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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苗軍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麒鋒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發覺亦在服役中,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本案 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 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抽 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 果為犯罪成立要件。本案被告於執勤時趴睡,自無法即時確 認其勤務所應注意之狀況並即時處理,顯已廢弛職務,且若 被告所看管監控之裝備有狀況而無法立即發現,恐造成其他 營區通信電路之中斷,而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竟於擔任警戒勤務之執勤期間時睡眠,影響軍 隊紀律及通信機房之裝備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劉麒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麒鋒原係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新 苗作業隊上等兵通信兵(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入伍,113年11 月12日退伍),於113年3月18日8時許起至翌日即19日8時許 止,在○○市○○鄉○○村0號新苗作業隊竹苗分隊P4139臺通信機 房擔任值勤人員,負責確認站臺裝備、線路狀況,俾利任務 需要或故障處理時,能適時執行調整、插(轉)接等作業, 遇有突發特殊狀況,需立即協請游修、區管或網管中心處理 ,並向上級反映之人員,竟於113年3月18日8時30分許執勤 期間逕自於勤務所在地範圍內之值班席上睡眠而廢弛職務, 置部隊安全於不顧,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麒鋒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冠宇於憲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資通 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便簽、檢討報告、資 通電軍通資電系統管制作業手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足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安全士官」,係協助單位 主官專責處理安全事宜之人員,為國軍之警衛勤務,以執行警 戒等任務為主,列屬條文所定之「警戒職務」;同項所謂「 睡眠」,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 、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均包括在內;再該項所定「足 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 發現,致使部隊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 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 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軍上更字第 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警戒職 務人員廢弛職務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條之 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4-苗軍簡-1-20250205-1

軍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 第一營離營通報」,應更正為「陸軍步兵第206旅步第一營 離營通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憲兵隊拘提(逮捕)通知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保恪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保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恪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服役,為陸軍步兵第206旅 第一營第二連之二等兵(預計於114年5月12日退伍)。嗣陳 保恪於113年7月6日8時起休假離營,原應於113年7月9日21 時收假返營,而陳保恪以確診B型流感在家休養之理由,向 單位長官請假遭拒絕後,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未按時歸營 ,而在外遊蕩,不就職役。嗣經新北憲兵隊於113年7月14日 21時19分許,在其住處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恪於憲兵隊詢問、本署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母親陳嘉美、證人即單位輔導長戴嘉 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營服役證明書、陸軍步兵第20 6旅步一營第二連一般常備兵2230梯休假人員名冊、陸軍步 兵第206旅步兵第一營離營通報、被告與陳嘉美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04

PCDM-113-軍簡-3-20250204-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告陳奕寰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16日退 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故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至1 13年2月21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 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 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 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內 ,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為上開犯行,有害 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奕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年9月8日至113年5月15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醫療連,擔任上士,駐地位於 連江縣之勝利一營區。陳奕寰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 接續在上開營區內之個人寢室、廁所內,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OC娛樂城」、「鉅城娛樂城」、「TZ娛樂城」、 「3A娛樂城」、「好玩娛樂城」、「RG娛樂城」等賭博網站 ,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 數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賽車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 對賭多次,若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陳奕寰所贏得 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嗣 因原服役單位發覺陳奕寰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為止,多次在營區寢室及廁所內,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而為上開賭博之行為,每次下注金額為100至5萬元不等,上開期間共虧損158萬900元,並因此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⑵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登入娛樂城係為了觀看色情直播,而非賭博,其向同袍借錢是因為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云云,惟其無法提出其確有遭投資及感情詐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陳昱瑄之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持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從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連結進入賭博網站。 ⑵被告在營區外有欠款情事,亦有因參與線上賭博而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⑶被告有向軍中同袍告知最近有賺一筆錢等語。 ⑷被告在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有於夜間在營區內寢室上網賭博,事後會將網頁紀錄刪除,避免單位長官發覺。 ⑸被告因上開賭博情事而於113年5月16日退伍。 3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於112年12月間、113年2月19日分別向軍中同袍彭意翔、芮祥瑄、鄭棋修、林佑昌借貸1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 4 被告於警詢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戶網頁截圖照片、被告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之轉帳明細資料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 內,數次使用手機在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2025-01-23

NTDM-114-投軍簡-2-20250123-1

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冠瑜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燕冠瑜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 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燕冠瑜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服役於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 竿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南竿步兵連)擔任下士副班長(現 已退伍),應知悉T91式戰鬥步槍槍機(下稱本案槍機)為 步槍主要零件之重要軍用物品,缺失時將造成槍枝無法正常 供作戰使用,竟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在南竿步兵連 天馬營區中山室,基於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 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中山室桌面上之本案槍機1個放進 自身運動短褲口袋,旋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本案槍機攜至 南竿步兵連天馬營區伙房後方廚餘區壕溝丟棄。嗣經南竿步 兵連發現本案槍機遺失後動員尋找,並於前開營區伙房後方 廚餘區壕溝内尋獲本案槍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下稱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燕冠瑜於憲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南竿步兵連隊士潘娟娟、黃仁 傑、辛嘉豪、王士浩、施諺廷、黃睿祥、李竺祐等人、楊紹 淵(南竿步兵連少校連長)於憲詢時、證人王隆綱(南竿步 兵連上校大隊長)、陳凱煜、羅濟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配置圖、勘察照片、馬祖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模擬 還原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係步槍主要零件,業據馬祖憲兵隊113年 6月5日憲隊馬祖字第1130046882號函覆在卷(軍偵卷第367 頁),自堪認定為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又本案 槍機乃步槍主要零件軍品,缺乏該槍機將使步槍無法射擊而 妨礙作戰功能一節,同有上開函覆之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 可參(軍偵卷第369頁)。因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南竿步兵連 出動全體隊士尋找本案機槍,嚴重影響連隊全體作息,顯見 被告此一竊取槍機行為對於軍紀有重大危害,情節自非輕微 ,無從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論科,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槍機不 具直接殺傷力,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而認被告竊取軍用 物品情節輕微等語,難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 罪。  ㈡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 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南竿步兵連上尉輔導長陳凱煜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本案機 槍遺失後,南竿步兵連即知悉此事,並成立專案調查,於同 年4月11日對被告及連隊隊士潘娟娟進行調查,並模擬還原 現場等情,有潘娟娟上開證述、南竿步兵連113年4月11日步 槍槍機遭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軍偵卷第175至207頁)可 稽,且參酌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 3年4月13日8時自首前,隊上已懷疑被告、潘娟娟為本案嫌 疑人,潘娟娟說案發時只有被告到她座位旁等語(軍偵卷第 323至324頁),及證人王隆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年4月1 0日接受連隊幹部之行政調查時,即已被認定為最大犯罪嫌 疑人,但被告在當時並未坦承犯行等語(軍偵卷第320至321 頁),可知被告於自白犯行之前,南竿步兵連及馬祖憲兵隊 已有初步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嫌疑,被告 係見無法隱匿犯行,始向連隊長官坦承其為竊取本案槍機之 人,此舉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 自首要件不符,核無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自首減輕其刑,應屬無據。又辯護人請求傳 訊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到庭作證被告有無自首一事(本 院卷第65至66頁),自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 駁回。  ㈢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動機係期許南竿步兵連 隊上成員更重視槍機保管,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病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乃T91式戰鬥步槍重要零件,若缺少此 零件,步槍便無法擊發,業經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回覆明確 (本院卷第31頁)。衡情軍用槍枝若有零件短缺或損壞,將 妨礙軍隊裝備配給,或造成軍隊向上級單位申請添購武器之 困擾,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且本案槍機為軍隊嚴格管 制物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擔任下士副班長,本應肩負軍中 物品之保管,竟將本案槍機竊取後任意丟棄,顯置軍紀於不 顧,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 行為實已嚴重損害軍隊紀律在先,遑論有改變軍紀散漫之效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 難認被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礙難准許。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 病,則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之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南竿步兵連 下士副班長,負有連隊隊士生活管理及紀律操守教導之責, 本應為連隊隊士之表率,竟無視軍紀而竊取本案槍枝,以致 南竿步兵連連隊慌亂、全體隊士互相猜忌、隊上士氣受損, 此行為實屬不可取。又被告雖於案發初始之行政調查未即時 向憲兵隊自首,惟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 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親屬需照顧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患有重鬱 症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卷第77、95、9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率爾竊取重要之軍用物 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 ,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此諒係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竊取本 案機槍而偶罹刑章,且該槍機於事後已經尋獲,未對軍中造 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 、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機固為被告竊取之物,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軍偵卷第171頁),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21

LCDM-113-軍訴-2-20250121-1

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凌為海軍一六八艦隊蘇澳軍艦之帆 纜下士,告訴人唐海成則為一六八艦隊之帆纜士官長。被告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在蘇澳軍艦進行漢光演習 戰備操演時,因不滿告訴人之指揮,明知告訴人為士官長, 為對其為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 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智障」、「低能」、「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且影響軍隊紀律。嗣海 軍一六八艦隊實施法紀調查並函請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偵 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長官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長官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 陸海空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依同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軍簡字 卷第13-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得上訴

2025-01-20

ILDM-114-軍易-1-20250120-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 日入伍)」更正為「甲○○前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113年 11、12月間退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補充為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 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為本 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時間、在 接近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李○顏、游○賢(下合稱被害人等 )之現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被害人李○顏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內務櫃內之皮 夾,被害人游○賢則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床鋪下層板,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認識,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和解並返還竊得財物,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供承在卷( 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6、13、18頁);併參酌其未曾受 有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竊財物之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 、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等,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巷00號             (馬公○○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 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與李○顏、游 ○賢2人為同袍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軍艦住艙寢室 內,先徒手竊取同寢室之李○顏放在內務櫃內皮夾中的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旋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游○賢床舖 下層板內10元硬幣42個(4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 日李○顏與游○賢(2人均表明不提告訴)發現遭竊後向部隊 長官報告,經長官內部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暨海軍某艦隊函文(含調查洽淡紀 要5份、晤談紀錄表格、甲○○自述事情經過報告書)等物在 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艦艇內竊盜罪嫌。被告對上揭2人實 施竊盜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 得,此業為被害人2人憲詢時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軍簡-10-20250115-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歐志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志 賢(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3、1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符合自首減刑 規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落水後自基隆港上岸前往台船公司 警衛室求救,後由基隆港務分局員警歸慶總到場瞭解原因 ,被告均據實已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另考 量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因工作不順、酒後情緒失控而實 施本件犯行,再對比其他相類似案件所諭知刑度,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 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落海後,隨後自行上岸前往臺灣造船廠基隆廠求救 ,遂由該廠保全人員通知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歸慶總偕 同另名員警到場處理,經詢問被告落海情形且據其供述跳 海原因,遂聯絡救護車送醫並由員警通知指揮中心暨被告 服役單位進行後續處理之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頁),憑此堪信員警到場之初尚無具體事證足資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相關抗命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犯行並接受後續 裁判,依前開說明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如前所述)及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 容有未洽,是被告暨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本應嚴守紀律,雖因情緒控問題而實 施本件犯行,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事任務運作,甚至虛耗國 家成本進行搜救,實值非難,另據海軍146艦隊具狀表示 此舉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影響重大,請從重量刑以兼 顧軍紀維護及領導統御等軍事利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 頁);惟念被告乃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情緒障礙症 (警卷第59頁),且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同時藉此彰顯應嚴守軍中法紀觀念,本院乃認不宜諭知緩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軍上訴-4-20250115-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延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 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延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 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影響軍紀,且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9,702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蘇延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南市大內○○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延財係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一營步一連(下稱步一連)之 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至18時59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 化區55之1知義營區之步兵一排寢室,徒手竊取甲○○置於床 位枕頭下方之新臺幣(下同)29,702元,並將之藏放在廁所 天花板上。嗣甲○○發覺遭竊,經軍隊幹部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進行內部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步一連上士班長夏鵬、步一連士官 長方英修、步一連二等兵蕭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陸軍步兵第137旅事情經過報 告書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9,702元,已發還 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2025-01-13

TNDM-113-軍簡-16-20250113-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下稱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故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 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 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 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 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資通二大隊支援隊 官兵個人事情經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二)關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處所,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 以被告之年齡尚輕、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渠被害人2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足見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造 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憲兵隊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77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2人之損失,是以,本院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丙○○、甲○ ○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2人分別領回遭竊之款項,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 、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入伍(已於113年3月10日退伍),其 於109年3月10日起,在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 大隊(下稱資通二大隊)擔任輪型車輛保養士兵,其於服役期 間,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中興嶺基地營區102東側 營舍三樓大寢室內,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丙○○所有、放置在 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 0時30分許,在同上寢室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甲○○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500元、及該大隊二兵丙○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竊得之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大隊輔導長接獲丙○○、甲○○之反應並 經目擊之洪英哲指認後,由臺中市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乙 ○○並透過該大隊輔導長償還丙○○、甲○○前述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 證人洪英哲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兵籍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 物所犯之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嫌。 其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而依前述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受竊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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