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6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6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
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
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
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
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49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
萬3467元、(三)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2元、(四)機車維修費
2萬44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7成肇責。醫療費用549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3467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並
無明顯骨折,亦無法證明右肘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
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扣除折舊後2440元,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
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林原
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
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549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清泉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49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50計算,共計1萬3467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肘無力,無法
完全伸直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2%,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以110年6月18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2年6月2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2年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計算,其每年薪資為
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萬6360
元(計算式:30萬3000元×12%=3萬6360元)。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鑑定結果為12% (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雖抗辯事發
當日原告至清泉醫院經X光檢查並無右肘挫傷,卻距離事故
發生數日後診療才發現,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調取原
告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93-395頁),可見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前並無右手肘相關傷勢之就診紀錄,亦
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右肘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9461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
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
0)=549,4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2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9頁),經協
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
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858元(計算
式:5490元+1萬3467元+54萬9461元+2440元+10萬元=67萬85
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156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
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6萬
9601元(計算式:67萬858元×70%=46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1-中簡-222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