、第31頁、第43至45頁、第 47至49頁、第57至86頁、第133頁、第135至141頁、第133頁 、第157至15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未依規定逕行右 轉之過失,但依證據來看被告之汽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上開過失是否導致告訴人之重傷害,顯非無疑 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 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 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 位在臺東縣○○市○○○大道與○○街口,往○○路方向之車道由左 至右共有4車道,第1至2車道為快車道,第3至4車道為慢車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且第2車道旁之 安全島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其係不得右轉彎,且於變換車道至右側之慢 車道時,應讓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右 側慢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逕行自該快車道右轉,是被告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之情形甚明。  2.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之車體上未發現相對應之撞擊 區域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A2交通事故通事故 相片可憑,固可認定告訴人係因自摔而生有前揭重傷害結果 ;然上開路段係禁止從快車道右轉路段,不論被告汽車當時 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 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被告前揭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 害告訴人之用路權;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 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 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快 車道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 之汽車而摔車受重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此 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至於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可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 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臺 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11868號函可查(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即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因 酒駕逕註,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禍發生地之快車道禁止右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自該路段快車道右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 的女兒,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2-原交上訴-3-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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