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宋金柳
被 告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729元,並繳納裁判費3,09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段5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同段532之1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同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12年3月5
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共為897,968元【計
算式:37,812元×(268.98+194.40)平方公尺×615/12,000=897,9
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9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
0元,尚應補繳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簡-102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