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葉佩育
被 告 羅啓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錦典為原告父親,另為被告葉佩育之配偶;被
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蔡錦典所有;嗣蔡錦典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葉佩育繼承,
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被告羅啓文遂在
系爭房地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於111年12月13
日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葉佩育所為,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
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葉佩育請求給付自
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期間法定利息。又倘認被告葉佩育並非系爭房地之間
接占有人,而純屬被告羅啓文個人違反刑法竊佔罪或其他
侵權行為情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則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羅啓文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依卷附好房網HouseFun網站之臺南
市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計算,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崇德
路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60,000元
間,而主張以該行情表平均金額約36,000元計算本件租金
。則本件先位聲明被告葉佩育因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
利益為每月18,000元,自111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
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86,000元(計算式18,
000元×27月=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羅啓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為每月36,000
元,自110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
計獲有不當得利9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月=972,0
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羅啓文應返還原告
之利益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
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葉佩育之被繼承人蔡錦典所有,
而被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於109年12月25日以
前,蔡錦典即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否則被告
羅啓文怎可能於系爭房屋設置廚房設備、並設立招牌營業
,顯見蔡錦典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貸予被告羅啓文做為經營港式烤鴨營業使用,而蔡
錦典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
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按之蔡錦
典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羅啓文營業使用,依其
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期間應至被告羅啓文未再營業使用
為止。雖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然貸與人死亡並非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是蔡錦典死亡後,其與被告羅
啓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而蔡錦典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
葉佩育繼承,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
應受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基於
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
被告羅啓文係本於其與繼父蔡錦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
在系爭建物開設烤鴨店,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佩育、羅啓文給
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葉佩育為被繼承人蔡錦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佩育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8,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羅啓文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36,000元之利益,
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
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云云。被告葉佩育則以:蔡錦典
與被告羅啓文間,就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有使
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
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
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參照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提
出Google map照片、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財政部稅
籍資料公示查詢截圖(見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49
-1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
ogle map照片,系爭房屋有「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其
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即111年)8月,2018(即107
年)年8月以前則為「武王殿」招牌,2020年(即109年)
8月則已將「武王殿」招牌拆除。由上開Google map照片
可知,「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應係裝設於109年8月之後
,111年8月之前,確切日期並不知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
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其上有於2020年(即109年)1
2月25日更新大頭貼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6頁),可見,
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羅啓文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港
式烤鴨店。再由被告所提出客戶訂貨之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卷第59頁),其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4月28日,
應可確知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
。原告雖主張蔡錦典自109年8月17日後昏迷、住院,無從
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是,從上開被告羅啓
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一節以觀,109年4
月間,蔡錦典其意識應足以清楚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
當店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
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陳
冠綜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被告葉佩育女婿。被告羅啓文是我大舅子。(提示
本院卷第45頁照片,問:是否知道被告羅啓文於臺南市○
區○○○○街00號經營烤鴨店?)知道。就是照片上的地點。
(問: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地方經營?)108年
,在我岳父蔡錦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在那邊了,因為那時
我岳父都要去醫院檢查,有時我沒有辦法帶他時我會請被
告羅啓文帶他去醫院,本來被告羅啓文在仁和路有一間烤
鴨店,但後來我岳父說希望他回來崇德十一街那邊做生意
同時可以照顧他,就協助他載他去醫院等,這些是我們大
家跟岳父都有討論。(問:有無在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看
過你岳父蔡錦典?)有啊,我岳父住在那邊二樓。被告羅
啓文經營烤鴨店時,我岳父就住在那裡。(問:你去接蔡
錦典看病時去到烤鴨店接?)對,後來才搬去別的地方。
因為崇德十一街住所比較熱,所以搬到別的地方去住,是
已經開了烤鴨店很久之後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
證2照片,問:右手邊照片是否就是蔡錦典?)右邊照片
是我岳父。左邊照片箭頭所指的也是我岳父。(問:崇德
十一街70號房屋是蔡錦典所有,其交給被告羅啓文經營烤
鴨店之用意為何?)那時沒有跟他收房租,就是希望協助
蔡錦典就醫,或平常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同時幫羅啓文
省一些房租。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有時沒有辦法載蔡錦典
。(問:蔡錦典是何時住院治療?有無氣切?)他有氣切
、有插管,時間我忘了,那時開烤鴨店已經好久了,只是
沒有去做招牌,為了接外送平台才去做招牌,做招牌是蔡
錦典過世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蔡錦典過世之前都住
在醫院嗎?)過世之前沒有,住院時來來去去,有時回家
有時住院。(問:蔡錦典有無交代該房子過世之後如何處
理?)沒有特別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你
岳父過世前住○○○○○○○路000巷00號,他也住有段時間,我
不太記得。在他還沒有住院之前還會到70號那邊吃飯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仁和路那段時間,去醫院就診
或出門時主要是何人接送?)基本上是我跟羅啓文,我們
很忙時才會找計程車。就醫紀錄上填寫資料都是我在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你岳父同住過?)我
住台南,所以我不會跟岳父同住,只是有時陪他比較晚,
我們回去有時是十一、二點都半夜了,我太太比較常回去
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岳父跟被告羅啓文討論
事情都在那邊討論?)70號。剛才的照片是在茄萣三清宮
,有時帶我岳父出去玩時也會聚在那邊聊天討論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過世之前跟你們討論
這些事情的那段時間是否還有在工作?)我岳父那時沒有
在工作,他經濟最低潮時都是我借錢給他。那段時間還是
偶爾有處理宮廟的事情,但很少,有時他會交代宮廟的事
情,我們去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原
來有開一間宮廟?)我知道啊,70號啊,後來從70號直接
移到我公司,現在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2頁)。由陳冠綜上開證言可知,蔡錦典是為
了讓被告羅啓文能夠就近協助其至醫院就醫或其他想去的
地方,也能夠一邊做生意,並幫被告羅啓文節省房租,與
其等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
店。互核前開事證,益證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系爭房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自蔡錦典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
(二)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
用;另被告羅啓文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
,而係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
契約,並未因蔡錦典死亡而消滅,被告羅啓文使用系爭房地
,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
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葉佩育應給
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8,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EV-112-南簡-92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