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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巿南區德富路328號7樓之5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巿南區德富路328號1樓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1 罐、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 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 142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0000-00-00,見核交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5 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9-63、67、 69-73、95、97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0頁),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距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 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案自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故不 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而向本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聲請意旨固未敘明被告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而符合聲請觀察 、勒戒要件之旨,且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5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3、15、1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 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50-2024101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 、16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民國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12日 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其 拾取他人抽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並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2月14日8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13年2月1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8時51分許,在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1276號卷(下稱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頁】,且 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61、63- 6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第1663號毒偵卷) 第51-5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經撤銷)及經 檢察官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再有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8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聲請人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 履行條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4、365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想要觀察、勒 戒,想要切斷毒品人口機會等語(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 頁),認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件,據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 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1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1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5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海 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3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賴文德達成和解 ,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5、142-143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劉子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 日凌晨4時37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賴文德擔任店長址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再乘賴文德不 注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待售標價新臺幣(下同)25元之 海苔小煎餅1包、標價35元之沙茶豆干1包。得手後藏於外套 內步離該店。嗣賴文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 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店內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提出之該店商清點資料 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價值6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簡-1875-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DUNG (中文名:阮重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DU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所載「因 不勝酒力,自撞防撞桿致己受傷」應補充更正為「因故自摔 倒地受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RONG D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 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 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 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 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18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DUNG(中文名:阮重勇、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DUNG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防撞桿致己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NGUYEN TRONG DUNG送醫救治 ,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DU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中交簡-1473-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發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至臺 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臺中市豐原區豐年路時,其原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左轉 ,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郭玲所騎乘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直行 通過讓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 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 部及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清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0月1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易-168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愛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愛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執行卷宗可 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兼衡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編號2所示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總和 為有期徒刑1年)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⑶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9月10日 ⑵112年10月8日 ⑴112年5月28日 ⑵112年10月7日 ⑶11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8、58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3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60號(定應執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

2024-10-16

TCDM-113-聲-321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翁冠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 。因茲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該條之最 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得獨任審判之案件,故有再開辯論改由合議庭審判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199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為6次詐欺犯行,時間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4易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⒊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1 0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104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3罪) 、5罪(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⒎104年度審簡字第10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⒐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9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06年5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5-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2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 相似,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3-6所示各罪,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詐欺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屢屢利用他人在網路張貼收購物 品訊息之機會,向他人佯稱可販售其等所需物品,藉機詐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黃緯綸及林郁維成立調解,願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 ,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出售起訴 書附表「商品」欄所示商品為由,指示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欄所載被害人匯款至王泰為中信帳戶及被告本人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6 號卷第179-181頁),並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士恆、告 訴人黃緯倫及林郁維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 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陳琪勳雖表示其已自銀 行獲償9,000元,故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號第201頁),然此既非被告 所賠償,即不得加惠於被告,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主觀上並無出售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商品之真意,客 觀上亦無交付此等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手 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NT,向附表所示之張士恆、陳琪 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詐稱可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使張士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人豪所指定之王泰為(另 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陳人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王泰為中信及陳人豪郵局帳戶),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12萬8600元;其中轉帳至王泰為中信帳戶款項 部分,係用於向經營彩券行之王泰為購買彩券。詎料,張士 恆等6人於轉帳之後,遲遲未收得商品,陳人豪復避不見面 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琪勳、楊依珊、黃緯倫、王楚翰及林郁維告訴與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及證人王泰 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士恆、告訴人陳琪勳等5 人及證人王泰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證明、相關報案證明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王泰為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 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日期為112年5 月26日,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12萬8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 五、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然被告指定被害人張士恆及告訴人陳琪勳等5人轉 帳至其指定帳戶,本身即為其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取得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犯罪所得可 言,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商品 轉帳時間 轉帳帳戶 案號 轉帳金額 轉帳證明 1 張士恆 (不提告訴) VIVO牌X90 Pro手機1支 112年5月17日 17時55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158號) 2萬7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 2 陳琪勳 (告訴) 藍芽耳機 112年5月26日 21時51分 王泰為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9000元 手機元大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 3 楊依珊 (告訴) iPad Air 5平板電腦1台 112年4月28日 17時25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1萬6000元 手機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4 黃緯倫(告訴)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支 112年3月26日 20時42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031號) 2萬3000元 手機郵局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112年3月30日 20時26分 1萬元 5 王楚翰 (告訴) 手機1支及耳機2個 112年4月9日 9時18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2萬2000元 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112年4月9日 22時15分 5300元 112年4月15日 22時17分 5800元 6 林郁維 (告訴)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12年4月22日 9時41分 陳人豪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170號) 1萬500元 手機郵局交易明細截圖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024-10-11

TCDM-113-簡-1666-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若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應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旅客收取旅費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8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將應交予告訴人 蔡嘉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6元侵占入己,致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 侵占35,50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31-3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被   告 呂若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嘉媃擔任宛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宛倫旅行社)之公司業務,原定於 民國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帶領私接之旅遊團出遊,然 蔡嘉媃因故無法同行,遂委由呂若維代為帶團出遊。呂若維 應諾後,於112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扣除相 關費用後,本應將餘款新臺幣(下同)3萬5,506元歸還蔡嘉 媃,呂若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將款項挪用於自身所需,經蔡嘉媃催討 後,仍遲未歸還。 二、案經蔡嘉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若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嘉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宛倫 旅行社負責人蔡宥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警職務報告、被告本人承諾書、「112年家族旅遊行程規 畫-吃好、住貴團」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宛倫旅行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3萬5,506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 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 偵訊時已明確證稱:這是我私下接的團,我請被告幫忙向旅 客收團費等語,證人蔡宥倫亦於偵訊時證稱:先前沒有請被 告帶團出遊的紀錄等語,則依現有事證,堪認被告侵占本案 款項,並非於執行業務時為之,自無從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論 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中簡-236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浚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融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許,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Zi Jun Lin 」與暱稱「R」之丙○○取得聯繫,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會合, 甲○○及丙○○見面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強盜買家攜 帶到場之現金,甲○○並同意支付丙○○報酬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謀議既定,甲○○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嗯森USDT。」與丁 ○○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美群 門市)交易300萬元之泰達幣後,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至統一超商美群門 市附近某處,讓丙○○先行下車,再自行駕駛甲車至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前等待丁○○,適丁○○於同日16時25分許攜帶裝 有330萬3,000元現金、公司大小章各1枚、證件、提款卡及 信用卡等物之黑色提袋1個(下稱黑色提袋)進入甲車副駕 駛座後,丙○○即尾隨丁○○進入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旋 即以右手勒住丁○○頸部,左手持捲成長條狀之牛皮紙佯裝為 兇器,抵住丁○○頭部,嚇令丁○○交出現金,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裝有現金之黑色提袋丟至甲車後座 予丙○○。甲○○則繼續駕駛甲車搭載丙○○及丁○○前行,並於同 日16時3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竹子坑環保生態 園區附近,令丁○○先行下車,再駕駛甲車搭載丙○○離去。嗣 丙○○於途中清點黑色提袋內現金,確認為330萬3,000元後, 再將現金全數裝入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手提袋內 ,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車,2人分 頭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先 後拘提、逮捕甲○○、丙○○到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 330萬3,000元(已發還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2人 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下稱第20503號偵卷) 第37-40、43-45、161-166、259-261頁,本院卷第37、113 、173、281頁,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甲○○前 妻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0503號偵 卷第51-56、143-147頁、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有員警1 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51巷監視器 畫面影像擷圖3張、統一超商美群門市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 張、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臺中 市○里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臺中市大里區 塗城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2張、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與塗 城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與銀 聯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2張、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鳳 凰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 城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臺中市○里區○○路○○○○街○○ ○○○○○○○0○○○○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2張、臺 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中正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張、被 告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告 訴人113年4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各 1份、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擷圖2張、員警查獲被告 丙○○及現金照片各1張、被告甲○○、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紙、被告丙○○與被告甲○○(即暱稱「Zi Jun Lin」之人 )TG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即暱稱「R」 之人)TG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甲○○(即暱稱「林嗯森USD T。」)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等資料(見第20503 號偵卷第31、61-73、75-81、83-89、91、105、107、125、 127、129、131、133、135、173、175、189-第227頁)附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 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 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進入甲 車後,旋遭尾隨進入甲車之被告丙○○自後方以手勒住頸部, 及持以牛皮紙捲成長條狀佯為兇器之物抵住頭部,恫嚇其交 出現金,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告訴人獨自與被告2人處 於甲車之密閉空間中,且遭被告丙○○以上開強暴方式控制其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是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伊當時不敢反抗,連回頭都不敢等語(見第20503號 偵卷第145頁),應屬有據,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 思自由當已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聽從被告 丙○○指示交出裝有現金之黑色提袋外,別無其他選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強暴之行為,顯已達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縱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亦不影 響本罪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 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 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之 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衡酌渠等強盜犯行實施時間尚屬短暫 ,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受有傷害,被告2人 行為手段尚非至為惡劣,且強盜所得現金330萬3,000元皆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前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查,又被告2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已知悛悔,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2人法定最低本刑即5年以上 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 之考量因子。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刑 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 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致所需財物,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強盜犯行,造成告 訴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之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而被告甲○○為整體強盜犯行策畫之人,居於 本案主導地位,被告丙○○則係依被告甲○○指示對告訴人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就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各自分工角色 、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甲○○之量刑原應略重於被 告丙○○,惟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乃至 於歷次審理階段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均矢口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因案情已臻明朗,始於再開辯 論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當使國家因此耗費相當之偵查與訴 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被告丙○○雖已見悔意,然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此等犯後態度刑度裁量減輕幅度自不宜與被告 甲○○等同視之,客觀上方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強盜犯行而受有傷害,且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酌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 強盜所得財物數額非微及所生危害,暨其2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7 5、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甲○○所有,且供聯繫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則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用以供本案聯繫被告甲○○及 盛裝本案強盜犯行所得贓款之用,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0、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強盜犯行所得贓款330萬3,000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強盜犯行所得之黑色提袋1個及其內之公司大小章 各1枚、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2人本案犯 行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只有將告訴人黑色提袋中之現金取出,沒有注意有無其 他物品,且已將黑色提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審酌該黑色提袋、公司大小章之客觀價值低微,另告訴 人之證件,則屬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 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 罪之虞,至於提款卡及信用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 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 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 ,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手提袋1個 丙○○

2024-10-09

TCDM-113-訴-70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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