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黃聖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88線快速公路西向6.3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廖月珠所
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
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645元,業
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廖月珠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2,645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貨車行照影本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22,645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4,265元、鈑金費用為32,
490元、塗裝費用為25,89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小客貨車為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自110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32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265÷(5+1)=10711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9/12
)=80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
00-0000=5623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2,490元及塗
裝費用25,8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114,612元(56232+32490+25890=114612),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1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51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