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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李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七、和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 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調解後 ,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附民-30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民國113年8月6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受刑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惟因仍有其刑責過重之情狀,量刑實屬過苛,相 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 律情感相違背。㈡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7號 刑事裁定意旨,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鈞院10 7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認該案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成癮,從 而犯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所犯諸罪都沒有涉及侵犯者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可認為行為人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刑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然對 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更定其刑原 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 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 累計加總,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 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若法院考量結果已經不是最符 合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時,就應該容許法院相應的加重或減 輕之,而不是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若科以 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 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 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 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殘酷的死刑犯都因有教化 的可能改為無期徒刑,難道受刑人無教化之可能?此公平乎 ?㈣另參照與受刑人所涉犯之罪刑相同且過甚的案件(如113 年度聲字第455號),此類定刑區間,臺灣各縣市各級法院 皆有前例可循,受刑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足以讓一般大眾認為。受刑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 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受刑人一個公平公理之 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都認定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受刑人卻因原確定裁定須得在監22年,請鈞院依恤刑本旨, 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 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裁定業經 法院裁定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覆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 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 行。且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 刑度之恤刑利益,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甚長(1年+1年+12年+11年10月+11年10月+15年6月+15 年6月+4年2月+16年+16年=104年10月),併考量該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 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年8月+13年6月+16年+16 年6月=47年8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 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受刑人亦 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將對其更有利,本院則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 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裁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 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189-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 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原本在美國,因本 案而回到臺灣接受偵查程序,由此可知被告是負責任的人, 所以沒有逃亡疑慮,現被告與居住臺灣之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身體不適,由被告照顧,且被告配偶、小孩都在臺灣生活 ,故被告現生活重心已在臺灣,本件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 藥罪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 ,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本案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既 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 定居臺灣,然被告自承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為美 國公民,衡情,被告自有一定之資力及合法身分隨同其配偶 及未成年女返回美國長期居留,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 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定居臺灣, 惟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刑非輕,該宣告刑無 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之第 二審上訴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返回美國 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 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採信。從而,審酌本案 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2-上訴-2988-2024100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維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 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 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 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 1226字第893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 3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 共同詐欺取財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06年12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犯罪地點部分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犯罪日期 106/12/05 106/12/05 106/12/04、 106/12/05(2次) 106/12/04~106/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08/04/17 108/04/17 110/06/1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28 109/05/28 110/07/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2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2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6/12/05、 106/12/04~106/12/05 106/12/04 106/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0/06/11 110/06/11 110/06/11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19 110/07/19 110/07/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犯罪日期 106/12/04(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04/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2024-10-04

TCHM-113-聲-1226-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良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 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258字第916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妨害秩序罪 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 罪時間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 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王萬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1日 110/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1/01/21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1 113/07/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6號

2024-10-04

TCHM-113-聲-1258-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秀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卷(經隱匿蔣秀暖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蔣秀暖(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 證範圍為本院卷全卷卷證資料,並表明請求直接付與卷證影 本,或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 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 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准予付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 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650-202410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俊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因突發性 腦溢血(中風),經所方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搶 救,同日再轉回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請神 經內科後續追蹤,然被告因為腦中風引發右半身行動不便, 有輕微手腳麻痺、行動不便之困擾,懇請鈞長准予被告具保 或限制住居,以便做好後續復健及追蹤辦理事宜。又被告在 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犯罪減 半處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無再犯之虞,請鈞院考量被 告本案已被收押7月,對案情均交代清楚,請鈞院讓被告得 以返家處理腦中風後續追蹤,及初期復健過程。再被告母親 已80歲,並臥病在床,被告想和母親團聚一小段日子,亦不 會逃避後來應走之法律程序,及後續徒刑執行程序,請鈞院 准予被告所請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5年2月、5年1月、2年9月 、2年9月、2年9月、5年2月、5年4月、5月。被告上訴後對 於所犯亦未爭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先前 曾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另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舉之罪名,其於本案有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件 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 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 必要,顯屬誤會。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因突發性腦溢血需要出監處理後續之追 蹤治療及復健等情,經本院就被告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 況函詢法務部○○○○○○○○○○○○○○○○),經該所於113年9月24日 以中所衛字第11300245030號函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診紀 錄可知,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醫療 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押法 第55條及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告上開所罹疾病, 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1216-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6、6758 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1846、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258頁, 本院卷三第2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 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 ,被告就其犯行均已如實交代,並坦承一切之犯罪事實,現 也深刻反省自己於民國107、108年間之作為,知悉其行為有 所不當,願於上訴二審時認罪;再者,原審程序中被告即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賠償 被害人乙○○,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應係良好,亦足以 影響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依據。因 此,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 未及審酌,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利於被告適當之 刑。再被告參與此份工作,係因其當時之女友懷孕並準備結 婚,希望得以賺取更多金錢承擔家庭責任,才誤入歧途參加 本案工作;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因擔心其緩刑遭撤銷 而於原審否認犯罪,然現願坦承犯行,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賠償被害人乙○○,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前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宣告緩刑5年,也係與本案同一時期、同一工作犯加重 詐欺罪,惟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該工作,轉而在 市場擺攤賣蛋、市集擺攤賣飾品等正當工作,顯見被告確已 深刻反省並積極改過遷善,然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間不同 ,造成先後判決之情形,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確已脫離不法工 作,復歸正常生活,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須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年邁之父母以及現居於療養院之二伯,本案被告所 涉及者也僅有1名被害人,又已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30萬元 ,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其他同 案被告主持操縱者長期大量犯案致多數被害人遭到詐騙,卻 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 觀察,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避免被告緩刑宣告遭撤銷,否則無異於 令已經回歸正常生活之被告對未來失去希望,反與緩刑規定 及刑罰之初衷有所違背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該和解 內容並未言及被告應如何賠償被害人乙○○之情事,有該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67頁),嗣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與被害人乙○○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3 萬元與被害人乙○○,餘款7萬元則未給付一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一,則被告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乙○○二度成立和解並 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乙○○,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 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 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除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 萬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二次成立和解及賠 償部分款項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 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撥打電話聯繫及出面以偽造之買賣合同詐騙被害人之工 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 和解外,嗣並給付賠償23萬元,詳如前述;且審酌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三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554-2024100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永俊 被 告 吳裕煥 黃新翔 (起訴狀誤繕為黃新祥,應予更正)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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