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伊吉‧雲方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購買貨車從事運輸行業,惟營業成本超出聲請人預期,收入
未達聲請人所預期,導致聲請人欠下債務。聲請人前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超出聲
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間向本院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前
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992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存款數百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
169至177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09頁、第211至229頁
、第231至247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第141至1
49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負責貨物運送,偶爾從事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113年3月至7月之收入為51,245元、4
5,413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小蜂鳥公司應用程式收入統計畫面影本、收入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4,243元[計算式:(51,245元+45,413
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5=54,2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元、汽機車
維修保養費6,855元、汽車強制險1,880元、汽車加油費8,64
7元、停車費745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4,584元、汽車稅
賦625元、汽車通行費1,004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其中汽機車維
修保養費、汽車強制險、汽車加油費、停車費、健保費、電
信費、汽車稅賦、汽車通行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鈺緯車
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保修紀錄、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發
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結果、台北市、
桃園市、新竹市停車費繳費結果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繳款紀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道
通行費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88頁、
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
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
140頁、第6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部分,雖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聲請人
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日本籍,不擅中文,
又目前懷胎待產中,難以外出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680元,應堪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應為42,166元(計算式:7,000元+6,855元+1,880元+8,64
7元+745元+826元+4,584元+625元+1,004元+10,000元=42,16
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4,2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2,166元,餘額為12,077元,顯足以償還星展銀行
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992元之調解
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更-227-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