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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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黃士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定。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 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 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 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07年8月16 日、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合計設定新臺幣(下同)23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擔保確定期日分別為133年6月17日、137年8月14日 、141年6月26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 、107年8月20日、111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合計借款2143萬21 2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 人屆期未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78萬7631元 及利息等,又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第三人林淑媜,惟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國外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 第三人處理買賣事宜,因期間問題叢生,致伊延誤繳款,伊 已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家,希望給予時間完成買賣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個人綜合貸款契 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司拍 卷第11-70頁)為證,又系爭不動產雖於113年6月13日信託 登記予林淑媜,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 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需要時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語 ,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豐功 000-0 76.95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45.06 二層:45.06 三層:45.06 四層:42.76 五層:24.18 合計:202.12 陽台:15.90 平台:11.09 花台:1.37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豐功段1203建號,面積:5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3

2025-01-02

TCDV-113-抗-34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然異議人 仍未繳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異議人固於113年9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主張追加陳 忠賢、李婉玉為被告等語,然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依法自得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 5之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並無違誤,是其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為聲請事件,異議人自無法 追加他人為被告,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2

TCDV-113-聲-33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鄭名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由東勢方向往卓蘭方向直行行駛,適 時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劉世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執行公務,由東蘭路99-11號旁小巷右轉東蘭路,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與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右小腿撕裂傷、右臀部與右 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等傷害,且機車及身上財 物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傷及所有財 物毀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1萬8695元。  ⒉拔除手術:3萬元。  ⒊植牙手術:13萬5000元。  ⒋看護費用:7萬0000(0000元×30)  ⒌薪資損失:15萬9927元。  ⒍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  ⒎其他:審查費3000元、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夾克160 0元、褲子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以上合計89萬8502元。而劉世運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計算式:8 98502×0.70=628951),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8951元,並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 、看護費(7萬2000)、薪資損害(15萬9927元)及劉世運負擔 百分之70之責任均不爭執。但認植牙費用與車禍並無因果關 係,而其他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醫療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關於醫療 費用(11萬8695元)、拔除手術(3萬元)、看護費(7萬2000)、 薪資損害(15萬9927元)部分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2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植牙費用、其他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因此須 植牙,並支出植牙費用13萬5000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1 2月16日至醫院急診,造成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之原因為 何?是否與牙周病有關?或是外力撞擊(見本院卷第115頁 )?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依據病例之紀載,病人之病況為 牙周病,並非外力撞傷,此有童綜合113年10月1日童醫字第 113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是難認原 告所受之上顎左側正中門牙脫位,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⒉其他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報告審查費3000元,並提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眼鏡(6000元)、安全帽(1500元)、 夾克(1600元)、褲子(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 原告所提該等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 額,且因購買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 提物品之市場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 額為5000元。  ③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18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77頁)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自陳該機車已經30多年,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上 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2月16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 年折舊年數,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1萬518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518元(計算式:15180元×0.1=151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1518元+5000元=651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6518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 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1、111 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原告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47萬5140元(計 算式:118695【醫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 護費】+159927【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 0【物品損害之數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 【慰撫金】=475140)。  ㈣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劉世運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萬2598元(計算式:118695【醫 療費用】+30000【拔除手術】+72000【看護費】+159927【 薪資損害】+3000【鑑定報告審查費】+5000【物品損害之數 額】+6518【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80000【慰撫金】×0.7= 332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5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國-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辰鈺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萱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之新臺幣251萬 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 領取餘額全部,不足額新臺幣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得請求 沒入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 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關,應可認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二第115-116頁)。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反訴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領取 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已繳價款29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盛 鑫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48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盛鑫公司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 查表(下稱系爭現況調查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擔保, 並於該調查表第53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勾選 「無」,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給付簽 約款148萬元、被證款148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嗣兩造於11 2年7月5日辦理換約協議時,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第58欄將選項更改為「否」,原告始知悉被告、盛鑫公司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隱匿系爭不動產有基地台之 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96萬元,並請 求被告給付締約過失損害296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存有基地 台之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且無法補正,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再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原 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爰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6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45條 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返還買賣 價款中之251萬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領取餘 額全部,不足額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法拍途徑購入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屋況並不熟悉,其委由盛鑫公司居間時,即表示得減 價以現況出售。兩造磋商後,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以特 約註明,被告減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願意拋棄瑕 疵擔保請求權、同意現況交屋。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參與 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方知系爭不動產樓頂有基 地台存在,並於112年7月5日兩造換約時,告知被告基地台 存在之事實,然基地台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效用,非屬物 之瑕疵,退步言,縱認基地台之存在為物之瑕疵,兩造已約 定現況交屋,原告已放棄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即無須就系 爭不動產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且基地台係兩造訂約前即存 在之瑕疵,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被告於訂約前並不知曉基地台之存在,且兩造於訂約時係對 於系爭不動產潛在瑕疵均有所預見,而約定減價並以現況交 屋,是被告並未違背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系爭不動產存有 基地台之情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性質並無影響,原告 應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縱認本件屬物之性質錯誤, 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即認定系爭不 動產上無基地台之設施,顯有過失,且被告係於訂約後始知 悉基地台之存在,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 銷其意思表示。另原告遲延給付第三期價金,經被告催告2 次後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受領原告已給付之296萬元,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亦已於112年4月14日成立,並無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惟反訴 被告僅匯款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共296萬元,遲延給付第三 期之價金,經反訴原告催告履行契約2次後,仍未依約給付 ,反訴原告乃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96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 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 訴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反訴原告並未排除基地 台之瑕疵,且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會繼續存在,反訴被告 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被告除去基地台 之瑕疵後,始有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480萬元。本訴原告已經匯款296萬元 至履約保證帳戶。  ㈡本訴被告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第58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 基地台」勾選「無」。  ㈢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免除反訴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給付不能?  ㈤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112年3月24日始接管系爭 不動產,於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時間甚短,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48頁 )、法拍屋成交資訊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被 告實際接管系爭不動產之期間不長。又觀諸系爭不動產頂樓 基地台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可看出 該基地台係設置在頂樓水塔中間,且經廣告看板遮蔽、包圍 ,設置位置甚為隱密,故審酌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及基地台設置情況,被告稱其等在簽約前未能查知有該基地 台存在一節,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2日止加入系爭不動產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之通訊軟體群組,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每月均會將 載有基地台租金之附件上傳群組,此有系爭管委會回函(見 本院卷一第425頁)、系爭管委會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一 第439-459頁)在卷可憑,然觀諸上開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 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亞太電信」、「台灣 之星」、「遠傳電信」,惟至同年4月之財務收支總方明確 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基地台)」,而4月份之財 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5月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 管委會開會前,實難期待被告能僅藉由記載「亞太電信」、 「台灣之星」、「遠傳電信」之財務收支總表,即推知該棟 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 跟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尾款不是很順利,所以希望變更買方為 賴建成,雙方於112年7月5日換約更改買方時,被告亦直接 表示事後發現在頂樓有裝設基地台,若被告確實有一開始就 有詐欺之意圖,又何須於換約時突然告知有基地台,不等原 告全額给付價金,並完全過戶後再告知,足徵被告辯稱其在 簽立第1份契約後,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並無詐欺 之意思,自屬可採。  ⒊原告又稱其不知頂樓有裝設基地台,應為意思表示錯誤,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參照)。申 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 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之點為買賣不動產之標的及價金,其餘之不 動產瑕疵應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否則任何房地 產交易,若日後發現不動產有瑕疵,均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撤銷,不啻架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規定,嚴重影響法 安定性,是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契約,自難 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得否以此 解除契約?雙方有無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已減損房地之客 觀上交易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等語,雖據被告否認,然內政 部為保障民眾購屋權益,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其中成屋之其他重要事項第七點規定:本棟建物樓頂 平臺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若有,應敘明;   又稽之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及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樓頂平 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此一因素,雖非為 對此類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 心理層面嫌惡狀況,民眾會介意電信基地台位於居住附近, 並且會在購屋找房時刻意避開相關設施,對居住於其內之住 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 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而不動產坐落位置與風水良窳、相鄰嫌 惡設施之有無及遠近,均攸關不動產本身及所應具備維護居 住者身心安寧之重要品質與效能。多數人既對基地台所發射 電磁波之影響仍存疑慮,且系爭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53項,針對關於目前頂樓是否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備乙節,並設有說明之欄位以供買受者查明(見本院卷一 第48頁),足見,兩造在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對於系爭 房地是否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乙節亦與一般多數人相同,均 列為買賣條件之重要考量因素。則系爭不動產頂樓置有行動 電話基地台,縱使非直接設置於買賣標的內,然其位於標的 物之附近,其所發射之電磁波既得進入該不動產,並因此威 脅居住者之身心安寧,乃使該不動產之交易流通產生障礙, 並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自仍屬於減損標的物不動產應具備 之價值、品質、效用之瑕疵。是被告否認其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不具有物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⒉然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 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 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基地 台雖應構成不動產買賣之瑕疵,如前所述,然基地台之無線 電波是否確實危害人體,至今未有科學上之定論,在民間不 動產交易上,買賣有架設基地台之社區亦非罕見,是該瑕疵 乃基於一般社會交易情感所導致,難認重大,是若僅依此將 買賣契約解除,造成被告應不僅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甚 至亦須加倍返還,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是本院認本件依民法 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而不許其解除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⒊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多次減價,且已雙有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但經原告否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文義,原告放棄瑕疵擔保之部分僅有斷水斷電,而非全部之瑕疵等情。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依該條文字,已明確載明因系爭不動產現停水停電,原告因此折讓價金給買方,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復電,此部分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應不及於其他部分,原告之主張,顯非無據。雖證人即仲介黃拾得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初被告是法拍取得,要賠錢賣,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有請原告放棄追訴權,本來要賣14萬一坪,這樣很便宜,我幫他找買家,我就找到原告,原告跟我說請被告再減100萬,原告說可以,但就是要現況交屋,除非房子不能住,最後原告有減少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8頁)等情,然證人黃拾得為被告之仲介,且已自履約保證帳戶中領取報酬,若系爭契約因有此瑕疵而遭解除,其將受有經濟上損害,是得否依其證言,遽認原告已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實屬有疑;若原告確實因被告減價,即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對兩造而言實屬影響重大,衡情應獨立撰寫一條,並明確載明原告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殊難想像兩造會記載成「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是參酌上開情況,衡酌交易常情,尚難認兩造之意思,為被告減價100萬,而原告拋棄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所稱原告已經拋棄擔保擔保,尚屬無據。  ⒋小結: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基地台應屬瑕疵,原告並未 拋棄瑕疵擔保權利,然衡量本件之具體狀況,解約顯失公平 ,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約。  ㈣系爭不動產頂樓設有基地台,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 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系爭不動產頂樓之基地台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已 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㈤被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構成給付不 能?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此有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186頁)可佐, 是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予他人,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給付 系爭不動產,而屬於主觀不能一情,自堪認定。  ⒉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匯款296萬元後,即拒絕再給付剩下之 尾款,原告應已構成給付遲延,因此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惟按民法第35 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 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 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 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意旨參照),換言之,若 買受之標的物確有所瑕疵,則買受人自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拒絕給付剩下之價金,而此時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經 查,系爭不動產頂樓確實架設基地台,是原告以此主張暫緩 給付尾款,自屬其合法行使之權利,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 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兩造契約仍存在,雙方應受拘束,然被告竟旋於112 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導致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給付不能,原告以此解約,並 主張返還已經給付之款項296萬元,自屬有理。  ㈥違約金之酌減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若出賣人 即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導致系爭契約解除,除應返還買 受人即原告已經支付之價金,並應按買方已經支付之價金數 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有前開違 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自 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本件原告因發現 系爭不動產上設置基地台,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剩下之 價金,被告因此拒絕履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致給付不能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非長 ,且並無證據被告故意隱匿瑕疵,且為原告先拒絕給付後, 被告方主張解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雖該解約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然終究為原告先拒絕履約在先,且在系爭不動 產遭被告出賣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主張解約亦屬 於法無據(原告僅能主張減價),被告之舉與單方惡性違約顯 然有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以原告支付之296萬元作 為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於他人,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296萬元,又該 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296萬元,已經自其中提領44萬4000元 作為仲介報酬予黃拾得(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剩餘251萬6 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自履約保證帳戶領回給付 之價金,如有差額,並由被告給付,為有理由,然利息部分 應自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民事準備(五)狀暨反訴答 辯狀(見本院卷二第73-81、189頁)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 月4日起算之利息,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给付不能,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兩造無爭 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算,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已失其附麗,為主文 第二項。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本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經查,因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反訴被告因此拒絕給付 剩餘之款項,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此經上開一、㈤⒉部分說明 如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因此解除契約, 並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296萬元,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2-訴-2091-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7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定中央廚房設備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中央廚房設 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給付方式為「⑴訂金:30%新臺幣519000元。貨到現場:40% 新臺幣692,000元⑶安裝完成:20%新臺幣346,000元,驗收完 成10%新臺幣173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51萬9000元。嗣 原告已經將貨運到現場並安裝完成,然被告仍拒絕給付69萬 2000元(貨到現場)及34萬6000元(安裝完成),並不斷用理由 塘塞,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萬8,000元(計算式:6 92000+346000=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 000元整,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約 定之原告施作之材料規格為「不鏽鋼水溝蓋」、「渣藍」65 個,然原告帶至現場之水溝蓋材料均有鏽蝕,非不繡鋼,顯 然未為依契約給付,是經被告拒絕受領,請求原告修補;而 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只提供64個, 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之給付;水溝 本體原告有施作,此部分願意給付。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 瑕疵,然原告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找第三人修復,並支 出費用203萬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擔該費用 ,是被告以該費用203萬元抵銷原告之上開103萬8000元之債 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載明水溝本體為79萬926 0元、水溝蓋板(材質:不鏽鋼)86萬4520元、渣藍(材質:不 鏽鋼)11萬7000元(共178萬780元),約定總工程款173萬元, 工程範圍為系爭合約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水溝蓋本體採用SUS#304厚1.5㎜製作,水 溝本體有依契約施作,被告願意給付價金77萬5282元(計算 式:799260X0.97=7752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 院卷二第70頁)  ⒊原告於108年1月初進場施作水溝,並將水溝蓋板約400片送場 ,被告認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被告公司拒絕簽認。  ⒋原告於108年3月初將上開水溝蓋板約400片全數取回。  ⒌原告於108年4月將取回後再處理過之水溝蓋板約200片送至工 地,被告檢查後認仍有生銹痕跡,被告不同意該批水溝蓋板 入廠。  ⒍108年5月3日被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系爭工程水溝基體與地面間隙過大及水溝蓋板生銹 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  ⒎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  ⒏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將自行修補並請求賠償(見本案卷一第99-101頁)  ⒐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鑑定人於110年5月20日,在德裕興業進行 第三次鑑定會勘,現場經兩造共同計數渣藍數量共64只,水 溝蓋板數量425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⒉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⒊原告交付之渣藍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⒋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由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原告交付之「不鏽鋼水溝蓋」、「渣藍 」不符合品質,被告請求原告修繕,經原告拒絕,因此被告 自行委任第三人修補完工,現已經在使用,且要用第三人修 繕之費用,對系爭契約之報酬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7、502-503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催告修補存證信函 及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請款單、發票、付 款支票、第三人即白銀企業社之估價單、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7-91頁),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告 僅主張由第三人修補後完工,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此為被告 得否請主張民法第497條之問題【後詳述】,與是否完工無 涉,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已經委託第三人修補完工 ,並已在使用中,自應認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 ,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6條,尚應給付貨到現場之69萬2000元及安裝完成費用34萬6 000元,共103萬8000元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 施作完畢,不得請領報酬云云,委不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並以此費用抵銷上開原告 之報酬?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之 前提,為工作物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⒉系爭工程已經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已如上述,然被告抗 辯此係因工程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所導致,請求原告償還 該費用,原告主張,其給付並未有瑕疵等語。依前揭法條, 原告之給付若有瑕疵,被告可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 修補,被告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對原告請求費用,而 本件原告已經拒絕修補(見不爭執事項⒎),是被告委託他人 繼續工作之費用,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之爭點,則應判斷原告 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自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報價單可看出, 本件工程為可分三部分「水溝本體」、「不鏽鋼水溝蓋」、 「渣藍」之施作,分別價格為水溝本體部分79萬9260元、水 溝蓋板部分86萬4520元、渣藍部分11萬7000元,共為178萬7 80元,最後兩造合意價格為17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可佐 ,是本件工程三大部分均可分別計價,是以下將以各項工程 說明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之給付,而 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委由第三人修繕之金額為何,合先敘 明。  ①「水溝本體」部分   被告於審判中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瑕疵,願意給付此部分 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⒉,見本院卷二第57、7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為判決基礎,是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而被告無主張原告償還 另行支出之費用。  ②「水溝蓋板」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 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材質等語,雙方於 審判中合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 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 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10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 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製造販賣。按CNS8499 5.2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 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 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 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 10 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 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按CNS 84995. 2 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⒈水溝 蓋板:未合於 CNS 8499表3~表7所示種類符號之不銹鋼製品 ,故不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⒉渣藍:合於 CN S 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故應視為業界 所稱之不鏽鋼製品」,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見本件鑑定報告 第13-1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並非 約定之「不鏽鋼」一情,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審 判外有合意將水溝蓋送依據德裕興葉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水溝蓋產品規範為CNS 0000(0000) 000類,CNS 0000(0000),應符合不鏽鋼之定義,然於我國內 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原告 提供之水溝蓋板,雖符合歐洲之標準,然與我國所要求之不 銹鋼標準仍屬不同,已如本件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徒稱水溝 蓋板符合歐洲標準,應為不銹鋼材質,應不可採。原告交付 水溝蓋板,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認有瑕疵。  ⑵原告雖又主張,縱然水溝蓋板有瑕疵,亦屬於驗收時再修復 之問題,被告不得於交付時即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等 語。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 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 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 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74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工程承攬契約所稱瑕疵, 乃指工程完成後,工作物非完善(例如牆面不平整或機器有 雜音),但仍符合契約或施工規範或說明書之功能要求,不 影響其使用性之狀態。故於工作完成後始有瑕疵之情形,並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如 定作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對定作人之保護略嫌不 足,故上開見解遂擴張解釋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 疵仍可適用。而本件原告所送之水溝蓋材料非約定之不銹鋼 ,已如前所述,此瑕疵已經可以預見,則被告於當下立刻自 得請求原告修補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完工前要求修 補一情,亦於法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不符合我國不銹鋼之標準,屬 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拒絕受領原 告之給付,並定期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 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補金額,自屬有據 。  ⑷而被告主張其重製水溝蓋板部分,其委託豪鼎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報價為一片1900元,若以680片計算, 合計129萬2000元(計算式:680片×1900元=0000000),並提 出豪鼎公司出具之安裝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然原告抗辯被告請豪鼎公司修補所訂購之水溝蓋板,因材 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一片要價1900元,系爭合約原告開 價僅為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對原告不公等情,經 本院函詢共同上游廠商德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 其回函表示「價格差異說明:兩家公司要求的製作方式不同 ,興躍公司使用一般鑄造方式,豪鼎公司使用的是精密鑄造 方式,二種鑄造方式以及下單的時間造成價格不同」,而豪 鼎公司向德裕公司進貨價為1380元,晉昇公司(原告之上游 廠商)進貨價為694元,然材質均為「#304」水溝蓋,此有德 裕公司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兩者材 質相同,雖訂購時間有別,然價差幾乎為一倍,顯然確實可 能係因鑄造方式不同所導致,是不應每片以1900元計算,而 被告亦未提出若以一般鑄造之方式價格為何,且鋼鐵價格漲 跌不定,並非較晚下單價格一定較高,是本院認以一片128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被告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應 認定87萬400元(計算式:680×1280=870400)。  ③「渣藍」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渣藍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 拒絕受領?)  ⑴被告雖原本亦主張「渣藍」之材質非契約約定之不銹鋼,然 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載明「 渣藍:合於CNS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 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見鑑定報告第14頁), 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屬無依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又稱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送來 的只有64個,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 之給付等語。首先,原告提供之渣藍之材料為「不鏽鋼」, 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提供之渣藍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未察, 竟連同「水溝蓋板」一同拒絕全部之给付,顯不合理;況被 告又稱約定之渣藍為65個,原告僅給付64個,然此亦僅被告 得要求原告再給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為理由將全部之渣 藍退回。又證人即原告之工程部主任蔡明宗於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之前我們公司已經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到被告公司, 但被告表示有生鏽的問題,要我們載回去,我們載回去處理 ,之後(108年7月1日)又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回被告公司, 被告就拒收(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等語,可徵渣藍之部 分,原告已經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此部分仍遭被告拒 收,被告雖稱渣藍最後計算只有64個,但此時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再交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拒絕收受合乎品質之渣藍6 4個,換言之,被告應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針對再交付渣藍 1個部分),而非主張原告修補(蓋已經給付之渣藍64個乃合 乎品質),是就渣藍部分,被告之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 渣藍,均於法無據,原告交付之渣藍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拒 絕受領,被告因此自行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該部分之費用 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㈢是原告給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具有瑕疵,經被告催 告修補後拒絕修補,被告因此另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7萬400 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以此部分與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103萬8,000元抵銷,應屬有據,是兩者抵銷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167600)。而被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76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09-建-10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彭健軒 被 告 黃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在交往期間 ,不斷借款予被告金錢,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雙方分手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以傳訊息予原告,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核算上開債務,原告表示同意,雙方已 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至今不願清償該債務,爰 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我有跟原告借錢,我認為我傳訊息的時候 ,我有在看醫生,精神狀況不好,金額沒有這麼多,我們一 開始有借據,但借據被原告撕掉,我覺得撕掉借據就代表原 告已經放棄該部分之債權,扣掉原告放棄債權之部分,我覺 得應該只有欠20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16 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對原告表示「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 台幣一百萬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 不在人世,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 。…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 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份」,並經原告回復同 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 45頁)、原告轉帳匯款予被告之紀錄、雙方通訊軟體紀錄、 蝦皮訂單、銀行存摺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17-272頁),是前開資料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可認兩 造已於112年7月16日對於借款金額相互讓步,已成立和解契 約,故雙方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雖又抗辯和解金額與實際狀況不同 ,原告先前亦有拋棄部分債權,惟按和解契約,本即有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於本 案之類型,債權人及債務人不細算雙方之借款金額,為求迅 速解決糾紛而達成合意,實為該類型和解契約之常態,是兩 造既然已經對於雙方之債務金額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任意 反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有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有 精神上疾病,於傳送訊息時未審慎思考,依民法第75條規定 ,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醫囑單、來診病例 及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被告未經法院為輔 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是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之雙方 之對話紀錄(原告:「你錢什麼時候能還我,你要不要跟妳 把媽商量不用一次全還,先還半50萬也好」,被告:「寶貝 你現在要跟我分手是嗎?」,原告:「怎麼,叫你還錢有錯 嗎?」,被告:「沒有阿」,原告:「那你想辦法吧」,被 告:「你前幾天不是說沒有很急,今天怎麼了」,原告:「 我算了一下,去玩澎湖就沒了」,被告:「我簽給你的借據 還在嗎」,原告:「你早拿走了」,被告:「不在我這」, 原告:「你丟了吧」,被告:「我回去重寫一張吧,你留著 ,以後也許用的到,這樣就算我不在了,也有人能替我還你 錢,你也可以安心一點吧」,原告:「好」,被告:「我會 開始找房子也認真找工作,儘快還你錢,儘量不造成你困擾 ,在這之前,再讓我借住一段時間可以嗎」,原告:「可以 」,被告:「好,謝謝,如果來不及回去重寫一張借據,這 些對話紀錄有效嗎」,原告:「多少會有,如果要用對話紀 錄就要說清楚」,被告:「可以的話我回去寫給你,如果回 不去,你就拿對話紀錄吧」,原告:「那麻煩妳現在完整說 清楚吧」,被告:「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台幣一百萬 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不在人世, 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原告: 「OK【貼圖】」,被告:「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 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 份」),被告對原告傳送之訊息於理解或回應均無障礙,顯 難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以此認定其所為和 解之意思表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3-訴-23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2,476,13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29至42頁、 第69至7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43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038,130元,經核與聯徵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加計聲請人之 民間借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78,000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470,000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878,000元為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有擔保債 權貸款,扣除聲請人陳報之汽車殘值60,000元(消債更卷 第93頁),是以,本院暫以2,416,130元列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除有2017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63頁、第1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049,550 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19頁、第 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049 ,550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37,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提出之113年1至9月 之薪資單,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 均每月收入為38,210元【計算式:(71,260元+32,283元+ 36,350元+36,350元+35,216元+31,149元+33,031元+31,91 9元+36,330元)÷9=38,2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至61頁),是 以本院以每月38,21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4,00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100元【計算式:444,000元÷24個 月=1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00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19,038 元【計算式:38,210元-19,172元=19,03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16,130元,且依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有 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67-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 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 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 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 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 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 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 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 ,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 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 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 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 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 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 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 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 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 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 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 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 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 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 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 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 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 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 。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 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 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 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全-85-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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