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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書狀表明「請重再審112年上訴字第118 1號案」,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7-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確係遭受案 外人朱○○栽贓誣陷,朱○○已經在鈞院前審中到庭作證,經交 互詰問詳盡,朱○○明確坦承被警察搜索查扣之大麻物品係其 栽贓無訛。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朱○○因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新臺幣6 萬元,案經該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補充狀、開庭通知 書等影本可證。且朱○○良心發現,於民事庭法官訊問時,明 確坦承其確有栽贓情事,因導致被告判處重刑,其深感良心 不安,願意賠償,但之後不要再對其提起訴訟,是以該民事 訴訟事件,即應對於是否構成栽贓情事之前提為確認。本案 扣押之大麻物品,確實並非被告種植、製造、保管持有,純 粹係朱○○栽贓的,是以此事係本案之核心關鍵點,攸關被告 犯罪是否成立,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規定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 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 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 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 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 「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 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員警李建志教 唆朱○○栽贓放置大麻葉在被告之工廠內,致使被告被訴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涉訟,因而對朱○○、李建志提起民事訴訟 。惟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朱○○及李建 志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 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是否涉 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朱○○曾以其有上開行為而自首 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 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 審判,自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48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190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扣案槍彈係「阿華」交付保管、毒品係 向「阿樂」購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基於 鼓勵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仍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故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原審雖漏未比較,惟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 如前,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 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 「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 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 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向「阿 樂」購得等語,然經原審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據覆: 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手,僅有綽號為「阿樂」之人,餘無其他 相關訊息,故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3日彰檢曉義112偵18175字第1139016367號函(見 原審卷第13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 13年4月8日偵臺中字第1132100479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59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供有關「阿樂」之其他資料,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無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 彈係「阿華」交付保管,然經原審函詢前揭機關,亦因被告 提供之槍彈來源僅有綽號,無其他參考資訊,故無法查獲上 手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供「阿 華」其他資料,是自難依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 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 威脅,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次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且前所犯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又對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暨以卷內科刑調查資料為據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審酌,詳予敘明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2月之恤刑利益(11年2月- 7年=4年2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 情事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46-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予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後述沒收 部分之理由,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朝棠邀約,以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名義陪標以取得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標案,被告參與 陪標時並未向陳朝棠索取任何回饋費用,難謂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 意,客觀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陪標文件,亦屬被告 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行為完成時,根本未造成告訴人 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法預見矽品公司會因行為10年後因內部 調查發現前員工張獻升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因而衍生後續民 刑事追訴,至於矽品公司與告訴人、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二審 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將從陳朝棠處收受之款項分期償 還矽品公司,使矽品公司不再對告訴人求償,原審認定被告 犯背信罪未遂,實屬有誤。嗣後於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 ,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朝棠、蔡季澄之證述、被告之 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年 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 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金流表、工程 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背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 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 迨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考量原判決 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未遂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 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 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 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 ,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 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 計171萬220元,其中尚未賠付矽品公司之51萬220元諭知沒 收追徵,惟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金棠公司遭受矽品公司民事求償之損害,嗣於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 、被告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 由被告分期給付矽品公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即拋棄對被 告、蔡季澄、金棠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51至152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付矽品公司, 使矽品公司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質上亦 已達成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與本院同此認定,惟理由略有不 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事後 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檢察官日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 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 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 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 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 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 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 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 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金棠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5年間離職), 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 廠務處幕僚張獻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9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賠償確定)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 採購底價予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之負責 人陳朝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聯純公司 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 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乙○○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而乙○○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參與標案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 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 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與矽品公司約定 「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 ,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 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 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 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 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 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朝棠並 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 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妻蔡季澄( 原名蔡佳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金 棠公司則因乙○○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矽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金棠公司與矽品 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 理中已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矽品公司對 金棠公司之請求拋棄,故實際上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 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金棠公司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 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經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邀約 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案,自98 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 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 匯入不知情之其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背信,一 般標案都會有陪標的情形,一開始伊也沒有跟陳朝棠要求費 用,是他覺得沒關係,伊也有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金棠公 司應該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105年間離職),負責為金 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 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聯 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 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 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被告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被告 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 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 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 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 萬22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0至54 、119至121、125、128、14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證 人陳朝棠、蔡季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 第5519號卷第29至40、45至48、100至102、125、128頁), 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 年至103 年由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 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 金流表、工程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11、13、 79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卷第29至44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已構成背信之罪, 且係以損害已否發生為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係金 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 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職責 。而依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所簽立之 誠信廉潔承諾書內容所載:「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 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 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 、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 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 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見111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79頁),被告以虛報之金額共謀參與 圍標而為不正當之競爭,被告所為對金棠公司而言顯然已違 背其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任務,且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 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而獲取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金棠 公司因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 標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 金棠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 (惟實際上因未致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故 應論以未遂犯,詳如後述)。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 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 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經矽品公司 對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 、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 谷、蕭輔森、曾世豐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判決張獻升、聯純 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 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 世豐應連帶給付矽品公司1,036萬8,11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9至78頁),嗣 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乙○○與矽品公司已達成 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乙○○願分期給付矽品公 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對乙○○、蔡季澄、金棠公司之本件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 矽品公司已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本案最終 實際上並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 因未致生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認與上開判決意旨 說明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本案被告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僅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 所為背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數次背信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同一職務之便,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背信之接續犯意 ,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 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已婚、1 個成年小孩、 1個未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為 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就上開犯罪所 得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 ,目前已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矽品公司,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依前揭說 明,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46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受 施用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受施用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先行 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法務部○○○○○○○○對黃紹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於法務部○○○○○○○○勤務中心為 釐清被告在誠舍運動時抓傷另一名收容人手臂之經過時,一 時情緒不穩,於勤務中心大聲喊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 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 為,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 准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 歷經約34分鐘,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1506-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行駛中線 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 之煞停。而乙○○、甲○○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在吳孟德後 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與前方由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孟德未據告訴,林○○受傷部分,業已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駛在甲○○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 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 告訴人超車切入,才造成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 ,才發生本件車禍,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前自始沒有 變換車道,確實是告訴人插入被告原本行駛的車道內,在告 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雖已將煞車踩死,但仍在相距不到2 秒的期間內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苛責被告有過失;依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告訴人的傷勢在前胸及骨盆,受 傷的位置離告訴人撞擊前車的距離比較近,告訴人和前車車 禍車損狀況也比較嚴重,即使被告的行為有過失,過失行為 和告訴人的傷勢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緣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中線車 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 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 、143至147、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 於警詢時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時證 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偵11 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 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 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 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第129 、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135頁、軍偵卷第153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13 3頁、軍偵卷第15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  ⑴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 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 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 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 煞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 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 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 。顯見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 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 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 方撞上。  ⑵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 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螢幕顯示時 速106km/h。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 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偵11832卷第94至95頁),於20:18:40告 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於20:18:43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均 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在106km/h。而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其行車速度為106km/h,其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 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如被告於告訴人 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開始煞車減速,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 距並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突發之狀況而 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 於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 於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與 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11832卷第217至223 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 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 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 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 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 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 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 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 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 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 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顯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 法,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前胸壁挫傷、背 和骨盆挫傷等語(偵11832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 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 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 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均 煞車不及,告訴人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 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同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肇致甚明,是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稱 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 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 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0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嗣因組織改制,航政業務移由交通部 航港局辦理,以下稱航港局)前曾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司 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而劉庭瑋 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 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5個貨櫃(以下合稱本 案貨櫃)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90398號執行 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決主文事項,而 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劉 庭瑋,劉庭瑋該時已知悉宏興公司與航港局就本案土地早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 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 ,劉庭瑋明知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已要求其應將本案貨櫃移 去,仍拒不移除如附圖所示之本案貨櫃,排除航港局對本案 土地之用益權能,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本案土地面積合 計15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 方公尺),迄至113年8月26日始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 二、案經航港局委由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劉庭瑋(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的事實並非真實的狀況云云。經查 :  ㈠航港局前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宏興公司,嗣航港局向宏興公 司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13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 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 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判 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航港局科員卓○○更於110年6月2日在 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 清除;而本案貨櫃係被告所有,並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偵卷第57至60、148至150頁、偵續卷第75至82頁、 原審卷第112至130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復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7月16日 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清第二字 第102001150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現況圖(鑑定圖,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附圖二 )、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丸字第90398號執行命 令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7、91至94、334、341至343、357至 389、521至524頁);另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已將本案貨櫃 全數遷移,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乙節,亦據證人卓○○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復有刑事陳 述狀及檢附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 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有 竊佔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前雖提出「佔有讓渡書」(偵卷第155頁),主張其本案 有善意受讓占有權源云云,然細觀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其上 記載:「茲本人張○○(下稱讓與人),所有之舊冷凍庫、舊 車櫃、舊竹筏、(膠筏)、舊油櫃大小二櫃、06及舊木材, 舊鋼鐵、舊鐵板及其他漁具及建材等(如照片所攝),併同 置放地點-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西北側佔有權( 上開舊建物漁具等係自90年5月2日,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強 制拆除後,強行清理轉置放於上開70-38地號迄今共12年3月 事實善意佔有置放利用迄今),揭上佔有物及佔有權一併自 本日起讓渡於翁○○先生(下稱受讓人),讓渡金新臺幣五萬 元整,查收無誤,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該讓渡書記載之讓 與對象為翁○○而非被告,又該讓渡書讓與之內容物亦與被告 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有異,則該讓渡書所指翁○○受 讓張○○而來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並非無疑。而證人 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件準備 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我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港務 局沒有告訴我,是港務局移走的,港務局若要我移走我就移 走等語(偵卷第321、323頁),是證人張○○前於102年1月4 日就本案土地上有其所有之「G貨櫃」於法院作證時,已表 示知悉坐落土地為航港局所有,若航港局要求移走其就會移 走,則張○○主觀上實已知悉其並無繼續將貨櫃放在本案土地 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又如何能提出前開讓渡書而為合法權利 移轉?證人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2年8月23日讓渡書 是被告寫的,叫我拿去給張○○簽,我在上面蓋章,再將這張 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86頁),顯見被告所稱其有善意讓 渡關於本案貨櫃坐落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僅是被告主動提 出讓渡書交予證人翁○○要求以張○○名義簽署,然張○○明知其 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本案土地權源,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無合 法占有權源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持前開文件,遽認被告 可善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更遑論證人張○○於該案亦僅曾提 及「G貨櫃」為其所有,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土地上尚有 其所有之其他貨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均係原放置在本案 土地上且係向張○○購買而來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650 號函所檢送勘測坐落清水鎮海濱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 鑑定成果圖(97年1月31日)(偵卷第239至241頁),該時 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該成果圖編號B、C之面積與本判 決附圖編號A、C面積大小相符,其餘位置、面積、備註(即 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嗣航港局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於99年4月20日提出陳報狀 ,主張本案土地上又遭新擺放貨櫃(G、H),土地現況已與 前開97年1月31日土地鑑定成果圖不符,該案於99年6月10日 至現場勘驗時,翁○○即表示:上開物品(含G、H貨櫃)不是 我的、也不是我放置的等語(偵卷第289至290頁),翁○○嗣 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聲請狀,書狀記載略以:交通部航港 局99年4月20日陳報狀上關於G、H貨櫃屋是案外人大臺中鮮 魚搬運工會前任理事長張○○所有等語(偵卷第309頁)。然 證人張○○於102年1月4日在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G貨櫃是我的、H不是我的等語(偵卷 第321頁),是就該時所謂G、H貨櫃是否均為張○○所有,翁○ ○所述與張○○所述已有歧異,且就張○○所述其所有之G貨櫃與 本案貨櫃之關係為何,亦均有不明。  ⒊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事件之102年2月21日勘驗 筆錄所載,航港局之複代理人雖表示:「證人張○○今日證述 無意見。是我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搬運工 會貨櫃移置到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是 在90年5月2日由改制前的港務局拆除船舶公會的N、O、P貨 櫃移置到N、O、P位置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等 語(偵卷第329頁),惟該等證述僅得證明就本院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附圖二(偵卷第379頁)所示J冷凍 櫃、K貨車廂、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 ,尚非宏興公司所有之物,故於該民事事件中宏興公司並無 移除前開物品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前開J冷凍櫃、K貨車廂、 L鐵製品、M鐵製品、N鐵皮屋、O貨櫃、P貨櫃與本判決附圖 編號A至D所示5個貨櫃位置之坐落地點、相對擺放位置、面 積、備註(即建材、物品名稱)均不相同,則前開勘驗筆錄 中所指J、K、L、M、N、O、P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本案 貨櫃,顯非無疑。參照本案土地於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 圖所示,本案貨櫃於105年11月2日之空照圖並未出現,而係 於106年10月23日之空照圖始呈現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本案 貨櫃坐落位置相符,均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貨櫃係於105年1 1月2日至10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起,以不詳方式放置於本 案土地上。至於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開J、K、 L、M、N、O、P這些貨櫃及雜物應該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 第112、113頁),惟證人翁○○就該問題原係回答「就我所知 道…,我並不太清楚」等語,則證人翁○○此部分之證述是否 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翁○○雖另證稱:偵卷第91至93頁現 場照片的5個貨櫃就是讓渡書中張○○所有的5個貨櫃,是因為 104年有颱風,故後來有整理本案貨櫃、重新上漆、擺放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4頁),惟前開民事判決附圖之J 、K、L、M、N、O、P分別為冷凍櫃、貨車廂、鐵製品、鐵製 品、鐵皮屋、貨櫃、貨櫃,僅有2個貨櫃之記載,與本案係5 個貨櫃相去甚遠,證人翁○○前開證述顯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合 ,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第91頁至第 93頁,這5個貨櫃是你的?)是。(是否知道貨櫃屋所佔用 的是交通部航港局的土地?)據我所知,這5個貨櫃是90年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實施強制執行時,把這5個貨櫃拖到70-38 地號上。貨櫃是從70-11地號最靠南邊那一側搬來的。當時 的70-38土地是宏興公司承租的。」等語(偵卷第150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其所有之本案貨櫃坐落的土地 原為宏興公司向航港局承租而來,而被告前又自承於91至98 年間及107年迄今,均擔任宏興公司之法務,嗣宏興公司與 航港局間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終經本院於103年8月 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渠等間之租賃 關係已終止,宏興公司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航港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九字第90398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110年5月4日執行前開民事 判決主文事項,而該執行命令正本並有通知宏興公司之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即被告(偵卷第521至524頁),顯見被告早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航港局,且宏興公司與航港局 就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於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形下,逕將其所有之本案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且經 航港局科員卓○○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限 令貨櫃所有人限期於同年7月15日清除,被告仍拒不移除, 其主觀上顯有排除航港局對本案土地之用益權能之竊佔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至現場勘查,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已有90年至108年期間之空照圖足資比對,是此部分之 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 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竊佔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 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 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本案貨櫃全數遷移,將本案土 地返還予航港局,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之狀態,容有未恰;另原審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重複計算110年度之犯罪所得,亦與法不合(詳 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 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竊佔本案土地,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佔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 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在宏興公司擔任法務、 已婚、有1名升高三的子女及父母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 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本案土地於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本案土地地目為「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67頁),而該土地鄰近梧棲漁港之濱海地區,周邊並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空地或廠房,有上開空照圖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相當。又被告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難,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航港局科員於110年6月2日在本案貨櫃上張貼公告時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本案土地返還予航港局止,依上開說明,以本案被告竊佔之面積154平方公尺為基礎,予以估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54,82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10年6月2日至12月31日(共213日) 2,200元 9,885元【2200×154×5%×213/365】 111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2年 2,200元 16,940元【2200×154×5%×1】 113年1月1日至8月26日(共239日) 2,200元 11,061元【2200×154×5%×239/366】 合計:54,826元 附圖:

2024-11-14

TCHM-113-上易-427-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胤儀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葉緹虹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9、6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胤儀、葉緹虹(下合稱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楊雅惠(下稱告訴人)因被告2 人之犯行,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被告2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任何悔意,參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 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 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 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 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113年1 0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於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有原 審113年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葉緹虹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 ,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生危害及其 等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未予 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情形,其上訴固無理由,且未指摘㈠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葉緹虹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葉緹虹所提出感謝狀、臉 書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185 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葉緹虹前因賭博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葉緹虹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9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 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 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 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 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 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 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 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 ,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 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 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 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 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 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 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 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 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 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 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 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 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 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 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 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 ,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 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 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 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 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 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 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 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 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 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 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 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 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 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 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 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 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 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 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 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 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024-11-13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訓(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告訴人機車牽到住處門前即前往就 寢,直到警察通知都不知原因。我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據為己 有,機車一直停在馬路邊,我是牽錯機車,但承辦員警要我 照寫筆錄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如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依據卷 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就被告否認犯罪稱因頭暈、 精神恍惚而誤牽他人機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欄二、㈠⑵⑶⑷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 ,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 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㈡),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 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 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 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 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復於113年 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 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 牽走。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 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 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 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 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 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 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 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 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 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 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再者,機車倘經報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 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 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 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 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 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 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 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 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本院113 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 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 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 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 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 該狀況。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 ,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 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 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 可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 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 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 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 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 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 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 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 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 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 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 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暨斟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5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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