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洪啓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
被 告 王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D、F所示之地磚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4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上之地磚刨除、編號A處
中圍牆旁水管占用及編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
(迴車道處)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及各式地上物於迴車
道處,迴車道處總面積約5.82坪(19.25㎡),並將其占用之
土地(迴車道處)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以供全體
共有人能使用該共有迴車道土地等語。迭經變更,終於113
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磚刨除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且
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於民事訴訟
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用全體共有人
之迴車道及其共有之錦州段第409地號之土地,被告也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
車道之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編號A、D、F、B處部分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甚至鋪設地磚(下稱系爭地磚)占用,使他人誤其為私人土地,致其他共有人無迴轉道空間。然系爭土地為漢武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規劃給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建商同意被告得以單獨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請改善,被告仍堅持此為他私人土地能停放車輛,然被告實際所有土地之空間不足以供停放汽車,其車輛輪子及其車身半處皆已逾越被告私有土地之範圍。又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度約8公尺,全長約為92.4公尺,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爭土地北側迴車。被告前開行為迫使他人皆須倒車行駛92.4公尺之行車方式,增添該土地行車安全疑慮及假以時日救災所需之空間。
㈡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現今被告車輛停
放、擺放物品位置已與前案內容不同。且被告辯稱現今並未
占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亦與事實不符。又因前案判決主文
未逐一記載被告車輛不得停放之編號位置,使被告持續占用
迴車道,未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給予全體共有人。
㈢觀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提供本建案之壹層平面圖示中,可知D
20編號之處被告車輛停放空間為「旁邊之綠底三角形面積處
」,並非被告抗辯之車輛與其他共有人一致性的停放大門口
圖片中標記之「平台」前方。被告現今將D20編號之處建造
為儲藏空間,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改作私人停車使用
,已明顯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其餘相
鄰土地相比之下本就有退縮,自不可能與其餘共有人一樣可
將車輛停放在「平台」前方。
㈣被告辯稱漢武第建設公司鋪設「植草磚」標示範圍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專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惟依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並非建商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屋主得以單獨占用迴車
道空間,且被告在前案訴訟中皆辯稱前屋主已建造等語,然
被告占用之處無論係被告或其前屋主建造地磚、水泥或車輛
等占用之狀態,皆未經過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後施工,且占用
之行為亦未得主管機關同意。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磚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及擺放物品與各式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將占有部分淨空空,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汽車停車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每戶新臺幣(下同)112,307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迴轉道之處,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磚刨除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
油之鋪設,且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
,於民事訴訟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
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及系爭土地,被告也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車道之行為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每戶112,30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爭議,業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確定。對照本件與前案可知,其中關於要求被告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系爭地磚原為建商所鋪設,一致均由
社區每一戶屋前排水溝開始鋪設,一經施作在系爭土地上,
即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
被告非單獨之所有人,共有人自得依據管理規定處理。且否
認有以地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地磚
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地磚為建築改良物,乃增進系
爭土地價值之設施,尚無任何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
據社區管理規約利用系爭土地情事,應無拆除之必要。
㈢有關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己所有土地上,部分車身突出於系爭土地為合理使用。蓋因建商在規劃社區房屋基地預留之停車長度不足,故社區住戶停車時均必定會有些部分或長或短突出在各自住家前方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供平日停車之使用,已為社區全體之共識,自非屬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此停車方式之共識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於興建「漢武第社區」集合
式住宅時,自建築基地分割作為「漢武第社區」排水系統及
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於出售「漢武第社區」
專有建物及其建築基地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與「
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與「漢武第社區」專有部分土
地分離而為移轉及設定負擔,且不得分割。從而,系爭土地
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其管理及使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
㈤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建造「聯外道路」、「排水系統
」及「停車空間」等三項公共設施用地,並於82年間建造完
成後交付與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30
年,使用現況從未改變,故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專供
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
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漢武社區公共設施之拆除、變更或改良,應經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原告並無單獨請求法院判決拆除或變更公共設施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並未及於附圖A、D、F、B部分,故原告未證明A、D、F、B部分原屬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且未提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拆除上開範圍地磚之決議,即逕請求被告拆除地磚、恢復柏油路面,實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停車,惟
附圖所示A、D、F、B部分,原始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原係
鋪設植草磚,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之區別,漢武第建設公司於
漢武第社區建築完成後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
30年,該部分使用方法及目的並未改變,除原告外,並無其
他所有權人干涉禁止停車,且該部分範圍自82年漢武第社區
建築完成時起迄今,均非社區聯外道路範圍,是依30年來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
在,除非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變更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使用目的之決議,原告即應受分管約定之拘
束,不得單獨主張變更使用目的。
㈧原告固主張依據漢武第社區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顯示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為
迴車道,據此主張禁止被告停車。然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圖說記載之迴車道,係漢武第建設公司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畫設,然82年漢武第建設公司
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交付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時,實際上並未建設迴車道,而上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迴
車道,乃行政機關於公法上對於建築管理之規定,人民並無
理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社區住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之編號A、D、F、B處部分上
停放車輛,並鋪設系爭地磚,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D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D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原告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其餘聲明
與前案不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餘聲明部分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F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停放
占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
號A、F號土地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附
圖編號A、F部分等語,是應由原告就被告以車輛占用該部分
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原告提供之現場
照片,均未見被告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土地上,且本
院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之
土地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車輛停放占
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B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屬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被告對車
輛為其所有不爭執,並自陳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處等語
,是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
使用範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自家門口之
土地各有使用之權等語。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
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
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同段38
8號至408號、410號至426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
路,故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同段387
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所
興建,該建商並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號至408號、410
號至427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
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號至408號、
410號至427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
物之初,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對外道路使用
,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再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車道之
末端,被告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相比之下本
有退縮,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
有人切齊一致,系爭土地顯然無被告所述同遭其他共有人占
有使用之狀況,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非可逕認為是默示之
意思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
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D、F、B號上鋪設系爭地磚
部分:
⑴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為建商所鋪設,非屬被
告所有等語。然互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
及附圖內容,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花色並非一致,且
均係自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延伸而出,復為被告長期
占有使用,被告僅以空言否認該等地磚非其所有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地磚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拆除,其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限等語。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自治原則
,如欲就共用部分為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決議拆除程序,
然系爭地磚既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磚不因
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是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云
云,顯非無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系爭地磚占用附圖編號A、D、F、B之
事實,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5.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他地上物拆除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就被告以何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
A、D、F、B部分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以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
地,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未見原告於附圖編號A、D、F
、B部分有其他地上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
,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
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
,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
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台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原告主張
該土地鄰近大愛綠地公園、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及吉峰國小、
朝陽科技大學等學區一情,被告則未為爭執,並參酌系爭土
地形狀狹長、位在兩造所有建築物之社區內等情,認被告應
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加以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
: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58㎡+7
.56㎡+3.86㎡+3.64㎡)5%(238/10000)=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按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要旨可資參
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即屬可分之金錢給付,依上說明,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並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
,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F、B所示之地磚拆除
且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123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