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彰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
商布鹽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曦妹」、「林震峰」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玉山、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王柏峻、賴俐錦、林沛晴
、許清龍、黎菁惠、洪士茗(下稱王柏峻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玉山、郵局或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賴俐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
款,因遭「管制」而未及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王柏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致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2753
號【下稱警753】卷第5至7頁,112刑0000000000號【下稱警
915】卷第15至16頁,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152號【下稱警1
52】卷第8、42至43、54頁,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下稱偵
3524】第7至9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
96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915卷第49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
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61號函暨函附邱致彰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下稱
偵668】卷第5至7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68卷第15至16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
戶)各1份(見警152卷第98至9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7至18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各1份
(見警152卷第100至101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9頁)
㈥LINE帳號首頁翻拍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警1
52卷第107至108頁)。
㈦告訴人王柏峻部分:
⒈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10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見
警152卷第15至35、39至4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36至37頁)。
㈧告訴人賴俐錦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52卷
第57至61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69頁)。
㈨告訴人林沛晴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753卷第8至11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753卷第13頁)。
㈩告訴人許清龍部分:
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524卷第5、10至11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3524卷第13、25、34至35頁)。
被害人黎菁惠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1
5卷第11、17至18、25、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15卷第38至4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915卷第41、47至48頁)。
被害人洪士茗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44至4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49至5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柏峻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
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王柏峻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王柏峻等人尋求救濟均
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
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履行賠償,以及尚未與告
訴人賴俐錦、林沛晴、被害人黎菁惠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本
院有通知並安排調解未到),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王柏峻等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等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
洪士茗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給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記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1 黎菁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黎菁惠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向其佯稱:得於「shopnn」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33,16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2 王柏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柏峻於交友軟體Yuem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難得糊塗」、「Carrefour客服」向其佯稱:得於「gogopapk」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洪士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洪士茗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風華正茂張語琴」向其佯稱:得於「Tea Museum」網站投資茶餅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賴俐錦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賴俐錦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 ID「lzh801211」向其佯稱:得於「世界道地中藥」網站投資中藥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沛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林沛晴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尚正基金」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6 許清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許清龍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斯沃琪平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王柏峻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許清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洪士茗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6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內容
CYDM-113-金簡-23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