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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至19 頁、第6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奉原(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頁、第68頁、第107頁),故 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 造之「鄧仕翔」署名1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鄧仕翔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原仍否認犯行,嗣雖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迄今均從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調解內容,未曾盡己 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判決未 能反應被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 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上「鄧仕翔」之署 名,並非被害人所親簽,竟仍持之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嗣並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造之「 鄧仕翔」署名1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 ,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是檢 察官、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 )」欄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4行關於「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契 約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 上「鄧仕翔」之屬名,並非被害人鄧仕翔所親簽,竟仍持之 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鄧仕翔及告訴人黃 怡寧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怡寧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未能與告訴人黃怡寧達成和解 ,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鄧仕翔調解成立,然嗣後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欄 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依上開見解,自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工程契約書」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黃怡寧,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2號   被   告 林奉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原為裝潢承包商,為順利承攬黃怡寧房屋物件之裝潢工 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房屋整修工程 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鄧仕翔」之署名,而 偽造「鄧仕翔」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意思,再 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予黃怡寧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寧。 二、案經黃怡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在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署「鄧仕翔」署押,完成該文書後,交付黃怡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上開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時,上面乙方保證人已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3 證人鄧仕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為本案房屋之下包水電商,「鄧仕翔」為其別名,被告知道其別名,不知道真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保證人,若要同意,會提供所營水電行大小印章,不會讓被告簽署別名。 4 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證明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商號)欄位下方,以手寫撰寫「水電」,負責人欄位下方,並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鄧仕文於111年2月14日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摘要(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59頁) 證明證人鄧仕文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乙方保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案縱被告簽署之姓名為證人之別名,然亦無礙本罪之成 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扣案經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歸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6

PCDM-113-簡上-27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5號 原 告 李舒平 被 告 張心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鐘德祥 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鐘德祥、許右岱如以新臺幣479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心薷 、方滄有限公司、楊采熹、鐘德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許右岱、吳承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嗣原告發現吳承維部分 與本案其受詐騙之事實無關,以及其後續有與楊采熹部分達 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對吳承維、方滄有限公司(下稱方滄公 司)及方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楊采熹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53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 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德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不詳人士所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並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 聯絡,由被告鐘德祥先於110年11月初某日,向被告張心薷 以工作所需為由借用帳戶1個月,被告張心薷因而於翌日, 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嗣被告鐘德祥遂將上開 被告張心薷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及訴外人楊采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心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被告許右岱將其所 經營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廣發 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 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嗣帶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 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後 ,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被 告許右岱並有從中獲取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1,500元。而就 被告鐘德祥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犯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上開行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 被告鐘德祥、張心薷、許右岱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合計719萬元,而經扣除原告本件已有 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後,原告本案迄今仍有如附表 「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18萬6,000元未受償; 另被告廣發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許 右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發公司、許右岱應連 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心薷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61頁至第464頁): 被告張心薷實係出於信任被告鐘德祥,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 戶,且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原 告之再議聲請。可知被告張心薷並未參予本案詐欺集團,亦 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故被告張心薷並非本件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資為答辯。   (二)被告鐘德祥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   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惟目前 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廣發公司、許右岱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至 第287頁):   友人即訴外人陳志誠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許右岱洽談投資車 輛買賣,因被告許右岱亦想創業開設一家汽車修配廠,遂於 110年10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廣發公司。新設公 司於銀行審核代管資金期間,陳志誠向被告許右岱表示因廣 發公司為新創立之公司,沒有跟銀行間有頻繁往來之交易紀 錄,可藉由陳志誠之客戶向陳志誠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將客 戶款項匯至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以製造資金頻繁交易往來 情形,美化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以利後續被告廣發公司向銀 行貸款資金,被告許右岱始因而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 予陳志誠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後續再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 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陳志誠或其指示 之訴外人陳詳森。此外,就匯入系爭廣發公司之款項均有報 稅,且無拿取本案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信任而提供系 爭廣發公司帳戶予陳志誠使用,並不知陳志誠將系爭廣發公 司帳戶作洗錢之用,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 主張其遭本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鐘 德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張心薷所有系爭帳戶內 (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攔所示帳戶) 後,復經轉匯至如附表之第二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攔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楊采熹、被告許右岱 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尚受有618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經核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下稱偵字28834號卷,第65 頁至第67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原告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設 定網路銀行之申請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張心薷系爭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廣發公司申設之系爭廣 發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楊采熹經營之方滄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原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偵卷28834 號第21頁、第6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63至201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 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鐘德祥就其上開提供被告張 心薷所有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鐘德祥就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457號 刑事(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案 件,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經 本院調取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鐘德祥於本院審理時 除有表示其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0頁),其亦未有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 爭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張心薷、廣發 公司、許右岱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提供其所經營被告廣發公司之系爭 廣發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從中獲取報酬,故被告許右 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73 、509號刑事判決(下稱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許 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陳祥森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 問筆錄、訴外人江仲紘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 51頁)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除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相符外,另觀諸上開被告許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41頁),可知被告許右岱於警詢 筆錄、訊問筆錄中均自承其有出借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其再去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陳祥森、江仲紘、 訴外人陳裕炘等人,於交付款項時有收受每提領1筆款項15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1頁),並參酌訴 外人陳祥森、江仲紘各自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 51號)之訊問筆錄內容,陳祥森表示:有找被告許右岱加入 擔任車手之角色、請被告許右岱先開廣發空中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江仲紘表示:被告許右岱 與陳祥森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陳祥森跟伊一樣負責向車手 交收水,而被告許右岱是純車手,會把提領的錢交給伊或陳 祥森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亦堪認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 旨除與其前開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均相矛盾且不相符外, 就被告許右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見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415頁),亦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是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 足採;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有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右岱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然被告許右岱將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 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待 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 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情,即被告許右岱上開侵權行 為並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亦非代表廣發公司為上開行為 ,自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廣發公司就許右岱上開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鐘德祥與被告張心薷間僅為國中之學 長、學妹關係,被告張心薷卻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與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幫助被告鐘德祥及本 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之故意,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心薷與被告鐘德祥 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係國中之學長、學妹,有一定之信任 關係,且其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鐘德祥係定有期限,而非任 其隨意使用;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 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以及臺中高 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之再 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且原告就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心薷確有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之不法行為等情形存在,則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其之判 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不予採。是 本院認本件被告張心薷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 應予可採。 (四)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鐘德祥有參予本案詐騙集團運作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 匯款而受有如附表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 鐘德祥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且其行為就造成本件原告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許右岱將其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 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許右岱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上述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就其本 件所受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方滄公司(其僅就楊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合計71 9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就上開受騙金額719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 內部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3分之1(註:方滄公司與楊采熹 為同一部分),每人應分擔239萬6,667元(計算式:719萬 元÷3=239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本件已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 其對楊采熹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 責任,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而本件原告與楊采熹間就上開和解金額部分因低於楊采 熹之應分擔額239萬6,667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 139萬2,66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楊采熹(含方滄公司)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給付僅479萬3,333元(計算 式:719萬元-239萬6,667元=479萬3,333元);是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顯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 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鐘德祥、許 右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鐘德祥(見本院附民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右岱,於112年6月2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揆諸前述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 9萬3,333元,及被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 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受害人(即原告) 詐 騙 方 式 原告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1 李舒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李舒平,以李舒平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李舒平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李舒平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年11月8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影像傳送予李舒平,致李舒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而於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⒈楊采熹所經營方滄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許,轉匯入100萬4,015元。 ⒉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0日11時42分許,轉匯入99萬6,015元。②110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轉匯入99萬8,015元。 199萬6,000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 2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3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轉匯入160萬0,015元。②110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轉匯入140萬0,015元。 300萬元 4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5 119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原告匯款119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匯入118萬5,015元。 119萬元

2024-11-22

TCDV-112-金-27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1樓) ,就同心圓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 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455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地下室),就同 心圓社區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之公共使 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二、被告不得將4559建號建 物通往地下1樓(地下室)建物之鐵門上鎖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通行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 告所有455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就同心圓社區之電表箱 、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 維護、修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原告 係減縮原第2項之聲明,並就原第1項聲明為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 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亦明。查被告已就本件訴訟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為聲明及陳述,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以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 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同心圓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下1層及地上7層之建 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1-7樓,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範圍有1樓、屋頂突出物、 騎樓及地下1樓,該地下1樓中有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蓄 水池、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於系爭社 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長期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30餘 年迄無變動。而被告所有之4559建號建物,其面積包含系爭 社區1樓、騎樓及部分地下1樓。故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實包 含被告之455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4593建號建物,且上開二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均使 用同一樓梯進出,致原告維護修繕位在系爭地下1樓之公共 設施時,必須經被告4559建號建物之1樓及地下1樓始能進入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如因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通過被告所 有之專有部分時,被告應不得拒絕,而予容忍。詎被告於10 0年間取得4559建號建物後,卻在欲通往地下1樓之1樓入口 處裝設電動鐵捲門並上鎖,致原告及其他住戶完全無法進入 ,亦無法委任廠商進入地下1樓維護、修繕或管理公共設備 ,影響原告行使職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原告 及社區住戶屢與被告溝通無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亦長期無法進入地下1樓抄表,致社區住戶電 費只能以估算方式計費,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安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 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就曾以需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地下 1樓之消防設備、公共電表、機電房向鈞院提出通行權訴訟 ,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 外簽訂和解契約書(日期為109年11月),原告撤回其訴, 被告則委請弟弟陳威穎配合處理系爭地下室出入事宜,詎陳 威穎於109年12月欲參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原告 無故找警察驅離,並將兩造和解契約書公布於社區LINE群組 ,侵害被告及陳威穎之個資。又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社區公 務有通行4559建號建物1樓以至地下1樓之權利,惟原告不得 無償進入,如原告同意每次支付半天800元,超過半天支付1 600元,則被告願配合原告通行4559建號建物至地下1樓。  ㈡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兩造先前簽立和解契 約書後,原告沒有找廠商到社區地下1樓修繕抽水馬達,導 致地下1樓淹糞水,且上開維修至少每個月要1次,但原告什 麼都沒有做,原告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原告先前請消防局人員到系爭社區地下1樓檢查 ,檢查過程亦不慎重,無法確保社區安全。從來沒有台電公 司人員到場跟被告表示要抄表,被告如何拒絕?請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會之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 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始施行,系爭社 區大樓雖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就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第55條規定 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 ,足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外,其餘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俾符合立法原意。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 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經協調仍不履行,得按其性 質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 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見本 院卷第40頁)。  ㈢查,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用途為公共設施 ,其中登記在地下層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4559建號建物 之所有人則為被告,被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該建物包含1層、騎樓、地下層,地下層之面積為164.0 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26、55頁),堪認為真。  ㈣又系爭社區之機械房、受電室位於4593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 記面積上,系爭社區之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孔蓋則係 位在4559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記位置上,系爭社區之電表箱 則裝設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樓梯出入口之牆面上;系爭社區 地下1樓設置有滅火器、消防栓、幫浦、緊急照明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欲通往系爭社區地下1樓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4 559建號建物1樓進入沿樓梯往下走始能到達等情,經本院勘 驗系爭社區1樓、地下1樓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49頁),且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8月30日中山第所二字第1130010554號函函覆 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之81年中工建使字第14 23號使用執照案卷中之竣工圖說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11日中市消預字第1130057685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3頁),均堪認為真。  ㈤另,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就本院所函詢「同心圓社區大樓 之公共用電及各住戶之用電電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今,貴公司是否均有至該大樓之電表箱進行抄表作業?如否 ,則原因為何?又就該大樓之各戶電費計算,係如何處理? 」,以該公司113年6月28日台中字第1131183062號函函覆表 示:因該社區電表集中裝設於地下1樓,故須由1樓住戶同意 開門始得進入抄表,自106年1月9日起1樓住戶拒絕開門讓抄 表員進入抄表,經其他住戶持續與1樓住戶協商溝通,1樓住 戶同意自109年9月8日起開門讓抄表員進入,惟後續自111年 1月5日起迄今,1樓住戶以侵權為由,再次拒絕開門讓抄表 員進入抄表,而自111年1月迄今各期電費因抄表員無法抄表 ,係依暫推度數計算電費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125-129頁)。  ㈥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社區之電表箱集中設置在系爭社區地 下1樓,且必須經由進入4559建號建物之1樓、地下1樓始能 進行抄表、修繕或維護等作業,但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 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而致使系爭社區之電表均無法進行正 常抄表作業,再衡酌系爭社區地下1樓尚包含有污水池(化 糞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 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電表箱、污水池( 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 為等語,應屬有據。  ㈦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之集中電表、污水池(化糞池)、消防 設施等公共設施既均設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且須經由455 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方能到達,而衡量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就公共設施為抄表、維 護及修繕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或原告委任人員進入 4559建號建物所遭受之不利益,再參酌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 照社區規約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應認原告起訴確實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 益,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就 系爭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 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本院自無再論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原告提供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機電修繕之契約資料等語。惟原告本 件請求係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進行 抄表作業而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實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關,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訴-72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見卉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卉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影響其房 客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利器 ,刺破前開車輛之左、右前輪,致該車輛之左、右前輪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卉心公司。 二、案經卉心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 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 器畫面未顯示拍攝時、地,有遭偽造之可能性,應認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監視器畫面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刺破 本案車輛輪胎」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月娥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在本案車輛旁之 女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工具,也沒破壞該車之輪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係案發當天所 拍攝,且依證人林義忠證述,其發現右前車輪遭破壞後,有 特別巡視4個輪胎的狀況,豈有可能翌日才又發現左前車輪 遭破壞?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而交惡,本案不排除係 告訴人發現右前車輪遭毀損後,故意栽贓被告,且告訴人公 司因車輛亂停導致與鄰居交惡,不能僅因被告曾經在告訴人 車上放警告字條,就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本案罪證不足,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忠於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右前車輪遭刺破,遂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書有「再一次警 告拒絕你車停放 當心漏氣」之警告紙板,係被告所放置, 且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在本案車輛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義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育升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壞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案發地點,晚上加班結束要回家時,發現右前車輪沒氣,當 時想到被告之前有說如果我再停在該處,會給我放氣,所以 我自認倒楣就先自己充氣,沒辦法充氣才發現輪胎被刺破, 所以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有拍照,並要求我們提供具體 證據,方能提出告訴,還要我們提供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們 才調監視器畫面,隔天上班時,發現左前車輪也被刺破,有 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楊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 年6月29日23時55分許,證人林義忠打110報案,當時接獲通 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場時,證人林義忠就跟我說本 案車輛右前車輪被刺破,我當下看確實右前車輪有被刺破的 痕跡,車子前擋風玻璃有放紙板,警告證人不要再把車停在 該處,現場雖然有設置監視器,但是證人不是負責人,所以 要等上班才能調監視器給我,隔天早上證人有再報警,說左 前輪胎也被刺破,但是另外一個警員去現場處理,之後再移 交給我,我到場時,只有針對右前車輪查看並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  ㈢證人即本案修車技師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 公司的車子都是交由我來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公 司會計通知開拖車拖回來維修,當時檢查前面兩輪都是側面 破掉,通常正常情況都是正面破掉,而且沒遇過兩側輪胎同 時側面破掉的,輪胎通常只有正面有鋼絲,側面沒有,所以 側面很容易刺破,如果拿適當的利器,應該很快、不用費力 就能瞬間刺破,本案車輛的輪胎都是側面破掉,所以不能補 胎,只能更換,且輪胎遭刺破的深淺不小,所以漏氣的時間 不一定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㈣是證人林義忠、楊育昇、林振興等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之處,並有卷附112年6月30日BQM-8720輪胎損 壞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在卷可佐,則衡諸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之法定刑最重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證人林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 罪重,且證人林義忠於發現當時立即報警處理,而其所指述 輪胎遭破壞及發現輪胎遭破壞後之處理方式,亦與證人楊育 昇、林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9頁):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0:09至00:12間,畫面一開始一樓大門 呈現開啟狀態,並未見被告有走動身影,於畫面顯示時間 00:11時,被告從車輛前方出現,並往本案車輛左前車輪 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00:13至00:20時,可見被告將手 伸進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處,雙手放在車輪上,身體前後晃 動,疑似有將物品拔出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00:21至 00:33間,被告右手疑似持不明物體,並退至路中看著本 案車輛數秒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0:34至00:40間,被告 移動至本案車輛左前方,並往右邊觀看後,於畫面顯示時 間00:41時,進入開啟的大門並上樓。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確實有靠近本案車 輛,且有手持不明物體,將手伸進左前車輪處,並有疑似 將物品拔出的動作,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嘗試要洩氣,然 被告當時將手伸進車輛左前車輪處,並將雙手放在車輪上 ,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與轉開閥門洩氣的動作明顯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上無明確時間,無從判斷 即為本案發生時間等語,然查,卷附監視器光碟,係證人 林義忠報警後,經到場警員楊育昇要求,方才於上班日調 閱後,提供予警方,而非證人林義忠事先備妥,此部分業 據證人林義忠、楊育昇到庭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監視器 影片截圖,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車輛右後方,有 一斜放之機車,而112年6月30日凌晨,警員楊育昇到場處 理時,該機車仍停放在原處,角度、位置均與監視器影片 截圖相符,此有警員楊育昇當場所拍照片及卷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在卷可考,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監視器影片並非案發 當天所拍攝下,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均係被告持不詳 利器刺破可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娥僅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車輪,而未起訴 被告同時亦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於密切時間內, 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毀損本案車 輛左前車輪之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審理時當庭告知,並諭知就此部分應一併辯混(見本院卷第 149頁),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車輛左、右前車輪,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PCDM-113-易-315-20241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志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44 分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BAND」,以「 不好說」為暱稱,在「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群組發送「 新北自取2000/1.5000/3」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其聯 繫後,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蘇志行於113年2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彼此確認身分後,蘇志行又要 求喬裝買家之警員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 園門市」進行交易,蘇志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4,000元時,警員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蘇志行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75至77頁、本 院卷第197、2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 9至33頁)、新莊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 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45至46頁)、現場查獲被告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 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47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 頁)附卷可考。   ㈡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 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 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 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 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 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 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 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 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 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 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 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 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 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 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 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年2月15日以通訊 軟體「BAND」詢問被告:「自取3可以再便宜一點嗎」, 被告回覆:「可以,但是我現在沒了」、「等我消息」、 「這幾天進貨,再跟你聯絡」「3個5900」、「這是自取 價,等熟一點,我再幫你打折」、「老闆寄出來了,最快 明天到」,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再傳送:「明天到貨跟你 說」等訊息,2人復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議定上開毒 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等情,有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6頁)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考,足見佯裝買家之警員表示購 買毒品「自取3」之意願後,被告隨即表示等這幾天進貨 再行聯絡,嗣毒品到貨後,遂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談妥毒品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參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素無特殊 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4,0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 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有異 ,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論告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如下述)。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 潛在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亦未 獲取報酬,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流 通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在菜市場從事販賣豬肉,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且係 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 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 被告與佯裝買家的警員聯繫使用之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約1.632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292公克) 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廠牌手機(顏色: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應予沒收。

2024-11-21

PCDM-113-訴-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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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哲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 不同意。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 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土地2筆,該公告現值合計7,598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2,598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養護契 約工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3,200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其長兄因債務問題已 失聯多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2元 (17,076+17,076=34,15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 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2,076 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0 76元後,每月剩餘11,124元(43,200-32,076=11,124)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2,598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75 元(12,598/72=174.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 額為11,299元(11,124+175=11,299)。是以,債務人為盡 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10,169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1,2 99×9/10=10,16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2,5 98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464,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082,16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32,168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0,169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06%。 5.債務總金額:12,072,317元。 6.清償總金額:732,1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53,965 99.85 10,154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8,352 0.15 15 總計 12,072,317 100 10,169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五、債務總額為12,072,317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合計10,813,634元,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 然異議人係因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紀錄,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且異議人已敘明調查之方法及欲執行之標的,原審 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 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發現特定之執行標的並予以執行, 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清字第849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並表明願意依壽險公會收費作業要點繳納費用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2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02152號函覆礙難准許異議人調查 債務人保險資料乙事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先後於113 年9月3日、同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 ,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 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 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 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 、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 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 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 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 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 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 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 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 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 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 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 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 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 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 司法資源之嫌。異議人於原審已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DV-113-執事聲-129-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債務總 額4,349,9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989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5,065元乙節,未據其業據其提出 相關薪資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經歷,應可謀得 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長女郭○珊扶養費 用4,000元乙節,審酌其長女雖為00年0月00日生,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則郭○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437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 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8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 月扶養費用應為5,82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 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 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6 ,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4,000元=6,394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702元 990,753元 第89-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25元 285,179元 第101-10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66元 657,482元 第105-119頁 632,013元 322,133元 67,068元 39,71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425元 36,918元 第121-149頁 570,334元 466,536元 7,281元 16,986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62元 256,306元 第151-157頁 7,070元 134,747元 135,884元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1元 71,472元 第159-16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584元 552,024元 第163-170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77元 386,558元 第209-211頁 合計 3,949,271元 4,795,353元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40-20241119-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鴻猷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鴻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免責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 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8

CHDV-113-消債聲-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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