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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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 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 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於113年11月22日實施 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自我照 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其言語、思考、執 行、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 皆已受損,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須由他人 協助,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可能性極低, 目前之精神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振興醫院11 3年12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805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鑑定時,簡短智能評估為0 分(MMSE=0)、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3分(CDR=3),僅可簡單 回應自身過去工作地點,難以切題回應複雜語句,記憶力、 注意力及語言理解能力皆明顯受損,且其人事物定向力混亂 ,無法進行書寫,語言表達亦受限,僅偶爾使用肢體表達需 求,整體認知及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本院卷第3 0至3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丁○○已死亡,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即聲請人 (本院卷第11、15、35頁),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堂弟丙○○分 別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 第9至10、1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41-202502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 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有視覺及聽覺之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7頁),且據 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常答非所問,外人應該聽不懂等語(本院 卷第3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及心理衡鑑 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 症」,其因前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4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226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鑑定時,能辨識熟悉之家人 、自行計算金額及書寫自身姓名,語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 亦尚可,但重聽情形嚴重,常有聽不清楚會錯意而需反覆澄 清之情形,且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失智範疇 (CDR=1),記憶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等各項能力均有缺損 ,經臨床心理師建議宜有家屬協助處理重大財務(本院卷第4 6頁),堪信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丙○○已 死亡(本院卷第19頁),最近親屬僅有獨生女即聲請人,且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並獲得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支 持(本院卷第9至11、19至23頁),足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輔宣-107-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進行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CDR=2),達 中度失智程度,且合併第1、7類身心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相對人之配偶丙○○陳明相對 人目前中風昏迷臥床、已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 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 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 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極重 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 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 0607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有相對人簡短式智能評估0分(MMSE= 0)及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3分(CDR=3)之心理衡鑑結果可以佐 證,且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於 詢問及指示亦無回應(本院卷第4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尚 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丙○○、長女即聲請人、胞弟丁○○、胞 弟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3、33、45至49 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86-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丁○○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73年12月12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嬰兒腦性麻痺,於73年12月12日即經鑑定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35、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12月2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 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且預後已固定、預期無法進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3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嬰幼兒時期即出現心智發展遲緩及運動功 能發展遲緩,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經診斷為「腦 性麻痺」,迄至本件鑑定時仍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 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 回應(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胞妹乙○○ 、胞妹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15至23 、3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625-20250207-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丁○○、戊○○旅居國外,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乙○○、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㈡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聲明、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其配偶庚○○及長子辛○○已先於102年2月19日、 96年11月16日死亡,均無繼承權,由辛○○之全體子女即長女 丁○○及次女戊○○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故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由被繼承人與前婚配偶所生其餘子女即次子甲○○、長女乙 ○○、次女丙○○與代位繼承人丁○○、戊○○共同繼承,法定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27 、37頁),因丁○○、戊○○旅居在外,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法律限制或 約定,故甲○○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為動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合公 平性,爰依甲○○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甲○○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家繼簡-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祖父丙○○於民國51年7月15日過世 ,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惟丙○○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7月8日函知聲請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整理 丙○○之繼承系統表時,發現丙○○尚有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 6年)2月13日出生之次女即相對人乙○○,最後住所地為「臺 北州上奎府町一丁目二十五」(即現行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 ,經詢問其他兄姊方知悉相對人於31年間由丙○○之鄰居帶往 大陸地區居住後下落不明,亦未曾辦理35年10月1日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顯見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 不明狀態,迄今早已逾10年,且相對人是否於丙○○過世前已 死亡而無繼承權,與聲請人辦理丙○○遺產繼承登記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0年12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 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況,應受死亡宣告,並提出戶籍資料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 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為憑(本院卷第2 7至49、17頁)。依上開資料,固足以認定丙○○死亡後遺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同為丙○○之 繼承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國外地址,顯示相對人於 81年10月20日至81年11月25日、86年3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5日均曾入境臺灣地區(本院卷第6 1至66頁),並於92年間入境時填載居住地址為「福建省南安 市○○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71頁),可證相對人至92年9 月15日仍生存,縱嗣後未再入境,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失 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亡-57-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 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 113年12月1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 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 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 市醫陽字第113307982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 卷第35至3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7年間因腦幹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言 語功能喪失,經治療、復健仍未能改善,自112年起日常生 活均完全依賴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且其於113年12月1 7日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回應或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 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 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41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子女 丙○○、丁○○及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21 、25、31至3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561-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龔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萬8793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43-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號 原 告 魏明娟 訴訟代理人 徐豐文 被 告 沈憶君 劉茂源 劉慧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 萬528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1+21/365) 5% 5287.67元 小計 5287.67元 合計 10萬5288元

2025-02-06

TPEV-114-北補-52-202502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關又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5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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