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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0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查檢察 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 應予以退併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 解條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欠賭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 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且其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贓款,形成較 為複雜之金流結構,除對被害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失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 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又有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 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更於法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往後如持續履行,被 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仍可見其彌補損失及悔過 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5、6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中有高額負債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將被告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列入量刑事項為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表示,因現 在監執行,已無力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 僅清償6500元,與被害金額相比差距甚遠,原判決顯已審酌 上情而量處1年5月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三、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 院詢問檢調機關之結果,其等均未查獲被告之上手,有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3年8月28日雲法字第11363527110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雄檢信發112偵41291 字第11390792460號函(見本院卷第87、113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就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54-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控制能力 下降,而可能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否之問 題,然原審逕認被告本件無罪,應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沒有工 作,所以去報警等語,足證其具有⑴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象 徵,應妥善保管;⑵倘金融帳戶由他人無正當理由取走,恐 涉及財產損失或不法犯罪,應報警尋回等語,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2)雖被告於民國92年起即經醫院鑑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且工作與學習障礙分數極高等情,有卷內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佐,惟被告未曾提過本案 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受其幻聽等發病徵兆影響,而因憂鬱 症、躁鬱症所引起之工作與學習障礙,雖對被告工作與學 習領域造成影響,然前述情節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日常事務 即絕對必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事理,此即為公訴人於論 告時提出被告知悉預支薪水、知悉保護金融帳戶,故知悉 未有工作後報警等情,即在證明被告案發時做事思考、判 斷之依據、過程、處理方式,均與常人無異。 (3)從而,原審未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針對法官所提出與交 付帳戶、詐騙集團有關之問題,確有原判決指出之回答緩 慢的情形,惟在法官提問其他問題時,卻都對答如流、反 應、接收與回答速度均與常人無異之客觀情事,有該次審 判錄音可資佐證,又原審亦漏未針對被告僅欠缺控制能力 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論處無罪,仍有 速斷之虞。 (二)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此自被告於本案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未如其願獲得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前往報警一事即可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方之對話截圖,被告辯稱因手機毁損而喪失,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述為真,亦與過往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慣常使用之手機毀損幽靈抗辯相同。 三、經查: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 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 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 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 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 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 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 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 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 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 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 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 ,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 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 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 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 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合併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 ,建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 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可證,堪認被告可能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不 穩定,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刑事訴 訟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 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一節,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詎檢 察官於本院並未為此聲請,其上訴意旨所據僅有被告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3日偽為告訴人徐助夫之外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 稱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徐助夫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10847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找工作,他們說因為工作要提款,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441至444 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迄今均患有思覺失調症 ,因受到慢性化病程影響導致判斷力不佳。又被告僅高職肄 業,先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運送傢俱之駕駛或廚師等工作, 均為勞力工作,領受薪資之方式亦不固定,依其過往學經歷 ,難認被告得以判斷何謂正常求職流程,對於將金融資料交 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 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 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 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 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01至406、4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5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至 149、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輸入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徐助夫匯入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 ),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 能性: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9頁),並供承其曾從事工地粗工約1年半左右,亦曾擔 任運送傢俱之駕駛、廚師等工作,工作薪資領受方式不一定 ,有領現金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 被告學識程度非高,且多半為提供勞力之工作經驗。是被告 是否具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復查,被告自92年起(按:被告當時約莫20歲)即經醫院鑑 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354頁)。又被 告所罹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包含:①精神病症狀(即有 聽幻覺、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負性症狀等),②憂鬱症狀 (即可能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睡眠障礙等),③躁症症狀 (即可能情緒高亢多變、話量變多、注意力難集中、意念飛 躍等情形)。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部疾病,無具 體發作頻率,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自屏東縣 政府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 5日障礙程度即列為中度,其認知功能表現50分、工作與學 習100分(按:該列表之障礙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被 告另於110年4月7日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而 其認知功能表現15分、工作與學習100分(見本院卷第342至 352頁)。由此可見,各種障礙功能分數係浮動,此部分應 與被告病症表現有所關聯,然被告「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 數極高,顯示其此部分障礙相對嚴重。且被告於與案發時間 相近之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經常有胡思亂想之情形 ,向醫師自述2個月未吃藥,記性不好,在建築工地做粗工 ,無法專心,老闆會嫌,耳朵聽不清楚,而其後續病歷亦可 見被告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產生幻聽,須施打加強劑,惟 被告否認自己幻聽等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391頁)。  ⑶由前揭屏安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屏安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發病18年餘,且其病 徵可能合併妄想、聽幻覺等情狀,而被告所罹為慢性病症、 無法克制,復未穩定服藥、病況不佳。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 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足以預見提供 帳戶與詐欺、洗錢有涉,容非無疑。  ⑷復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屢因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素行雖不佳 ,惟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依被告案發 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就業經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足 以預見不詳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之用。又其固有竊盜前科,惟與施用詐術詐欺、以不法方式 隱匿贓款之洗錢犯罪類型殊異,無從以其前科素行,推認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能力及可 能。  ⑸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 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 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中華郵政申請金融帳戶,因為我 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有補助,所以去申請郵局帳戶來使用 。後來我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去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認 識一個女生,她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做,只要我把存摺跟提 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預支3萬元,我就依照她指示把我的存 摺跟提款卡寄出去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已 經寄到公司了,是公司的人叫我寄給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 公司,當時我要找工作,他叫我寄給他,郵局帳戶沒有在使 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供稱:我 因為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用超商包裹 寄的,他說因為工作要寄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沒 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95至199頁) 。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知提供帳戶係為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 ,且始終堅稱其提供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提供,但被 告欠缺具體敘明工作內容之能力。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 帳戶與工作有關,則帳戶之用途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形,足 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誠屬有疑。  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覆略以:「(問:是否具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 身分?)不具有上述身分,有身心障礙狀況。我是第一類身 心障礙,我是思覺失調。(問:思覺失調發作時是什麼情況 ?)好像會...會不太清楚...做事...不太清楚。好像會有. ..不太清楚...事情。(問:不太清楚正在發生的事情嗎? )對..對。(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什麼意思嗎?) 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對的還 是不對的事情?)不對的。(問:你記得這個郵局帳戶有無 掛失過嗎?)好像...好像..嗯..掛失?(問:有無印象? )沒有吧。(問:你印象中沒有掛失過嗎?)耶?好像有喔 ...。(問:郵局有存簿、提款卡,你掛失過什麼東西?) 好像沒有吧。(問:你郵局帳戶平時有在使用嗎?)之前好 像...也沒有啊。後改稱:好像有。(問:平常郵局帳戶做 何使用?)應該是有身心障礙補助還是什麼的。(問:110 年8月17日卡片提款5萬元,你的提款卡為什麼會在別人那裡 ?)因為工作啊。(問:什麼樣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阿。 (問:工作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嗎?)不是啦...我不知道是 什麼,就是寄給他阿。這個好像也...好像..。(問:你說 是因為工作寄給他嗎?什麼樣的工作需要寄?)我也不知道 阿。(問:如果不是工作的話,你會寄給對方提款卡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41至444頁)。由上 述訊問被告之情形以觀,被告無法清楚回答較長之提問內容 ,且記憶亦有混淆之情形,其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2月9日屏營字第11100 00073號函暨檢附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及說明其 掛失之內容及原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知悉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找工作 」,如非因工作,其不會將提款卡寄出。基此,被告顯係認 為其交付提款卡與求職有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 始終陳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並 非幫助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帳戶實際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資金流動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預支3萬元薪水,顯見其判 斷思考流程與一般人知道有錢可賺無異,又其寄出後發現沒 有工作,知道要去報警表示被告有判別違法及風險控管能力 ,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就醫紀錄穩定,有常規就醫且病情 穩定,綜合上情,認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比較正常之狀況,雖 非謂沒有發病,但思考邏輯及處理流程與常人無太大差別。 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認識 ,基於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網路上認識之人,無何 依據即提供工作並願預支3萬元薪水,一般人認為不合理, 應認沒有合理信賴。衡諸上情,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預見有 可能為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 頁)。惟查: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考量被告身心障礙情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 戶之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誤信網路上求職提供帳戶領取薪資 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且依據被告案 發當時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難認其有穩定服藥 ,且其病況不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詳述所求職之工作內容,然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能僅因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在監所寄押之手機,惟被告自承對 話紀錄均未留存,手機亦經摔壞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於監 所內寄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取及 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徐助夫 111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繫徐助夫,佯稱為其外甥,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助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6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9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0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賢(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避重就輕、多次辯解不知情,雖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本不應寬貸;惟 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又未獲得報酬,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 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01、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於 其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認罪,但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同案被告甘柏良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50-20241017-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即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王伯綸(下稱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不服 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原審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若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上訴人領取公司 經銷商獎金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前開部分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雖另判決被上訴人移轉會 籍經營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罪,然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就被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是此部分自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重附民上-2-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刑過 重,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砸毀他人物品 ,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有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 解,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其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前因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見其女友與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 場休閒美食館」(下稱大八卦KTV)唱歌並拍下狀似親密之 合照,而心生不滿,欲找己○○理論,遂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1日3時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 網路,登入IG帳號「cheng_0624」,在其留言板刊登己○○所 使用之IG帳號擷圖並發表:「把你的學業顧好,不然把你的 腿打斷」之文字內容,致己○○上網瀏覽前揭文字內容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邀集被告、癸○○、辛○○、乙○○ 、孫○○、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前往大八卦KTV 附近之停車場等候,待乙○○等人陸續於同日5時許抵達現場 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等3人進入大八卦K TV叫喚己○○、壬○○,己○○、壬○○自大八卦KTV走出後,即由 庚○○將渠等帶往停車場,再由庚○○、被告等7人徒手或分持 鋁棒、木棒毆打己○○之頭部及手、腳多處,並以身體阻擋壬 ○○,阻止其離去,乙○○復以腳踹己○○之大腿,致己○○受有臉 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共犯兼證人庚○○、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在距離現場200公尺外之 自小客車內,沒有參與傷害犯行等語。 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 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 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 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共犯兼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指認被告參與傷 害犯行(見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二 第211頁)、癸○○於原審一度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但 於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即改稱:被告待在 車上,沒至傷害案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除上述二證人外,其餘共犯辛○○、 乙○○、甲○○、丁○○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而 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之友人壬○○因共犯人數眾多,而 無法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各有其等證述在卷可證。 (二)另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模糊,不足辨識人臉,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見警一卷第607-615頁),再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畫面3張、告訴人己○○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一卷第605、617頁),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傷害犯行。是以,本案除共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犯傷害罪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案被告庚○○、癸○○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上訴-502-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因 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 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合庫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 ),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並有抽中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陳家 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分 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一)同日13時23分、13時30分及13時33分許,自陳家衍帳戶各 轉帳452,537元、412,365元及400,000元至蘇冠勲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同日13時27分、13時30分及13時34分許,自蘇冠勲帳戶各 轉帳438,000元、253,120元及189,000元至莊凱偉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同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自莊凱偉帳戶各轉帳438,00 0元、147,000元至趁鱻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5時2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5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四)同日13時32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新 光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至18時3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五)同日13時34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 2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六)同日13時35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89,000元至趁鱻合庫 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900 ,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等情。爰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在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 (該件係經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轉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伍仟元予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共分為1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伍佰元。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41、69頁 )。 (二)核諸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所由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 ,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被告之相同事實重複予以起訴 請求。原告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本 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嗣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 告為成年人,竟接續於橋頭糖廠、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棒 球場旁空地,糾集友人持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乙○○及未成年 之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並與陳穎亭等人共同剝奪告訴 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者之中,亦係主要持兇器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之人, 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手段及參與程 度均屬非輕,然考量本案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 、地點,均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時段及處所,對其行為之 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且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受剝奪之時間非長,且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亦 多屬挫傷,屬無須住院診治之傷勢,此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63、165頁),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損 害結果尚非嚴重;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甫於109年8月3日另因傷害案件而經查獲(該案件嗣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犯後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調解期日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現已賠 付告訴人丙○○3萬元,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丙○○於原 審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各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乙○○、 丙○○之撤回告訴狀、郵局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本 院卷第13頁)可參,足認告訴人乙○○、丙○○均有宥恕被告之 意,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等犯行,不僅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亦發生危害,依其 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認為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上訴-52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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