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鄭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被 告 鄭冠良
鄭冠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張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皆拋棄繼承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87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美容遺
管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483
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俊寬律師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 元
,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387萬1,924 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0
月22日再次減縮聲明第㈡、㈢項如現訴之聲明(卷三第513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積欠彰化銀行股
份有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金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彰銀債務),系爭彰銀債
務由訴外人鄭景松、原告、被告甲○○○、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經原告清償783萬3,896元〔扣薪金額379萬5,006
元+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對原告不動產拍賣受償311萬0,
227元(含執行費5,7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92
萬8,663元〕後,使甲○○○、乙○○免除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因雙方並未約定分擔比例,應為平均分擔原告所代償
之金額,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各
給付分擔款195萬8,474元(783萬3,896÷4=195萬8,474)。
㈡、次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1,621,984元(本院97司執字第57201號執行費用71
,291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116萬5
,86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38萬4,829元),故原告
得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
求償應由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上開代償款項162萬1,984元。
㈢、又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33萬5,437元(本院97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費用10
,249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26萬3,
5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6萬1,589元),故原告得
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求
償應由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
規定,請求丙○○給付代償款項33萬5,437元。
㈣、爰依法聲明為:1.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8萬0,458元,及其中149萬8
,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丙○○則以:對於原告所代償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
,但彰化銀行於91年3月已開始就系爭彰銀債務對原告薪資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方提起訴訟,故於91年
3月至96年12月原告因代償取得之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遺管人辯稱: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行為無從得
知,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否認,如認原告對於甲○○○因
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而有請求權存在,在起訴15年前所清償之
部分應已時效完成,不得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冠煒公司債務部分:
1.查冠煒公司曾邀同原告、乙○○、甲○○○、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尚欠款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尚未償還,經彰化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4975
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773號就其對於任職之林園高中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至100年1月28日共受償271萬5,371元,另持續扣薪
至103年2月19日,再次自薪資債權受償107萬9,635元;⑵、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受償311萬0,227元(含執行費用5,700元)。⑶、另因原告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
,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
償至92萬8,663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准予免責,故原告共代償系爭彰銀債務783萬3,896元乙情,
有彰化銀行所陳報之之借據、本票、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75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174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10
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
、林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二第55至73
、157至177頁、165至至177、191、203、205頁,消債抗卷
第49至83頁,本院卷第413至447頁,另就扣薪紀錄彰化銀行
所對應之執行案號應為誤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
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抗72號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甲○○○遺管人嗣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
否認,有撤銷自認之意思,惟其理由乃因對於甲○○○生前行
為無從得知,而上開事實經同為斯時身為冠煒公司之董事長
暨連帶保證人乙○○所確認,且有上開借款憑證、本院執行文
書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可佐,是無從認定有證
據得證明該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2.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條、第7
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2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地位就主債務人冠煒
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
○、訴外人鄭景松之因原告清償而免責部分,原告自得承受
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向渠等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數額,又
渠等就此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依
前開說明,應平均分擔代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平均分擔代償金額783萬3,896元,即屬有據。惟就代償
金額究為本金或利息,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
利息方為原本,原告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73號強制執行核
發移轉命令後,自91年3月起開始扣薪(卷三第485、486頁
),至101年11月23日製作甲分配表時,尚有自92年起計算
之利息高達988萬7,335元尚未清償,可見91年起扣薪至甲分
配表製作時所清償者為利息;又依甲分配表所示,代償金額
311萬0,227元,其中執行費用5,700元,利息為310萬4,527
元;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系爭彰銀債務本金為1,24
4萬8,260元,利息806萬1,891元,與甲分配表本金數額相同
,此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佐(卷三第77
至79頁,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卷第30、31頁,下稱系
爭債權表),足徵原告自甲分配表後之扣薪後仍僅抵充利息
,於程序中清償之928,663元亦僅得抵充利息,是原告代償
金額僅5,700元費用得請求法定利息。
3.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所取得之請求權於起訴前
15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故被告乃抗辯
自97年1月10日前)之部分,因時效完成已消滅。而原告於9
7年1月10日前就系爭彰銀債務,僅自91年3月起自林園高中
扣薪為清償,惟本院向林園高中調取歷年執行原告薪津及給
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經林園高中函覆100年以前會計憑
證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查核,故僅得提供100年1月至扣薪停
止即103年2月每月扣薪、給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此有林
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三第365至447頁
),而100年以前之扣薪紀錄雖不存在,惟林園高中為公立
學校,行政作業流程應屬固定,故應可由現存之紀錄,用以
推認100年以前之扣薪狀況。細觀上開扣薪列表、憑證所示
,薪水於每月11日至28間,年終獎金於隔年1月15日至2月間
,考績獎金於隔年11月底至12月間,方扣薪支付予彰化銀行
,故本院得以此情形,作為97年1月10日前扣薪清償彰化銀
行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扣薪為薪水之3分之1,年終、
考績獎金為4分之3,此扣薪方式符合法院早期扣薪之慣例,
堪以採信。而公務人員每年可領1個半月薪水之年終獎金,
又原告於91至93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此有林園高中函文、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504頁、牛皮紙袋),依考績獎金
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甲等為1個月薪水。又公務人員
僅於93年度調薪3%,此有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歷年待遇調整
表附卷可考(卷三第507頁),依原告自91年3月至100年1月
28日扣薪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總額為271萬5,371元計算結果,
其自97年1月10日前扣薪總額應為175萬8,356元〔計算式:91
年3月至93年12月共34個月薪水、6個月年終加考績獎金;94
年1月至97年1月10日共36個月薪水、7.5個月年終加考績獎
金;97年1月11月至100年1月28日共37個月薪水、7.5個月年
終加考績獎金(因99年之年終獎金可能於100年2月間發放,
故未列入計算)。假設每月薪水為Δ,(34Δ×1/3+6Δ×3/4)+
(36Δ×1/3+7.5Δ×3/4)×1.03+(37Δ×1/3+7.5Δ×3/4)×1.03=
271萬5,371元;Δ=5萬1,736。故91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扣
薪金額應為175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清償彰化銀
行債務175萬8,356元所取得對連帶債務人分擔請求權,業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
4.基此,原告得請求甲○○○、乙○○給付各應平均分擔之代償金
額151萬8,885元,及其中1,42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3萬3,896-175萬8
,356)÷4=151萬8,885元;5,700÷4=1,425〕。
㈡、關於乙○○、丙○○債務部分:
1.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丙○○、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500 萬元、350萬元,嗣積欠本
金6,588,1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6
日93年度執字第27892 號債權憑證,卷三第31、32頁,下稱
系爭乙○○臺銀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
以⑴、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
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受償582萬9,318 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部分581萬2,165 元,執行費用1萬7,153元)
,原告清償系爭乙○○債務金額為116萬5,864元。⑶、另因原
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
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
清償,與下述丙○○之債務共清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
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清償乙○○債務部分金
額為38萬4,829元(依臺灣銀行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
告共代償系爭乙○○債務162萬1,984元乙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
93年度執字第2789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至45、5
7至76、83至8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乙○○、鄭景松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積欠本金126萬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13日93年度執字
第57326號債權憑證,卷三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丙○○臺銀
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無效果,僅受償執行費用1萬0,24
9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
、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
1),受償131萬7,996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131萬4
,700 元,執行費用3,296元),原告清償系爭丙○○債務金額
為26萬3,599元。⑶、另因原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
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償,與系爭乙○○臺銀債務共清
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免責,清償丙○○債務部分金額為6萬1,589元(依臺灣銀行
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告共代償系爭丙○○債務33萬5,43
7元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93年度執字第57326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下稱乙
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47至76、83至86-
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次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受執行及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指定應抵充之之債
務,故應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利息方為原本
,違約金並非該條應先行抵充者,如未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
加以約定,違約金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依上開乙○○、丙
○○臺銀借據內容所示,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故在原告未指
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下,應按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為抵
充。
⑴關於代償系爭乙○○臺銀債務部分:原告代償上開乙○○債務162
萬1,984元,故而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代償金
額162萬1,984元,洵屬有據。原告於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費用;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658萬8,166元、利息465萬5,387元、違約金89萬5,94
0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581萬2,165元,故經抵充後
利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115萬6,778元,另有清償費用11萬
7,153元,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
原告清償本金加費用為254,786元〔(115萬6,778+11萬7,153
)÷5=25萬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
算程序中原告所清償之38萬4,82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
配表自拍賣99年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
利息,此見乙分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32萬
6,077元(7萬1,291+25萬4,786=32萬6,077)請求法定利息
。
⑵關於代償丙○○臺銀債務部分:
原告代償系爭丙○○上開債務33萬5,437元,故而承受債權人
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
,是原告請丙○○給付代償金額33萬5,437元,為有理由。原
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代償1萬0,249元;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126萬5,950元、利息90萬5,286元、違約金17萬4,344
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131萬4,700元,故經抵充後利
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40萬9,414元,另有清償費用3,296元
,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清償
本金加費用為8萬2,542元〔(40萬9,414+3,296)÷5=8萬2,54
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原告
所清償之6萬1,58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配表自拍賣99年
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利息,此見乙分
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9萬2,791元(1萬0,2
49+8萬2,542=9萬2,791)請求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關係請求㈠、被告林俊寬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萬8,885
元,及其中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第87頁)
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4萬0,869元(151萬8,885元+
162萬1,984元=3,140,869元),及其中32萬7,502元(1,425
+32萬6,077=32萬7,5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及其中9萬2
,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卷一第85頁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KSDV-112-訴-889-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