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芝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芝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芝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之0號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前 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趙芝葦即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麗文、黃瀞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芝葦(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文、黃 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831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2至79頁)、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70頁)、告訴人翁麗文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黃瀞儀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9至40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本 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卷第9、52頁),縱其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業如前語,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無據。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 黃瀞儀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1、53頁),另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翁麗文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惟仍 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半工 半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本 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 人黃瀞儀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翁麗文相 當金額,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 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麗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48分、1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翁麗文,佯稱係購物平台廠商,因系統資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解除,後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連繫翁麗文指示解除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麗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分許 15,987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 29,987元 2 黃瀞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黃瀞儀,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網購重複過卡,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 23,997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5395-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柏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往○○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 ,途中遇吳宋惠與吳文棧欲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其本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僅得附載1人,且附載之人應戴安全帽 ,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吳宋惠與吳文 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坐該機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 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時,因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 法承擔超載車輛滑動之力道,而無法正常煞停,不慎撞擊該 址路邊鐵皮屋,而摔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側眼部角膜受損、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 宋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棧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證人江璧君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本院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鄭春燕之指訴、證人吳宋惠之證述 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11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41、73、83至87、89至99、107、111至113、1 23、125至133、137至171頁;偵卷第23至10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  ㈣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超 載被害人吳文棧、證人吳宋惠,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 然置交通法規不顧,罔視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過失情節 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無條件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本罪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處罰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無心過失,身心亦已受創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 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 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 日至114年7月31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被告顯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9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寶安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4、58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寶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超商,以提供1 本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 據證明馬寶安有實際取得報酬),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樂打工仔」之不 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英凱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寶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 、134頁),核與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見偵44054卷第23至27頁;偵58598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馬英凱之存摺內頁及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4054卷第35、41頁)、被害人鍾元森之匯款明細及 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58598卷第31至32頁)、寄 件資料、被告與「快樂打工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4054 卷第93至95、97至10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5 98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 年3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已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 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 之事由,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馬英凱、 被害人鍾元森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 馬英凱達成調解,另亦有意與被害人鍾元森商談和解,但因 被害人鍾元森已出境、無法聯繫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 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 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鍾元森,僅因被害人鍾元 森出境、無從聯繫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 ,且業經不法份子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 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馬英凱 於112年3月28日致電馬英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馬英凱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提款機,致馬英凱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6分 10萬元 112偵44054號 2 鍾元森(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下午9時2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鍾元森操作提款機,致鍾元森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下午10時9分、14分 4萬9,988元、3萬6,123元 112偵58598號

2024-12-03

TPHM-113-上訴-470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石念祖(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將本案遊戲 帳號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臺幣(下同)4255元販售予證 人薛唯中,另於同年7月15日將本案遊戲帳號以2659元販售 予告訴人洪志楷,可見被告有近1個月的時間可以處理其與 薛唯中之交易糾紛,然卻未處理,且在第2次出售帳號時, 無端僅以前次約6成之價格出售給告訴人;又被告無論在與 告訴人交易之初至告訴人發現帳號遭搶登後,均未告知告訴 人前有出售帳號給薛唯中,可能是因此而生帳號問題等情, 可證被告有意以較低價格一物二賣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 意。再者,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處理告訴人申訴本案糾紛時 ,被告向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表示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 號,更可證被告試圖在遭告訴人發現詐欺行為時,以虛構的 身分佯裝為賣家,換取時間來掩飾其詐欺行為,而告訴人與 薛唯中聯繫時,薛唯中也明確告知告訴人其認為這個交易是 詐騙,可證被告明知自己尚未取回薛唯中退回的帳號,也尚 未退款給薛唯中,卻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顯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僅因被告詐欺犯 行遭發覺後,始不得已出面處理糾紛並返還款項,而逕認被 告交易之初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的第1個買家,本來是打算 要退款並把帳號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遊戲帳號拿上 來販售,其就買了,但後來第1個買家又不想退了,又把帳 號拿回去,其有自被告拿到本案遊戲帳號,但後來發現有搶 登帳號的情況,其遂找被告詢問,被告有跟其說明他跟第1 個買家的交易情況,也有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 擷圖給其看,就是8591寶物交易網有跟第1個買家再聯絡, 後來其等3人談定帳號給第1個買家薛唯中使用,薛唯中有給 其2000元,被告也有匯款7000元給其,其本案沒有損失、也 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其在警詢作證時所述內容,是因為不 清楚被告跟薛唯中交易的情形,是後來被告拿他跟8591寶物 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其才知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 至5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薛唯中後 ,因薛唯中有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說要退款,客服說會 幫忙處理,其就想說薛唯中已經要退款,才會再次刊登販售 本案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來告訴人跟其說有人搶登帳號的情 況,其與薛唯中、告訴人有談妥本案遊戲帳號歸屬並達成和 解等語,大致吻合;並有證人薛唯中就112年6月18日訂單請 求退款之客服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準此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未積極處理其與薛唯中之間就本案遊 戲帳號的交易糾紛,即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可能。縱使 被告以較低價格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向8591寶物交 易網客服佯稱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仍無法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5436-20241203-1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被 告 鄭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偵字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 6 月20時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址( 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予饒銘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 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少年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5-7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饒銘書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5 -69、77-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8 支、毛重:166.2249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 重:140.9331公克、取樣量:0.1115公克、驗餘量:140.82 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②尼古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與饒銘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 少調卷第229-233、51-55、67-6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被告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第三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兩包可賣5,000元,且有被告與饒銘書對話紀錄截 圖2張可佐(見本院少調卷第67-69頁);另其於警詢時坦承 賣一包可以賺500至800元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山羌」之 人,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上開單 位函覆略以: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與暱稱「山羌」之 人對話紀錄留存,且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不知真實姓名,故 無法追蹤毒品上游「山羌」真實身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14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 並未查獲合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所為,不合於刑 法第17條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各應予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 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考量被告本件販毒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販賣 之數量等情;暨其犯罪時為少年,思慮未見成熟,目前與父 親共同從事農機具行工作,且犯罪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 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固有不該 ,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 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 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 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價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1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02

MLDM-113-少訴-13-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247-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177-202411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鍾旻洸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賴穩帆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2498號、第270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卓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2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旻洸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穩帆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卓翰、鍾旻洸與賴穩帆均知悉3人以上以製造、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莊卓翰基 於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製毒集團)之犯意,並邀請鍾旻洸、賴穩帆加入,鍾旻洸及 賴穩帆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製毒集團。莊 卓翰、鍾旻洸及賴穩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莊卓翰 承租苗栗縣○○鄉○○村○○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工廠(下稱南庄製毒工廠),莊卓翰及賴穩帆即在 該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鍾旻洸監 看監視器,而後莊卓翰、賴穩帆及鍾旻洸一起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品打包分裝為每公斤1包,或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莊 卓翰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品裝入咖啡包內,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再由鍾旻洸封口),以上開方式製造出約2公斤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並分裝成4000包 毒品咖啡包,交由莊卓翰販售(販賣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於113年1月起,莊卓翰另覓得新竹縣○○鄉○○村○○00○0 號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鍾 旻洸、賴穩帆即接續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卓翰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一大袋後,裝入咖啡包裝內,再由賴穩帆加入果 汁粉、鍾旻洸封口等方式分裝成咖啡包而持有,以上開方式 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擬 伺機販售牟利。莊卓翰因上開行為獲得本案製毒集團不詳成 員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莊卓翰再給付鍾旻 洸6萬元報酬,給付賴穩帆20萬元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先後於峨眉製毒工廠、南庄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 此敘明。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2497卷第45頁至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偵2498卷第241頁至第292頁)、賴穩帆之通 聯內容摘要(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蒐證相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2704卷第19頁至第39頁、偵 2497卷第247頁至第263頁、偵6756卷一第72頁至第104頁) 附卷可佐,此外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61928號、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 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因應新型態毒品蔓延現象,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 ,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 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 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 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 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 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 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莊卓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被告鍾旻洸、賴穩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認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認 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有未恰,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已 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卓翰發起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3人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在南庄製毒工廠、峨眉製毒工廠內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莊卓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及被告鍾旻光、賴穩帆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3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偵聲32卷第 32頁、第41頁、本院偵聲33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35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本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 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3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罪,業經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又衡酌其等發起、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造成之 危害程度非淺,且本案製毒集團製毒期間非短,頗有規模, 期間尚可轉換製毒工廠,足見組織結構嚴密;兼衡本案扣得 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甚多,倘流出市面,將造成嚴重之 社會亂象。是以,本院認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 難採納。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第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被告莊卓翰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並邀被告鍾旻洸、 賴穩帆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製造、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扣得大量之 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 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莊 卓翰為主要角色,邀被告鍾旻洸、賴穩帆為本案犯行;又被 告賴穩帆於莊卓翰、鍾旻洸遭檢警查獲後,有返回峨眉製毒 工廠,並將相關工具載走,有妨害檢警偵辦之嫌等情,參通 聯內容譯文,見偵2704卷第93頁至第95頁),暨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408頁至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檢 出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且 經被告3人自承為其等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過程 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35頁),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4項宣 告沒收。另裝有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均因有毒品殘留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3人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至1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製造毒 品所用或本案聯繫彼此所用之物等語(見偵2498卷第36頁、 偵2497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㈢被告莊卓翰因本案犯行獲有40萬元之報酬,被告鍾旻光獲有6 萬元報酬,被告賴穩帆獲有20萬元之報酬,據被告3人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喵喵 1袋 編號7: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驗前毛重398.20公克,驗前淨重384.68公克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84.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38.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46.19公克 113年3月17日於峨眉製毒工廠(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5010號、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509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編號17-1至編號17-50、編號18-1至編號18-100、編號19-1至編號19-86、編號20-1至編號20-100,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6756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2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50包 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18-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7-1至17-50及18-1至18-10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9公克 3 玩很大包裝咖啡包 100包 4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86包 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編號1-1至1-10為另案扣押之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20-5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㈠淨重3.62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9-1至19-86、20-1至20-100及1-1至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2公克 5 蠟筆小新包裝咖啡包 100包 6 粉末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 驗前毛重17.00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 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113年3月21日於南庄製毒工廠(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28號鑑定書、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4,見偵2498卷第286頁、偵6756卷二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7 粉末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及黑色物質 驗前毛重17.53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 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8 粉末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殘渣罐1個,量微無法有效秤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成分 9 灰色桶子 1桶 編號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38公克,驗前淨重3.93公克 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31公克 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研判為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0 白色透明桶 1桶 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44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 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2.77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1 白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2.79公克 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43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am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2 黃色蓋子之藍色桶子 1桶 編號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63公克,驗前淨重2.18公克 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13 白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0) 1罐 編號1: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8.81公克,驗前淨重2.65公克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14 藍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11、12) 1罐 編號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3.08公克 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15 灰色桶子取樣 (附表一編號9) 1罐 編號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10.04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3.53公克 ㈠經酸鹼測定法分析結果:呈酸性反應 ㈡經沉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氯離子 ㈢研判含氯離子之酸性物質 16 疑似果汁粉 1袋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編號9,見偵2497卷第73頁,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17 水蜜桃風味粉 1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馬達 1具 113年3月17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見偵2497卷第73頁至第74頁) 2 攪拌器(含變壓器) 1組 3 橘色水桶 1個 4 防毒面具 1副 5 三孔燒瓶 1個 6 漏斗 1個 7 夾鏈袋 2包 8 封膜機 1臺 9 磅秤 2臺 10 真空機 1臺 11 分裝勺 5支 12 分裝碗 1個 13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14 燒瓶 2個 113年3月21日於苗栗縣○○鄉○○村○○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編號10,見偵6756卷二第187頁) 15 電子磅秤 1臺 16 真空機機油 1罐 17 水桶 1個 18 鐵盤 1個 19 洗衣袋 2包 20 攪拌機具 1臺 113年4月26日於苗栗縣○○市○○里000號扣押之物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756卷二第65頁) 21 錐形玻璃瓶 1個 22 鍾旻洸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3 莊卓翰所有之手機 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參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7卷第89頁)

2024-11-28

MLDM-113-重訴-6-20241128-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 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公克)予劉士華。  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 劉士華。  ㈢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士華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劉士華。甲○○遂於113年5月27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涼亭,以1 ,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3公克)予劉 士華,惟甲○○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渠等所約定重量 ,甲○○復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 克)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扣得甲○○上開於113 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交付予劉士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劉士華施用後,含袋重0.29公克)、劉士華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8、150至1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劉士華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士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士華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士華之理,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 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係呂姿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下稱偵卷 》第61、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據呂姿穎於偵訊 時所坦承(偵卷第366至367、389頁),且有呂姿穎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第7295號起 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呂姿穎經起訴涉嫌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 月10 日12時許」、「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時序上先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士華之時 間,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 所稱之呂姿穎確有關聯,復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爰就如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 再犯本案,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或遞減輕 後,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結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斷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處斷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57頁 ),難以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戒治所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 濟狀況,及育有1名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劉士華聯 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證人劉士華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所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證 人劉士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施用後所餘,該甲基 安非他命係證人劉士華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自被告處取得(即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劉士華於警詢時、偵訊供述 明確(113年度他字第744號卷《下稱他卷》第51、53、57頁、 偵卷第2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175至181、399頁),惟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 人劉士華,該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證人劉士華施用毒品案件沒 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另被告雖於1 13年6月17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9、127 至133、13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扣案之毒品及 吸食器是我吸食毒品留下的等語(偵卷第49、199頁),是 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3至334頁、本院卷第76、153至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4頁、他卷第263至264頁)。 3.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與證人劉士華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3頁) 4.證人陳志宏113年5月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07、309、3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5至336頁、本院卷第76至77、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4頁、他卷第264至26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至252、336至338頁、本院卷第77、154至155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3至54、103至105、107、265至266頁、偵卷第233至236頁)。 3.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至77頁)、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交易毒品畫面(偵卷第81至85頁)。 4.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偵卷第175至181、3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MLDM-113-訴-353-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 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林運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1、479、656、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 號303室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運福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吸食器1組及鏟管 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 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MLDM-113-易-86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