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正興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金 頂電池3號(8+4入)1包(下稱本案商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記得要繳電話錢,忘記我將電池放 在口袋內,所以忘記結帳就拿出店外並帶回家等語。惟查: 被告先自貨架拿取上本案商品後,便在店內徘徊,期間將本 案商品放入口袋內,而後被告走至櫃台繳交電話費,嗣被告 繳費完畢後,仍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即離開商店等節,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商品為12顆電 池,有查獲照片在卷可考,當具相當之重量,且觀諸被告當 日輕便之穿著,放在口袋內應有所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 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 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國華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警卷第27頁和解書參照);兼考量被 告前雖因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已執行完畢逾五年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7 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金頂電池3號(8+4入)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林正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4時4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頂電池3號(8+4入)1包(價值新臺幣279元) 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另持電話繳費單至櫃檯繳費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張國華發現其上開電 池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池1包(已由張國華領回)。  二、案經張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正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6張、交易明細1紙、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4

CTDM-113-簡-296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爽身噴霧壹瓶、科學麵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孫婉婷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李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等物, 合計價值新臺幣808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 去,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該超商店長孫婉婷發現後,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毓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3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4

CTDM-113-簡-263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連林柳 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林雪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連林柳金住處前時,見連林柳 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且機 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連林柳金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 供己花用殆盡。嗣連林柳金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雪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林柳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114-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3

CTDM-113-審易-1632-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楊惠美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   被   告 陳文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1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車庫,見楊惠美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 離去。嗣楊惠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258-202412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50分許,前往武氏玉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利用武氏玉莊外出且大門未上鎖 之際,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武氏玉莊所有放置在大門口 內櫃子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武氏玉莊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武氏玉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河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玉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 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 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地點 在大門口放內放置在櫃子上錢包內之金錢乙節,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綦詳。又被告在門口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 ,並未逗留等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可認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600元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犯罪危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 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 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此有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但要照顧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額6,60 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600元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 之金額相當其所竊得之金額,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TDM-113-審易-1409-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漢堡餐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漢堡餐包3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雅容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 大然未獲填補,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竊盜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漢堡餐包3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或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7號   被   告 王法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張雅容所經營之「早安蔬食」早 餐店前,見張雅容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漢堡餐包,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漢堡餐包3個(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所竊餐包供己食用殆盡。嗣張雅容發現上開漢堡餐包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法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098-202412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烽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痛之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蔡文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烽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楠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許誌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許誌庭受有腦震盪、頸部 痛等傷害。嗣蔡文烽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誌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文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誌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交簡-2411-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 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修睿、張 聖裕(下稱告訴人2人),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 1盒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泡泡馬特公仔、野獸國米奇存錢筒 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 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及存錢筒確已變 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及野 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上述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奇存錢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修睿所有置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台 上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張修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㈡113年8月7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聖裕所有置放在該處機台上之 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約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 聖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睿、張聖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修睿、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中正路54號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鹽埕大路62號監視器影像擷 圖7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0

CTDM-113-簡-304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 於告訴人古志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   被   告 鄭君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福山學人大樓前時,見古志豪所有腳踏車1部 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古志豪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部(已由古志豪領回)。  二、案經古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君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翻拍照片 1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0

CTDM-113-簡-2959-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