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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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雯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經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7樓7屋 內,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 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嘉義縣崎子頭之居住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9頁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犯罪行為時間為被告前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涵蓋,且被 告本案與前案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相同,已難排 除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之 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本案施用犯行已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6 頁),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訊問時均稱:施用地點在嘉義縣 崎子頭的居住地,我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85、107頁),可認被告就其前案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本無法供述明確,被告供稱本案與 本院113年度第109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並非無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述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有 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曾經前案判 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易緝-14-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35-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1

CYDM-113-易-913-2024110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TLOM NANTHAWAT(中文名:南它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HATLOM NANTHAW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TLOM NANTHAWAT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至20時30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宿舍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0號前時,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THATLOM NANTH AWAT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HATLOM NANTHAW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正面、速偵卷第9頁正面),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正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正面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 卷第11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係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5月22日始屆至,有上 開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居留;且被告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繼 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1

CYDM-113-朴交簡-342-20241031-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張品心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案件受理,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度金 簡字第154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事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0-31

CYDM-113-簡附民-17-202410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警持拘票至上開居處執行 拘提,經陳偉明同意而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 第4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正面)、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見警卷第9頁正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0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12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月6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朴簡字卷第19、28頁)。被告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 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 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 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蔡清翰購買的 ,他是朴子分局的毒品調驗人口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 因被告並未詳實交代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其持有之手機 經鑑識亦無資料可循,警方無其他資料可續行偵辦以查緝被 告毒品之來源蔡清翰,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3 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66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3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於警詢時坦承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警卷第8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正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麵包師傅、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65歲母親同住,並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 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YDM-113-朴簡-391-202410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黃秋子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0-31

CYDM-113-交附民-68-202410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 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 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 。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 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 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 面)。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 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 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 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 鄉之友人居處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 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李映瑩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致李映瑩受有手腕受傷及頭暈 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呂榮宸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映瑩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31至39頁)、車籍查詢紀錄(見警卷第45頁)及駕駛查詢 紀錄(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對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 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與李映瑩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9 月25日20時13分對呂榮宸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為警知悉被告涉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並於同日21時33分至53分接受員警詢問,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及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在警詢中 坦承本案犯行之前,職司調查而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已因酒精 測定紀錄而發覺被告涉犯本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被告固然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惟此節僅係就本 案另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發生自首效力而已,並不及 於其所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併與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發生本 案車禍,所為顯非可取;被告於一年前即112年甫因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不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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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健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健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健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3罪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 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 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及編號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竊盜罪及一般洗錢 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似,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000年0月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堪認本院前已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91、133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91、133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6、8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56、8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6、8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56、8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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