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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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被 告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盧淑惠、陳燕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嗣遇上 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然被告軾騰公司僅繳納本息還款至113年6月,嗣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 欠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經與存款抵銷,被告尚滯欠原 告本金997,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31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251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原 告 李靜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昇益 被 告 張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其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 寶」 、「李白」、「阿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於該集團 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於111年12 月21日,被告知悉訴外人蔡宇翔有金錢需求,遂以通訊軟體 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 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於翌(22)日再 指示蔡宇翔前往銀行將名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 約定轉帳等功能;同年月27日,被告對訴外人張書孟稱以投 資需借用帳戶,並且提供報酬向張書孟借用帳戶云云等說詞 ,介紹張書孟擔任車主,張書孟亦相信而應允,被告再以上 開相似方式與指示,媒介張書孟配合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宇翔及張書孟於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時間至其等指定旅館配合管控,蔡宇翔將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 張書孟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系爭A、B帳戶其他 相關資訊,分别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取系爭A、B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7日 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原告佯稱開通 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 等指示操作,分別匯款100,303元、215,903元、50,000元, 共計366,206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366,206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第2008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3至48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詐騙蔡宇 翔、張書孟交付系爭A、B帳戶金融卡及帳戶相關資訊,使原 告匯款共計366,206原至系爭B帳戶,並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 開損害共計366,20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206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金-32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3號 原 告 周磐基 訴訟代理人 邱明媚 被 告 劉騏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小霸王」、「小飛俠」、「巷」、通訊軟   體LINE名稱「李曉雪」、「徐翊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李曉雪」、「徐翔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富邦   投信」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7日至同年1月8日間,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1   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社區中庭內,將現金1,000,000元交   付依「小霸王」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中和站廁所馬桶座後   方,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 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1,000,000元等事 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 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其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再 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1,0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金-36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研安(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如 被 告 陳姿澐(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4人之住所地除被告陳研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外 ,其餘被告陳姿澐、陳姿伶、李欣珮之住所地均分別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桃園區,上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就原告起 訴狀、刑事判決所所載之公訴意旨以觀,陳永裕(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嗣陳永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而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 告母親吳麗玉之帳戶分別匯款1,000,000元、880,000元至系 爭永豐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換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等情,審諸原告係臨櫃以母親吳麗 玉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該分行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帳戶進行 匯款,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衡諸 上開侵權行為地(臺北、桃園)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9

PCDV-113-訴-27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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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佳龍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 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 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 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 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107,721元 ,又前為購買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貸款,嗣因收入減少,無力清償,致聲請債務逾期 。聲請人再度就業之後因欠債遭到扣薪,嗣後漸漸無法找到 穩定工作,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收入微薄,故無 法償還債務。本件調解期日前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 曾與聲請人聯絡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 另對裕融公司有未償還貸款97萬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債務8,032元,及對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債務8千多元。聲請人收 入不多,每月結餘有限,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亦向聲請人提 出還款方案,聲請人恐無力履行對所有債權人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月15日以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陳報其前欲向聲請人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 其債務多係對裕融公司債務,爰玉山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 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玉 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135至137頁、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23 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 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系統櫃安裝工人,日薪1,000元, 有缺工時聲請人就會接到電話到現場幫忙,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9,680元,餘額為10,320元,本件債權人玉山銀行、台灣大 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別 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07,721元、6,829元、10,709元 、8,211元,共計133,47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前向裕融公司 設定擔保之自小客車牌照已被註銷而無殘值,聲請人尚對裕 融公司負有970,000元之債務,縱為可採,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1,103,470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難謂不 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1歲,至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 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 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8

PCDV-113-消債更-135-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伊吉‧雲方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購買貨車從事運輸行業,惟營業成本超出聲請人預期,收入 未達聲請人所預期,導致聲請人欠下債務。聲請人前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超出聲 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間向本院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前 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992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存款數百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 169至177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09頁、第211至229頁 、第231至247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第141至1 49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負責貨物運送,偶爾從事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113年3月至7月之收入為51,245元、4 5,413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小蜂鳥公司應用程式收入統計畫面影本、收入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4,243元[計算式:(51,245元+45,413 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5=54,2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元、汽機車 維修保養費6,855元、汽車強制險1,880元、汽車加油費8,64 7元、停車費745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4,584元、汽車稅 賦625元、汽車通行費1,004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其中汽機車維 修保養費、汽車強制險、汽車加油費、停車費、健保費、電 信費、汽車稅賦、汽車通行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鈺緯車 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保修紀錄、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發 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結果、台北市、 桃園市、新竹市停車費繳費結果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繳款紀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道 通行費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88頁、 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 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 140頁、第6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部分,雖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聲請人 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日本籍,不擅中文, 又目前懷胎待產中,難以外出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680元,應堪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應為42,166元(計算式:7,000元+6,855元+1,880元+8,64 7元+745元+826元+4,584元+625元+1,004元+10,000元=42,16 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4,2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2,166元,餘額為12,077元,顯足以償還星展銀行 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992元之調解 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227-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間及100年間,因家庭費用不足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因 聲請人配偶需要資金投資,聲請人為配偶擔任保證人向銀行 借款,嗣聲請人配偶投資失敗未償還貸款,故積欠債務。聲 請人債務經多年利息滾入,數額太過龐大,雖金融機構債權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之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有限 薪資仍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 113年4月25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 9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103至104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為證。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126,662元(計算式:2 ,426元+2,376元+121,860元=126,662元)、存款9百餘元, 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富邦人壽公司簡訊及 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公司帳戶總覽、農會存摺封面暨內 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45頁 、第47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 前為家庭主婦,經友人介紹進修居家照顧服務員相關課程, 聲請人自112年9月開始擔任居服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私立芸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表、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6 頁、調解卷第36頁、第37頁)為證,應堪可採,依據上開員 工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5,016元[計算式: (23,167元+22,618元+22,728元+24,900元+25,987元+27,67 8元+27,183元+25,868元)÷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01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其餘額5,336元,雖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91元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 期繳款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萬榮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02-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林火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274

2024-10-22

PCDV-113-除-51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柱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堅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80,5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6

PCDV-113-補-2005-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即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閔惠即莊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6年間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作業 員,當時有申辦1至2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4月 間聲請人遭廣達公司裁員,故在住處附近頂讓早餐店自己經 營,惟經營不順,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使用前申辦之信用卡 辦理現金借貸,另又向多間銀行以信用卡消費貸款。聲請人 之早餐店於經營1年多時還是虧本,故聲請人認賠收店,聲 請人原繳付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嗣 於95、96年間,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關閉,聲請人無能力繼 續清償。聲請人於97年底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30、40萬元,一部分用於清償還款,剩下 部分再與永豐銀行協商分期繳納每月7、8千元,但因聲請人 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收入數額介於15,000元至20,0 00元不等,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繼續依上開還款 方案為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 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 61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其以打零工維生,自113年2月1日起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麵 線小吃店擔任助手工作,從事洗碗、外帶包裝、店面清潔及 外送送餐工作,每月薪資20,160至25,200元等情,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9頁)為憑,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3,940元[計算式:(18,900元+25,200元+23,94 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6=23,94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4,260元,顯難再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9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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