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仍於㈠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尚
立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予陳尚立,於陳尚立匯款後
,被告即將該毒品送至陳尚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宿舍。嗣陳尚立於翌(28)日15時49分許,匯款8,00
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再於110年7月28日
18時23分許,聯繫陳尚立,告以因毒品漲價無法代購,並因
其上手僅退還6,500元之故,遂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將6
,500元退還陳尚立至陳尚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㈡
被告再於110年7月29日2時34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等犯意,以LINE聯繫陳尚立,稱其已找到可供應安非他
命之上手,向陳尚立提出販賣要約。陳尚立遂將6,500元匯
予李志彬以示購買意願,而成立販賣毒品之合意。然被告取
得款項後,又因故無法履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
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
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
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
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與上開公訴意旨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前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桃檢秀談112偵45553字第1139051472號函暨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而,於本案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足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YDM-113-訴-60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