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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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 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尚難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 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救-13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 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聲-124-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教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有20萬 元,與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相差高達80萬元,這80萬元的損 失要由請求人承擔顯不合常理,故請求拋棄民國113年7月30 日之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雙方並於1 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 交付2萬元(原告當庭點收無誤,簽名:黃教耘),餘18萬 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 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各期到 期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教耘)。二、被告如未依前項 約定履行時,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三、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 定。  ㈡請求人固以和解金額與其受詐騙之金額落差過大為由,主張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上開 和解內容均為兩造當庭商討及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 解釋和解方案內容,核其和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等瑕疵,尚難認本件和 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相對人若未履行該和解契 約之內容,請求人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 元(與第和解筆錄第一項合計即為100萬元),並得以該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據此而認 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 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 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續-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志強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清償提 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業 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 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 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 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 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送件日期)履行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獲新北政府於113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相對人竟委託吳惠敏擅自於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寄發函文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異議人已分别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6月3日前按原送件之内容補正申請,同年月1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約定補正申請合併配地及依約賠償異議人之損害。  ⒉依契約第20條約定,相對人於違約後仍須繼續履約,相對人 違約至今未補正也未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13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及其他違約地主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 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冬股審理中 )。  ㈡相對人撤銷合約不合法,異議人就提存物並無受領遲延   本件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代當事人…4人撤 銷與臺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事宜,惟受取權人遲延受 領,依法辦理提」,證明文件欄則記載催告函及收執影本。 然查:  ⒈雙方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簽約前數次 會議討論,其他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配地之地主古原欽、仲 介方「竹北置地開有限公司」承辦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並委 託律師代為審閱『合作興契約契約書』慎重確認完全同意契約 内容後方簽約,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充分審関時間且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權銷契約,有具議人委請律師回函為憑。  ⒉依據「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於 本案結構體頂版完成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4…及同額商業 本票予乙方」契約約合法有效,目前結構體頂版尚未完成, 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也無受領保證 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  ㈢本件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件給付(撤銷契約不合法、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結構體頂版完成」尚未成就),異議人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雖實務見 解認為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但 請鈞院審酌:⑴「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撤銷有效與否不能僅 憑相對人片面催告函為依據,受取權人已依法聲明異議提出 相相對人違約、澄清撤銷不合法之回函等佐證,本件形式上 審查即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不應准許相 對人為清償提存。⑵契約撤銷有效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民事 判決為證,方可清償提存。⑶為免遭認為異議人默認相對人 清償提存之行為,依法為本件異議。   ㈣爰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提存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異議,並主張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准予相對 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撤銷其與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間113年4 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 ,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 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經本院核閱提 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  ㈡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 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件 提存人片面撤銷合約不合法,且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異議人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為由,認提存 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 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 ,異議人如對提存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 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 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聲-23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葉羚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6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40號)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01 葉羚榛 111年8月2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500,000元 無

2024-10-15

PCDV-113-除-540-2024101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祐敏 相 對 人 張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4

PCDV-113-執事聲-38-20241014-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 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 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 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 及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相對人自訴之聲 請且不得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 假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 人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 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亦已遭駁回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 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 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自 訴聲請之駁回,亦非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 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 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為由,即認有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4

PCDV-113-全聲-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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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上訴人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49,988元款項已向中華郵政 確認並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就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向中華郵政申請返還款項。既被上訴人已無上開款項之財產 損害,則上訴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在其帳戶中尚未 提領,但存款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屬存款人即上訴人得向銀行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物, 被上訴人因此已失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自郵局領回匯 入款項,乃屬上訴人得否主張由賠償金額扣減問題,附此敘 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1

PCDV-113-小上-198-2024101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PCDV-113-事聲-4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智誠 張靜文 張樹泉 勁昇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 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 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 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 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 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之聲明: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如民事聲請狀附件 2所示之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請予廢棄。並主張略以 :  ㈠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 書),由其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使用云云。惟相對人單方決定之出租使用土地已侵害 聲請人共有土地使用利益,顯失公平,且有情事變更之情況 ,自應予變更分管決定。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因情事變更難 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 法第820條第l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酌98年l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 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 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 、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 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 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 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 之管理,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故共有 人間如以多數決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 如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 人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 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參照)。  ㈣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使用,除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外,亦 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不符。蓋民法421條第l項規定:「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也就是承租人與出租人是不同之二個人, 方能形成租賃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既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相對人如何將自己 之物出租與自己?此部分容有矛盾之情。加以相對人並未實 際使用系爭建物,該建物客觀上屬於廢棄狀態,如今竟主動 提出要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顯然別有所圖 。倘若就上開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成立租賃關係,是否將使 相對人可以取得依民法第422條之l所定之「地上權登記」? 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取得具有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或將衍生土比法第103條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故相對人所提 出之分管方案,僅係徒生爭議而無實際意義。  ㈤系爭000土地面積為1,175.19平方公尺、系爭000土地為2,365 .92平方公尺,合計3,541.11平方公尺。惟依相對人所主張 ,其單方決定欲承租之範圍僅有371.98平方公尺,占比略高 於10%爾,且系爭建物座落位置零散,如承認相對人片面決 定的出租使用方式,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嚴重 損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 斷,又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 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等裁判參 照)。詎料,相對人所提出之租金數額,每平方公尺竟是以 申報地價6%計算,每平方公尺以114元計算,嚴重悖於市場 行情且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  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最高 法院,該案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重訴28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重上65號判決在案,惟因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 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最高法院尚未決定之情況下, 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決定書, 顯然動機非良善,而係出於侵害聲請人權益,該出租使用決 定書之內容恐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又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 張樹仁、王瓊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389號),該案業已確定並已進行強制執行,惟相 對人身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卻一再推延強制執行之進行,令 人費解。且聲請人前已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 方法院113年度板調字第17號),則相對人在113年4月3日單 方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之決定,顯然是要規避聲請人所提 出之拆屋還地訴訟,該等共有物出租分管之決定,顯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諴信之嫌疑。  ㈦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 件仍有聲請必要之原因為:  ⒈本件主要的爭點在於法律解釋,也就是相對人單方決定將系 爭土地單獨出租給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是否符合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421 條規定?  ⒉且縱系爭土地分割判決業已定,然此部分像向未來生效,并 無溯既往之效力,而相對人所提之分管方式是否有侵害聲請 人之權益?有無權利濫用?仍有釐清之必要性。  ㈧綜上,相對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到聲請人之權益且構成權利濫 用,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 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 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62 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 地經聲請人張智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聲請廢棄之系爭決定 書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即消滅,本件聲請實無必要 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決定書,乃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出租使用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管理,依其文義解釋,必須以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關係,其縱有分管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歸於消滅,聲請人再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即屬無據。按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乃屬非訟事件,係針對裁判當下共有物管理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有無情事變更所為之判斷,並非審酌過去某一時間點之共有物管理方式是否合理,亦無確定當事人間財產上權利變動或歸屬之效果。是以,兩造若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訴訟確定前存在使用土地之紛爭,應另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自無於共有關係消滅後,仍請求法院變更共有物管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裁定廢棄系爭決定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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