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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 就讀幼稚園前即於民國70年7月8日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搬 回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其後相對人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 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又聲請人乙 ○○係聾啞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其尚須由聲請人甲○○ 扶養,而聲請人甲○○除須扶養乙○○之外,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第1118條之規定, 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乙○○後就罹患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生了聲請人甲○○後狀況不佳,先返回娘家居住,後又 安置於新北市三芝的台安醫院等機構約四十餘年。相對人目 前癱瘓,現安置於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固均 有明定,惟依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扶養 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扶養義務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乙○○ 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現年68歲 ,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到34頁),相對人現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 家,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 五、次查,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72年1月1日至111 年10月16日期間,因明顯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情緒控制差, 自言自語、謾罵,會有突發性的攻擊行為,認知及判斷能力 缺損,且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而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台安醫 院,其於住院期間未曾工作乙節,有該院113年4月3日台安 字第31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上述,相對人 於72年間因思覺失調症住於台安醫院時,聲請人乙○○年方3 歲餘、聲請人甲○○則約2歲餘,聲請人雖主張其二人自孩童 時起皆仰賴父親扶養,此節固經證人丙○○證稱:相對人在剛 生下聲請人乙○○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攻擊性、會攻擊人, 在還沒有離婚前,相對人症狀就已經很嚴重了、相對人生下 聲請人甲○○後因狀況嚴重,相對人的家人就將相對人帶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依前述,相對人係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況嚴重而無法照顧扶養聲請人,則相對 人於聲請人幼年時離家,其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係因 其現實上患病而不得不然的結果,核其情形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六、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可能並未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相 對人僅於60年至67年8月29日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其後迄 今即無其他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斟諸台安醫 院亦函覆本院:相對人於72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在該 院住院期間,均未有工作,其外出、外宿皆有人陪伴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確屬嚴重且須 長期住院,相對人無法有任何工作收入。 七、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而相對人之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應由分得相對人應繼分之其餘繼承 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負責扶養相對人等語,然上情為相 對人所否認。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相對 人手足、母親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父親之遺 產為位於台北之不動產及因車禍所受賠償約40萬元,又據相 對人母親表示該房產嗣後賣得450萬元,均由相對人已歿之 姊妹鄧秋燕用罄,另據相對人其餘手足表示,相對人父親過 世後的遺產其餘兄弟姐妹均未分得款項。是依上述,相對人 父親遺產之價值約490萬元,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母親、相對 人及相對人4名手足,若不考慮夫妻財產分配分配,每個人 可獲分配金額約為81萬6666元,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 往生,至今約34年,相對人如獲得81萬6666元之遺產金額, 若以相對人於台安醫院住院期間每月費用4、5000元計算, 該款至今亦已用罄,相對人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8到102頁)。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乃第四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往生,相對人未繼承其父親 之遺產乃事實,相對人現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應由第 四順位之相對人兄弟姐妹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 八、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上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 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乙○○為 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乙○○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 亦為0 元,依上情足認聲請人乙○○客觀上並無能力維持自己 生活,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九、聲請人甲○○主張:其因須扶養乙○○,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夏以臻須扶養,另其還須繳納房貸、信貸,以其經濟能力, 無法扶養相對人,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惟查,依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乙○○目前 幫忙其三伯做農務,乙○○有二名子女,乙○○有什麼狀況都是 甲○○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既有二名 子女,該二名子女方為乙○○之扶養義務人,且乙○○尚可從事 部分農務,衡情甲○○對於乙○○,僅是處於有狀況時幫忙的狀 態。又查聲請人甲○○之女夏以臻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 第7頁戶口名簿影本),現已年滿18歲,既已成年,足可自 食其力,聲請人甲○○對於夏以臻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反 之,甲○○身為相對人之子,其對於相對人則須負擔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再查,聲請人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3,6 20元,其財產則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此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衡情,聲請人甲○○並無經濟困頓或其他不能扶養相對人 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縱有貸款,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父母(相對人),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足採。   十、從而,聲請人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505-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蔓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徐○蔓對於相對人徐○霖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雲婚後育有聲請人 ,惟聲請人自幼居住於外祖母家,平時由外祖母協助照顧, 或是聲請人母親至菜市場工作時,將聲請人帶在身旁就近照 顧,相對人因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對聲請人幾乎不聞不問 ,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幾乎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未對聲請人盡過撫育教養之責任。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發生爭執,竟對聲請人之母施暴,嗣後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於80年8月17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5歲,由母親及外 祖母扶養至成年。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僅 見過相對人一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 人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近況。因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且其目前除領有遺屬 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 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除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 持生活。  2.相對人於80年8月17日與聲請人之母林○雲離婚後,即未再照 顧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祖母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 至成年。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4-家調裁-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之父。 抗告人係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甲○○(下逕稱其名)一手 帶大,相對人從未過問其生活,也無給予扶養費,且相對人 曾對甲○○家暴,亦有犯罪紀錄入監服刑,並在外積欠債務, 致常有債主討債,令母子生活不安,嗣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 月13日與甲○○離婚,當時抗告人年僅9歲,由甲○○獨任抗告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年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生活無 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又無領取 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抗告人 父母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 人,對其成長非毫無貢獻,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只記得相對人常毆打甲○○,甲○○ 受不了暴力才離婚回娘家,相對人並未照顧抗告人,且拿回 家的錢不夠用,頂多就是拿新臺幣(下同)50、100元給甲○ ○,以致於甲○○要額外接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又抗告人 曾向相對人要零用錢或學校繳納費用,相對人不但罵抗告人 為死小孩、賠錢貨,亦未實際給予零用錢或所需費用,是抗 告人自幼全由甲○○一人拉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及家暴,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況抗告人工作薪水只有5萬至5萬8千元,扣除房貸、孝親 費、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生活費,已所剩無幾、甚且入不敷出 ,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答辯略以:伊之前被安置是因車禍 受傷,傷好了以後可以自己養自己,伊傷已經好了八九成, 伊現在要申請低收,之後還可以再工作幾年,不管如何伊都 不希望抗告人扶養,也希望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伊不想 要跟抗告人或甲○○有任何接觸。伊確實比較少照顧到前妻及 抗告人,經濟部分偶爾有拿一些錢回家,離婚後就沒有再聯 絡,伊也說小孩不用帶回來給伊看,伊也沒有找過抗告人, 伊不要抗告人扶養伊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甲○○前於70年4月9日結婚 ,婚後於71年1月19日育有抗告人,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1 1月13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親權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其於109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財產,且未領取社會救助、國民年金,也未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等件 附於卷可稽;復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兩造到 庭亦未爭執上情,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權利。至相對人到庭陳稱其係因車禍遭安置,康復後將來 仍得工作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說 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 依前揭調查,相對人之資力已堪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相對人謀生能力存否之辯駁,自無庸再為調查審酌。而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抗告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係 與兩造同住到何時方入監,因很久了,已經忘記,入監前相 對人工作是油漆工,賺的錢花用在自己或賭博,幾乎沒有拿 錢給家裡或支出小孩費用,都是伊自己賺錢或用借的,相對 人頂多給一、兩次奶粉錢,約一至二千元,相對人在家期間 ,沒有做家事或幫忙帶小孩,80年出監後情形都一樣,相對 人都沒有給抗告人零用錢或幫忙繳納學校費用,相對人有對 伊為一兩次家暴情事等語,經核與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並且已就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極少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居住 在家時亦未實質照顧抗告人,幾乎全未盡其身為人父所生對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證述明確。又相對人曾於75年11月10 日因案受保安處分入監執行,迄至80年1月17日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0月30日函暨收容資料簡表附卷可稽,亦可見相對人於抗 告人幼時大部分時間均在監關押,自無照顧、扶養抗告人可 言。而相對人到庭時並已自承其甚少照顧抗告人,且與甲○○ 離婚後未曾與抗告人聯絡等語,此與抗告人主張其自幼以來 相對人皆未善盡扶養義務之主要情節,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 。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確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 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 幾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亦未照顧抗告人,復因案入監執 行多年,嗣自其出監並與甲○○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之際,亦 未曾聞問、照顧或扶養抗告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過程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相對人 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確有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抗-89-20250117-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庚○○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郭○君 郭○鴻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秀 郭○芳 郭○美 郭○愛 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多次 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並未負擔家計,且自聲請人年約5、6 歲時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阮清真一 人扶養。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聲請人跟法院聲請免除對你的扶 養義務,是否同意?)可以,也同意。(問:若己○○也對你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有何意見?)無意見。我在己○○從小到 大也都沒有扶養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其安置於新竹市新生護理之 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在卷(見本院1 11家聲69卷第10頁),復依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稱: 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均由社工協助照料 ,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同上卷第1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案卷宗核閱無訛,綜此各情以觀,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 理由未對渠等子女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失聯、因案入監,伊 全靠母親扶養等情,核與證人阮清真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夫。我與相對人總共 生育三名子女,老大是聲請人,老二是戊○○,老三是己○○。 (問:三名子女從小到現在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 養照顧他們。(問:為何會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吸毒、沒 有養小孩,相對人被抓去關的時候我們就離婚,三個小孩的 親權都給我,因為相對人沒有能力養小孩,都是我來養。( 問:相對人有無支付過三名子女的扶養費?)都沒有,三個 小孩他都沒有支付過。(問:相對人有無去關心或探視過三 名子女?)也都沒有。(問:你與相對人原本是同住在何處? )本來是住在基隆瑞芳,離婚後搬至花蓮。(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問:在瑞芳時是住在何處?)住在相對人的父親家裡。(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每個月是否有付房租給相對人父親?) 沒有,相對人沒有在上班也是吃他爸爸的。(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問:當時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都是相對人父親。(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婚後有無工作?)有,我在賣檳榔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案筆錄),並經上開證 人再次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  六、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 114年1月7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七、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業據聲請人具狀載明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案卷(內有證人阮清真之證述如上) ,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 ,亦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 符。據上,本院審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然其 於聲請人成年前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長期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拋由聲請人之母親承擔撫育之責,是衡相對 人所為即屬恣意棄子女於不顧,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 併並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己○○及相對人之輔助人即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以及相對人之次順序扶養義務人即 相對人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辛○○、壬○○、丙○○、丁○○、乙 ○○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4-家調裁-4-202501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87年4月9 日與聲請人之母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見面, 且無論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後,相對人均未曾扶養聲請人 ,依聲請人之印象,聲請人從小住在生母娘家,由生母及舅 舅黃清貴、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於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 並無工作,經常跳票、居無定所,並於8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債權人 清償230萬元,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前,一有不如意 即故意對聲請人及家人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又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且領有雲林縣政府低 收補助,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認無須扶養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第1、2款,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公費安置在 雲林縣北港鎮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因有其他生活上的開銷,所以之前有與聲請人代 理人討論過,希望可以每月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約3千元至5 千元。又相對人表示雖於聲請人國中階段就已經離婚,但是 在聲請人國中之前有照顧聲請人,且沒有想要讓子女負擔其 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聲請 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 年0月00日生,因罹患失智症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經雲林 縣政府於113年6月3日起以公費補助安置於安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然相對人11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54萬1,24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幼 二字第1132639708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上開財產總額未來可能不足 支應安置之費用,亦應待其名下7筆土地處分完畢後始得認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 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維 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 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5

ULDV-113-家親聲-15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 請人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 暴力行為,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若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則請求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86年9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之所得為50,94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相對 人現被安置於甡光老人長照中心,行動須依靠輪椅,雖有意 識,但因為腦中風所以意識混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法官 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居住何處、身分證號碼等問題,相 對人均無法回答。復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相對人於113年1月中風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為38,000元。 是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需受人 扶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 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請人 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暴力 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丁○○證稱 :「(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你自己親眼目睹到,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間相處狀況為何?)相對人乙○○暴 打聲請人丙○○、證人甲○○,放火燒書包,還有上新聞,還有 撬傢俱,全部都打破,經常在店裡、家裡大吼大叫、罵人。 (法官:所謂暴打聲請人丙○○,親眼看到的情形有幾次?) 經常,次數很多。(法官:聲請人丙○○在成年之前,都是誰 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他媽媽。(法官:相對人乙○○有無照 顧他的生活起居?)沒有。(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 ,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誰支出?)他媽媽。(法官: 相對人乙○○有無付扶養費?)沒有,他連自己的生活都有問 題。(法官:相對人乙○○有無工作?)有,但收入只有一點 點,收入養他自己都不夠了。」等情;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 ○○證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都是誰在照顧 ?)我、證人丁○○、娘家爸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 照顧聲請人丙○○?)我們住工廠,但他不是照顧,都是我在 照顧,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久了之後聲請人丙○○也怕 接近相對人乙○○,我盡量讓聲請人丙○○不要和相對人乙○○在 一起,我也會怕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丙○○暴打,這是家裡的 陰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扶養費都是誰支出 ?)我還有娘家。相對人乙○○從聲請人丙○○小時候從來沒有 買過任何一個東西送他。只要聲請人丙○○想要的上學用品或 是需要的日用品都是由我買給聲請人丙○○的。(法官:相對 人乙○○在聲請人丙○○滿二十歲前,有無工作?)他是掛名的 負責人,但他都在打遊戲、交網友,三不五十就出去,半天 都沒回來。(法官:相對人乙○○是有收入的?)他沒有收入 。(法官:相對人乙○○沒有收入靠什麼生活?)我負責買飯 給他。」等情;證人即聲請人姊妹甲○○證稱:(法官:在聲 請人丙○○20歲之前,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間相處情形 ?)不管聲請人丙○○做什麼事情,只要相對人乙○○打遊戲輸 了或是心情不好,就會拿小孩出氣,像是體罰,罰跪一邊跪 一邊蹲,逼聲請人丙○○脫褲子,讓生殖器勃起,讓修車工具 掛上去讓他不能掉,如果掉了就會造成更嚴重的體罰。(法 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之前,聲請人丙○○都是由誰照顧? )媽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嗎?) 他活在自己的世界,他不在意我們,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 ○○,他連飯都會直接丟掉也不讓聲請人丙○○吃,他就是想折 磨我們,我們三餐都沒辦法好好吃,他會逼我們跟他出去吃 ,如果菜色不滿意他就翻桌。(法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 之前,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由誰支出?)都是媽媽。 (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工作嗎?)他很偶爾心情好一個 月工作一、兩次,但會突然工作就跑出去。(法官:相對人 乙○○的工作收入都沒有來養家、養聲請人丙○○嗎?)都是舅 舅在扶養,都是舅舅在養我們全家,相對人乙○○自己生活費 都沒辦法應付自己。」等情。渠三人之證詞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1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乙○○、丁○○則係聲請人之 弟,兩造間屬於兄弟姊妹關係;又聲請人為民國44年次生, 已年近七旬老邁無法工作,顯已無謀生能力,且罹患思覺失 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以維 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二子,但每月僅合計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而已,顯屬過低,經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後 ,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判駁回(下稱:前案裁 判),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世,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㈡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費為23,751元《計算式:(169,926+665,174)÷2.93÷12》,扣 除上述3,000元後,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917元(計算式:20,751元÷3= 6,917元),始屬妥適。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並不合法,相對人甲○○否 認之;相對人甲○○同已年逾70,並無工作收入,年事已高, 自無能力再對聲請人為扶養;聲請人有其成年子女,且其成 年子女名下有高額資產,而聲請人之子女遭法院認定免除扶 養義務之不利益,乃因聲請人自己單方所造成,不應由相對 人甲○○承受該不利益;聲請人亦有財產、收入可供支應,或 非登記於其名下,然聲請人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綜上所 述,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倘有理由,亦應就 相對人甲○○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退萬步言 ,相對人甲○○就其此前代聲請人墊付他項費用、墊付扶養費 之債權,對聲請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而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 自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⒈聲請人於婚後沾染酗酒之惡習,時常夜不歸宿,並有賭博 、家暴等行為,又聲請人嗜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無分擔 照顧扶養子女之責,嗣後更離家出走,將照料子女之責推 由其妻子單獨負擔,堪認已對其妻、子女為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期對其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前開情節實屬重大,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對其之扶 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甲○○係其兄長應對其負 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履行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既 聲請人之子女仍健在,相對人甲○○按上開民法規定即不須 對聲請人負擔履行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後因自身種種未 對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之惡行而受裁定子女得免除扶養義務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並非改由次順位承擔,而為懲罰 性質之法律效果,其受扶養之權利應止於其子女之順位,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其本不須負擔之扶養義務方為 公平。   ⒉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之結論,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 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 色彩,設若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 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 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填補,豈非架空民 法第1118條之1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僅係變更扶養權 利者可得請求扶養費用之人爾爾,完全無法使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未盡扶養義務之扶養權利者受到應有教訓,且 如此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 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所應承擔剝奪請求扶養費用 之懲罰性不利益,反而遞由其他扶養義務者代為承受,顯 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職故聲請人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義務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 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㈢聲請人就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與其 子簡傼宸、簡山鎰於106年7月24日達成調解,並有簽訂調解 筆錄約定分別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2,000元等情,嗣聲 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雖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調解筆錄仍為合法、 有效、確定之文件。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書立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 調解筆錄之性質核屬民事契約態樣,故聲請人與其子先前簽 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聲請人應仍得向其子請求約定 之扶養費,並以上開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又既相對人甲○○前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其子仍應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扶 養費,則後順位之相對人甲○○應不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是以聲請人應不得再另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已經近70歲了,目前也只有靠勞保年金每月17,000多元維 生,眼睛也不好了,伊太太106年也領有終生殘障手冊,無 法自理生活,需要伊照顧,伊跟伊太太都是C肝患者,每月 都需要固定回醫院追蹤治療,伊無法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伊目前的收入都不夠縣政府規定的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了, 實在無法再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㈡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 判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施倍珍(109年9月18日死亡)於93年3月 22日離婚,現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即訴外人簡傼宸( 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 、簡○秝(000年0月00日生),其兄弟姊妹僅有相對人三 人等節,有聲請人及其子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卷內,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資料在卷,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 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 西元1987年、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 院前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群力康復之家接受照顧,其罹有 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僅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自102年1月31日入住前開機構,目前領有健保補助17,0 00多元,仍須自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如需採買其他物 品也要自費,然聲請人已不符合群力康復之家的收案標準 ,必須轉到其他機構照顧,離開群力康復之家後,聲請人 即無前開健保補助等情,業據群力康復之家社工林慧珊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足堪認定 。   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即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之親等較其孫 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等為近;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 件,聲請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應自10 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其等於106年7月24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簡思平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 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 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 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二、相對人簡山鎰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卷 ,核閱無誤。   ⒋聲請人嗣以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均未履行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義務,於112年6月29日 聲請變更原給付內容為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應各自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10,9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因不符群力康復之家收案標準,而有轉換機構之 需,然依其現有之財產資力及上開調解約定之前開扶養金 額,顯已難負擔聲請人轉換機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 ,且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因而認定其聲請變更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惟認定聲請人確有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及 其直系血親施倍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 期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仍需負擔對於 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無誤。   ⒌又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尚有 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 ),然其等均尚未成年,尚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亦堪 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上 開情事,均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則本件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為其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三人於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 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理由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後,依法是否應負擔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及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若干,乃為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以下分述之。  ㈢次查:      ⒈按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 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之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9 年 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118條之1......由立法理由可知,增 訂該條扶養義務者得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 係在於認為當扶養權利者曾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此際仍 由該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該 條之重點乃著重於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符合事 理之平,並未完全剝奪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之固有權利。 質言之,該條所欲彰顯者乃在於扶養義務者個人之義務減 輕或免除是否合理,係針對義務面所為之規定,與扶養權 利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若所有扶養義務者皆得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者受扶養之權利固然因而受損, 然此係因減輕或免除所帶來之必然結果,非因此而可推論 該條意旨亦在於減損扶養權利者得受相當扶養之權利。因 此,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者時,該受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 應負擔之部分,即應轉嫁至其他扶養義務者承擔(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扶養義務依扶養義務者與扶養 權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 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對方生活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後者之扶 養則在於其他親屬間(如兄弟姊妹間),惟於不犧牲自己 地位相當之生活之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 要之扶助。故若父母子女或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者,自 需使自己之生活程度與扶養權利者之生活程度相同。因此 ,縱使有部分之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他扶養義務者並未因此免除生 活保持之義務,自仍應使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程度與自己相 同。至於其他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者亦同,亦即其所應 負之扶養程度雖有不同,但亦未因其他原扶養義務者得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生活扶助義務。㈢ 據上...」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理由如下:「 ㈠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 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 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 ,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 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 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 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曾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若認扶養權利者仍得向扶養義務者請求 扶養,顯違事理之平,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 扶養權利者之色彩。是以,若依甲說之見解,扶養義務者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向法 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 ,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 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 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 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 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 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 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 原則。㈢再者,甲說之見解對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後,對於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竟 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 ,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 。然在僅係減輕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 比例,竟未同依免除時之處理方式,亦將之轉嫁由其他扶 養義務者負擔,反而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 益,其他扶養義務者並不因此增加其扶養義務。如此將形 成扶養權利者曾對部分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 義務...等行為之情節,至可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 義務程度時,扶養權利者自其他扶養義務者處所得之扶養 費數額較高;然扶養權利者上開行為之情節較輕,僅至可 減輕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反而可獲得之扶 養費數額較少之不合理現象。㈣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 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遇本題之情形時, 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 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 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㈤據上...」   ⒋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認為: 「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 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 ,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2093號著有 判例。」。   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見 解,係認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 ,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 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但該裁定見解並未說 明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時,其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甲說免除 義務轉嫁說而負擔扶養義務,或依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而毋庸負擔已被免除之扶養義務;且上開見解亦未就受扶 養權利人因處分自己受扶養權利,而與扶養義務人成立扶 養契約、調解、和解後,得否再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 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為任何論述,無法於本件 採用上開見解。   ⒍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 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 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 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 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 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 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 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 ,不復存在。   ⒎本件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 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 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時,訴外人簡傼宸於111年度所 得為590,113元,其財產總額為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受其扶養之人; 而訴外人簡山鎰於111年度所得為925,513元,其財產總額 為473,35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而聲請人勞 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保於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 、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2年1月31 日入住群力康復之家,領有健保補助17,000多元,仍須自 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則依當時於免除訴外人簡傼宸、 簡山鎰扶養義務前,依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上開資力, 固有資力不同而應依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兩人 合計足以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則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之訴外人簡傼宸、簡 山鎰之扶養義務,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全部扶養義務,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 除而全部消滅,自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 擔。   ⒏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既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除而全 部消滅,而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擔,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丁○○應分別給付其扶養費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4

NTDV-113-家親聲-1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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