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
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
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於113年11月22日實施
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自我照
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其言語、思考、執
行、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
皆已受損,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須由他人
協助,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
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可能性極低,
目前之精神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振興醫院11
3年12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805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鑑定時,簡短智能評估為0
分(MMSE=0)、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3分(CDR=3),僅可簡單
回應自身過去工作地點,難以切題回應複雜語句,記憶力、
注意力及語言理解能力皆明顯受損,且其人事物定向力混亂
,無法進行書寫,語言表達亦受限,僅偶爾使用肢體表達需
求,整體認知及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本院卷第3
0至3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丁○○已死亡,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即聲請人
(本院卷第11、15、35頁),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堂弟丙○○分
別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
第9至10、1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54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