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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歐 麥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1包」更正為「歐邁福22綜 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1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羿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附表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食品,持握在手上 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在走出商場前須經過結帳區域,衡 情被告應不致將附表之商品應結帳乙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 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場;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6日1 2時27分為本案犯行離開商場後迨至於113年9年8日14時45分 許接受警詢期間已將附表所示商品食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故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返回商場支付商品對價,竟仍 將之食用完畢乙節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歐邁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 1包 69元 2 奧利奧夾心餅乾128g可口可樂 1包 55元 價格合計12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4號   被   告 陳羿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 竹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歐麥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 芝麻1包、奧利奧夾心餅乾128g可口可樂1包(共約值新臺幣124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羿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㈣商品盤差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時、地尚竊取阿華 田巧克力麥芽雪球濃心棉花糖1包之犯行,然此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而店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有將前揭物品放回陳列架 上,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6

CTDM-113-簡-3079-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然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曾宇新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在上開路段起駛時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雖有停車然 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 洪思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髖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右手第 5指遠端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11號   被   告 曾宇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宇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駛入仁雄 路東向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起駛,適洪思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仁雄路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思明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髖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 右手第5指遠端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思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宇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㈤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6

CTDM-113-交簡-2333-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建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十七街某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建亨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和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6

CTDM-113-交簡-2622-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坤於民國113年1月5日 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 ,適告訴人吳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八德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粉碎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6

CTDM-113-審交易-1164-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葉佩育 被 告 羅啓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錦典為原告父親,另為被告葉佩育之配偶;被 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蔡錦典所有;嗣蔡錦典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葉佩育繼承, 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被告羅啓文遂在 系爭房地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於111年12月13 日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葉佩育所為,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 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葉佩育請求給付自 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期間法定利息。又倘認被告葉佩育並非系爭房地之間 接占有人,而純屬被告羅啓文個人違反刑法竊佔罪或其他 侵權行為情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則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羅啓文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依卷附好房網HouseFun網站之臺南 市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計算,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崇德 路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60,000元 間,而主張以該行情表平均金額約36,000元計算本件租金 。則本件先位聲明被告葉佩育因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 利益為每月18,000元,自111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 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86,000元(計算式18, 000元×27月=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羅啓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為每月36,000 元,自110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 計獲有不當得利9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月=972,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羅啓文應返還原告 之利益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 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葉佩育之被繼承人蔡錦典所有, 而被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於109年12月25日以 前,蔡錦典即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否則被告 羅啓文怎可能於系爭房屋設置廚房設備、並設立招牌營業 ,顯見蔡錦典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貸予被告羅啓文做為經營港式烤鴨營業使用,而蔡 錦典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 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按之蔡錦 典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羅啓文營業使用,依其 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期間應至被告羅啓文未再營業使用 為止。雖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然貸與人死亡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是蔡錦典死亡後,其與被告羅 啓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而蔡錦典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 葉佩育繼承,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 應受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基於 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 被告羅啓文係本於其與繼父蔡錦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在系爭建物開設烤鴨店,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佩育、羅啓文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葉佩育為被繼承人蔡錦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佩育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8,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羅啓文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36,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 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云云。被告葉佩育則以:蔡錦典 與被告羅啓文間,就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有使 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 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 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提 出Google map照片、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財政部稅 籍資料公示查詢截圖(見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49 -1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 ogle map照片,系爭房屋有「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其 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即111年)8月,2018(即107 年)年8月以前則為「武王殿」招牌,2020年(即109年) 8月則已將「武王殿」招牌拆除。由上開Google map照片 可知,「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應係裝設於109年8月之後 ,111年8月之前,確切日期並不知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其上有於2020年(即109年)1 2月25日更新大頭貼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6頁),可見, 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羅啓文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港 式烤鴨店。再由被告所提出客戶訂貨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59頁),其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4月28日, 應可確知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 。原告雖主張蔡錦典自109年8月17日後昏迷、住院,無從 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是,從上開被告羅啓 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一節以觀,109年4 月間,蔡錦典其意識應足以清楚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 當店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陳 冠綜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被告葉佩育女婿。被告羅啓文是我大舅子。(提示 本院卷第45頁照片,問:是否知道被告羅啓文於臺南市○ 區○○○○街00號經營烤鴨店?)知道。就是照片上的地點。 (問: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地方經營?)108年 ,在我岳父蔡錦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在那邊了,因為那時 我岳父都要去醫院檢查,有時我沒有辦法帶他時我會請被 告羅啓文帶他去醫院,本來被告羅啓文在仁和路有一間烤 鴨店,但後來我岳父說希望他回來崇德十一街那邊做生意 同時可以照顧他,就協助他載他去醫院等,這些是我們大 家跟岳父都有討論。(問:有無在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看 過你岳父蔡錦典?)有啊,我岳父住在那邊二樓。被告羅 啓文經營烤鴨店時,我岳父就住在那裡。(問:你去接蔡 錦典看病時去到烤鴨店接?)對,後來才搬去別的地方。 因為崇德十一街住所比較熱,所以搬到別的地方去住,是 已經開了烤鴨店很久之後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 證2照片,問:右手邊照片是否就是蔡錦典?)右邊照片 是我岳父。左邊照片箭頭所指的也是我岳父。(問:崇德 十一街70號房屋是蔡錦典所有,其交給被告羅啓文經營烤 鴨店之用意為何?)那時沒有跟他收房租,就是希望協助 蔡錦典就醫,或平常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同時幫羅啓文 省一些房租。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有時沒有辦法載蔡錦典 。(問:蔡錦典是何時住院治療?有無氣切?)他有氣切 、有插管,時間我忘了,那時開烤鴨店已經好久了,只是 沒有去做招牌,為了接外送平台才去做招牌,做招牌是蔡 錦典過世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蔡錦典過世之前都住 在醫院嗎?)過世之前沒有,住院時來來去去,有時回家 有時住院。(問:蔡錦典有無交代該房子過世之後如何處 理?)沒有特別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你 岳父過世前住○○○○○○○路000巷00號,他也住有段時間,我 不太記得。在他還沒有住院之前還會到70號那邊吃飯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仁和路那段時間,去醫院就診 或出門時主要是何人接送?)基本上是我跟羅啓文,我們 很忙時才會找計程車。就醫紀錄上填寫資料都是我在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你岳父同住過?)我 住台南,所以我不會跟岳父同住,只是有時陪他比較晚, 我們回去有時是十一、二點都半夜了,我太太比較常回去 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岳父跟被告羅啓文討論 事情都在那邊討論?)70號。剛才的照片是在茄萣三清宮 ,有時帶我岳父出去玩時也會聚在那邊聊天討論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過世之前跟你們討論 這些事情的那段時間是否還有在工作?)我岳父那時沒有 在工作,他經濟最低潮時都是我借錢給他。那段時間還是 偶爾有處理宮廟的事情,但很少,有時他會交代宮廟的事 情,我們去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原 來有開一間宮廟?)我知道啊,70號啊,後來從70號直接 移到我公司,現在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2頁)。由陳冠綜上開證言可知,蔡錦典是為 了讓被告羅啓文能夠就近協助其至醫院就醫或其他想去的 地方,也能夠一邊做生意,並幫被告羅啓文節省房租,與 其等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 店。互核前開事證,益證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系爭房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自蔡錦典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 (二)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 用;另被告羅啓文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 ,而係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未因蔡錦典死亡而消滅,被告羅啓文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葉佩育應給 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8,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2-南簡-925-20241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富傷害案件,因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1

CTDM-113-審易-1441-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遭 警盤查時間及查獲過程更正補充為「嗣因林建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其於 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另員警接將上開查扣之毒品送驗,檢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1公克,驗後淨重0.2 01公克),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為警攔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告 知持有毒品並主動自口袋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 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坦言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及自行取出本案毒品前,員警並無客觀或具體情狀 足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及其本 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及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係被告本案 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3號   被   告 林建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大八卦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人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林建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方攔檢盤查,經警方查獲扣得上 開毒品1包送檢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 19公克,驗前淨重0.211公克,驗後淨重0.201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19公 克,驗前淨重0.211公克,驗後淨重0.20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11

CTDM-113-簡-257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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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斜張橋」 後補充「旁河堤便道涼亭」、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 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   被   告 曾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斜張橋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溪埔路與大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4-12-11

CTDM-113-交簡-191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蔡謹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 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謹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 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葉士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士揚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30公里許,告訴人蔡謹隆車速超過60至70公里,伊一 見告訴人之車輛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故伊未違規而無過失 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既尚未經1 年以上完整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肢機能失能 審核基準,尚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此 攸關被告權益不宜僅有一間醫療院所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駕字第1130190080號函在卷 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雙 方於路口並未減速而發生車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 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駛至事故地點時, 踩煞車減速,當時車速約3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未 停車再開,顯然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於路口並未減速,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 又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受損嚴重,顯然雙方撞擊力道甚大,應為相當速度下所造成 ;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此僅 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左臂神經叢 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屬於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 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 「本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 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 至第5款均 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 等機能,須 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情形,亦不能適 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 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 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 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 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 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 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 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 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 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 「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 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 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 「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 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 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後於112年12月8日經由急 診入義大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 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2月28 日至義大大昌醫院複診,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雙肩關節 僵直」,需復健及休養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踨治療;可見 被告傷後施行手術,且後續還需要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上 開傷勢已經相當時日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又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情況是否 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 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依據 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或改善大部分功能,且以嚴重減損患 肢機能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使用左手患肢的活動(例如:飲 食、如廁、洗澡、抬舉、負重)均有所影響,需旁人協助輔 助,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 3年9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06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433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臂 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勢,且在無他 人協助情形下,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 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的生活本能喪 失因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 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 、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 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 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 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 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 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刑法所稱重傷 害;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之證據係由具專業能力 之醫療院所依據告訴人傷勢開立,難認有何再送其他院所進 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參考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需經治 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重傷害與否,及應送其他院所再行鑑定 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 知本 案所犯罪名,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治療 復健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TDM-113-交簡-16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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