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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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 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 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 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 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 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 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 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 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 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 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 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 ,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 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 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 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 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 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 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 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 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 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 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 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 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 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 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 、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 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 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 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 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 ,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 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 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 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 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 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 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 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 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 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 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 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 「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 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 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 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 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 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 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 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 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 ,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 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 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 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 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 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 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 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 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 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 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 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 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 、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 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 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 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 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 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 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 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 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 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 ,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 ,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 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 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 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 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 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 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 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 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2024-11-19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原 告 安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紹御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172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鄭宇廷被訴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行,業經本院11 3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安御有限公司就被告鄭宇廷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 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附民-1577-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7號 附民原告 林靖蓉 附民被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69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附民-194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及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承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現金 總額2%作為報酬,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利投資」之人,於同年7月 17日20時許,向彭貴文謊稱:以低於市價購入公司庫藏股等 語,致彭貴文陷於錯誤,相約在彭貴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 住家,交付50萬元予呂承益,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際。  ㈡彭貴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次向彭貴文謊稱:需繳納30% 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約定於同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上 址住處,面交74萬8,000元。呂承益則經「米斯特李」指示 ,先製作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宏利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丞君」之 姓名,復於於上揭時、地到場,由呂承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人員「李丞君」,向彭貴文收取 74萬8,000元,於彭貴文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承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及行進軌 跡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彭貴文取款時,所交付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丞君」之署名及印文(見偵卷第59頁),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及存款人彭貴文,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 向告訴人彭貴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 並持前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 被告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 上偽簽「李丞君」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起訴事 實業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顯已既遂,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 述),是以上述「未遂」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周朝先」等人,業據其坦承不諱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對同一告訴人彭貴文,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 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彭貴文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 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請求給予 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所示 之刑。  ㈨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貴文履行賠償義務 。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於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 金9,700元,嗣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扣案及經被告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參 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並考量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中載明修法之意旨在於應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應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予修正上 開條文,準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然依被 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餘款交由「米斯特李」指定之 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扣除其上開自 陳所獲犯罪所得5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因已上繳,此部分款 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及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5) 經辦人 偽造之「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收款機構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宏利投資管理李丞君」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2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印章1個(李丞君)、印泥1個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5 現金9,700元 附表三: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同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承益應向告訴人彭貴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呂承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貴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YDM-113-金訴-14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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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添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而貿然左轉,為閃避呂添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而駕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鈍挫傷 、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呂添財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添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自己摔倒的,對方是支線道的轉彎車,應該要停下來讓我 通過,我通過路口有減速,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就車禍發 生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 ,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 鈍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爭執,並據告訴人魏士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陳述明確,且有魏士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UM-9753)、魏士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 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魏士傑受傷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肇事車輛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則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65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 50公里,且應分別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顯示之意 義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雙方皆準備進入路口,被告繼 續直行,告訴人欲往左轉,雙方行經路口時,雖有短暫時間 併行,但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被告於告 訴人之機車傾斜倒地後,亦未見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要 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惟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駛出該路口時,並未 減速接近,且該路口視線並無障礙物阻擋,應已可見支線道 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抵達該路口(見勘驗筆錄擷圖3 、4),其仍貿然直行通過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可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被告辯稱 其行經路口有減速,且若告訴人若禮讓他就不會自摔等語, 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即前往新屋 分院急診,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經診斷受有 之傷害亦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駕車亦與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交易-277-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附民原告 黃培怡 附民被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2010-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附民原告 許肖琅 附民被告 葉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99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仍於㈠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尚 立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予陳尚立,於陳尚立匯款後 ,被告即將該毒品送至陳尚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宿舍。嗣陳尚立於翌(28)日15時49分許,匯款8,00 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於110年7月28日 18時23分許,聯繫陳尚立,告以因毒品漲價無法代購,並因 其上手僅退還6,500元之故,遂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將6 ,500元退還陳尚立至陳尚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㈡ 被告再於110年7月29日2時34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等犯意,以LINE聯繫陳尚立,稱其已找到可供應安非他 命之上手,向陳尚立提出販賣要約。陳尚立遂將6,500元匯 予李志彬以示購買意願,而成立販賣毒品之合意。然被告取 得款項後,又因故無法履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 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 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 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 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前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桃檢秀談112偵45553字第1139051472號函暨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而,於本案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足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訴-60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振烮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係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 間,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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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亮克」更正為「於晚間8時3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 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又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下降, 擦撞停放路邊之蔡翰昀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8號  被 告 游鼎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鼎紘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伏特加約120CC後,明知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 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 ,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5路燈旁,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 擦撞及蔡翰昀所有停放在該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亮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鼎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翰昀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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