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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2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要跟被害人和解,但就入監,才沒有和 解,希望判20日就好,母親已經中風、家裡還有2個女兒要 養,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相當多之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為圖一己私利,竟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用,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 本案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表示要與被害人和解,但仍未和解,雖自述 其母親中風,及2個女兒要養,係國小畢業,有貼磁磚技術 ,未婚,2個小孩分別為3歲、21歲,2個小孩都是跟媽媽   (不同媽媽)住,先前工作是鐵工,每天薪水為新臺幣1700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有時候會給小孩幾千元,還有欠銀 行錢及監理站的罰單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99、123 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建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簡上-83-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湣峰 何宗耀 梁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8號、第17960號、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 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第17 960號、第19207號起訴書1份。

2024-11-26

CHDM-113-交易-554-202411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起訴 書1份。

2024-11-26

CHDM-113-交易-53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被告聲請返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祖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生活困難,沒有辦法辦手機,扣案如 附表所示的手機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宣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 ,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 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Apple iphone8 Plus手機1支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6

CHDM-113-交易-64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俊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 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應發還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坦承犯 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 判決在案,而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告 詐得之差旅費,本案判決並未就此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 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並無意見,自 應依法發還給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6

CHDM-113-易-1284-20241126-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被告於112年1 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 物前,持偽造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100萬 元,被告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工作,無法 賠償,希望駁回原告之訴,我應該不用賠那麼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遭詐騙 之款項100萬元,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騙上 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 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5

CHDM-113-附民-639-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蔡舜岳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照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1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晟懿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廠內,以板車載送鐵籠時,不慎撞擊原告前方鐵籠, 導致該鐵籠間接碰撞原告,原告因而跌入鐵籠中,造成原告 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暨擦傷、雙 側股四頭肌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而感到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且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又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答辯稱:醫藥費部分我願意負擔,慰撫金太高了,因為 原告的傷勢很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慰撫金部分的請求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 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0元,業經其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依原 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必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 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屬必然。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南開技 術學院大專畢業,現職低碳鋁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科長, 薪水平均每月4萬5,000元,家裡有3位子女要扶養,分別是2 歲、4年級及5年級,且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學 歷是高職肄業,目前還在晟懿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初,我 太太在打工,有1個9歲的女兒,我要照顧父母,父母都患有 小兒麻痺,我的經濟狀況只能負擔賠償2萬元等語。  ⑷依據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 12年間之工作薪資所得收入為51萬6,550元、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則有工作薪資所得收入59萬5,400元、名下沒有財產 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 萬元為相當。  ⒊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共4萬2,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1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注射針筒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但前案經強制戒治後,迄今僅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難認被告不知悔悟。  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的年紀不 輕,又有此一身心狀態,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 婚,有2個女兒,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房子是祖先留下 來的,我的工作是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希望判 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HDM-113-易-13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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