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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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林國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下同)1,025,2 85元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1120-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原告與被告何銘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1109-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劉金和 被 告 蕭立莉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D 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8,1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0元(計算式:214,000元+18,000元×1 2=4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8,100元(計算式 :948,100元+430,000元=1,37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106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法頤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 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 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雨遮(占用面積分別 為0.73、1.5平方公尺,合計2.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乃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 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 間,則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800元,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 屬適當,故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7,58 2元(計算式:2.23㎡×6,800元/㎡×5%×10年=7,582元),再加 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0,382元(計算式:7,582元+132,800元=140,3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1022-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鄧貴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憲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訴-105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鴻榮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信維律師 相 對 人 何怡萱 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111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救-56-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辜靖淑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2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67,7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1093-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蘇禾葆(原名:蘇大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31元,及其 中5,7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1.63計算之利息、其中89,84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其中1,556元自11 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 中451,211元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99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4,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519元(計算式:549,231元+4,288 元=553,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79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11.63% 92.24元 2 89,841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13.79% 1,697.13元 3 1,556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15% 31.97元 4 451,211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50/365) 3.99% 2,466.21元 小計 4,287.55元

2024-12-18

CTDV-113-補-1105-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 原告與被告鼎潤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211,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27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50 0元,尚應補繳91,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補-1059-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秀梅 上原告與被告余明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1,885元。此裁定已於1 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訴-98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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