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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H111009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BN000-H111009B(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而被告為原 告之姨丈,證人則為原告胞妹、前同事,基於保護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兩造及原告胞妹、前同事之姓名均予 遮掩,而就原告、被告、原告胞妹、前同事分別以代號「BN 000-H111009」、「BN000-H111009B」、B女、C女稱之,並 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姨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邀約伊吃飯,伊允諾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餐館吃飯,然因餐館未營業, 被告乃旋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 在路途中,先以手撫摸伊大腿,伊受驚嚇,以Line向B女求 救,嗣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舒美汽車旅館時, 被告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伊旋即撥開被告之 手,被告見狀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並詢問「 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等語,後伊假藉前打工之美髮店 有客人欲找伊弄頭髮,請被告載伊前往該店,到達後隨即衝 進店內求救,並應被告要求,返還上開5,000元,被告才願 離開。被告對伊之故意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是在駕車途中,要請原告抽菸,但因原告 在玩手機,未注意到伊,伊才會拍打原告兩次大腿,後來是 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有無要帶其去汽 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至於伊會交付5,000 元給原告,則是原告向伊商借的,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打電話予原告邀約吃飯,經原告允諾後 ,被告即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前往餐廳。過程中,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原告。另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B女聯絡,向被告稱原告前打工之美 髮店有客人找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至上開美髮店。被告在 搭載原告駕駛過程中有2次拍打原告大腿。  ㈡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刑案所認定犯家庭暴力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開車搭載伊途中,意圖性騷   擾,先以手撫摸伊大腿,致伊受驚嚇,後途經上開汽車旅館 時,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姨丈,那天他開車載我去吃飯,路過 舒美汽車旅館時,他將車子停在入口旁邊住家門口,先摸我 的大腿跟大腿內側、手臂,我嚇到趕快撥開他的手,他突然 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汽車旅館休息互相按摩, 叫我不要跟阿姨說,我就用Line跟B女求救,叫B女看我的定 位,B女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才向他佯稱之前工作的美髮店 有客人要做頭髮,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才開 車載我到店裡,之後抵達美髮店,我就立刻衝下去,但他沒 有開走一直停在外面,B女趕到後,我就在休息室裡面哭, 他打電話過來要回5,000元,我拿出去還給他,他才開走, 當天我有跟父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見刑案偵查 卷〈下簡稱偵卷〉第19、20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被告是我姨丈,當天他打電話邀我吃飯,我上車後 ,在快到汽車旅館時,他就有先摸我大腿了,之後他經過舒 美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對我毛手毛腳,他是先來回搓、摸 我的手,我撥開後,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他不是拍 打,還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一下,叫我不 要讓阿姨知道,我聽到就嚇到、很害怕覺得很奇怪,他怎麼 會有如此舉動,我趕快用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我 ,後來B女打電話給我,我才哄騙他我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 ,我一定要過去一趟,讓要他載我過去,但事實上我已經沒 有在那裡上班,到了美髮店,我就趕快下車用衝的過去,先 看到C女在店內,我就很緊張的,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躲 到休息室不敢出來,已經有一點泛淚,之後看到B女過來我 才開始大哭,害怕發抖的向B女講說經過,這時被告還一直 停在外面沒有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討5,000元 ,我就躲在休息室,但我看他的車子一直在外面,我就將5, 000元拿出去給他,C女才跟我說車子已經離開,但我跟B女 擔心他還在外面,所以我跟B女在店裡繼續待了至少20分鐘 到1個小時,才離開店裡,當天回去我還有跟父母親講,他 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06至209、214 、217至218、220至225頁)。  ⑵依原告與B女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警卷第31至33 頁,刑案一審卷第51至55頁),原告確有向B女表示:「姨 丈約我出去」、「怪怪的」、「打給我」、「快點」、「很 奇怪」、「一直在摸我的腳」、「快點來救我」、「幹你娘 你等等看我定位」、「很可怕」、「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 館」、「很可怕」、「我都快哭了」、「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等語(其間有語音通話,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確有 於被告駕車搭載其之途中,以Line陳述被告摸其腳,並跟B 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到 美髮店裡時,有看到原告在哭,她講話一直抖、很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Line 上要我趕快去救她,她很害怕、緊張,我到美髮店時,當下 也看到她很害怕、緊張、在哭,講話在發抖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193、194、200頁);證人C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原告到店裡時,是很害怕的表情,很驚慌、不可思議, 有一點在哭的感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5、103頁),可 證原告在與證人B女Line聯絡時,及原告進入美髮店後,呈 現精神上驚慌、害怕,講話發抖,確有泛淚、在哭等一般遭 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   ⑶經核原告就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 又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原告與被 告家人關係不錯,原告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0、217頁),核與B女於偵查及刑 案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2家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9 頁,刑案一審卷第196頁),而被告亦坦稱其與原告之前相 處良好對待其如自己女兒之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2頁), 可見兩造間並無仇怨,甚至原告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對, 因為平常都很好,而且被告平常對我們姊妹也都很好,所以 會發生這種事情真的很意外。」可見兩造於本事件發生前, 非僅並無仇怨,甚至感情良好,則以兩造之親屬關係及往昔 感情,倘若非果有原告所述本件情節發生,實難想像原告有 何必要,就所述之事,可能在工作之美髮店、親戚間傳開,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導致自己陷於遭他人特別關注,仍 故為如此不實指控之理;況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表示: 只是希望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6 頁),此由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均未訴請被告賠償 ,直至被告仍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應可採信 ,可見原告所圖亦非金錢,原告自無甘冒偽證或誣陷罪責,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據上,復參酌原告於途中, 確有以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並有上開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等各事證,綜 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 為,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請原告抽菸,才2 次拍打原告大腿;   又伊拿5,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惟查: 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在被告車上,我是抽自 己的菸,也是我自己點菸,被告不是拍我大腿提醒我抽菸,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1、222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如僅為提醒 原告抽菸,非不得以言詞請求即可,然其竟未避男女之別及 禮儀規範,僅因此即擅自拍打原告大腿2次,所辯顯悖離常 情;況倘若如此,原告豈會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並 向B女通訊求助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請原告抽菸才2次拍打原 告大腿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伊拿5,000元給原 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然實然若果被告同意借錢 給原告,當無可能又隨即變更而要求原告返還,此舉有違常 情,應以被告見無法與原告進一步遂行其要求按摩之淫行, 方要求原告將其硬塞之5,000元返還方符合真實,被告所辯 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至於 被告另辯稱:是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 有無要帶其去汽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云云, 然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從未為此主張,業經本院 核閱刑案卷宗無誤,且原告若果為此提議,豈有上開以Line 跟B女求救及出現前揭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 異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開車搭載原告期間,有為前開性騷擾 之行為,業據前述。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性騷擾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 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發生 本件事件後,前往北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 右,自112年6、7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今,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13萬0,063元、30萬9,434元,名下有98年、100 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2部;被告為高職電子科系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10餘年,月收入以前約6、7萬元,現因與3位同 事一起做,每月收入可達11、12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785元、2萬1,29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87萬7,345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抄錄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 告之姨丈,原告對之原本因親戚關係,而對被告信任有加, 然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於搭載原告期間,以前開方式對 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不 小之驚嚇、恐懼與害怕,被告之可歸責程度不輕,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非小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發話人及對話內容 發話 時間 B女 原告 怎麼說 (語音通話 0:39) 怎麼說 哪一個姨丈 呃 阿你在哪裡 啊不然 你就留在綠能店 你說我等等要去幫你用頭髮 這樣 (語音通話 0:33) 好 (語音通話 0:42) ... 等等 你傳定位 給Mia 我叫他去載你 好 (語音通話 0:12) 你去先找梅鳳 他走了 姨丈約我出來 怪怪的 打給我 快點 很奇怪 他一直摸我的腳 ... 快點來救我 志明 後莊 綠能店 快點 你先出門 (語音通話 取消) 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 很可怕 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 啥小 很可怕 我都快哭了 我在中華路 他現在要載我過去 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下午1:08 下午1:09 下午1:11 下午1:12 下午1:13 下午1:14 下午1:16 下午1:17 下午1:18 下午1:19 下午1:20 下午1:23 下午1:24 下午1:25 下午1:31

2024-12-25

TNHV-113-訴易-1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與柯業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 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 之報酬。嗣陳昱仁與柯業昌、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於112年2 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 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欲向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 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 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 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 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 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 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陪同柯業昌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 上開地點,及柯業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什麼 都沒有做,我也不知道柯業昌那天是在幹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集團上游 「陳奕愷」、「黃建舜」指示我們兩個去的,我們集團首腦 是「呂曜任」,「黃建舜」是拉我們進集團的人,「黃建舜 」主要也是指揮我們取款的人,「黃建舜」、「呂曜任」跟 「陳奕愷」都是上游,「呂曜任」跟「陳奕愷」負責境外收 匯,我跟被告都是受「黃建舜」用TELEGRAM個別指示我們去 ,就講我跟被告是一組的,就要在這個時間地點一起跟被害 人收款,「李太澤」是內務,就是刊登FACEBOOK廣告,扮演 LINE的客服,我跟被告是負責去外面跟客人面交的部分,我 跟「李太澤」是因為這個工作才認識的,被告則是跟「李太 澤」是高中同學,被告也知道我跟被告是一組的,被告也知 道「李太澤」負責內務,我、被告、「李太澤」都是「黃建 舜」拉進集團的,我們的薪水也都是「黃建舜」發的,只是 集團都用各種方法去拖欠我薪水,被告其實進來的時候,是 跟我一樣的工作,但是我帶著他面交,因為因為他比較不會 講話,所以他是在旁邊看著我怎麼做,本案苗栗這個地點是 我們兩個同時去的,我拿到錢就給他,由他顧錢,集團租一 個據點就是文天路150號,一開始是沒有單子的時候,那就 算是給我們員工休息的地方,然後來我們有開始「跑單」之 後,集團就會指示說「你這一單跑完,你回來錢放在文天路 據點,然後你們就先行下班這樣」,所以本案這次收到被害 人的錢之後,也是由我拿完錢後交給被告,讓被告顧錢,我 與被告再到文天路據點,由被告把這筆錢拿上去那地點的桌 上放置,被告事後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本案我是因為擔心 被買方帶走,怕被黑吃黑,所以叫被告陪我一起去面交、我 拉他做這份工作或要給他薪水等等這些話都不是真的,其實 這些話都是集團教他要這樣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 至119頁、第127頁至129頁)。  ⒉觀諸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柯業昌當天是去面交做虛擬貨幣的交易,   虛擬貨幣的買家會跟「李太澤」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 跟柯業昌則是負責去現場交易等語(偵卷第37頁至40頁)不 謀而合,且證人柯業昌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均受本案 詐欺集團分派為車手,同為該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兩人 同組合作過兩、三次之情,與另案起訴書顯示被告與柯業昌 在案發後不久之數月間仍持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 頁)。又被告、證人柯業昌均一致稱彼此之間並沒有仇恨過 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柯業昌對於被告有利部分(面交部分因 被告不擅言詞,而主要係由柯業昌負責與被害人取款,被告 僅為在旁觀摩)或不利之部分(被告確有與柯業昌均被集團 指派擔任同一組之車手,並負責取款後收水交給上游乙事) 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又證 人柯業昌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又 其被訴犯本件犯行均坦認犯罪,參以其所述本案面交取款主 要係由其實行,而非被告等語,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 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亦無蓄意虛捏 事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證人柯業昌證述之被 告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  ⒊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 8日)內,尚有另外亦以相同模式犯案,另案被害人係因詐 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網路客服人員介紹交易虛擬貨幣,始經 由偽裝網路客服人員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之另案同組車手 陳恩杰或柯業昌面交,且地點擴及南部,而被害人親自交付 陳恩杰或柯業昌詐欺款項,陳恩杰取款後由被告收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參以證人柯業昌於本院中 所述其與被告同一組取款約2、3次,取款後均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交付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上開另案數起詐欺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 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則被告表面上係與車手 一同至現場,由車手佯稱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收款,由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然被告實則係「收水」,即實質上亦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之角色,藉由取款車手柯業昌向告 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 親手交付車手柯業昌後,再由被告取得柯業昌交付之詐欺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據此,被告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因為 陪同柯業昌去面交,他是在現場交易虛擬貨幣,「李太澤」 是先負責跟買家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跟柯業昌只是負 責現場交易,柯業昌在超商內交易時,跟買家面交時,我就 在店外走來走去,這樣虛擬貨幣公司一個月會給我4萬5千元 至5萬元之薪水,但我在該虛擬貨幣公司只有工作3天而已, 是「李太澤」指使我去跟柯業昌至現場交易,我們是虛擬貨 幣公司,是使用飛機通信軟體,群組名稱是「工作群」等語 (偵5423卷第38頁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什麼 都沒做,只有柯業昌問我要不要跟他做虛擬貨幣,我沒有拒 絕也沒答應,我都還沒開始工作,我是想了3天才算跟他們 說我不要做,我也沒有加入工作群,我不知道柯業昌本案那 天是要去現場面交做什麼的,「李太澤」我在高中有聽過他 名字,後來久久見面一次,他應該沒有在做虛擬貨幣吧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顯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甚 至對於其與「李太澤」所參與之情節更加避重就輕,又其上 開於審理中所述沒有參與過收款、本案發生前曾經思考3天 就決定不要加入「該公司」等語,與其上開仍在本案後之12 天(同年3月27日)、1個月餘(同年4月18日),業如前述 關於其另案所為,又再度在另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收 取其他車手或柯業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全然相悖,是其 於本院中所述亦與事證全然不符。再者,就其於警詢所辯依 照上游指示陪同柯業昌交易,保護柯業昌人身安全等語,衡 諸常情,詐騙集團當知其等所為事涉犯罪,免遭犯罪偵查機 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為人 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 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險, 特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參與本案之面交,讓置身詐欺環節之 外、對於上情渾然不知之被告陪同車手柯業昌至現場目睹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令人殊難想像,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悖 於常情,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關 於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名稱,據同案被告柯 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 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 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 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 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 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 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 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更分工合作,擔任收水之角色 ,由其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而保管之,並由其將本案詐欺款 項親自置放在上手指定之場所位置,其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 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甚至在面對司法機關調查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不 僅飾詞狡辯,更辯稱本案之上手為柯業昌一人,所為均係柯 業昌一人指派,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刻意將所有行為均推 諉給同案被告柯業昌,業如前述,以此混淆司法調查、法院 審理之方向、藐視司法,其意圖更是在隱藏本案詐欺集團幕 後之共犯之存在,讓告訴人難以向其他共犯追償,故其犯後 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更企圖減低告訴人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處獲得賠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 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5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30-20241224-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討客兄。於同年月16日在彰化縣 ○○鎮○○里○○巷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執之前交 往中的花費,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要給他6萬元,要聲請人每 月還款3千元,並逼聲請人寫借據,但聲請人有寫備註不是 自主簽名,相對人說「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會去我家砸我的 車,我家之前有漏水修繕的部份要全部拆掉還原」,還要找 聲請人的爸媽理論。於同年月18日7時許,相對人又跑來聲 請人上開住處要錢,說當晚要拿到3萬元,聲請人女兒也說 相對人已經在家等聲請人回去。於同年12月2日晚上相對人 收到法院通知,要去找聲請人理論,聲請人女兒有說相對人 又去聲請人住處要等聲請人下班回家,聲請人就直接去朋友 那裡,後來相對人就去聲請人朋友那裡找聲請人,相對人就 在聲請人朋友的店裡大小聲,我們有報警。於同年12月16日 相對人又收到法院的通知,晚上又跑去聲請人住處質問為什 麼還要報警,相對人說「你再打電話報警阿,如果再收到第 三張通知就要去我家把修繕的地方拆掉,還要去找我爸媽」 。另外相對人來聲請人住處,相對人都會跟聲請人的女兒講 聲請人哪裡不好之類的話。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2月16日我有去,我收到縣政府寄來要來法院鑑定的公文,   我拿去給聲請人看,我跟她在一起是因為她還跟我在一起的   時候已經有了第三者,我受不了提出分手,她家所有的水電   ,她們三合院漏水都是我處理的,我跟她在一起認真工作,   結果她劈腿,我只是提出分手,我跟她說認識三年多來,在   她身上花了超過十萬,我本來說要還八萬,她說要還六萬,   我說好,後來就寫六萬,她家裡我幫她修繕的水電包括屋頂   漏水,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她也答應,之前寫六萬,她   寫的時候,我知道她是故意的,她要照相我就讓她照,我從   來沒有去亂過她,是分手的時候我要拆東西所以去跟她說。  ㈡她為什麼會報警是我跟她逼錢,本來是說還六萬,每個月還   三千,我也答應,但是我想想覺得一個月還三千還要跟她糾   纏好幾個月,我就去找她說,我說我東西不來拆,因為我拆   她叫別人來用還要花兩三萬元,可不可以就兩三個月盡快把 六萬元還給我,不要再糾纏那麼久,結果她晚上才報警,說 我去她家逼錢,我說我是讓她考慮。  ㈢對於12月16日的錄音譯文我沒有意見,我是拿到縣政府的公 文拿去給她看,我跟她說我沒有去拆東西是因為你舅舅對我 很好,所以我沒有去拆東西,還繼續留給她用,是她舅舅的 關係。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  ㈣為什麼聲請人又把借據撕掉了?我自己也有借據,就是她拍   照的那張。她是故意要寫這樣照起來的,她是心甘情願要還   我錢,不是我逼她的,她就故意要搞事,她想說利用告我就   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她已經有還兩次。  ㈤我沒有再去找過她,我本來就遠離她家了,那天是我去的時   候聲請人還沒有回來,聲請人的女兒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   跟她女兒說她媽媽交別的男人。她跟她丈夫還沒有死的時候   就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丈夫死後還跟別的男人在一起。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隨身碟暨錄音 譯文、借據照片、現場影像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坦承 有去找聲請人催討金錢,也有說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且 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 ,認相對人已多次前往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催討金錢,並動 輒以要拆除先前修繕或安裝的東西或要找聲請人的父母理論 等方式來催討金錢或逼迫聲請人不准報警,故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六、若相對人認兩造間存有金錢糾紛,亦應透過民事調解或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切勿再私下滋擾,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家護-130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健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綽號「林小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翌禎間存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然與共犯等人在公 眾場所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即 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181頁),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易-1295-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0號 附民原告 游喬鈞 附民被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 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康元鐏於107年、111 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被告林瑞鴻於112年 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 ,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 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 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 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 媒介康元鐏加入,另被告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 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 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 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康元鐏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 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康元鐏收取後,康元鐏 再轉交陳相霖取得。被告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康元鐏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 另前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 妍」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原告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號」群組後,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等 3人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 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 陳相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康元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 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 868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 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 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2024-12-20

TYDM-113-審附民-2020-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耿紹告訴被告楊建哲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耿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3號   被   告 楊建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送             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哲與蘇耿紹前係同事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楊建哲因與 蘇耿紹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22分許,在蘇耿紹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螺絲起子(未扣案)毀損蘇耿 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車 輪遭刺破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蘇耿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耿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籍資料 證明被損壞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4 上開車輛被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KLDM-113-易-880-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1號 附民原告 游喬鈞 附民被告 康元鐏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相霖於民國111年間,將其帳戶交某不詳姓名 之人匯款,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被告康元鐏於107年 、111年2月間,均因將其實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警調查;林瑞鴻於112年 間,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間 ,提起公訴;是其3人均已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如非為 隱匿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無人會付費委由無專業設備、背 景之人搬運來源不明之現金,以免款項遺失或生金錢糾紛。 詎陳相霖仍於某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再於112年6月間, 媒介被告加入,另林瑞鴻則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介紹而 加入該詐騙集團,其等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共 組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其等3人分擔工作如下:陳相霖擔任 指揮、收水及把風等工作,被告擔任車手兼收水,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自行提領詐騙贓款,或將提款卡交亦擔任車手之林 瑞鴻提領詐騙贓款,先由擔任收水之被告收取後,被告再轉 交陳相霖取得。林瑞鴻取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取得報酬約9萬元、陳相霖則取得每週薪資3萬元。另前 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 之人,於112年5月間,將原告拉入「同信專線客服NO. 115 號」群組後,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被告等3人 再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後,以使該詐騙集團因此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陳相霖 於警詢時之供述、林瑞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8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643號 函、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215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306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7 868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 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 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游喬鈞匯款時間 林瑞鴻等人提領時間、地點 1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佑榮(另案偵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相霖於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鴻、康元鐏共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陳相霖指揮林瑞鴻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並同時擔任把風,林瑞鴻領款後,隨即將之交付康元鐏,康元鐏再另交付陳相霖。 2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10分、18分許,匯款5萬元、7萬元至陳聖宗(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騎乘機車並搭載林瑞鴻,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23分、24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由林瑞鴻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6萬元、6萬元後,再交付康元鐏。 3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5分、28分、3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康元鐏於同日下午8時36分、37分、38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 4 ⑴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48分,匯款7萬元至陳聖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翌(3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76,000元至陳聖宗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⑴康元鐏於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48分、49分、50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提領3萬元(其中1萬元為游喬鈞所匯)、3萬元、3萬元。⑵林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康元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7月3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並於該日下午5時57分、58分、5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16,000元。事後再將款項交付康元鐏。 5 ⑴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17分、19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斐碧施(另飭警追查中)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下午9時35分、3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斐碧施之同一帳戶中。 ⑴康元鐏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9時27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⑵嗣康元鐏再將提款卡交付林瑞鴻,由林瑞鴻於112年7月30日凌晨零時36分、38分許,持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得款後,轉交康元鐏。

2024-12-20

TYDM-113-審附民-2021-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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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 吳宗翰(已死亡) 劉正祥 陳仲森(原名陳盈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正傑)、劉 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 正傑】、劉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以下除分別載稱姓 名者外,與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合稱為被告等4人】)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鍾雲修因自認與楊國汎間有金錢糾紛,曾多 次聯絡楊國汎解決未果,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探得告 訴人即楊國汎之妻張禾彤及岳母陳慧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張禾彤合稱告訴人等)駕車到○○市○○區泰鑫國際車業 ,竟與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吳宗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且強拉下車、上車、作勢毆打 ,毀損及開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脅迫張禾彤簽發本 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1串,惟就本票、現金保 管條、車鑰匙、汽車、住處鑰匙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鍾雲修 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就 張禾彤簽立本票、吳宗翰持刀強取告訴人等車輛及被告等4人 、吳宗翰有迫使張禾彤交付住處鑰匙等情,因認被告等4人亦 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檢察官認與 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 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 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不僅探得告訴人等欲前往之處,且其 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尚有 強拉下車、上車,從泰鑫國際車業載往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作 勢毆打,毀損及取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並開 走,令張禾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住處鑰匙1串等作 為;倘均無訛,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前開所為,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使告訴人等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多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危 險處境,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財物,而與強盜罪或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 之必要。乃原審就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鑰匙部分,竟 以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係綜合評估其等個人人身安全等一切 情狀後始決意而為,尚未達完全喪失個人意志;而吳宗翰取走 陳慧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鑰匙,並由友人駛離至他處,係為迫 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代為處理楊國汎與鍾雲修間之債務事宜, 並非在取得該自小客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有利於 被告等4人之論斷,實嫌速斷,難謂適法。 ㈡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 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本件 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本件係因鍾雲修自認與楊國汎有 金錢糾紛所致,且該金錢糾紛亦為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 劉正祥等人所知悉(見原判決第2、13至14頁);如果屬實, 縱告訴人等分別為楊國汎之妻、岳母,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 等與鍾雲修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以前 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張禾彤簽發本案本 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及陳慧美交付車鑰匙,並將該 車開走,能否因該車或住處鑰匙係為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楊國 汎與鍾雲修之債務,或有告知待楊國汎出面即返還該本票、現 金保管條而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攸關被告等4人有無構成強 盜或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判斷,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予究明釐清,率認被告等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非惟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違 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被告吳宗翰)部分: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 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吳宗翰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15日撤銷第一 審關於吳宗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嗣吳宗翰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有蓋具在相關函文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按。依首揭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顯在吳宗翰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0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明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 明昌(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 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自民國112 年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止,告訴人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已支付租金高達新台幣(下 同)52萬餘元,另繳納被告之違規罰款、停車費近2萬元,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尚有未當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因誤認可對物行使留質權,因而未返還系爭 車輛,但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尚未經清算,因未了解 法律,誤認可對告訴人之物行使留質權,故未返還系爭車輛 ,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 和解,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見本 院卷第141頁)。綜上各情,依一般人法律情感,被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屬 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依法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經告訴 代理人陳明及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因此,被告於本院新 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仍屬量刑未當。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如上開所述,檢 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農科公司董事 ,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貿然拒 將持有之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致觸犯刑責,損及告訴人權 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知錯誤,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和 解,但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有○名子女,從○○, ○○○○○○,沒有領薪水,靠○○○○生活,需撫養阿嬤,現在自己 一個人住,有時跟小孩、太太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易-5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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