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晉、謝昇翰(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范政億(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奕霖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柏勳(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9、7126、12168
、13029、1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張嘉晉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之租屋處轉交給張嘉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嘉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晉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台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萬9,652元、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KSDM-114-審金訴緝-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