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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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楊春滿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56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 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六」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 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 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早上8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26,000元至訴外人蔡文修於中國信託銀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後自第一層帳戶先後轉匯25萬元 、23萬元、22萬元至訴外人洪偉國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洪俊傑於將來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周文琳於將來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第二層帳戶),復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自第二層帳戶先後轉匯23萬元、27萬元 、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26, 000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26,0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並 有第一、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據本院 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 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 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 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26,000元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之轉匯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不 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2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91-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名稱「陳怡 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加入「招財進寶」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早上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 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40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40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24-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林佳玲 被 告 彭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 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世幃」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後「陳世幃」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早上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 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 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657-2024123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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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陳健豪 被 告 衛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高 雄市○○區鎮○街000○000號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擦撞伊配偶陳秋燕所有停 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伊已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99元(陳秋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9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過程,並不爭執,伊 確實駕車不慎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惟系爭小客車除雷達外,均無使用原廠零件修復之必要,原 告事發後選擇回原廠修復之費用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貨車 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系爭小客車所有人陳秋燕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秋燕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7,099元,其中零 件部分為2,838元、工資部分為14,261元,業據其提出結帳 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回原 廠修復之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自陳:伊事發後有意願與原 告洽談賠償事宜,希原告與伊一同前往非原廠之韋捷保養廠 處理,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並 未就維修廠達成合意,且原告依原廠判斷之方式,使用經認 證之原廠零件修復,不僅零件來源較有保障,亦得以確保回 復系爭小客車之原狀,尚難認為無必要或修復費用過高。況 系爭小客車本配備原廠零件,實無強令原告應至被告選擇之 其他維修廠修復之理。是被告徒以其另行詢問韋捷保養廠, 據該廠表示系爭小客車無需均使用原廠零件修復,即遽謂原 告以原廠零件修復之費用過高且無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自105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7月25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73元【計算方式 :2838÷(5+1)=47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4,734元 (473+14261=14734),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4,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842-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曾慧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詠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1,8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曾詠霖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與伊之受託 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 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調整計算,並約定如逾貸款期間而未 足額清償,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 計算,利率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25 計算。詎曾詠霖自10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復已 於112年5月26日死亡,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1 月26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101,852元,又其繼承人 為被告與訴外人曾志傑,均未據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曾詠霖負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勞工紓困貸款,與民間借貸之性質不 同,曾詠霖原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等亦可領取喪葬及遺 屬津貼,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勞動部112年12月25日勞 動保1字第1120158051號公告第13點規定,原告應先以上開 給付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詠霖於112年5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志堅、曾慧俐與曾志傑,均未據拋 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曾志堅、曾慧俐對於曾詠霖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曾詠霖之繼承人雖尚有曾志傑,然被 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曾詠霖之債務既負連帶 責任,則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58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 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中途結清查詢、利率變動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屬 實。被告既為曾詠霖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均應在繼承曾 詠霖遺產範圍內,承受曾詠霖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而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惟勞動部112年12月25日勞動保 1字第1120158051號公告第13點係規定:「被保險人有未清 償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 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給付者,應 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 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前項被 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 年資之情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 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 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依第1項第2款或前 項規定扣減後之年金給付金額低於3,000元者,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3,000元差額辦理扣減。」, 堪認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未償貸款本息, 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 作能力之失能給付為前提。查曾詠霖死亡後,被告不曾遞件 申請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況曾詠霖於109 、110年間經勞保退保,無法再請領老年給付,其遺屬亦無 法再領取喪葬及遺屬津貼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77、178頁),並有曾詠霖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足憑(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曾詠霖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老年給 付、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之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此外,被 告就曾詠霖或其等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債權之數額為何 等事項,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等空言得以上開債權主張 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3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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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名稱「王 馨沛」、「林國霖」,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嘉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案,並下載「亞普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 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300萬元,乃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簡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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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原 告 王宏榮 被 告 曾柏瑞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上6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 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362巷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及行駛前方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650元修繕後土除,另需花費規費450元及選牌費2,100元更 換車牌。以上金額合計3,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後土除修繕費用650元及規費450 元,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並無需重新選牌之必要,原告請 求伊賠償此部分費用2,1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請求賠償後土除修繕費用650元及規費45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選牌費用2,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自承:伊之所以想要重新選牌 ,係因覺得原來車牌號碼發生車禍,不吉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可見原告純粹係因自身主觀感受,而欲重 新挑選車牌號碼,要難認係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此部 分費用亦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洵堪認定。是原告請 求賠償選牌費用2,1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元(650+450=11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8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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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黃聖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88線快速公路西向6.3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廖月珠所 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 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645元,業 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廖月珠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2,645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貨車行照影本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對廖月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22,645元,其中材料費用為64,265元、鈑金費用為32, 490元、塗裝費用為25,89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小客貨車為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自110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32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265÷(5+1)=10711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9/12 )=80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 00-0000=5623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2,490元及塗 裝費用25,8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114,612元(56232+32490+25890=114612),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1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513-2024123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雍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8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王哲偉發生言語糾紛, 而於過程中持木棍走至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 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 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言語糾紛,而持木棍走至 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該木棍長度不短,如持之 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木 棍前往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足以引起該處人員內心恐懼及 不安,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自 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王 哲偉有言語糾紛,心生不滿,遂持木棍走到王哲偉經營的水 果攤前,但沒有進入到王哲偉的私人土地內,也沒有動手或 碰觸到王哲偉的身體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解 決糾紛之正當方法,復擾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款所定之非行。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 移送人所持之木棍,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 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M-113-鳳秩-73-20241230-1

鳳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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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到單。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塑膠 袋吸食強力膠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矢口 否認上開違序行為,並辯稱:伊有帶一袋強力膠在身上,但 沒有使用或吸食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移送人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並將該塑膠袋靠近口 鼻,可見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況依常理,苟非 將強力膠供吸食使用,焉有可能刻意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 並隨身攜帶?參以被移送人自承染有吸食強力膠惡習超過10 年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其前 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至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雖係 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 非屬查禁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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