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彰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 商布鹽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曦妹」、「林震峰」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玉山、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王柏峻、賴俐錦、林沛晴 、許清龍、黎菁惠、洪士茗(下稱王柏峻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玉山、郵局或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賴俐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 款,因遭「管制」而未及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王柏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致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2753 號【下稱警753】卷第5至7頁,112刑0000000000號【下稱警 915】卷第15至16頁,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152號【下稱警1 52】卷第8、42至43、54頁,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下稱偵 3524】第7至9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 96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915卷第49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 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61號函暨函附邱致彰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下稱 偵668】卷第5至7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68卷第15至16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 戶)各1份(見警152卷第98至9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7至18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各1份 (見警152卷第100至101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9頁) ㈥LINE帳號首頁翻拍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警1 52卷第107至108頁)。 ㈦告訴人王柏峻部分: ⒈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10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見 警152卷第15至35、39至4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36至37頁)。 ㈧告訴人賴俐錦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52卷 第57至61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69頁)。 ㈨告訴人林沛晴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753卷第8至11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753卷第13頁)。 ㈩告訴人許清龍部分: 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524卷第5、10至11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3524卷第13、25、34至35頁)。 被害人黎菁惠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1 5卷第11、17至18、25、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15卷第38至4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915卷第41、47至48頁)。 被害人洪士茗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44至4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49至5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柏峻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 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王柏峻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王柏峻等人尋求救濟均 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 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履行賠償,以及尚未與告 訴人賴俐錦、林沛晴、被害人黎菁惠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本 院有通知並安排調解未到),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王柏峻等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等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 洪士茗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給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記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1 黎菁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黎菁惠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向其佯稱:得於「shopnn」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33,16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2 王柏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柏峻於交友軟體Yuem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難得糊塗」、「Carrefour客服」向其佯稱:得於「gogopapk」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洪士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洪士茗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風華正茂張語琴」向其佯稱:得於「Tea Museum」網站投資茶餅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賴俐錦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賴俐錦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 ID「lzh801211」向其佯稱:得於「世界道地中藥」網站投資中藥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沛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林沛晴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尚正基金」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6 許清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許清龍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斯沃琪平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王柏峻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許清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洪士茗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6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CYDM-113-金簡-230-202410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64-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業昌、許家維(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邱一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與許家維、邱一 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起,以投資為由向江 佩彥施用詐術,致江佩彥陷於錯誤,而柯業昌再指派許家維 ,由許家維於112年6月1日21時1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 ○00○00號之7-ELEVEN石棹門市外,向江佩彥收取新臺幣(下 同)5萬元後轉交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業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2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3至56 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見警卷第25至37頁) 。 ㈥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見警卷第4 8至55頁)。 ㈦郵政存簿儲金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 卷第38至43頁)。 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翻 拍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4 、45至47、56頁)。 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 01216號函暨函附之乘車資訊各1份(見警卷第57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則是將洗錢罪之處罰標 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區分,如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較被告 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重,反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輕。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較被告行為時要件為嚴格。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 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 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 項之角色,並負責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 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 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層級,從事向下 游車手取款、交款角色,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於本案所取得報酬為所經手款項之10%,且有收到 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故此為其犯罪所得, 此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CYDM-113-金訴-242-20241028-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劉蘭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45-202410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6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漢犯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部及螢幕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嘉漢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只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本件 被告林嘉漢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係翻越牆垣後行竊,自屬翻 越牆垣竊盜行為。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係毀越門 窗入內行竊,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吉、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兆韋間,就 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及其所竊取財物之 種類、價值,告訴人吳三奇、吳文仁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吳三奇達成和解 或調解,已與告訴人吳文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之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失竊之電線25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0 米)、8mm電纜線2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3條(每條 長約40米),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嗣由同案被告朱兆韋 取得,其餘被告均未取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朱兆韋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既為同案被告朱兆韋之犯 罪所得,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部,係為該 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漢及黃義吉、朱兆韋(均另行提起公訴)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時10分至1時30分許,分別由黃義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兆韋及林嘉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三奇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光昇實業(股)公司」(下稱光昇公司)之廠房,結 夥3人共同翻越該處圍牆進入廠房內,由朱兆韋及林嘉漢以 不詳方式取下安裝在廠房之電線25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 0米)、8mm電纜線2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3條(每條 長約40米),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丟出圍牆外,再共同翻 越圍牆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得之電線則由朱兆韋持往嘉 義縣水上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林嘉漢及朱兆韋於離去上開公司之前,因見鄰近吳文仁於貨 櫃屋上架設有監視器,唯恐身形遭監視器所錄得,乃另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 1時30分許,至同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林嘉 漢以不詳工具撬開貨櫃屋鐵門,毀壞門鎖後進入貨櫃屋內竊 取吳文仁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部,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丟棄在附近溝渠。 三、案經吳三奇、吳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嘉漢之供述 被告林嘉漢確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黃義吉共同竊取上開工廠內之電線,並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共同竊取上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義吉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義吉確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被告於上開時間,翻越牆垣進入上開廠房,並共同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奇之證述 上開廠房內確有電線遭竊之事實,且廠房內之監視器除拍攝到上開時間有3人進入廠房外,至其報案為止均無其他人進入。 4 證人朱兆韋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義吉確有共同進入上開廠房,該處係同案被告黃義吉跟其與被告說的,同案被告朱兆韋另有與被告共同竊取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品。 5 告訴人吳文仁之證述 告訴人吳文仁之貨櫃屋確有於上開時間遭破壞門鎖後侵入竊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事實。 6 員警製作之「光昇實業公司電線遭竊盜案、貨櫃屋監視器主機、液晶螢幕遭竊盜案之監視器、案發地相對位置(道路)、竊嫌犯案前後行向圖」及「各監視器影像時序」、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片、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黃義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被告確有共同前往光昇公司廠房,依165線與南90線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同案被告黃義吉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及被告行經該路口之時間相差約7分鐘,與同案被告黃義吉及朱兆韋所稱共同離開光昇公司後,同案被告朱兆韋及被告尚有再度以破壞門鎖方式行竊等情相符。 二、核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吉及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吉 、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兆韋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朱兆韋所述係由其單獨載運變賣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被告因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是就 此部分爰無聲請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犯罪 事實二、部分,請就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朱兆韋、黃義吉 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0、4 5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所涉,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91-202410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參張、信用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賢所為(2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之損失,而尚未與被害人 楊慧婷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之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 心理狀況(見易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取之1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 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 為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蔡順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2 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8年9月20日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由嘉義地院,於10 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合併執行,甫於109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4日 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楊慧婷位在嘉義縣○○市○○ 路000號的居所前,見楊慧婷所有的1輛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路邊,且啟動鑰匙插在鑰匙孔,又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 轉動鑰匙孔而打開坐墊置物箱,竊取楊慧婷所有的1個皮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1張國民身分證、3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信用卡)。得手後,騎乘原腳踏車離開現場,抽 取上開現金6,000元,並將其餘拋棄不知去向,所得現金花用 殆盡。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 許,以一般民眾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的高明 寺,徒手打開鎖頭已毀損而未上鎖的福田箱,竊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適高明寺的總幹事蔡順仁發覺上情,立即報警, 由警察立即趕到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在嘉義縣朴子市 𧃽菜埔53之3號前,以現行犯逮捕黃俊賢,並扣押上開100元( 已歸還)。 案經蔡順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俊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 結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慧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 (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俊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的罪嫌。被告 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楊慧婷的贓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 實的贓款100元,業已歸還,請無庸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黃俊賢所為上列犯罪事實,竊盜高明寺福 田箱內的現金2,000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犯嫌 。惟證人即告訴人蔡順仁(具結)、證人謝麗琴(警詢)等2 人,均陳稱2,000元的金額是謝麗琴案發前的目測等語,可是 ,並無事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的案發前,該福田箱內有超過1 00元的現金,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惟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 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24

CYDM-113-朴簡-415-20241024-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立雅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表1份」、「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表1份」、「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 身體心理狀況(見原易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告訴人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1 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包、活沛多維他命C 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原易卷 第40頁),應認為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屈 臣氏太保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柯怡如所管領之斯斯解 痛加強錠(10錠裝)1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 包、活沛多維他命C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等商品(價值 共新臺幣4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柯怡如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如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 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0-24

CYDM-113-朴原簡-7-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以統號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宜蓁)」、「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公共交通工具與人發 生爭吵,於列車長即告訴人邱郁喬為排解糾紛時,未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 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詳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第118次自強號列車,在該 列車第3車廂處與同車乘客張榮美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爭執 ,其他旅客見狀旋即通報列車長邱郁喬到場處理,邱郁喬向 蔡宜蓁告知現行規定,搭乘火車無須強制戴口罩,詎蔡宜蓁 此時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邱郁喬右大腿 ,造成邱郁喬大腿挫傷疼痛。 二、案經邱郁喬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喬證述及指訴情節、證人張榮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含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查,我國 鐵路載運業務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臺鐵公司後, 其業務執行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無異,告訴人就車廂秩序之 控管,係屬載送服務提供者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環,並非執行 公權力之公務,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77-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惟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獲利廣告,乙○○於000年0月 間某日許,經由網路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 接單站」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再經該群組內之人介 紹加入「KC」遊戲平臺,並稱:可在該平臺押注,保證可高 獲利等語,其後該網站專員暱稱「怡婷」之人將乙○○加入「 LINE」之「萬事俱備群」,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多筆匯款 ,其中於112年7月26日18時42分、43分,分別轉帳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羅苔青驚覺遭詐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 之前開款項,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但已經遺失;因本案帳戶是我父母 帶我去申辦,密碼也是他們設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 碼寫在紙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設後之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5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23號函暨函附之王惟瑩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重置密碼、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13年7月10日民雄字第1138102295號函寄函附之王惟瑩網路銀行重置密碼申請書、簽收單及關懷其帳戶使用情形結果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4、97至104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與存簿及提款卡一同保管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案發當時已滿25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因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未果,而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等情,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至112年7月31日銀行通知關懷本案帳戶事宜後,均未曾將前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取出妥為保管,已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接獲前開銀行關懷帳戶使用情形帳戶後,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正常匯領之情形,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日20時54分許始向派出所報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一般知悉名下帳戶已發生問題,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CYDM-113-金訴-356-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居所內,因他案 江建原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本案凱 旋醫院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109年度易第463號 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偵卷 第75、77、87至88頁),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所有,搜 索當天我才剛從醫院出院,扣案海洛因是當日在場之乙○○所 有,我是幫他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經檢 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3至54、59至60、65 至68、71至72、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語,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頁 ),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 明扣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我施 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扣案 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認被告 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乙○○所有等語,然此經證 人乙○○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 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見證人 乙○○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 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乙○○均為 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乙○○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 乙○○所有,豈有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 名、蓋指印,更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 顯與常情有悖之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乙○○於案發後承認扣 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乙○○ 之錄音檔在卷。然本院當庭撥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乙○○辨識 ,證人乙○○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 234頁);且觀諸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 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 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 定,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屬非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 體直接危害,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亦屬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具病患性,實應側重適當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 所犯2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不同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可責性仍存有差異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稱非其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0-21

CYDM-113-易-140-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