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呈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
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
被告除踰越告訴人陳韻如住處之窗戶外,另有翻越告訴人住
處社區之鐵門,然此並非分隔告訴人住處內、外空間之出入
口大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參前說明,被告所踰
越社區鐵門之性質應為「安全設備」無疑,而非起訴意旨所
認定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本案2 度行竊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加重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錢共計14,800元及金項鍊1 條,因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劉宥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時10分許,先翻越陳○
如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社區鐵門,再打開並翻
越陳○如上開住處1樓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如所有
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
約2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復於同日11時2分許,接續前
揭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社區及住處,徒手竊取陳○如
所有之包包內現金4,800元、陳○如之女位於2樓房間內現金3
,000元得手。嗣經陳○如發覺現金及項鍊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如所有之現金及金項鍊1條。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49278號鑑定書 員警於上開住處1樓窗戶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4 南投縣○○○○○○○○○○○○○○000○0○00○○○街00巷0號住宅竊盜案嫌疑人時序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共1萬4,800元(計算式:7,000
元+4,800元+3,000元=1萬4,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金手鍊2條及現
金1萬3,200元,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金手鍊2條及現金1萬3,200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49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