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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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邵育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葉睿宏 黃宥霖 林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林廷維 楊子毅 宋昱傑 張宸箕 許煜培 夏睿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 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 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江岱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林佳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 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李偉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SD0000000號)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署名壹個,沒收。 李偉誠、夏睿耆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威志、許煜培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許濟麟係朋友,李偉誠曾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陪同 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事後許濟麟 未給付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後因兩人關係不佳,李偉誠 於: (一)112年6月12日中午前某時,撥打電話與許濟麟聯絡,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碰面後,李偉誠便聯絡友人江岱祐,江岱祐再聯絡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另案偵查中)、葉睿宏等人(下稱李偉誠等8人)至上址,嗣李偉誠即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葉睿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到場後即進入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由李偉誠詢問許濟麟何時要給付伊幫忙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觀看,許濟麟因認當初李偉誠陪同去協調時,並未表示要收取報酬或費用,認其未積欠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而不願給付,且當時亦無力給付,李偉誠等8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葉睿宏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則在會客室內要求許濟麟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許濟麟因斯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在場,為免爆發衝突危及員工、客戶之安全,乃依李偉誠之要求簽發面額32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等8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離開實濟公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0分鐘之久。 (二)112年6月30日前某日,李偉誠指示江岱祐於112年6月30日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江岱祐因該日人不在國內,便請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黃宥霖至實濟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向許濟麟表示其等係來收取320萬元,因許濟麟表示僅能給付現金20萬元,邵育德將此情形回報李偉誠後,李偉誠便通知林佳偉、黃宥霖即通知李帛庭,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亦分別接獲通知陸續到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駛C車搭載張宸箕;楊子毅搭乘計程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葉睿宏駕駛D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於112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陸續抵達實濟公司後,便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並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楊子毅尚持類似牌尺之物品在會客室內拍打桌面威嚇許濟麟,許濟麟遂請員工幫忙籌錢,於同日15時55分許,實濟公司之員工拿取現金28萬元進入會客室交予許濟麟後,許濟麟即交付坐在其左側沙發上之邵育德,邵育德請在場之李帛庭、葉睿宏分別清點無誤後,邵育德即持該28萬元之現金離開現場(於數日後轉交予江岱祐);實濟公司之員工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共計62萬元)至李偉誠向華泰商業銀行(代碼10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嗣邵育德等人認許濟麟不可能只拿得出上開款項,便要求許濟麟再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欲將許濟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或由許濟麟另以實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李偉誠,許濟麟因無力解決此一困境,乃傳送訊息請員工代為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到場時,許濟麟為免再生事端,始配合邵育德等人向員警稱係單純債務糾紛,邵育德等人遂分別離開實濟公司,其等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李偉誠因知悉陳普城(已於113年2月4日死亡)有資金需求, 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 瑞源一街20號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 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 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 金予陳普城。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李 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 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 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嗣因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 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李偉誠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李偉誠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便聯繫江岱祐、林 佳偉前往采悅公司,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搭乘由司 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江岱祐駕駛B車搭載林佳偉陸續至采 悅公司後,李偉誠以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要求陳普城將 采悅公司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未獲陳普城 之同意,竟與江岱祐、林佳偉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言語逼迫、辱罵三字經等方式,要求陳普城、陳黃金雪 (即陳普城之妻)簽發本票外,尚要求陳黃金雪交出伊所保管 之印鑑。嗣於同日22時許,後因陳普城身體不適,李偉誠等 人始讓在場之陳存韋(即陳普城之子)陪同行動同受限制之陳 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返回住處拿取藥物,期間陳黃金雪無法 自由離開,遭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久。而陳黃金雪於翌日中午某時許與陳普城電話聯絡 後,見陳普城仍遭李偉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便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采悅公司時,僅李偉誠及另1名 債權人夏睿耆在場,江岱祐、林佳偉及上開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離開采悅公司。期間陳普城無法自由離開,李 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陳普城行動自由達20小時之久 。 三、夏睿耆因知悉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 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 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 交付采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夏睿耆,夏睿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 陳普城後,在陳普城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影本下方偽造「施順 義」之簽名後交予陳普城而行使之。嗣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夏睿耆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夏睿耆於112年8月31日中午許有至采悅公 司瞭解狀況,其到場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含李偉誠)在場。 四、案經許濟麟、陳普城、陳存韋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 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下稱李偉誠等10人) 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或(二)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內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 稱:告訴人許濟麟於上開時間在實濟公司內,均可自由行動 ,亦可對外撥打電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 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因先前為告訴人許濟麟處理越南貿易糾紛乙事, 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 至實濟公司,被告邵育德、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黃宥 霖亦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被告江岱祐與 林佳偉2人則係駕駛B車前往),協調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 濟麟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葉睿宏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 許至實濟公司時,有見到被告江岱祐在場。告訴人許濟麟於 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簽發面額32 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被告李偉誠 。嗣被告李偉誠請被告江岱祐處理上開其與告訴人許濟麟之 債務問題,因被告江岱祐出國而請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 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被告邵育德乃 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宥霖、被告 宋昱傑則駕駛F車、被告林廷維駕駛G車、被告林佳偉駕駛E 車、被告張宸箕、楊子毅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實濟公司, 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在實濟公司內 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邵育德,並請他人匯款、轉帳共計62 萬元至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5分 許至實濟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偉誠等10人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6月30日B車、C車 至上兆當鋪、實濟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濟公司 內、大門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黃宥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 昱傑)、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宸箕)、0000000000號(申 登人:李季橖、持用人:李偉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對象列表、112年6月30日實濟 公司內會客室之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含該公司內部及大門外 擷圖)各1份、暱稱「哆啦A夢」(即被告邵育德)、「李小偉 」(即被告李偉誠)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哆啦A夢」之LIN E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哆啦A夢」與 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李偉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韋誠)擷圖1張、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200081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誠)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BRE-2588號、AXL-2668號、BQU-6097號、BKJ-2 991號、AQV-1781號、ATX-5390號、BSW-1050號、ATY-1255 號、BEV-1717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 卷《下稱第7669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66 92號卷《下稱第76692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694號卷《下稱第76694號卷》第13 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6號卷《下稱第76696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7號卷《下稱第76697號卷》第16 頁、112年度偵字第76701號卷(下稱第76701號卷)第21頁至 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5號卷《下稱第76695號卷》第14 頁至第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700號卷《下稱第76700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20頁、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卷《下稱第3772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10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7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6月12日16時許,李偉誠突 然帶10多位小弟至我公司找我,李偉誠表示兩年前陪我去處 理越南口罩交易糾紛,他要拿訂金700多萬元的四成,也就 是320萬做為他出面的代價,……,並在我的辦公室裡限制我 的行動,並強迫我要簽下32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李偉誠 問我說什麼時候拿的出來,因為我一時也沒辦法確定,所以 我只能說這個(6)月底看看」、「同(6)月30日13時許他的小 弟綽號「小阿德」就以這個名義說他大哥李偉誠叫他來我公 司拿現金並帶來約20位小弟駕駛4至5輛車過來……」等語。  ②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6月12日中午他(指被告李偉誠) 就來過一趟,但我去醫院複診,……我回公司時,我有通知他 ,他大約過30分鐘就到了。」、「 因為他(指被告李偉誠) 突然來,他前後大約待20分鐘……」、「(會客室)門口都被李 偉誠帶來的人擠著。」、「(問:112年6月30日,是誰領頭 去你實濟公司 ?)是一個叫阿德(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阿德 」)的人……」、「(我)想要給他們20萬元答謝他們,小阿德 就去跟李偉誠回報,……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談小阿德就表示說 今天至少要有100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越來越多 人 ……」等語。  ③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李偉誠做了何事, 或是他有何動作,讓你覺得你當下不簽這張本票不行?)就 當下因為他帶很多朋友。」、「他們就不講話,一直看著我 這樣。」、「當下因為人很多,然後李偉誠就是一直說要我 付那個費用,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 ,但因為他們人很多, 有點害怕。」、「(問:你有無想要離開?)想,可是人那麼 多我也不敢行動。」、「(問:你本來就知道李偉誠6月30日 有可能再來找你,對嗎?)當下我為了想要安全脫身所以把 本票簽下去,……我為了脫身,所以我押了6月底。」、「(6 月30日)那時候他一直叫我籌錢,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要去 上廁所或喝水,但後來人就越來越多,這樣的狀態其實我也 蠻害怕,我也壓力很大。」等語。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就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 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以被告李偉誠曾為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為由,要求伊給付320萬元,伊因無法給付,被 告李偉誠便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其餘到場之人則一直在 旁(即待在該公司會客室內或會客室之門口處);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至實濟公司,向伊收取320萬元, 因伊無法如數給付,被告邵育德等人便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 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2)依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A2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12)日17時快18 時的時候,李偉誠又帶箸2、3台車來實濟公司,一樣在應門 後直接帶小弟進入公司2樓會客室,當時許濟麟已經回公司 了……李偉誠不聽解釋要求許濟麟簽下本票,李偉誠看許濟麟 當下沒有回答,就叫小弟去車上拿本票上來給許濟麟簽 , 當時我站在會客室門口,因為會客室出入口被李偉誠的 小 弟控制沒辦法進去,會客室只有李偉誠、李偉誠小弟及許濟 麟,許濟麟當下簽了320萬元的本票給他,並要求許濟麟在6 月底歸還因此要他在本票上註記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在 112年6月30日14時許一個在李偉誠逼許濟麟簽本票 當天有 來的小弟前來實濟公司,他自稱「小阿德」在會客室 內跟 許濟麟表示他要來收他欠李偉誠的320萬元,許濟麟跟 「小 阿德」說可否改以20萬元請兄弟吃飯、喝酒方式化解 ,「 小阿德」表示他要請示一下李偉誠……「小阿德」於是繼續要 求許濟麟交付100萬元,此時許濟麟叫我去領現金 ,我領出 8萬元交給許濟麟的時候,會客室面除了「小阿德」外已經 有近10名的幫派份子,連會客室外都有人,……交付的現金因 為有10萬元是我要從我帳戶匯款的,因為已經達到限額沒辦 法匯出,但「小阿德」表示不介意,但說『既然你們能湊100 萬元,那就再湊100萬元』,其餘小弟也在旁邊鼓譟「你們公 司開這麼大,湊個50、100應該沒問題吧」並且拿起會客室 內的麻將牌尺不斷敲打並做出攻擊的樣子,此時我們發現狀 況不對,而老闆在「小阿德」的控制下,唯一能做的就是打 電話湊錢(筆錄誤載為『唯一能打的電話就只能湊錢』),……」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問:112年 6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你有無在公司內?)有。」、「客 戶當下跟老闆(即告訴人許濟麟)在講事情,他們人直接進來 ,就坐下,他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但人群就站在門口。」、 「(問:(6月30日)交現金給許濟麟時 ,你看到什麼?在場 的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錢還不夠,叫許濟麟 再繼續跟其他人借款。」、「(問:30日那天是何人去公司 找許濟麟?)阿德第一趟來是他自己來,第二趟來有帶一個 小弟,後續就一直有人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2上 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②依證人A1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6月30日)大約13 時30分左右「阿德」自己一個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說「 偉 偉」(李偉誠)叫他來的,……後來陸續開始有一些「阿德」叫 來的年輕人來公司2樓會議室,……因為許濟麟在阿德來之前 有說拿20萬包個紅包給他們化解一下,但是阿德不接受又繼 續叫幫眾來,於是許濟麟開始打電語調錢並叫我前往臺灣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給李偉誠……我 另外在銀行 門口匯款3萬元到李偉誠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 筆匯款完畢 後我立刻趕回公司拿匯款證明聯給老闆,現場阿德及10多名 幫眾在公司2樓會客室圍著許濟麟在討錢,…… 老闆拿到匯款 證明的時候,先叫我到樓下等,此時阿德的小弟在敲打玻璃 、桌面等方式在鼓譟……」;112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 ……編號4是阿德,他30日他帶小弟來威脅我老闆,威脅內容 為叫我老闆給錢,他的小弟有拿會議室裡的牌尺揮舞或是敲 打……」、「(問:承上,你拿(匯款單)上去的時候,看到什 麼?)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ㄇ字形坐滿,老闆坐在中間 」、「……那天是30日是因為比較誇張,不讓許濟麟走,……」 等語,可知證人A1就112年6月30日,被告邵育德等人在實濟 公司內,以上開方式要告訴人許濟麟籌錢,致告訴人許濟麟 無法自由行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A1上開證述,亦 堪採信。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陸 續至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由被告李偉誠在會客室內與告訴 人許濟麟對話,其餘被告則在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 以此方式使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另被 告邵育德、林佳偉、黃宥霖、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 廷維、張宸箕及李帛庭於同月30日13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 並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後,亦聚集在該會客室內(包括門口 處),一直要告訴人許濟麟打電話籌錢,期間被告楊子毅尚 手持類似牌尺之物品拍打桌面,使告訴人許濟麟在未籌得其 等同意之數額前,亦無法自由離開該會客室。 (3)觀諸卷附被告李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宥 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 670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7669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 李偉誠、黃宥霖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112年6月12日18 時0分許至6分許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亦顯示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至18時4分 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並進 入該公司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2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確有以 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之會客室 等情,堪予認定。 (4)觀諸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宸箕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696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697號卷第16頁),顯示被告宋昱 傑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於112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至 16時39分許間,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分別 駕駛車輛或搭車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另觀諸卷 附實濟公司會客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76692號卷第27 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 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則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陸續至實濟 公司後,該公司之會客室內除告訴人許濟麟外(坐在中間之 沙發上),該會客室四周(含沙發及椅子)、門口處,均是被 告邵育德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1、A2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 上開方式,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會客室等 情,亦堪認定。    3.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 旨)。經查: (1)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及 李帛庭於112年6月12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 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李 偉誠則同時在會客室內要求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否則其 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而被告李 偉誠等8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濟麟所簽發之本票後, 被告李偉誠即告知同月30日會由被告江岱祐前往收款,嗣因 被告江岱祐出國無法前往,便由被告邵育德協同包含被告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前往實濟公司,分別在上開會客 室站著或坐著,監視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並讓 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28萬元(於 數日後尚由被告邵育德轉交予被告江岱祐)、匯款及轉帳共6 2萬元。而被告李偉誠於112年6月30日下午雖未至實濟公司 ,然被告邵育德在實濟公司時均有將收取款項之狀況回報給 被告李偉誠,並聽候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此有112年6月30日 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監視錄影之譯文(含擷圖)1份(見第76695 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偉誠等10人 間,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籌足款項,就上開犯行, 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 由之目的。從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江岱祐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30日並未前往實濟公司,且 其當時人在國外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8月11 日偵訊時證稱:「問:李偉誠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你不簽本 票,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是說叫我簽本票,他 就說會找一個阿佑跟我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7066號卷《下稱第7066號卷》卷二第15頁),及被告邵育德於1 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30日我有去找許濟 麟,是去處理6月12日談的事情,是江岱祐人在國外,請我 去找許濟麟本來談好的錢,……當天許濟麟有給我現金28萬元 ,匯款62萬元到李偉誠的戶頭,現金28萬元後來隔幾天江岱 祐回國時,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 核與被告江岱祐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3 0日是誰叫邵育德去實濟公司要錢?)我有請邵育德過去幫我 看一下狀況,我忘記我還有叫誰去……」等語(見新北地署113 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岱祐 除指示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尚有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實濟公司。 而被告江岱祐與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至實濟公司 時,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即以前述之方式剝奪伊之 行動自由,則其請被告邵育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時,當無不事先 謀劃若告訴人許濟麟若交付款項時,應如何使伊交款、是否 使用與同月12日相同之方式等,故被告江岱祐就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收款乙事,既已與被告李偉 誠、邵育德等人事先謀議,縱其於當日人在國外,依前指說 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 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 之時間,陸續至采悅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於上開時間在采悅 公司內,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陳 普城、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借款時間:112年 8月3日、金額300元;112年8月24日、金額:200萬元),被 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駕駛之A 車至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稍後被告江岱祐、林 佳偉亦到場等情,為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陳黃金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7日、 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一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普城、下稱一九公司)、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 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一九公司(負責人 :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0 日、金額:200萬元)影本各1張、112年8月30日、8月31日A 車至采悅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采悅公司內之監視 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 列表、指認其簽委任契約影像各1張、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 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2張、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 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1份(見第7669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3 號卷《下稱第7669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第3447號卷》卷一第196頁、第7066號 卷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 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因為我去上廁所或是抽菸都會跟著 我,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至23時許我向高利貸債 主表示我兒子也是只是員工,讓陳存韋先回去休息,亦請對 方讓我太太先回去休息,明天才有辦法處理其它債務,直到 今(31)日警方到場我才能脫身。」、「……現場有一位債權人 李先生在現場說要負責整合我債務。」、「我要做事情都會 有人跟且要我打開公司資料給他們看,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 制。……」。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采悅公司),時間從112年8月30日15時左右至隔(31)日下午1 4時許接近24小時,直至我太太去報案後警方到我公司來救 我才結束。」、「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辦公室,像我抽菸及 上廁所都要有人跟著……」、「(問:你是否認識李偉誠這個 人?他當時是否在現場?)認識,他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 當時就是他說要整合其他債權,由他來處理,所以我對他印 象非常深刻,他當時也帶了7至8位小弟及代書過來跟我處理 債務……」。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其他債主跟李偉誠他們都 認識,另外還有李偉誠帶過來的小弟及代書,8月30日晚上 大約20-30個人,8月31日還有10幾個,期間李偉誠的小弟跟 代書都沒有離開過。」、「(問: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至31 日下午14時許,你都待在采悅公司裡?陳存韋、陳黃金雪, 也都一直待在采悅公司?)是,被李偉誠他們押在公司 裡頭 ,不能離開,他們晚上11-12點時才離開,因為我身體不舒 服,請他們幫我回去拿藥,陳存韋拿藥給我後,有離開 …… 」、「(問: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在采悅公 司裡,如何被對待?你的感受?)精神轟炸,限制我的自由 ,像我去上廁所都會有兩三個人押著去,也不讓我睡覺,像 是我要吃東西時,就會有人故意不讓我吃,一直叫 我還錢 ,跟簽本票及拿出印鑑證明。」、「(問:這段期間,是否 有試圖離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都是4-5個人圍著我。 」、「(問:為何到31日下午才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因 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出來放在旁邊,我無法用……」。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至翌日下午,以為伊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伊 認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不同意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債務整合 方案,而遭被告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 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2)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之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稱:「……( 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有強 制我做我非自願的事情,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直至 22時許我返家。」、「他們輪流圍著且重複叫我簽本票,我 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及強制我簽一堆本票。因為對方人多且 大小聲罵人,讓我心生畏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則證 述:「(問:你在采悅公司時,是否有人監控你?)比較沒有 監控我,因為主事人是陳普城……」、「……主要就是對陳普城 ,他們不讓他出來,上個廁所也要跟,讓他不自由。」;11 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 老闆要抽菸到門口都會有人跟著。」、「(問:你剛剛有說 當天李偉誠他們限制你們,不讓你們走,拿走你們手機,還 有大小聲罵人這此情形,是因為你們還不出欠李偉誠的錢嗎 ?)是的,對。」等語,可知證人陳黃金雪就112年8月30日1 8時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到采悅公司後, 伊即被迫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資料等,而無法離開采悅公 司,直至同日22時許,及告訴人陳普城亦被迫簽發本票,且 行動受限制(抽菸、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等情,前後供述無不 符之處,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  (3)依證人陳存韋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所述:「……我從昨(30)日16時一直待到3 1日凌晨1時許,中間於23時許稱要幫老闆陳普城拿藥跟換洗 衣物跟晚餐的藉口先行離去又返回公司,老闆陳普城都一直 待在公司由上述人派人監視行動,……」、「(問:是否清楚 當時前來妨害自由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約10多人,過程中皆有來來去去的 ,……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逼老闆陳普城、老 闆娘陳黃金雪簽本票時我確認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 場……」、「……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等人有對老闆及老闆娘 妨害自由,但他們認為我只是員工,所以並沒有妨害我自由 ,反而叫我先離開……」、「他們其中的人都有人跟在老闆陳 普城旁邊,監視老闆的一舉一動,並且老闆從昨(30)到今(3 1)日都不能離開上址……」。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亦稱:「……自稱「四海阿偉」的人, 說 要幫我父親陳普城處理積欠的債務,因為我父親欠他最多錢 ,並且要求我父母交出房產來處理,……我母親跟「四海阿偉 」說他要幫忙處理可是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此拒絕交出 印鑑證明,此時旁邊的小弟就圍上來要求我父母簽本票要做 債權的擔保,此時我父親被這群人圍在老闆辦公室內, 母 親在老闆辨公室外,這些人會輪流拿一堆本票叫他們兩個 簽,字如果沒寫好還會對他們吼,甚至叫他們重簽……這個行 為不斷重複至深夜,後來在當(30)日23時左右,我藉口讓老 闆娘回去幫老闆拿藥還有拿衣服為由,讓我母親先行離開現 場回家整理……」。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陳普城、陳黃金雪在公 司裡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嗎?)我看到都是有人跟著陳普 城、陳黃金雪,甚至陳普城去廁所時,也有人跟著,陳普城 說要去抽菸,也是一群人跟著在公司門口,跟著一起抽,抽 完再一起進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誰 在8月30日在場並做何事?)編號1是自稱四海阿偉的人,他 不是最早來的,但是場面是他控制的,編號2(即被告林佳偉 )、9(即被告江岱祐)是阿偉一起來的……」。     ④綜上,可知證人陳存韋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 年8月30日18時至23時許,以為告訴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在未取得其等認為足夠之擔保前 ,限制告訴人陳普城之行動自由,且不讓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證 人陳存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 112年8月30日18時許,陸續至采悅公司後,被告李偉誠以債 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依其等之 指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抵押等,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 人陳黃金雪無法自由行動並離開采悅公司,被害人陳黃金雪 直至該日22時許稱要返家幫告訴人陳普城拿藥始得離開;告 訴人陳普城直至翌日14時許員警到場時始得自由行動,是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 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夏睿耆固不否認曾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普城,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普 城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並非 其所簽署等語;被告夏睿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夏 睿耆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順義」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無法證明與被告夏睿耆之字跡相符,且該支票影本亦 未採得與被告夏睿耆相符之指掌紋。而「施順義」係被告夏 睿耆之合夥人,不能排除該簽名係「施順義」本人向告訴人 陳普城收取利息時所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並 於當日交付款予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則交付發票人 為釆悅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1 張給被告夏睿耆。嗣被告夏睿耆112年8月31日有前往采悅公 司,員警據報到場其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夏睿耆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 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夏睿耆雖矢口否認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係其所 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向夏睿耆 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簽立一張50 萬元支票及借據……」;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則證述:「(問 :112年8月22日釆悅公司,向夏睿耆借50萬元,有簽支票及 借據?借據何在?利息怎麼計算?你借的錢,實拿多少?) 我是有借款50萬元,但他當時是用假名,叫施順義,在借款 之前沒有看過他,8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他,……借據跟本票 他們都拿走了。」等語,可知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 告訴人陳普城之人僅有1人,且自稱係「施順義」。 (2)被告夏睿耆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陳普城有和我 借錢……他當時有開立支票給我當作擔保,當時開立的金額是 50萬元整……」、「施順義這個人是我朋友。」、「……他(指 施順義)和上面陳普城和我借款是沒有關聯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施順義簽收的支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 稱:「(問:是否有對外營業《放款業務》名稱?)沒有,我都 以個人名義,但我都用藝名跟別人簽約,我的名字是夏皓宇 。」、「(問: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做放款?)目前沒 有,只有一個朋友施順義幫我。」、「沒有支薪,我們就是 好朋友互相幫忙……」、「(問:《提示采悅公司支票影本1張 【支票編號:SD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收取之借款擔 保品?)不是我簽收的 。我不知道是誰簽收的,施順義是我 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就是跟施順義一起去 跟陳普城接洽。我們2人就是借他50萬元金額」等語,足見 被告夏睿耆就告訴人陳普城所借50萬元款項之出借人,究係 其個人或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於同一日先後所製作之 筆錄,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 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被告夏睿耆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錢給陳 普城這件事是我去談的,我跟陳普城聯絡時有說我姓夏,但 見面時印象中沒有再提到我的名字。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普 城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和股東『施順義』一起借給陳普城的 ,只是由我去聯絡……」等語,就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借 款事宜,究係自己前往或係與「施順義」,及「施順義」與 伊之關係究係單純朋友幫忙、或係合夥、或「施順義」係股 東,前後供述反覆,是伊於偵訊時改稱「施順義」與上開50 萬元之借款有關等節,是否實屬,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若被告夏睿耆嗣後改稱「施順義」係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等節屬實,則被告夏睿耆應能提供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供本院審酌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惟被告夏睿耆自112年1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迄本院113年1 2月9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順義」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是伊上開所稱關於「施順義」之部分,難認可採。 (4)綜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上開50萬元借款事宜之人既僅有 1人,而告訴人陳普城在借得款項後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張交予對方,而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交付支票、 本票等票據之人,多會要求收受票據之人在票據之影本或其 他文件上簽名表示收受無誤,故在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 上簽署「施順義」之名表示收受之人,應為出借款項之人即 被告夏睿耆無訛。    3.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 61672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記載「因無夏睿耆於 平日所書寫,與『陳普城提供之簽署施順義名字正本』相近期 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施順義』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供 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內容,足見係因可供比對之字跡 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經鑑定後認「施順義」之 簽名非被告夏睿耆所書寫。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2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 29頁),記載「編號1-3指紋,與所附夏睿耆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1掌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內容,可認掌紋 部分係因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至於指紋部分經比對後雖於 被告夏睿耆之指紋不符,惟指紋之留存會因每個人指紋紋路 之深淺、指紋接觸物品之材質是否係易留存指紋而有所不同 ,本件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雖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 ,然依前指證據資料已足認在該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 文字之人係被告夏睿耆,故自難以支票影本上無被告夏睿耆 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被告夏睿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在上開 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後並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普城 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事實欄二; 被告夏睿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 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令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後始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分;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邵育德等人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在未拿取其等同意數額之款項前,不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小時;被告李 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欲為告訴 人整合債務為由,令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被害人陳黃金雪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否則無法離開 采悅公司,致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遭 受控制約20小時、4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偉誠等人上 開分別所為,均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 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偉誠等8人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然本件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李偉誠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據此變 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是核被告夏睿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夏睿耆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 「施順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 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僅參與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1.審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僅因被告李偉誠與 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 李偉誠等10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 開犯行中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許濟麟、陳普城所受損失,暨被告李偉誠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濟麟和解,及被告李偉誠等 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審酌被告夏睿耆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時,不願讓對方知悉其 真實姓名,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持 之向告訴人陳普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順義」,所為實 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夏睿 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方 式,而向告訴人許濟麟取得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及90萬元 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李偉誠終局取得,核屬被告李偉誠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偉誠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開非 法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 令其2人簽發數張本票,然依被害人陳黃金雪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一群人來找我簽本票,字都一直寫錯。當天還有一 些本票的票本留下來,在桌上都還有。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 陳普城所簽之本票係交給誰等語,雖可知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於上開時、地,有簽發本票,然其2人所簽發 之本票是否具備本票之要件而屬有效之本票,及本票係由何 人取得等情,依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及證人陳存 韋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難 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 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夏睿耆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之「施順義」簽名1個, 係被告夏睿耆上開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偉誠等 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李偉誠以外之9位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性質。  2.本件被告李偉誠等10人固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然依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僅 足認被告李偉誠找被告江岱祐;被告江岱祐找被告林佳偉、 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找被告林廷維、黃宥霖;被告林廷維 找被告宋昱傑;被告楊子毅、張宸箕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找其等前往實濟公司,其等中有多數人均互不相識, 且部分被告前往實濟公司前雖曾先至上兆當鋪,惟員警持搜 索票至上兆當鋪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顯示被告李偉誠 等10人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之相關資料( 見第766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是實難僅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即遽認其等係屬於一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該組織係由被告李 偉誠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 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則係 參與該組織(縱使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如事 實欄二之行為亦納入考量,亦然)。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 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主觀上分別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或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 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者而言。   2.112年6月12日、30日部分:  (1)被告李偉誠曾陪同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 之貿易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係因其為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後 ,告訴人許濟麟遲未給付相關之報酬或費用,且事後兩人關 係不佳,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協同友人即被告江岱 祐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江岱祐則聯絡被告邵育 德、被告邵育德則分別聯絡其餘被告陸續至實濟公司,由被 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何時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李偉 誠認報酬應為貿易糾紛金額800萬元之4成,即約320萬元), 因告訴人許濟麟認被告李偉誠陪同協調之初,並未表示伊需 支付報酬或費用,認其並未因此積欠被告李偉誠處理上開糾 紛之報酬或費用,而不願支付,且其當時亦無資力支付,被 告李偉誠等人於告訴人許濟麟未承諾何時給付時,以前揭方 式待在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外,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 離開。告訴人許濟麟因顧及在場員工之安危及為免再生事端 ,遂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並在被告 李偉誠詢問伊何時可支付時,表示月底可支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2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3)綜上,告訴人許濟麟就伊是否需因被告李偉誠陪同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而支付被告李偉誠報酬或費用乙節,雖與被告李 偉誠之認知不同,惟被告李偉誠等10人接續於112年6月12、 30日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 麟簽發本票、給付款項時,均係為向告訴人許濟麟追討伊積 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報酬或費用,是實難認被告李偉誠等10 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恐嚇 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112年8月30日部分:  (1)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偉誠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金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9月7日、金額:20 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陳普城跳票,伊才會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且伊到場時尚有其他債權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偉誠所辯其與被告江岱祐、林佳偉等 人至采悅公司,係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堪採 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待在采悅公司 期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雖均有簽發本票之行 為,然因該日到場之債權人眾多,並非僅有被告李偉誠,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告 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有交予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林佳偉,然其等係為催討告訴人陳普城所積欠 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債務,故實難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 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4)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雖有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惟其 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 是亦難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許煜培有搬商品之行為,即遽認 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另證人 陳存韋於偵訊時雖證述除被告許煜培外,尚有人在搬商品, 然該人係何人、是否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關,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況依告訴人陳普城於偵 訊時亦證述當日有10多個債權人到場,故實難以當日有人搬 走采悅公司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 該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誠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 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采悅公司 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 ,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 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291萬 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嗣告訴人陳普 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被告李偉誠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 人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 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 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二)被告夏睿耆因知悉 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 ,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 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 予被告夏睿耆,被告夏睿耆則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 期利息15,000元)予告訴人陳普城。(三)被告陳威志加入李 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其餘數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30日18時許起,以渠等人多勢眾、威 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賤價 抵押采悅公司及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陳黃金雪交出其保管之 印鑑,因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拒絕交付,遂再以 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署數張數 量及金額不明本票,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稍有 不從,即會重複施以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 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李偉誠 指示簽署本票,渠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許, 因告訴人陳普城身體不適,陳存韋藉故陪同被害人陳黃金雪 返家拿取藥物,待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後,被告李偉誠等人 再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致電被害人陳黃金雪,要求伊隔天一早 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利鑑價不動產。(四)被告 許煜培加入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受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於112年8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采悅公司內,以抵償債務為由,搬運采 悅公司產品,並命告訴人陳普城及被害人陳黃金雪不得離開 采悅公司、交付手機而限制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許煜培於1 12年8月31日13時許,依被告李偉誠指示前往桃園○○○○○○○○○ 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是否申辦印鑑證明,僅見告訴人陳存韋 與其友人在場,被告許煜培為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已辦理印 鑑證明,遂要求告訴人陳存韋坐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陳存韋歷經前1日在采悅公 司內所發生之事而心有餘悸,且為避免被告許煜培傷及其友 人,而不敢拒絕被告許煜培要求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許煜培在車輛內得知被害人陳黃金雪已報警,始讓告訴人 陳存韋離去。因認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均涉犯刑法344條之 重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誠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夏睿耆此部分所為與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陳威志、許煜培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 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 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 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 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 ,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 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 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 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 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 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 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 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 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 萬元),及未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為50萬 元)正面影本1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予 告訴人陳普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偉 誠辯稱:告訴人陳普城係南部的代辦公司所介紹,伊於112 年8月3日借款3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1個月之利息39 ,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2,969,000元;112年8月2 4日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半個月之利息約13,0 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1,987,000元,告訴人陳普 城並給伊采悅公司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2張 作為擔保,其於112年8月30日去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是 為了談債務整合的事等語;被告夏睿耆則辯稱:伊於112年8 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有拿1 張采悅公司支票給伊,當初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等語。經查 :  1.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日有借款300萬元、112年8月24日有 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 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等情,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 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 城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 及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50萬元)正面影本1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 高於百分之10外(均未逾年息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百分之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 分之3=年息百分之36),此為周知之事實。依告訴人陳普城 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李偉誠所借300萬元 部分1期(每15日,下同)利息為9萬元、200萬元部分1期利息 為6萬元;向夏睿耆所借5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15,000元等語 ,可知本案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對借款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收 取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72(即每15日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月 息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偉誠、夏睿耆確有向告 訴人陳普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3.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問:為何向李 偉誠、夏睿耆等人借貸?如何知道此人在從事放貸?)為了 公司的資金周轉。對方主動打給我的。」、「(問:你在借 高利貸之前是否有過借貸經驗?)我是今年才接觸的。」、 「(問:你與李偉誠、夏睿耆借貸之前是否知悉他們提供的 是高利貸?)他們有告訴我。」;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 :「(問:你是如何得知向李偉誠借錢的管道?)他們自己打 電話來的,因為我公司剛好欠周轉金,所以才跟他們接觸。 」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間係因采悅公司有資 金需求,始於被告李偉誠、夏睿耆詢問伊是否要借款時,向 其2人借用上開款項,且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2人係高利貸,所收之利息甚高,並無資訊不對等之 情形,而告訴人陳普城在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之利息高 於其他途徑之下,經評估後仍分別向其2人借款。況依告訴 人陳普城上開所述,伊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前,已有 借貸之經驗,此亦有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1 份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普城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4.告訴人陳普城為采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而采悅公司於92年1月8日即經 桃園巿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見至112年間止,告訴 人陳普城經營采悅公司已近20年,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及民 間借貸之情形,並非毫不知悉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且依告訴人陳 普城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 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陳普城 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貸,自屬 告訴人陳普城在權衡思考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李 偉誠、夏睿耆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 ,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上開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陳普 城之行為,實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陳威志、許煜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志手機內與被告李 偉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存韋所提出之采悅 公司遭強搬貨物之清單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 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有攜帶用黑色旅行袋裝的現 金500多萬元至采悅公司。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因其與告訴人陳普城間之債務問題,有至采悅公司 找告訴人陳普城,在該公司待了約3、4小時後離開,離開時 有拿取一些采悅公司之商品。嗣其於翌日至桃園巿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時,有遇到告訴人陳存韋等情,為被告陳威志、許 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 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韋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煜培拿取采悅公司商品所簽署之清單 (署名「林子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威志部分:    1.依證人邱韋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在 去(采悅公司)之前,李偉誠有先跟我借550萬元是要幫陳普 城做債權協商,我有請陳威志連同我的錢從上兆當鋪拿到陳 普城的公司,我請陳威志在外面等 。」、「(問:你有無看 到陳威志到現場?)陳威志都在外面等,在車上,陳威志有 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問:陳威志進去的目的為何?) 陳威志必須把帶來的550萬元現金給當場的債權人看到,李 偉誠跟我說這樣是證明李偉諴有能力來處理債權。」、「( 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有在現場做了什麼動作、講什麼語? )沒有。」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辯等情相符,是被告陳 威志辯稱其僅係拿現金到場給在場的人看後即離開,並未與 被告李偉誠等人待在采悅公司內等情,堪予認定。    2.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有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 金雪為任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至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雖有為妨害自由 之犯行(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威 志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陳威志上開所為,顯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3.被告陳威志雖與被告李偉誠相識,惟其於112年8月30日至采 悅公司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等情,如前所述,且其與當日 至采悅公司之其他人(除被告李偉誠、證人邱韋霖外)並非全 部相識,是實難僅以被告陳威志有於上開時間短暫至采悅公 司,即遽認其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組織及其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佐證被告陳威志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 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許煜培部分:    1.依被告許煜培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普城於 112年8月初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伊,後來 跳票伊有去找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等語,及其所持用手機內 之上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8 號《下稱第76698號卷》卷第26頁),可知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 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同案之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陳威志等1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煜培(見本院卷三第442頁), 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係因個人有借款給告訴人陳普城,始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2.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所述:「我總共欠10 幾個債主,當時他們不約而同陸陸續續的來,大約有20至3 0 個人,總金額是2,860萬。」等語,可知112年8月30日至 采悅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與被告李偉誠有關係之人。而 本件除被告許煜培以外之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 識被告許煜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 有至采悅公司,無法認定被告許煜培有與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上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簽發本票之情形。   3.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在采悅公司拿取商品時,確有在 清單上簽署「林子偉」乙節,為被告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存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所述,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 內之商品,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 許煜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上開所為 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許煜培固不否認其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巿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0○○○○○○○○○)前,請告訴人陳存韋坐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剝奪告訴人陳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12年8月 30日其至采悅公司時,告訴人陳普城有說在辦房屋貸款,其 於翌日都沒有等到消息,便去戶政事務所看一下處理的情形 ,看到采悅公司的員工(即告訴人陳存韋)時,有問對方處理 的進度,對方回說不知道,其便請對方上車瞭解一下,談完 對方就下車了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八德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 066號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顯示被告許煜培係於112 年8月31日13時1分許進入該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4分許 與告訴人陳存韋一前一後走出戶政事務所,坐上其停放在該 事務所外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陳存韋於同日3時15分許 下車,足見告訴人陳存韋與被告許煜培一同坐在車上之時間 約10分鐘。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許煜培在八德戶政事務所碰到伊時,說天氣熱,要伊到車上 聊,伊因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發生的事感到害怕,且伊太太 亦在旁,怕伊太太受到傷害而和對方上車等語,可認被告許 煜培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陳存韋之行動自由,而係告訴人陳存韋自身因預設被告許煜 培與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限制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 雪行動自由之人有關係,而未拒絕與被告許煜培上車。 000○○○○○○○○○大門對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 第27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8月31日13時15分 許即從被告許煜培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被告許煜 培所辯其在車上與告訴人陳存韋談完後,告訴人陳存韋即下 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 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被告許煜培有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被告陳威志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始至采悅公司短暫 停留;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借款而至采悅公司 ,且本件其餘12位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許煜培,況同案被告中 亦有多人均互不相識,是實難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112 年8月30日亦有至采悅公司,即認到場之人係屬於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 有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威志、許煜培上開所為,與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以 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 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 、許煜培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 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邵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黃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葉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八、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林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張宸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夏睿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巿OO區OO路OO號OO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李偉誠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匯款單82張 持有人:李偉誠 4 大麻1罐(毛重0.3公克)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0時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5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邵育德 6 張藝馨本票6張 持有人:邵育德 7 張藝馨借據2張 同上 8 張藝馨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9 賴韋翰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 10 開山刀5把 11 螺旋刀1把 12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15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17 手指虎1支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 18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林佳偉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至18時54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19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持用人:夏睿耆 20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同上 2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同上 22 廠牌:APPLE、型號、IPAD MINI(含SIM卡1枚)1台 持有人:夏睿耆 23 W2月會報表1張 同上 24 客戶(陳清煌)報表1張 同上

2025-01-15

PCDM-113-訴-17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 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 有之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 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曾俊源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曾俊源 為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陳清榮(下稱系爭 信託),復與陳清榮、上訴人徐白錦(曾俊源等3人下合稱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分之1)登記與徐白錦,然上訴人間無買賣真意,不論 是否有償,已妨害伊之系爭債權。又如認系爭信託非屬無效, 亦已妨害系爭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 。為此,於原審:  ㈠先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間就系爭地,於112年2月21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地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地,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目的均在使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系爭地 另案經執行法院於110年間鑑價為3,268,433元,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地於110年間公告現值與本件 起訴時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列 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223頁),市場交 易漲幅應非甚鉅,故上開鑑價可資參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218頁)。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經參考上開鑑價,宜以3,268,433元為計,低於 系爭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較低者為計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原審卷一第9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33,373-12,385)。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3,268,433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0,059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7,154元 (本院卷第27、5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905元(50,05  9-37,154)。 ㈢至原審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41,887元(原審卷一第68頁),雖因兩造未聲明不 服而確定,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 ,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故而,本院自得重行核 定,不受原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25-01-15

HLHV-113-上易-46-20250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9 號、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 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7日4時50分許,在陳清順管理之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春日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鎖後,再持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嗣經陳清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 (二)於113年5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尚青檳榔 攤,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廢鐵敲破上址尚青檳榔攤大 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 35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彥翔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89號) 二、案經陳清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彥翔告發( 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證 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方自現場遺留之垃圾袋上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之 吸管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 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 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順、證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復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83號DNA鑑定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車輛即2C-1072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 證稱「粗估(損失金額)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左右」可見其未 於案發前清點金額,無從確認失竊之正確金額,自應認被告 竊取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起 訴事實均已述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 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 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清順及被害人張金郎(告發人張彥翔之父)之損 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延長線1條(見現場勘察照片),不能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工具即砂輪機及十字起子,均未 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順,然既數額不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未扣案之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 短廢鐵,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8-202501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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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戴定瑩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建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 啟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戴定瑩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 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 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戴定瑩 自114 年1 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5,000元 14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   告 任建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建華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與朱柏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任建華於下車處理車禍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左後方由陳清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並搭載乘客戴定瑩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造成戴定瑩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肋 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膝部關節血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定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任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戴定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1份、調查報告表(二)3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車輛與朱柏宇機車發生車禍後,其於下車處理車禍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行駛左後方由陳清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緊急煞停,致使搭乘該大客車之告訴人跌倒在地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交簡-377-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113年8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 2、6、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惟未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 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邱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之統 一超商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詹仟慧、陳清富、賴鈞文、李定祐、羅櫻琇、 陳力華、蔡坤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FB網路交友認識暱稱「林佳慧」及「陳筱萱」等人後,對方表示其有中獎,但要求寄交帳戶始可領獎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玲玉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玲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永欽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永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飛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潘飛涼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潘飛涼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仟慧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詹仟慧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清富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清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鈞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鈞文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定祐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定祐於附表編7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櫻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櫻琇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櫻琇於附表編8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力華於附表編9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坤佑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坤佑於附表編10號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3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玲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3時59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黃永欽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先匯款再寄送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1分 2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潘飛涼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31分 11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詹仟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申請婦女健保基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3時29分 113年8月22日 00時00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清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撥打其電話佯稱:警官等身份需監管其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 20時34分 12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定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3時1分 5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羅櫻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代為申請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 11時44分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力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需要認證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17時57分 12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蔡坤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始,誘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抽中基金及寄送禮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20日 21時26分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12000元 48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3

TNDM-114-金簡-20-2025011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温必新 再審相對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5 日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4-聲再-2-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 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 蕭友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 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 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 ,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 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 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 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 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 、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 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 、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 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 、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 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 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 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 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 。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 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 、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 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 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 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 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 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 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 雲、劉戴瑞香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 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 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 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 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 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 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 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 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 、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2/24,然其於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 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 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 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 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 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 ,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 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 、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 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 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 ,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 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 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 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 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 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 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 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 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難認其方案可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 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 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 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 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 、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 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 1027地號 1027-3地號 1028地號 1028-7地號 1028-8地號 1 洪國文 3/48 公同共有 3/24 3/48 1/8 3/48 1/16 2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與洪國文連帶負擔1/40 3 劉洪寶秀 4 林洪明里 5 戴長賢 6 郭戴秀英 7 蔡戴秀鳳 8 陳戴碧雲 9 劉戴瑞香 10 蕭鈞鴻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蕭建興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 呂南容 1/8 1/8 1/8 1/8 1/8 1/8 13 陳瑋暘 1/8 1/8 1/8 1/8 1/8 1/8 14 許蕭蜂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蕭水源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6 蕭水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7 蕭素玉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8 蕭素娥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9 陳文永 1/8 1/8 1/8 1/8 1/8 1/8 20 陳春林 6/24 6/24 6/24 6/24 6/24 1/4 21 洪德明 3/48 3/48 3/48 3/80 22 蕭康末女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連帶負擔 1/12 23 蕭俊玄 公同共有 2/24 24 蕭笠淳 25 蕭慧貞 26 蕭榮雄 27 蕭榮宗 28 蕭王金花 29 蕭博元 30 蕭玉卿 31 蕭惠如 32 林靖雲 33 蕭明安 34 蕭美娟 35 蕭玉琴 36 蕭慶祥(原告) 37 廖鄭束珍 38 廖睿壎 39 廖睿紅 40 廖睿雯 41 謝梅珍 42 廖尚沛 43 廖尚鈞 44 吳廖素惠 45 廖靜儀 46 陳純梅 47 陳純玉 48 陳純紡 49 李美枝 50 陳葦嘉 51 陳妏姿 52 陳慶鴻 53 陳慶龍 54 陳清貴 55 陳清炎 56 陳金鑾 57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58 林金美 59 張世勲 60 張世茂 61 張雅萍 62 姚淑瑜 63 張薪麟 64 張雅涵 65 張真敏 66 張春泉 67 蕭碧花 68 謝惠娥 69 蕭張春金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文永 陳瑋暘 陳春林 呂南容 合計 蕭鈞鴻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蕭建興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許蕭蜂香 14,150 14,150 73,420 9,349 111,069 蕭水源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水泉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素玉 2,787 2,787 14,459 1,841 21,874 蕭素娥 2,786 2,788 14,460 1,840 21,874 洪國文 86,534 86,536 449,002 57,176 679,248 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6,511 6,513 33,789 4,302 51,115 洪德明 31,689 31,691 164,428 20,937 248,745 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153,883 153,875 798,421 101,677 1,207,856 合計 363,842 363,842 1,887,845 240,402 2,855,93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2-新簡-443-2025011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 玲、黃政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2人發現如 附表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提出見證人 李惠玉蓋指印、印章之見證書,見證確認請人簡薇玲在103 年代表李侑宸交付35萬現金,加上李侑宸開立7張聖源企業 行支票,和陳清得一同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且上開見證 書確為李惠玉蓋指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 案(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見該 見證書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 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均無罪之判 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至宏詐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另聲請人簡薇玲對李至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 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已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 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 認定。   四、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2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 侑宸請李惠玉見證104年1月至104年9月由聖源企業行李侑宸 所開立給簡薇玲之本票,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每一筆現金都經 由李侑宸簽收,紀錄上紀錄及本票上記載對應的支票及內容 請李惠玉見證及核對與聖源企業行資金往來對帳簿皆相符, 分期償還及換票延票明細見證如下表」之見證書(日期填載 104年8月29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見證書,見證人李惠玉 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人 ,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曾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告訴,指訴聲請人簡薇玲「 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 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玉與聲請人簡 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請人簡薇玲出 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 疑。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之犯罪事實係103年11 月間,向聖源企業行李至宏詐欺取得50萬元,及聲請人簡薇 玲於104年4月間,將李至宏欲交付給瑞華公司之327萬5130 元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 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9日,之後在漫長之訴訟期間(一審案 號為107年度易字,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二審判決日 期為111年6月30日),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 件聲請人2人所犯之詐欺、侵占事實中,有參與或見證何一 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2人提出之李惠玉 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侵占之相關犯罪事實,而 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如前 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存在,亦從未 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 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 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為李惠玉所 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惟 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關 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證 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顯有 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 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3-聲再-10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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