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
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
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
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
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
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陳素貞已分別
於113年10月1日、66年7月13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父丁○○結婚逾40年,且被收養人自小即即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並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從小即稱呼收養人媽媽(見上
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
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7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
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丙○○之未成年子
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養聲-10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