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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孔澧毓即孔怡文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孔澧毓即孔怡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澧毓即孔怡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孔澧毓即孔怡文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0-25

TCDV-113-消債聲-34-20241025-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5

KSDM-113-審侵訴-40-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1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承宗再 依指示提領一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 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陳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當時急著要做工程周轉,當下我不認 為我有洗錢這個動作,當時對方給我的是不同於銀行的操作 跟專業性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寶珠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陳李 寶珠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見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之人,使該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依卷 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第13976號   被   告 陳承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承宗金融帳戶內 ,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陳福明」及「貸款專員林鋐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源進之報案紀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共2紙、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事實。 5 被告臺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4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 、「賀利貸理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 告係因委託「賀利貸理財」人員代辦貸款,經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聯繫後,始依渠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 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 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李寶珠/提告 佯為陳李寶珠之女致電陳李寶珠,對陳李寶珠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許,30萬元 陳承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敏及林進成/提告 佯為林進成之子致電林進成,對林進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20萬元 陳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源進/未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王源進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05分許,1萬5千元 同上 4 李玉美/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李玉美之子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4萬5千元 陳承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997-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陳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凱旋路與海洋二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康晉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康晉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5

KSDM-113-審交易-886-20241025-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李玉美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5

KSDM-113-簡附民-577-202410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惠敏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5

KSDM-113-審附民-1057-202410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和水滲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臨水南路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何永興返所,於同日15時5分 許採集其尿液,何永興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採集尿液送驗,於113年6月 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報告編號 :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偵查卷內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 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 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 同年6月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警卷 第5-6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 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審易-2101-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欽賢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萬泰當舖受託 鑑定/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53、151頁;審易卷第103-109 、117-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 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 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19頁),且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該鍍金項鍊,而 願受裁判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見上開當舖鑑價報告書 記載,該項鍊係「偽」,無鑑價價值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備 註欄記載《見審易卷第105-107頁》)、所生危害(已經被告主 動交出扣案)、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鍍金項鍊 既已經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員而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件因員警尚無法確認扣案項鍊係被告於何部車 輛車廂內竊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是尚無從就扣案之物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既經扣案,是就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已無不法利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2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 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某巷弄,徒手打開不詳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之 置物箱而竊得鍍金項鍊1條;嗣因陳欽賢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范勝雄所失竊之自行車(陳欽賢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任意翻找他 人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主動交出上開鍍金項鍊,而查 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鍍金項鍊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竊得上開鍍金項鍊並主動交出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3

KSDM-113-簡-4160-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至5行「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詎仍不知悔改」部 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 第108、116-1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 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0 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定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2.經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1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 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 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摔倒地,碰撞停放路旁之腳踏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曾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年確定,並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假 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口統一便利超商外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12弄前,不慎自摔倒地, 碰撞到楊金勉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員警獲報後到場,並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牽車離開,因為我頭太暈無法騎 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撞擊該處 由被害人楊金勉停放之腳踏車,並留在現場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2

KSDM-113-交簡-2270-202410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智文於民國113年3月24日6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金德維酒醉倒睡在該 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金 德維泥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徒手竊取金德維放在褲子口袋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一卡通1張(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金德 維酒醒後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22

KSDM-113-審易-17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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