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瑤
潘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黃吉麟
被 上訴 人 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富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潘碧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文雄受僱於被上訴人承德水電材
料行(下稱承德水電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職務時,
駕駛牌照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自西朝東行駛至福源路114號前,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楊富瑤騎乘牌照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福源路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楊富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至47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萬5022元、就醫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
生活需要(不含看護用)62萬1474元、看護費1021萬9358元(
加計未來需支出者),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3萬8701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15萬7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楊
富瑤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按該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
金)178萬9050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78萬9600元。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富瑤303萬4517元本息,楊富瑤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5083元本息。又上訴人潘碧蘭為楊富
瑤之配偶,其因楊富瑤所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0萬
元,另楊富瑤對潘碧蘭負有扶養義務,其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
扶養費232萬2259元,共受有312萬2259元之損害;按楊富瑤應
負之過失比例50%,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後,潘碧蘭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113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潘碧蘭99萬6421元本息,潘碧蘭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
萬4709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578萬9600元、156萬11
3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逾此
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富瑤、潘碧蘭
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楊富瑤本有中風和糖尿病等慢性病史,於系爭
事故前即經鑑定為勞保失能、無法工作,其於108年4月9日已
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護理之家(下稱龍祥護理之家),每月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3萬7000元,扣除龍祥護理之家提供補助、減免
等2萬1000元後,僅需1萬6000元,楊富瑤請求之看護費過高。
另潘碧蘭有經濟能力,無須由楊富瑤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系爭事故發
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楊富瑤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5022元
、交通費28萬2744元、增加生活需要62萬1474元、勞動能力
減損293萬870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潘碧蘭所受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楊富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系爭保險金
178萬9050元。另單文雄確受僱於承德水電行,承德水電行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佐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互核以察,堪認單
文雄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路邊停車,及變換車道未讓後
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楊富瑤騎
乘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亦有
過失。兩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楊富瑤所受系
爭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人各項
情狀,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後
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楊富瑤自
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18萬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108年9月26
日起,改由潘碧蘭居家照顧。查楊富瑤入住龍祥護理之家時
,每月支付看護費3萬3000元(不含醫療等雜費)。楊富瑤
雖主張居家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審酌短期
看護因接受短期、臨時委任,較有彈性,與長期看護因日數
長而取得價格相對便宜之優勢不同,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
已知自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有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
宜再以按日計價、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費,而應以每月3萬3
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始為合理。楊富瑤係57年3月5日出
生,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時之平均餘命為29.45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楊富瑤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8萬8310元,
加計前已支出18萬6600元,合計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
喪失63%勞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
其勞動能力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僅得主
張63%即470萬9193元。上開470萬9193元看護費,加上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交通費、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總計楊富瑤所受之損害為964萬7134元。按楊
富瑤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責任,再扣除楊富瑤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78萬9050元後,
楊富瑤尚得請求303萬4517元本息。
㈣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潘碧蘭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每月2萬347
6元、2萬4918元及1萬4796元,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雖
系爭事故發生,楊富瑤居家照顧後,潘碧蘭無法再外出工作
,然楊富瑤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潘碧蘭看護楊富瑤之對
價,尚難認潘碧蘭無法維持生活。迨至潘碧蘭年滿65歲退休
後,始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楊富瑤及女
兒即原審同造當事人楊珮淇(000年0月0日成年)撫養之權
利。斟酌潘碧蘭於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時,因楊富瑤(00
年0月0日出生)於該時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由楊富瑤及
楊珮淇2人對潘碧蘭共負扶養義務(每人各1/2)。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臺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7萬9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潘碧
蘭得請求楊富瑤負擔之扶養費為189萬3400元。惟楊富瑤因
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後無法扶養潘碧蘭,應類推適用
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
即119萬2842元,加上潘碧蘭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合計199萬2842元。再以潘碧蘭承受楊富瑤就系爭事故之5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潘碧蘭得
請求賠償99萬6421元。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泛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楊富瑤、潘碧蘭303萬4517元、99萬6421元各本息,第一
審判命超過各該金額之275萬5083元、56萬4709元各本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
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即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是勞動能力減損與需人長期看護增加生活上需
要,誠屬二事,前者係欠缺工作能力,後者係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無勞動能力者未必需人長期看護。次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欲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係立
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
律理由,方應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本件原審先認
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勞動能力已減損37%,事故發生
後再喪失剩餘63%之勞動能力,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0頁);繼則認楊富瑤於108年9月26日受潘碧蘭看護後
,核計其得1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28萬8310元,加計其前已支
出18萬6600元,共為747萬4910元。楊富瑤因喪失剩餘63%勞
動能力及自理能力而須全日看護,看護費金額與其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楊富瑤僅得主張
63%之看護費(見原判決第12、13頁),似謂楊富瑤因喪失
剩餘勞動能力,而有受人看護之必要,顯係將「勞動能力之
減損」與「欠缺自理能力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混
淆,勞動能力減損與看護費有何關連?系爭事故發生前,楊
富瑤僅剩餘63%勞動能力,如何影響系爭事故就看護費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
規定之相同法律基礎?均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均未推闡
明晰,逕為不利楊富瑤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同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潘碧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須待年滿65歲
退休後,方有受楊富瑤扶養之必要;又楊富瑤因喪失勞動能
力而無法工作並扶養潘碧蘭,此部分金額與楊富瑤勞動能力
減損相關,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認潘碧蘭僅得請求63
%之扶養費。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
斷。系爭事故發生前,潘碧蘭自己現有之財產為何,能否維
持其生活?系爭事故發生前楊富瑤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為何,
迨至年滿65歲退休年齡時經濟能力有無變動,是否均有減輕
其所負扶養潘碧蘭義務之必要?又核定潘碧蘭應受之扶養費
後,在此有何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相同
法律基礎,謂潘碧蘭僅得請求楊富瑤負擔63%之扶養費?均
與潘碧蘭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為不利潘碧蘭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SV-113-台簡上-3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