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
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
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信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為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後,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至被告之屏東縣南
州鄉居所地,因未會晤被告本人,遂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至被告之
臺東縣臺東市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
稽。
(二)準此,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9月27日(即自113年9月26日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20日)、113年9月30日(即自11
3年9月30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10日)對被告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說明,應以最先送達日(即113年9
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8日後,至113年10月2
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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