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2,476,13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29至42頁、
第69至7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43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038,130元,經核與聯徵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
民間借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78,000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470,000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878,000元為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有擔保債
權貸款,扣除聲請人陳報之汽車殘值60,000元(消債更卷
第93頁),是以,本院暫以2,416,130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除有2017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63頁、第1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049,550
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19頁、第
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049
,550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37,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提出之113年1至9月
之薪資單,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
均每月收入為38,210元【計算式:(71,260元+32,283元+
36,350元+36,350元+35,216元+31,149元+33,031元+31,91
9元+36,330元)÷9=38,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至61頁),是
以本院以每月38,21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4,00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00元【計算式:444,000元÷24個
月=1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00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9,038
元【計算式:38,210元-19,172元=19,03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16,130元,且依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有
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467-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