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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致 被害人羞憤自殺成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又被告就詐欺犯行供述與共 犯不一,另就性侵害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甲女矛盾,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 月8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6年生,下稱甲女)甲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性交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就加重詐欺部分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且已認罪,並無反覆 實施及滅證之虞。另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說法與證人甲女 雖有出入,但甲女及甲母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證詞 已屬穩固,被告亦無動機再去影響其二人之說詞。且被告亦 無逃亡之虞。  ㈡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有詐欺 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和解,然和解之內容,被告目前尚未履 行,且被告就本件詐欺之共犯分工方式、如何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丁○○行騙或恫嚇、取得贓款後之朋分比例,與共犯戊○○ 、乙○○、丙○○所述互有矛盾,考量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發 起及主導角色,透過友人即共犯戊○○而找來其餘共犯一同行 騙(本院卷㈠第96頁),自有影響共犯供述之能力,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不因被告 曾自白或與告訴人和解而影響。 ㈢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所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述甚 詳,並有甲女之母、甲女之友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甲女案發當晚(113年6月6日) 跳樓輕生送醫後,曾於113年6月8日晚間至甲母工作處所索 討甲女債務,經甲母質問性侵一事,被告即輾轉透過甲女友 人葉○○以LINE聯繫甲母,轉達:放過被告1次,不要報警, 他們明仁會的兄弟自己做錯事,會自己教訓,會給甲母1個 交代等語,惟遭甲母拒絕,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又再次 前往甲母工作處所表示只是借錢給甲女,要幫甲女等情,此 據證人甲母、葉○○於警詢、偵查中證在案,並有告訴人甲母 工作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2度前往甲母工作場所, 又透過友人試圖影響被害人家屬,意在避免遭追訴重罪。再 者,被告於所涉重利案件中,因放款而取得甲女之住址資料 ,亦知悉甲女、甲母住居處及工作處所。且於本院延押訊問 時,辯護人尚能透過被告之親友提出標註有甲女限時動態之 IG通訊軟體截圖,可認被告均有接觸或尋找甲女及其家人之 能力,顯有勾串或影響甲女、甲母證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 串證之可能,並不可採。 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禁見範圍:  ㈠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元 ,又涉嫌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詐欺共犯、性侵案 件證人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及預防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需 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㈡故本院認被告於現行訴訟階段,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仍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應自113 年11 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原侵訴-3-202411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3年8月6日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 在卷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爰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45-2024110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瑋婷對被告邱劦春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邱劦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邱劦春已與告訴人黃瑋婷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黃瑋婷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邱劦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劦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 0時46分許,途經同路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黃瑋婷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二 車發生擦撞,致黃瑋婷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頭部臉部及胸腹部挫傷、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劦春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瑋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邱劦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ILDM-113-交易-290-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游子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逸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2年1月30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游子逸所犯附表編號7至8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游子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 一編號1至6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附表一編號1至7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一、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 第459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1/09/29」、 備註補充「編號1-6:經高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㈡附表一編號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 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㈢附表一編號1至7之備註補 充為「編號1-7:經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㈣附表一編號8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㈤附表二「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㈥附表二編 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143號、第4180號、第73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第291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8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 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 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 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楊玉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林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民宿,趁楊玉貞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楊玉貞所有之湖水綠腳踏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嗣經 楊玉貞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6月2日晚間9時50分 許,在林慶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上揭腳踏 車。 二、案經楊玉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玉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 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ILDM-113-簡-76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 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麗珠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1 月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陳麗珠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附表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如下: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補充為「112 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程序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55-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 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 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後」乙節,更改為「明知林佑儒於113年7月 5日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 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 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車上路而行使之」;第13至14行所載「於113年9月6日凌晨0 時47分」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 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刪除;補充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 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 吊扣,且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 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 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3年9月 6日凌晨0時47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 段與八仙路路口時,因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車 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念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8

ILDM-113-簡-771-20241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黃羿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睿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 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附近路邊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4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 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擊前方由商晉睿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 無人)、陳建三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商晉睿、陳建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8

ILDM-113-交簡-590-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思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思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思渝(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 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3年6月12日前所 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 在卷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爰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ILDM-113-聲-572-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嫚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嫚君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上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第一 層),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嫚君之 如附表所示帳戶(第二層)內,隨即遭轉帳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欄位之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被告之上開銀 行帳號等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俊宏於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惠珠、翁志賢及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 外並有告訴人吳惠珠提出之匯款單據、證人鄺梅琴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志賢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翁志賢及陳麗娟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案共犯周俊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情,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係因要借錢,遂將上開銀行帳戶抵押當保證 人,因為對方說伊沒有辦法提供房子、車子之類的抵押品, 也沒有擔保人,只能拿帳戶抵押,伊沒有要幫助對方洗錢。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被告於108年 間即曾因交付帳戶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 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顯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導致他人用以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一事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審理 自承伊當時是欠房東兩個月房租、車子又撞壞,親友又借不 到錢,伊當時有想債務整合,但他們只幫助卡債的,伊才會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 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 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 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竟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 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 益,顯然對於上開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 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其既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 ,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 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 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 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第二層) 備註 1 吳惠珠 111年7月28日11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5時3分許 1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19萬1283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號) 2 翁志賢 111年7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0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1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 111年8月20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麗娟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蝦皮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1年8月20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1時46分許 4萬1273元(含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

2024-11-05

ILDM-113-訴-38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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