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李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七、和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
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調解後
,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HM-113-附民-30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