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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葉初東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顧芮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顧芮萍,自無庸列顧芮萍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毆打,方使用鐵門勾回擊被 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萬8026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之後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美容醫學科之4,316元、4000元(4月18日 )、6500元(6 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 0月17日),距離本件衝突已經數月以上,且美容之費用應 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無負擔之理;而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萬9026元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而針對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顧芮萍毆打,受有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顧芮 萍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然原審 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遭毀損之金額,應予折舊,此與一般民 間所認眼鏡使用年限有違背,且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10萬元過低,爰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賠 償金20萬1500元。對上訴部分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葉 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1,5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㈡被上訴人請求其在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 (3月7日)、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 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是否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毀損修理費2500元是否應折舊?  ㈣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的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 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上訴人及顧芮萍發 生口角,被上訴人先持掃把揮打上訴人及顧芮萍,上訴人隨 後持鐵門勾條敲擊被上訴人,顧芮萍則持置放貨架上之商品 朝被告被上訴人丟擲一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97號【下稱系爭偵卷】卷第172-17 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14-120頁)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先互有口角,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持掃把攻擊後,竟憤而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鐵門勾條攻擊 被上訴人一情,堪信為真,顯然可認上訴人之舉動已出於傷 害犯意而為報復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自不 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ㄒ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026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25-58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之單據復表示無意見 ,僅爭執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3月7日 )、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元(7月 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大學 附設醫院臨床影像(見原審卷第25-29、43-45、57頁;見本 院卷第133-153頁),被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額頭撕裂傷6 公分(縫7針)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6公分(縫7針),額頭傷勢位 於臉部正面,且面積長達6公分,並造成紅疤痕及皮膚纖維 化,本院考量該傷口之位置及面積,難謂不造成被上訴人社 交生活之影響,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上訴人前往美 容手術接受雷射治療,該醫療費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訴人僅 空言謂此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醫藥費合計為3萬8026元,應堪可信。  ②眼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眼鏡因而破損,而計有2,50 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9頁) ,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眼鏡之損害不應折舊 ,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 人所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眼鏡之費用亦應折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 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00元為適當。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與本件事發經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8026元 、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9026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9026元 ,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一、二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張鎮 麟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二所示。」(見中司調卷第13-2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以書狀追加分割標的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40),核追加 分割標的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未曾存有共有人間不能分割之約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及補償金額已取得共識,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 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應補償 被告張鎮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協議之分割分法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 分割方法及分割後之分配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一類謄本卷),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兩造經調解後,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39-241頁),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足認此分割方案最符 合兩造利益及意願,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家 逸公司補償被告張鎮麟250萬元,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並衡酌附表1所示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 為44%(計算式:4,075,611/9,244,066≒0.44)、附表2所示 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56%(計算式:5,168 ,455/9,244,066≒0.56),及兩造原共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家逸公司1/6、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 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原共有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兩造4人各1/4,應由兩造按原告家逸公司1/6、 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之44%;按兩造各1/4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56%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 分割後 1 64-7 16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2 64-12 42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3 64 45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門牌:民權路106號) 共有部分:同段1179建號(共1885.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4 1181 底1層之2 總面積:256.68 373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5 1182 底1層之1 總面積:221.56 314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6 1183 1樓 一層:332.70 騎樓:35.42 總面積:368.12 附屬建物(陽台:14.10;平台:39.34) 6284/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7 1184 2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8 1185 2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9 1186 3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0 1187 3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1 1179 共有部分含8個車位(編號01、02、04、05、06、07、09、11號,共8個車位)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附表二】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割前 分割後 1 234-3 1956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2 234-5 41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門牌:三民路三段217號)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3 6056 3樓之6 總面積:32.16附屬建物(陽台:1.2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0) 4 6058 3樓之7 總面積:95.21 附屬建物(陽台:36.8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0) 5 6062 4樓之10 總面積:17.68 附屬建物(陽台:4.87)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100000) 6 6063 4樓之11 總面積:50.31 附屬建物(陽台:13.39)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53/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8/100000) 7 6070 6樓之8 總面積:50.94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4/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 8 6072 6樓之10 總面積:35.65 附屬建物(陽台:1.31)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9 6077 6樓之5 總面積:46.55 附屬建物(陽台:9.39;雨遮:1.05)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4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0) 10 6082 7樓之5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1 6083 7樓之6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2 6084 7樓之7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3 6085 7樓之8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65)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4 6093 7樓之18 總面積:43.77 附屬建物(陽台:6.43)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6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0) 15 6107 9樓之1 總面積:115.63 附屬建物(陽台:19.11)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6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0) 16 6116 9樓之12 總面積:43.14 附屬建物(陽台:6.36)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9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100000) 17 6117 9樓之11 總面積:42.9 附屬建物(陽台:6.28)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00) 18 6128 10樓之10 總面積:80.49 附屬建物(陽台:11.78) 同段6275建號(共4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5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100000) 19 6261 5樓之16 總面積:85.48 附屬建物(陽台:12.64) 同段6270建號(共28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75/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0) 20 6253 13樓之40 總面積:15.7 附屬建物(陽台:4.22) 同段6278建號(共30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7/100000) 家逸公司725/40000 洪岳鵬725/40000 張鎮麟725/40000 梁綺芬725/40000 張鎮麟1450/40000 梁綺芬1450/40000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5/100000) 編號20共有部分含車位:地下二層編號96、114、132,地下三層編號10、11、12 號,分割後由張鎮麟、梁綺芬各持分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負擔整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 1 44%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2 56%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2024-11-22

TCDV-112-重訴-201-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 告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蔡 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簽立借據【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 (一)360萬元、(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 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 .655%,機動計息【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為1.72%,加1.655%計為年利 率3.375%】,且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利息皆計算至 應繳息日之前一日),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帝磐公司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蔡茂賢、莊振仁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2

TCDV-113-訴-246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王智業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2月7日將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 起使用「凱基證券-Lisa」、「婉諭」、「宋明憲老師」之 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凱基證券之隨身 e策略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2月8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向伊佯稱短暫提供被告作為薪轉用途之 系爭帳戶及密碼,測試帳戶是否可以用於核撥貸款即可取回 ,伊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一發現受騙後即報警,原告 向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接觸之對象 均非被告,自難令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9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 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或因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致 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窘迫,誤信民間貸款之廣告,受暱 稱「徐樂」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富利金融融資個人貸款資料表、金融借貸 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1741號卷第39至 47頁、第6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1741、40864、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相信徐樂會幫其申辦 貸款,而在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徐樂提出疑 問,並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3月21日書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7 41號卷第65至第67頁),自難排除被告遭網路廣告詐騙而提 供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控顯有過失等語,惟被告 陳稱:其有於Google查閱確有富利金融貸款之臉書粉絲專頁 ,且該粉絲專頁成立於2019年,經常分享關於信用貸款資訊 之內容,被告才會在遭徐樂質疑無法提供擔保品之債信時, 提供系爭帳戶測試是否能正常撥款等語,堪認被告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 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告就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乙節 ,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2

TCDV-113-訴-2205-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 ,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 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201,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17 9頁),然本件葉初東就第一審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出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是上訴效力不及於顧芮 萍,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有未合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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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郭惠珍 陳文溪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俊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郭惠 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上訴人陳文溪上 訴利益為55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郭惠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 訴人陳文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1

TCDV-113-訴-2328-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茂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7,307元,是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117,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1

TCDV-112-訴-1550-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4號 原 告 鎧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維騏工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0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15 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3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7,8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1

TCDV-113-補-263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周佑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和相對人行員電話協商,經協商後 ,行員願給予機會讓抗告人籌備資金,事後抗告人繳納後行 員說已來不及,已跑流程,那協商有何用?抗告人名下債務 太多,收入不穩,抗告人並無惡意逃避,每次都會主動和行 員聯繫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立,意義何在,爰依法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 保債權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之2 15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已逾還款 期限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047,02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情節,如係主張已經清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核核屬對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其餘內容則與得否拍賣抵押物無 關。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 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5-43  12.00   全部 2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6-28  75.00   全部 3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6-31  9.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4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一層:42.50 二層:57.74 騎樓:14.70 電梯樓梯間:    6.06 合計:121.0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24-11-18

TCDV-113-抗-35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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