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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2年度 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繼承人 等聲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期,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 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惟聲請 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勝 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請閱卷 ,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聲-141-2024120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3

HLDV-113-司繼-449-20241203-1

司票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宗郁就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宗郁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件聲請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112號裁定准許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經113年度抗字第 21號裁定廢棄,後發回由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續辦)。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 ,業經聲請人提出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03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票更一-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新北地 檢署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 874號函覆受刑人就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後寄送本 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㈠)、同署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 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覆受刑人所列方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下稱系爭函文㈡)及同署以1 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 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分別為A、B、C三區段)均勾選同意 定刑後,寄回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㈢),此有刑事聲請 狀及系爭函文㈠、㈡、㈢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向新北地檢署 聲請定刑,且勾選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 並表示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 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 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 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 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意見,惟系爭函文㈡ 認受刑人上開所列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系爭函文㈢仍 以原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即分別A、B、C三區段)為定刑之 基準,此有本件112年12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112 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在卷可參。  ㈢原審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 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 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 ;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 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 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㈣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 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 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 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 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 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 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 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 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 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 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倘將 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即原A、B、C 三區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若依原定刑方式分別裁定接續 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結果,客 觀上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 性及妥當性。  ㈤末查,系爭函文㈠所示受刑人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 後寄送新北地檢署憑辦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13年4月29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將系爭函文㈠撤銷,此有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及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850號執行卷宗 在卷可佐。是系爭函文㈠既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系爭函 文㈢所指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 附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勾選同意後寄回新北地檢署一情,已 失所附麗,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上開所主張 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指摘系爭函文㈡ 、㈢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系爭函文㈡、㈢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期臻妥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盗、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 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 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 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倘若如原 裁定所述,受刑人得自行自其遭多數判刑之數罪中,自行擇 定對其最有利裁判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再聲請檢察官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礙刑罰執行之安定性,而法安定性之 要求與對於人權之保護同屬刑事訴訟法核心精神,屬於國家 刑罰權實現正義時權衡實體與程序之要素。若許對已確定之 實體裁定再行聲請裁定,非但人民對罪刑之執行難以預測, 亦難免淪於變相鼓勵受刑人汲汲尋求縮短刑期之取巧門道, 就受刑人之教化難謂有所助益,亦不利於復歸社會目的之達 成,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亦難謂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 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 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 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原審認定若依檢察官分別將A 、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 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 =6年10月),因而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不 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檢 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 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 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旨,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 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 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 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 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 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 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 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 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 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 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 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 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 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 ,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 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 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 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 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 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 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 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 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 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 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尚無不能合併定刑之情形。足見 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 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 惟檢察官有權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上開 執行指揮之函予以撤銷,指明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110年度聲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 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撤銷改判,或有救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 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157-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案件 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655 號、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 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 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 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 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 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警員於113年4月19日6時1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李進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本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同日警、偵訊坦承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惟被告另因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且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乙節,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案扣押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單禁沒-272-202412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聲 明 人 楊衆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 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於 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 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11-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標的,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內容與事實相悖,且輕忽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尚有未提供當事人之影片及駐警室影片為本案新發現 之證據,聲請人為節省時間,並分別引用其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3號(謙股)、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往股) 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 改判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 上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172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 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 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 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531-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LINE」暱稱「順」及「吳聖齊」等人』,應更正為『「LINE」 暱稱「吳聖齊」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黃啓豪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吳聖齊」(按被告本案雖另與「 順」聯繫,然僅供稱「順」為介紹工作之人,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順」與被告及「吳聖齊」間有何犯意聯絡,未能認 定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 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吳聖齊」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吳炳麟,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吳聖齊」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吳聖齊」叫我給他帳號,錢轉到帳號 後,我幫他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買 1萬元虛擬貨幣,我可以拿到幾百元獲利,我實際拿到約1萬 元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取得之1萬元 (未扣案),固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判決宣告沒收 、追徵(見偵卷第76頁),應無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黃啓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及「吳聖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吳聖齊」 供匯款使用,「吳聖齊」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吳炳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啓豪即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 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且黃啓豪因而獲 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嗣吳炳麟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吳炳麟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與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順」及「 吳聖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已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裁定宣告沒 收,本案即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犯罪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吳炳麟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客服財務部」向告訴人佯稱:可開啟網路購物賣家帳號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26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21-2024120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葉東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2月21日死 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裁 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表、前開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30

TNDV-113-司繼-4798-202411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定應執行刑, 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下稱105年裁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5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嗣因附表編 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73號(下稱113年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並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見執聲卷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35至41、87至88頁)。  ㈡本件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  ⒈本院105年裁定後,本院113年裁定復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罪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 本院113年裁定較之本院105年裁定,既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者,且亦未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可例外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105年裁定自不因本院113年裁定失 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受原確定105年裁定、113 年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若以本院105年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為基礎, 聲請意旨顯係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部分(即113年裁 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自113年裁定割裂,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  ⒊若以本院113年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 為基礎,聲請意旨顯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即105 年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105年裁定割裂,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  ⒋從而,不論係以本院105年裁定、113年裁定為基礎,本件聲 請意旨均係自另一裁定中割裂部分,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符合例外情 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聲-4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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