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
鎮南路425巷旁無名巷交岔路口,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
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時間自16時至20時
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壅塞車輛間隙左轉該無名巷,適告訴人曾彥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
北直行快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下巴、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ULDM-113-交易-48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