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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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翁子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24

KSDM-114-審交附民-42-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2 0、13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添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智」、「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添智擔任 前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假冒呂仁和 之子呂宗旻,向呂仁和佯稱要借錢付貨款等語,致呂仁和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6分許,呂仁和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盧證傑(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後,陳添智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2月28日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2 年12月28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 電信高雄營運處」之ATM提領5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 鄉某處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張貼租屋 訊息(無證據證明陳添智知悉詐騙手法),致邱柏諺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邱柏諺匯款5千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添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 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之ATM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將上開提 領之贓款交予「阿志」所指定之葉○瑋,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仁和、邱柏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呂仁和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55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與「阿智」 、「財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 犯罪所得,不符合經驗法則,本件不適合以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等語。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供稱其未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意旨 並未舉證本件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手,並將所取贓款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呂 仁和、邱柏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 訴人呂仁和、邱柏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 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 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282-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有岐與HA THI ANH HONG(越南籍, 中文名:何映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有岐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何映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映紅,致何映紅 受有脖子右側及左手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23

KSDM-113-審易-2518-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 竟僅因告訴人洪敬堯要求被告克制自身行為,即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以「我肏 你媽」之語,公然辱罵員警洪敬堯。 二、案經洪敬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辯稱當時他是 在罵桌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撰具之職務 報告、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報告 機關另謂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嫌云云,然則:(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依上述蒐證照片所 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尚難認定被告出言辱罵 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但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 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1-23

KSDM-113-簡-487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公訴意旨,已指 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之蜜蜂布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蜜蜂布偶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被   告 陳玉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簡 益承所有且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蜜蜂布偶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張簡益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 布偶(已發還張簡益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玉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簡益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2月1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3

KSDM-113-簡-4873-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0號 原 告 劉榮賜 被 告 李采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23

KSDM-113-審附民-1640-20250123-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晉、謝昇翰(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范政億(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奕霖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柏勳(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9、7126、12168 、13029、1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張嘉晉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之租屋處轉交給張嘉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嘉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晉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台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萬9,652元、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2025-01-23

KSDM-114-審金訴緝-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 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 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Qoo綠茶」、「李宗瑞」、「LC 」、「趙紅兵」、「王老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被告於偵查時陳報認罪(詳見偵卷第83頁)】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 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詳見警卷第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求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1%計算,獲得新臺幣2,500元( 詳見本院卷第4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 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之方式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無足 證明有偽造印章,自不就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王老吉」,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113年8月30日,警卷第49頁) 在公司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影線公司」;公司法人欄蓋有偽造之「郭守富」;有價證券專用章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已解除)         陳鏗年律師(法扶,已解除)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采蓁/王老吉」群組,與暱稱「Qoo綠茶」 、「李宗瑞」、「LC」、「趙紅兵」、「王老吉」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該次提款金額之1%。上開 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妍希」、「正發客 服雪晴」聯繫丙○○,佯稱:跟著投資就能賺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決定入金,而甲○○則以屏東另案查扣之手機作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在群組內依「Qoo綠 茶」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Qoo綠茶」在群組內 傳送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之私文書,以及以甲○○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職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QR CODE 電子檔予甲○○,甲○○再依「Qoo綠茶」指示,自行至超商將 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並填載收據上之日期、 金額後,於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丙○○住處門口,持以向丙○○行使,並當面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轉交給 「王老吉」,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向「王老吉」收取上述報 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丙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依「Qoo綠茶」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將「Qoo綠茶」事先給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自行列印並填載日期、金額後,持以取信於丙○○,並當面收取25萬元,再至面交地點附近當面轉交給「王老吉」,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收取上述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述之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確認並翻拍後,將25萬元面交予被告收取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戶畫面。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並非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 印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明知其非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守富」之印文後,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填載日期及金額,再以該 收據及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其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郭守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Qoo綠 茶」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郭守富」之印文,皆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Qoo綠 茶」、「王老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就被告等所為,按情節各量處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郭守富」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業由被告交 付告訴人,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之手機、工作證,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894-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榮駿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加油站起駛,進入天祥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天祥一路9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慢車道暫停,適有告訴人林小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王榮駿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車尾,致林小芹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23

KSDM-113-審交易-1279-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麗貞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子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原告李麗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同案被告呂逸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6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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