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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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 款後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審判長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雖聲請人 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 ,本院卷第23頁)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不服,惟該補 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 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響補正裁定之 效力,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 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3

TCBA-113-交抗再-7-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3

ULDV-114-婚-8-20250303-1

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4 款後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30 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雖聲請人於前揭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翌日113年11月29日 (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23頁)即提出「行政訴訟狀」表示 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當 事人提起抗告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影 響補正裁定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然聲 請人迄未繳納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 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3

TCBA-113-抗再-3-20250303-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 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3

ULDV-114-家婚聲-1-2025030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F000-A113066號之 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BF000-A113066號之女子(10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並在該旅館301 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即代號BF000-A11306 6A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分別以代號BF000-A113066號( 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3066A號(下稱甲○○○)稱之,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6 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9319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甲○○○於偵查中 之供述(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 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水蜜桃時尚旅店」之網路地圖位置暨照 片、手機內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機車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少女對 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少女之同意, 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 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人在事實上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係100 年9月間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他卷所附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是被告乙○○ 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係未滿 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所自陳(見他卷 第24頁背面、偵9319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所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 ,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 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 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進而邀 約告訴人外出遊玩後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一時性 慾衝動、思慮欠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罰重典 ;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方式為之,亦未與他人共犯,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 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127頁),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88頁);再佐以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與告訴人相識未久, 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年紀尚輕、關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現 仍按時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 ,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希望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 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 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 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 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 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⒊次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 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 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 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 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 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女、甲○○○)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拾萬元。 ㈡其餘款項貳拾伍萬元,共分25期,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月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61**********(詳卷)。

2025-02-27

SCDM-113-侵訴-4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經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中前,不慎撞擊鍾 月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金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月平死亡、 李金寶等人受傷(甲○○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甲○○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 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12月1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並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1年3月29日停止處 分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 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有警員許明瑋於113年10月26 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僅甲瓶))、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136107615號毒物化 學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9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復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於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追訴 、處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 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未 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29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 (見毒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哈密瓜碇1包(即起訴書所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見毒偵卷第29 頁背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此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 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5526; 分析編號:DAC496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C-056)影本1份 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及背面),而堪認該扣案物確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及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起訴書之網路列 印資料(見毒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所示,上開扣案 物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前 所服用,且係直接以口含方式服用,故該扣案物應與被告另 案所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有關,而 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無涉,尚不宜於本案逕行宣 告沒收。至本案除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哈密瓜碇1包外, 扣案之其餘物品(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25)部分 ,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SCDM-114-易-25-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雋 具 保 人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歐陽雋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煒哲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 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卷【下稱 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1頁至第50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0484號函暨所附本院 拘票、拘提情形照片、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1頁至第 5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7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09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5

SCDM-113-訴-488-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黃芸蓁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張心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莊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在 本庭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1

TNEV-113-南簡-698-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 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之2 號土地;所有人:乙○○)、同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號土 地;所有人:賴世傑、賴思榕、賴淑君)之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而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 地」,如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亦不得在上 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堆積土 石」使用行為或「開挖整地」開發行為。詎甲○○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開所 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含)前之某日某時許,著手委 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 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而以此等方 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以「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 方式使用、開發上開土地,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從而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 流失之虞,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未遂。嗣經新 竹縣芎林鄉公所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獲報至現場會 勘,復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 於同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再經新竹縣政府 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許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且認定 堆積土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 40公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4號卷 【下稱他卷】第24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 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1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 第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 農保字第110401047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109年12月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與該次會勘照片、109年12月2 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勘 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10年1月18日新竹縣政府辦理 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9年12月29日新 竹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影本、191之2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612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1124010437號 函暨所附112年2月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影 本、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9年11月16日現場會勘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 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違反水 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 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 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甲○○未經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 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前 揭時間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大量土石至上 開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開挖整地,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占用」行為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所規定「開挖整地」之開 發行為;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及開發、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條項之 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論 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再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 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 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乃占用他人所有之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並於 其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而為使用、開發行為,雖其行為另 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非 法占用及使用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因被告上 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對於未遂犯有明文處罰規定,故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而 不再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及開發、使用191之2號土地、612 號土地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 ,業如前述,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191之2號土地、61 2號土地前揭所有人之同意,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本案占用及開發、使用之行為, 致上開土地之地形改變,且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除對於上 開土地之所有人造成相當財產上損害外,亦破壞自然環境、 危害周遭居民與動植物安危;又本案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於前揭時間至現場勘查,發現上 開土地有電力桿傾斜情形,並測量堆積之土石長約30至40公 尺、寬約10至15公尺、高約4至5公尺等情,有前揭109年12 月23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坡地災害 勘查紀錄影本與該次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至 第7頁),足見被告堆積土石之數量龐大、對上開土地生態 影響甚深,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且犯後已將其本案犯行所違法堆置之土石清除完畢 ,此除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庭承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外,復經新竹縣 政府人員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等至上開土地 會勘後,於113年11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1134016625號函覆 本院,該函所附113年11月1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之「會勘結果」欄記載:「三、本府依10 9年12月9日照片及113年11月13日現場會勘比較,原灰色壤 已清除。」,此有該函文暨所附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及該 次會勘照片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 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然被告自陳其尚未依調解書 所定期日履行調解內容(見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至 第39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所述,其2人對於履行調解內容之先決條件似仍未 達成共識,故當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委託不詳之人駕駛卡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大量土石至191之2號土地、612號土地上堆積,並駕駛怪手 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用以載運 土石之卡車、用以開挖整地之怪手,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據扣案,該等機具之型號、車號等亦均 不詳;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確係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之物,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 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是衡酌本案案發距今已有數年,上開機具是否尚存?非無疑 問,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或造成對於被告或第三人過苛 之結果,爰均不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2-訴-49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間4、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成 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暱稱「好幣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290、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 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報酬(無證據證明乙○○嗣後已取 得該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前之 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設立名為「財經商學社」之社 團;嗣甲○○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閱覽該社團頁面, 並依頁面連結至LINE暱稱「財經商學社」之群組,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以LINE暱稱「葉馨怡」與甲○○聯繫,向 甲○○誆稱略以:可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並與甲○○約定 交付款項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提領現 金100萬元後,依「葉馨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 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等候向其收取 款項之人。迨乙○○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 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 乙○○依「志哥」之指示,於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向甲○○收 取100萬元現金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道 ○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款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即以此等方式與「志哥」、「志哥的會計」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甲○○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 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曾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停管系統停車紀錄查詢作業、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被害人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暨該案數位卷證光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刑事判決網路 列印資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 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30頁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第111頁至第134頁、第 145頁至第165頁、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 白,故雖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6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129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甲○○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志哥的會計」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志哥」、「志哥的會計」及 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惟被害人於本案 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100萬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供稱其就本案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 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或 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CDM-112-金訴-7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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