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