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4、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暱稱「好幣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290、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
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報酬(無證據證明乙○○嗣後已取
得該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前之
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設立名為「財經商學社」之社
團;嗣甲○○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閱覽該社團頁面,
並依頁面連結至LINE暱稱「財經商學社」之群組,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以LINE暱稱「葉馨怡」與甲○○聯繫,向
甲○○誆稱略以: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並與甲○○約定
交付款項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提領現
金100萬元後,依「葉馨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
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等候向其收取
款項之人。迨乙○○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
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乙○○依「志哥」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向甲○○收
取100萬元現金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道
○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款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即以此等方式與「志哥」、「志哥的會計」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甲○○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
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曾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停管系統停車紀錄查詢作業、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被害人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暨該案數位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刑事判決網路
列印資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
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30頁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111頁至第134頁、第
145頁至第165頁、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
白,故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甲○○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志哥」、「志哥的會計」及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惟被害人於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100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供稱其就本案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或
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2-金訴-77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